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澄郁選任辯護人 董之頤律師
王銘裕律師被 告 朱寶辰
朱逸峰
郭書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80、4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辛○○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庚○○、己○○與丁○○(由本院另行通緝,下合稱設局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庚○○假意邀請甲○○、丙○○遊玩德州撲克,以配戴可辨識撲克牌記號的隱形眼鏡之方式而為詐賭,騙取辛○○、己○○之財物再尋適當時機,由丁○○到場揭穿庚○○、甲○○及丙○○有詐賭行為,而將甲○○、丙○○控制在現場而脅迫並索取高額賠償;又辛○○、庚○○、己○○、壬○○均可預見挾人數優勢且部分參與者持有甩棍的情勢,有可能因為群情而為傷害行為,竟不違背前揭認知,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時序及行為如下述: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甲○○及丙○○受庚○○邀請進行詐賭,
多次與辛○○、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檸檬草美食茶房板橋店、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的處所(下稱康定路處所)以德州撲克詐賭辛○○、己○○之財物。嗣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庚○○再度邀請甲○○、丙○○與已在康定路處所之辛○○、己○○進行德州撲克而為詐賭行為。丁○○則另找對本案設局假詐賭不知情之壬○○、戊○○(由本院另行通緝)、綽號「小齊」之人等人,先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通知。
㈡於前揭德州撲克牌局將結束之時,壬○○與設局四人共同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同月26日1時25分許,分由辛○○通知預先召集的不詳者數人(下稱A組人)、己○○通知已集結的丁○○、壬○○、戊○○及「小齊」(下合稱B組人),先後抵達康定路處所。A組人到場後,辛○○旋即假意帶庚○○至康定路處所內廚房商談詐賭賠償事宜,接續B組人(其中不詳者持甩棍等武器)到場後,由丁○○持紫外線燈檢驗撲克牌以揭發庚○○、甲○○及丙○○詐賭事宜,嗣由丁○○假意帶離庚○○處理詐賭賠償款項,而與壬○○偕同庚○○先行離開康定路處所,以取信甲○○、丙○○。此時A組人先行離去康定路處所。
㈢丁○○、壬○○帶離庚○○前後,其餘在場者以人數優勢並持有甩
棍等武器,由不詳之人恐嚇甲○○、丙○○如果不賠償即不能離開且要斷手等語,並動手攻擊甲○○、丙○○,致甲○○受有頭部、左頸及右手挫傷,丙○○受有雙側手部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而以此等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限制甲○○、丙○○人身自由在康定路處所。
㈣待丁○○、壬○○返回康定路處所後,甲○○、丙○○因前揭惡害通
知及害怕自己因為詐賭而有法律責任等原因,同意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張作為賠償,並交予己○○(為丁○○所受領)及辛○○各2張。嗣由己○○、「小齊」陪同甲○○搭乘計程車返回甲○○住所取得現金30萬元,並於回程途中在超商提領10萬元,均交付予己○○;壬○○、戊○○搭載丙○○返回丙○○住所拿取身分證以確認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返回後始讓甲○○、丙○○離開康定路處所。上開己○○取得現金合計40萬元,則由辛○○、丁○○朋分,並由辛○○於不詳時地將其中13萬元交予庚○○。
㈤嗣甲○○輾轉委由林廣原、綽號「猴子」之人,於112年1月5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咖啡廳交付10萬元予丁○○而取回己○○所持本票1張;丙○○則由其父母陪同,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旁的統一超商交付6萬6,000元予丁○○及戊○○而取回己○○所持本票1張並簽立和解書。復由丁○○於不詳時間將前揭款項合計16萬6,000元交予己○○。
二、案經甲○○、丙○○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辛○○、庚○○、己○○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己○○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256、3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及辯解事項: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以上開設局假詐賭方式對告訴人甲○○、
丙○○詐取財物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本案我在A、B組人進來後,就被帶離開康定路處所,並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的某統一超商下車,之後我睡醒才知道在我離開康定路處所後發生告訴人2人被打及簽發本票的事,也沒有看過他們簽的本票等語。
