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113年度訴字第886號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明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李柏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陳玉峯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寶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柏樟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三、陳玉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位於柬埔寨之鴻泰公司、長鴻國際公司(下稱長鴻公司,2公司下合稱長鴻集團),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大」、「向東」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對外以假藉提供境外高薪工作為話術,誘騙我國民眾前往柬埔寨求職,藉此牟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長鴻集團內部分工包含:㈠「業務部」:負責在柬埔寨實施境外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㈡「人事部」:負責境外招募,以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招募廣告之方式,誘使受騙民眾前往柬埔寨(下稱人事招募工作)。㈢「在臺對接」:負責協助受騙民眾辦理護照、體檢、購買去程機票,並在出境前,提供相關食宿費用;待受騙民眾取得護照、機票後,即帶至機場送機,以確保受騙民眾順利登機出境至柬埔寨(下稱在臺對接工作)。長鴻集團待受騙民眾抵達柬埔寨後,即會派員載送至所屬電信詐欺園區,同時會扣留受騙民眾之護照、手機,並以規定不得離開園區,禁止對外求助、報警,違反者將遭毆打、電擊、關禁閉或轉賣他處,並派人持槍於園區外監控等方式(以下合稱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加以控制並限制受騙民眾人身自由,致受騙民眾無法離開園區,且難以求助,被迫從事人事招募工作。
二、李柏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抵達柬埔寨後,即加入上述鴻泰公司,並於111年4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寶明(暱稱:「寶哥」、「小林」、「寶明」)加入鴻泰公司,陳寶明並藉由鴻泰公司員工蔡○文而輾轉加入鴻泰公司新設立之長鴻公司,負責從事在臺對接工作,若成功將每一位受騙民眾送往長鴻集團,即可獲取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陳寶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份,業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陳玉峯(暱稱:「小峯」、「許哥」、「Chen Jimmy」)經同集團成員招募後,由陳寶明協助陳玉峯及其女友余明恩(現為陳玉峯之配偶)於111年6月12日抵達柬埔寨後,陳玉峯為獲取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長鴻公司,從事前述人事招募工作,並擔任組長職務。
三、陳寶明知悉長鴻集團工作人員不得離開詐欺園區,且長鴻集團會派人持武器於園區外監控等情事,又陸續知悉該處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仍與「熊大」、「向東」及其他長鴻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黃復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招