㈡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晚我與被告己○○玩德州撲克後覺得很奇怪,被告庚○○及告訴人2人拿到的牌型通常不會繼續,但告訴人甲○○玩得很神,所以被告己○○找他的朋友來作證,而我沒有找朋友來;後來有人持紫外線燈抓到被告庚○○及告訴人2人詐賭,希望我們不要報警;我先離開的原因是被告己○○的朋友說給他們處理,我離開之前沒有人打告訴人2人;整件事情不是我主導的,我是被詐賭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關於設局假詐賭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僅有被告庚○○單一指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2人更因為自己參與詐賭證詞具有虛偽可能性極高;告訴人2人就被告辛○○是否在場、被告辛○○是否要求簽立本票、簽立本票交付何人持有等情,均有前後不一與矛盾情形;當天其他被告當下在處理債務時,被告辛○○並不在場,亦不認識同案被告丁○○、被告壬○○等人,而難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辛○○等人係為處理詐賭賠償而請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辛○○事後也沒有收到告訴人甲○○返家拿取的40萬元等語。
㈢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康定路處所遊玩
德州撲克而賭博,並陪同告訴人甲○○返家取得現金合計40萬元,且嗣後透過丁○○與告訴人2人取得共計16萬6,000元而返還所持有的本票共2張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本案我們在康定路處所遊玩德州撲克,我覺得被告庚○○與告訴人2人有眉來眼去,所以找同案被告丁○○到場處理,由丁○○持紫外線燈驗牌而抓到詐賭後,告訴人2人提出要賠償並和解,請我們不要報警,所以他們因而各簽立2張本票,其中2張交給丁○○、另外2張交給被告辛○○等語。
㈣訊據被告壬○○固坦承111年12月26日凌晨受同案被告丁○○邀約
前往康定路處所,並陪同丁○○搭載被告庚○○離開康定路處所,返回後再與同案被告戊○○搭載告訴人丙○○返家拿取身分證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晚我是要與戊○○吃宵夜,因為丁○○找說有事才移動至康定路99號之超商;後便隨同前往康定路處所,我不知道現場在幹嘛,也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我們到場後沒有人動手打告訴人2人,他們看起來也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與丁○○一起陪同被告庚○○離開後再返回康定路處所,斯時告訴人2人還在;111年12月26日之後發生的事情我也沒有再參與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25-127頁),核與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父親黃永龍、母親謝文芳、甲○○之母親杜胞兄王雲虎、何維祚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訴一卷第139-1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131-132、22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0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1-166、327-32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0三(下稱偵三卷)第113-119、255-258頁】,並有告訴人2人拿回的本票2張影本、告訴人丙○○與同案被告丁○○及戊○○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0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3、143、159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復查,告訴人甲○○、丙○○於上開時間在康定路處所遭不詳者徒手或持甩棍毆打致傷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訴二卷第240-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訴二卷第125-15
6、215-2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115頁、警卷第109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屬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庚○○
是當兵的朋友,於本案前有與告訴人丙○○、被告庚○○、辛○○及己○○在檸檬草美食茶房板橋店、康定路處所打過幾次牌,我在第2次打牌時知道被告庚○○會詐賭,他說有戴隱形眼鏡可以看牌,我們正常打就好,沒有說怎麼打暗號,而我、告訴人丙○○與被告庚○○有約定贏錢要平分;111年12月25日當晚我是先與被告庚○○去吃飯,用餐後他邀請我去康定路處所與被告辛○○、己○○打牌賭博,牌局結束時我有贏50萬元籌碼;嗣後A組人共2人不知道是誰帶來的,進來叫我們不要動,接著被告辛○○就帶被告庚○○到廚房講了幾分鐘,B組人約6至7人是被告己○○帶來的,其中有人攜帶甩棍等武器,說我們使用的撲克牌有問題,表示我們詐賭,之後被告庚○○就被帶離康定路處所;被告庚○○被帶走後,他們開始質問我們是否詐賭,我們回答不是,他們就動手,告訴人丙○○因而承認知道被告庚○○詐賭的事情但表示沒有跟著做,對方說看我們要怎麼賠;關於簽本票的過程,當時有人說賠不出來就要留下1隻手,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我因為害怕且不知道他們設局假詐賭的局所以先簽,而本票的金額是被告辛○○提出的,簽本票的當下被告己○○、壬○○、丁○○及戊○○在場,他們教我們如何簽本票,而被告辛○○不在場,我沒有看過辛○○手上有我的本票,但本案發生後,被告辛○○說有本票在他那邊,要求我賠償;後來被告己○○陪同我回家拿30萬元並在超商提領10萬元,我全數交給被告己○○,但不知道後續怎麼分配;關於被告庚○○賠償等情,起初在康定路處所時,丁○○說被告庚○○的家人已經賠償100萬元,但被告庚○○的反應很怪,一開始說被帶去三重拿取100萬元還款,後來又說300萬元,還款者也從哥哥變成他自己去跟朋友借,一直要我們配合對方和解等語(見警卷第67-72頁、偵二卷第35-41、161-166頁、偵三卷第113-119頁、訴二卷第215-240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庚○○
是朋友,我們在本案之前就有打過牌,第1次賭就知道被告庚○○打牌會詐賭,是藉由戴隱形眼鏡看撲克牌的記號,中間幾次賭博我沒有去,本案我到康定路處所前,被告庚○○也有以Instagram說想詐賭,叫我跟著打牌就好,當天沒有說要如何分配詐賭贏得錢;本案係被告庚○○、告訴人甲○○約我到康定路處所一起與被告辛○○、己○○賭博,牌局快結束時,就有兩批人衝進來,A組人進來後,被告辛○○就帶被告庚○○進廚房,B組人是被告己○○帶來的,進來的人有持甩棍等武器;被告丁○○、壬○○先帶庚○○離開,說因為要找被告庚○○的家人處理;他們離開以後,對方一直說我們詐賭,要我們提出解決方案,被告辛○○說要簽本票,不簽就沒辦法放我們走,並說1個人要簽2張金額200萬元的本票作為賠償,當下因為不簽就沒辦法離開,不知道是誰還說要砍掉我們的手,所以同意簽本票,也不敢有什麼反抗,但我們並沒有積欠本票債務,也沒有詐賭,後來回想這件事情的始末,才發現被告庚○○應該是跟他們同一群的,才覺得受騙;簽立的本票是被告己○○的朋友拿走,後來怎麼分的就不知道,我因為與被告己○○和解,透過丁○○有取回1張本票,沒有實際看過本票在被告辛○○手上;簽完本票後有人帶告訴人甲○○回家拿錢再回來,我因為沒有帶證件,就被帶回家拿證件再返回康定路處所;本案發生後,被告辛○○有約我的父親黃永龍見面,說要解決賠償的事情,被告辛○○說沒有賠償200萬元就不會還我們本票,最後就沒有給錢,被告丁○○也說本票有在被告辛○○那邊;關於被告庚○○的賠償等情,當晚有人說被告庚○○的哥哥拿100萬元賠償,後來被告庚○○向我承認說設局假詐賭,要我與告訴人甲○○與對方和解,他會賠我們他拿到的錢等語(見警卷第49-53、55-60頁、偵二卷第373-378頁、偵三卷第255-258頁、訴二卷第125-156頁)。
㈢觀諸告訴人甲○○、丙○○歷次證述,就其等所經歷經之事情,
前後證述大致一致,難謂有瑕疵可指,且所述有關對方證述之事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相互補強。縱使其等間就與被告庚○○約定詐賭暨打暗號方式或朋分情形存有不符之處,仍未逸脫其等確實受被告庚○○邀約而知悉被告庚○○歷次詐賭行為,無法僅以細節不符而逕認供述難以採信,況且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述存異,然其等證述所回覆的訊/詢問問題難謂脈絡一致(參見訴二卷第368頁),尚難逕認所述未合。再者告訴人甲○○、丙○○前揭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被告庚○○坦承犯行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具結證稱:本案前我與告訴人2人、被告辛○○、己○○賭博過幾次,有幾次在板橋的1個餐廳、1次在康定路處所,並與告訴人2人約定因詐賭贏錢會均分,詐賭的方式是配戴可以看到撲克牌記號的隱形眼鏡;本案是被告辛○○請我找對象並設局假詐賭,其後由被告辛○○等人揭發詐賭,並依檯面籌碼決定賠償數額,由我負責找下手對象並使用特殊的撲克牌,我是透過被告辛○○,與被告己○○及丁○○約定詐欺告訴人2人的款項4人平分,謀議過程被告辛○○有說會找另1人加入設局,之後才知道是己○○,丁○○是後續加入設局的,但我只有與被告辛○○接洽,再由被告辛○○告知我與其他人的謀議狀況;被告辛○○有說本案發生時丁○○會進來,但不知道還有其他人,A組人我沒有注意到有無帶武器,他們進來態度就很強硬,直接開揍不知道誰,我就遭被告辛○○帶進廚房,我問他:「怎麼會這麼多人?」,他就叫我先離開,並請被告壬○○、丁○○先載我回家,B組人就是丁○○他們,好像有看到棍子,丁○○就揭發詐賭,我離開前他們好像就是控制住告訴人甲○○、丙○○;被告壬○○、丁○○直接載我回家,過程也沒有詢問或要求我賠償,隔天我睡醒後才聽被告辛○○說我離開之後發生的事情,才知道告訴人2人被迫簽本票且另賠償40萬元,我拿到其中的13萬元;關於我的賠償情形,我根本沒有與被告辛○○和解,因為我們就是一夥的,和解書是為了讓告訴人告訴人甲○○、丙○○以為我已經和解也賠錢,事後也有以Instagram告知他們我已經賠錢,證人乙○○實際上並沒有幫我還錢,我請他幫我隱瞞檢察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9號卷(下稱偵46579卷)卷第167-171、177-181、偵三卷第293-300頁、訴一卷第250-251頁、訴二卷第315-335頁】。
⒉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被告
辛○○約要打牌,於是前往康定路處所,而當晚我持有的籌碼輸到20萬元左右,而我們會在康定路處所賭博,是因為我在臺北比較好的朋友即同案被告丁○○告知我該處所可以打牌;牌局結束前後,我當場傳訊息給被告辛○○說有點奇怪,請朋友來看一下究竟是什麼情況,現場只有我們各自找朋友,但A組人是誰找的我不知道,B組人則是我聯絡丁○○幫忙帶人過來,丁○○來的時候有攜帶紫外線燈,而丁○○帶來的朋友有恐嚇告訴人2人稱要簽本票不然要斷手等語;關於簽本票的過程,簽本票前被告庚○○先被丁○○帶走,因為被告庚○○表示要賠償而回去拿錢,本票的張數應該是丁○○提出的,但面額是誰提出的我不清楚,簽本票的當下被告辛○○並不在現場,是在簽完本票後才有回來一小段時間,當下除告訴人2以外,現場有我、被告壬○○、戊○○及丁○○還有另外2位朋友,簽完本票後2張給丁○○、2張給被告辛○○;簽完後,告訴人甲○○表示有現金可以先賠償,我與1名丁○○的朋友陪告訴人甲○○返家拿取現金30萬元,並在回程的便利商店領取10萬元;返回康定路處所後,我就將款項放在桌上,當時現場還有被告壬○○、丁○○及戊○○,被告辛○○是否在場我忘記了,後續丁○○才跟我說這40萬元是他先拿走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25-127頁、訴二卷第240-254頁)。
⒊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與告訴人2人、被告
庚○○、己○○在本案處所賭博;牌局快結束時,被告己○○找他的朋友即被告丁○○到場,有人用紫外線燈驗牌抓到告訴人2人詐賭,但他們都推說被告庚○○是主謀,希望我們不要報警,中間我有先離開再回去康定路處所;本案發生後我一直有要約告訴人2人的家人出來談,告訴人丙○○的父親有說拿3萬元和解,我就說不用了等語(見訴一卷第123-125、127頁)。
⒋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會到康定路處所是
因為同案被告丁○○說有事情要我與同案被告戊○○一起去,於是我與戊○○原本要吃宵夜而改去康定路上的全家,便一起去康定路處所;我們抵達後,被告庚○○有說要拿錢出來,丁○○就搭載我與被告庚○○先離開,具體去哪與找誰我忘記了;回到康定路處所後,我與戊○○與其中1位告訴人回家拿證件再回去;告訴人2人有簽本票,但面額與數量我不知道,後來應該是丁○○或被告己○○等語(見訴一卷第141-143頁)。
⒌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是我約被
告壬○○、戊○○及「小齊」在康定路上的全家碰面,因為被告己○○說有些狀況即賭博輸很多錢要處理,請我過去幫忙看;我們到場時,其他人說牌好像被動手腳,我就用紫外線燈驗牌而抓到告訴人2人及被告庚○○詐賭;當時好像是被告辛○○或告訴人2人、被告庚○○說要簽本票賠償;告訴人2人1人簽2張本票,最後由被告己○○、辛○○各自取走;我有與被告壬○○帶庚○○離開,他說要去板橋、土城,後來在路上就放他下車,所以沒有找到任何人,但他有承諾要拿錢賠償被告辛○○與己○○;回康定路處所後,告訴人甲○○有回家拿40萬元交給被告辛○○等語(見偵三卷第283-287頁、訴一卷第137-143頁)。
㈣是從前揭供述證據可悉,關於告訴人2人被揭露詐賭到簽本票
的經過及告訴人甲○○返家拿40萬元、告訴人丙○○返家拿證件的過程,皆與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關於被告庚○○夥同告訴人2人詐賭過程,亦與告訴人2人所述互核相符。從而,上述被告庚○○、己○○、辛○○、壬○○及丁○○之供述及證述,皆能補強告訴人甲○○、丙○○所述,而認證述屬實,並非憑空捏造且俱屬可信。足認告訴人甲○○、丙○○於事實欄
一、㈡、㈢、㈣期間,於被告辛○○、己○○、丁○○、壬○○等人揭發其等「夥同被告庚○○詐賭」乙事後,確有遭在場之人毆打並以言詞恐嚇情形而留置在康定路處所,並由被告辛○○、丁○○等在場者要求簽發本票,否則不能離開等情形,因而被迫各簽發本票2張作為賠償,分別交予被告辛○○、丁○○,且告訴人甲○○為被告己○○、「小齊」偕同返家取得40萬元、告訴人丙○○為被告壬○○、戊○○偕同返家拿取身分證後,均返回康定路處所後始經釋放等情,要屬明確。
五、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庚○○、辛○○、己○○、丁○○共同設局假詐賭以詐欺告訴人甲○○、丙○○並索賠等情屬實,並有前揭及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經查,同案被告丁○○於111年12月25日23時11分許即在康定路
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且在該處等候被告壬○○、戊○○等人集結而前往康定路處所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三卷第16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紙(見警卷第102頁)存卷可查,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我們在111年12月26日1時25分前往康定路處所前,我就在康定路上的全家等快2小時,我們在那邊討論要吃東西等語(見偵三卷第161頁)。
㈡關於被告庚○○、辛○○、己○○及丁○○設局假詐賭乙情,除有被
告庚○○前揭供述外,從前揭證據亦可知悉,同案被告丁○○於揭發詐賭前即在康定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候長達2小時,且被告己○○通知其前往康定路處所時,能夠立即拿出檢驗撲克牌的紫外線燈,顯見被告己○○、丁○○已有事先謀議而預作準備,先行到康定路處所附近等待並於接獲通知後持紫外線燈到場,以當場揭發告訴人甲○○、丙○○詐賭而遂行詐欺犯行。再稽諸前揭證據,被告辛○○於有人進入康定路處所時,旋即帶被告庚○○進入廚房,隨後由同案被告丁○○夥同被告壬○○搭載庚○○返家,倘若被告庚○○確實未與其設局假詐賭,理應對被告庚○○與對告訴人2人為相同處置,並現場要求簽立本票,而非特別、單獨的將被告庚○○帶入廚房後,讓被告庚○○得以先行離開。又關於聯繫A、B組人到場過程,被告己○○已證稱當時僅有其與被告辛○○聯絡朋友到場,並坦認B組人為其朋友,則A組人僅有可能是被告辛○○召集到場,且被告辛○○在A組人到場後,旋即帶被告庚○○到廚房,而不是質疑並詢問A組人身分,益徵其知悉當日要與被告己○○等人揭發告訴人甲○○、丙○○詐賭而召集A組人到場等情,從而確有共謀設局假詐賭而為詐欺。又告訴人甲○○、丙○○係因被告庚○○、辛○○、己○○及丁○○設局假詐賭致誤信自己涉有法律責任而同意賠償並簽立本票各2紙之行為,當屬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除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外,有關共同正犯之認定: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㈡關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觀諸前揭證據,可悉本
案係被告辛○○、己○○、丁○○夥同被告壬○○、戊○○、「小齊」及其他不詳之人到場並有部分人員持有武器,且與告訴人甲○○、丙○○討論如何賠償過程,亦有人出手攻擊致傷,且出言恐嚇如果不賠償就要斷手,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剝奪告訴人2人離去康定路處所之行動自由,而使其等因前揭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擔心不簽立本票即無法離去康定路處所或有斷手之虞,進而簽立並交付本票各2張,所為亦均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自屬明確。是其等已就此部分所涉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㈢關於傷害部分,本案被告庚○○、辛○○、己○○及丁○○係事前謀
議,而分由被告辛○○、己○○各自找A、B組人到場而以人數優勢與告訴人甲○○、丙○○商談財務糾紛,而被告壬○○係經丁○○夥同而與B組人一齊到場,又到場者有人持甩棍等武器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及被告庚○○供述如前,則被告庚○○、辛○○、己○○及壬○○縱使起初並無傷害直接故意,然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人,當能預見前揭情狀而可能招致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就共同正犯之傷害犯行負責。
㈣被告庚○○固辯稱事後才知道自己離開康定路處所後發生的事
而未參與等情。惟查,觀諸被告庚○○前揭自承,其係與被告辛○○、己○○及丁○○事前謀議而決意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至翌(26)日凌晨揭發告訴人甲○○、丙○○詐賭行為,並由被告辛○○負責聯繫丁○○到場處理,足認其已知悉本案係透過人數優勢,在密閉的室內空間對告訴人2人訛稱詐賭賠償,自可知將告訴人2人控制在場及以惡害等通知方式索求賠償等情發生,況被告庚○○亦於偵訊時自承知悉本案係以詐欺、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賠償等語(見偵三卷第218頁),然被告庚○○自承A、B組人到場後對其有攻擊行為,竟非告誡被告辛○○、丁○○注意自身行為界限或透過其他方式阻止,反而是經丁○○搭載返家後睡覺等候索賠結果,益徵其知悉於離開後可能發生的事情,並藉由其他被告處理後共享索賠利益。再稽諸告訴人甲○○、丙○○指訴及被告庚○○前揭不利於己供述,被告庚○○於事後聽聞被告辛○○所述當晚離開後發生的事情,仍配合被告辛○○等人要求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被告庚○○前揭亦自承請證人乙○○協助對檢察官隱瞞賠償情形等語,可認其在知悉其他被告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後,為達設局假詐賭而為詐欺之目的,繼續參與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負責,而具有犯意聯絡。
㈤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辛○○並無毆打、綑綁或指使
、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亦無從與不認識者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辛○○在簽本票時不在場。惟查,本案為被告辛○○與其他被告謀議於111年12月25日至26日間揭發告訴人2人詐賭行為而索賠,且A組人確為被告辛○○聯繫而到場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辛○○未親自為強暴行為,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而應就共同正犯所為負責。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本未以「綑綁」方式始能為之,而被告辛○○等人透過人數優勢,經不詳之人以毆打及惡害通知方式,將告訴人甲○○、丙○○控制在場而不讓其等任意離去,當構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辛○○係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而為本案犯行,縱使期間有短暫離去康定路處所,仍無從以此解免其刑責。是此部分辯稱,要屬無據。
㈥被告己○○係與其他被告謀議並設局假詐賭等情,業如前述,
且自承當晚於告訴人甲○○、丙○○簽立本票過程均在場,自對前述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被告壬○○固辯稱沒有參與當晚其他被告的行為。惟查,被告壬○○既受同案被告丁○○邀集而與B組人一同前往康定路處所,在告訴人2人否認與被告庚○○共同詐賭情形,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在場者強暴、脅迫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時,未出面阻止,竟陪同告訴人丙○○返家拿取證件而返回,則其已知悉告訴2人未對被告辛○○、己○○負有債務而參與上開時間在康定路處所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自應負擔刑事責任。是其所辯,亦難採認。
七、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說明:㈠被告辛○○、己○○固辯稱是被告庚○○及告訴人甲○○、丙○○詐賭
,而否認其等設局假詐賭。惟查,除前述可認其等確為謀議而設局假詐賭外,另觀被告己○○於偵訊時先稱:我有收到被告庚○○經丁○○帶回家後取得的款項約60萬元,也有拿到本票,但忘記面額,後來與被告庚○○的朋友釐清後就還回去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嗣於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庚○○說會拿錢回來,但我沒有收到被告庚○○的錢等語(見訴一卷第126頁);被告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庚○○有透過中間人賠償我140萬元,我也有與被告庚○○簽立和解書等語(見訴一卷第86頁),嗣經檢察官質問還款細節時而於偵訊時辯稱:被告庚○○是透過其他人交給我100多萬元,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透過誰交給我等語(見偵三第16-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收到被告庚○○賠償的款項,是被告庚○○的哥哥請人拿給我的,先給我100萬元,之後會給我40萬元,後續沒有給我等語(見訴一卷第124-125頁);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先稱:111年12月26日凌晨,我帶被告庚○○去找他朋友,他朋友叫被告庚○○寫本票,也有先拿50至60萬元出來,我都先交給被告己○○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庚○○與告訴人2人各簽立2張本票,共計6張後,我帶被告庚○○離開後去板橋、土城,但沒有找到任何人,他有承諾下週四會拿錢賠償,我們就放他下車,並返回康定路處所(見訴一卷第140頁)。是關於被告庚○○賠償情形,賠償數額、方式、是否簽立或收受本票,被告辛○○、己○○及丁○○所述均有歧異之處,惟均指向被告庚○○確實拿錢出來賠償,顯見其等均為營造被告庚○○確因詐賭而願意賠償的假象,欲藉以證明其等實為遭詐賭的被害人,實則不然,益徵設局四人係事先謀議而為本案設局假詐賭之加重詐欺犯行屬實。
㈡被告辛○○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2人就被告辛○○簽立本票過
程及是否持有本票過程,所述供述不一而難作為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查:
⒈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之後,我有一直
要約告訴人甲○○、丙○○的家人出來談,但告訴人甲○○避不見面,告訴人丙○○的父親約我在基隆某分局派出所,要以3萬元與我和解等語(見訴一卷第124頁)。並於偵訊時自陳:
我有向告訴人丙○○的父親請求200萬元的賠償,這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認賠,因為我是被詐賭的被害人;也有傳訊息給證人即甲○○胞兄王雲虎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並有iMessage訊息擷圖1紙(見偵一卷第169頁)附卷可查。
⒉證人即丙○○父親黃永龍於偵訊時證稱:在我付款予同案被告
丁○○之後,隔幾天被告辛○○就打電話給我稱要談本票的事情,約在基隆的大武崙派出所見面;見面時,被告辛○○說告訴人丙○○有簽1張金額200萬元的本票在他那邊,要我幫告訴人丙○○處理,我表示不會給他錢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三卷第255-258頁)。
⒊證人王雲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有與被告庚○○、
告訴人甲○○去見過被告辛○○,因為被告辛○○傳訊息騷擾我們,又邀我們去見面;見面後,被告辛○○就一直說告訴人甲○○詐賭,要我拿100萬元出來,才願意把本票歸還等語(見偵三卷第116頁)。
⒋綜上,觀諸前揭被告己○○及丁○○供述內容,已證被告辛○○確有取走2張本票,且被告辛○○坦承本案發生後有向證人黃永龍、王雲虎索賠,而證人均證稱被告辛○○表示要賠償才會返還本票等語,惟若被告辛○○未取得本票,何以在無賠償借據情形,對證人黃永龍、王雲虎索求高額賠償金,益徵被告辛○○實際取得2張本票本票屬實。縱使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就簽立本票過程供述存有出入,然被告辛○○既有事前謀議設局亦實際取得本票,自應就此部分負擔刑責,而難逕以供述細節有歧異,逕為對被告辛○○為有利認定。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辛○○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告訴人甲○○、丙○○係因自身詐
賭行為而簽立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辛○○係與被告庚○○、己○○及丁○○共同謀議而為本案犯行,始致告訴人2人誤信自己有詐賭法律責任而簽立本票,則被告辛○○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所辯,洵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己○○及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規定第1款、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同及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提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4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庚○○、辛○○及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4人所為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公訴意旨,存有誤會。
㈢被告庚○○、辛○○、己○○與同案被告丁○○,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己○○、壬○○與同案被告丁○○、戊○○,就恐嚇取財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辛○○及己○○基於取得告訴人甲○○、丙○○之財物目
的而為本案犯行,先設局假詐賭,復於上開時間在康定路處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該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進而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進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於體系架構上亦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解釋亦應與前述詐欺罪情形相同而決定行為人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4人分對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恐嚇其等,使告訴人分簽立本票而交付財物,則本案被告4人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並主張累犯,惟於論告時稱因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訴二卷第357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庚○○、辛○○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辛○○及己○○未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財物,竟事前謀議並設局假詐賭以詐取告訴人甲○○、丙○○財物,並藉由人數優勢在密閉室內空間與其他共同正犯恐嚇告訴人2人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其他共犯遂行傷害犯行,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並心生恐懼而各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2紙而獲利,所為應予非議;被告壬○○則經同案被告丁○○夥同到場,而參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並陪同被告庚○○返家、告訴人甲○○返家拿取證件再返回,所謂亦有不該;復參被告庚○○坦認加重詐欺犯行、己○○否認犯行但承認收取財物、辛○○否認犯行亦否認獲取本票及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甲○○代理人劉冠頤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庚○○業成和解及量刑之意見等情(見訴二卷第358頁);暨各被告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手段、所獲利益等情,暨以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被告庚○○依對告訴人甲○○、丙○○所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己○○及壬○○則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㈠被告庚○○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15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二卷第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57頁之審判筆錄);㈡被告辛○○前有詐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二卷第281-30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57頁之審判筆錄);㈢被告己○○無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6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57頁之審判筆錄);㈣被告壬○○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7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58頁之審判筆錄)。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參酌被告庚○○、己○○對各自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辛○○現有另案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壬○○有另
案判決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自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等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因本案犯行自被告辛○○而取得13萬元(見偵46579卷第169頁、訴一卷第251-252頁),核屬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與被告庚○○和解(見訴二卷第35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已有賠償之舉,自難依法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己○○因本案犯行而分向告訴人甲○○、丙○○獲得10萬元、6萬6,000元等情,均如前述,核屬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6萬6,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復查,被告辛○○取得由告訴人甲○○、丙○○分於111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的本票各1張(共2張),已如前述,當屬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再查,觀諸前揭供述,被告己○○既稱向告訴人甲○○收取的40萬元為被告丁○○所取走,又被告庚○○證稱自被告辛○○處取得前揭40萬元中的13萬元,是認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辛○○與丁○○均具有處分權限,且餘款27萬元(計算式:40萬元-13萬元=27萬元)部分屬於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屬被告辛○○與丁○○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觀諸前揭被告庚○○、丁○○之供述,可悉本案謀議並設局假詐賭而為加重詐欺犯行者,僅有被告庚○○、辛○○、己○○及丁○○,而被告壬○○僅偶然被邀集至康定路處所處理詐賭糾紛並涉入後續恐嚇取財犯行,則其是否知悉本案為設局假詐賭而參與犯行,已屬有疑,尚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準此,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壬○○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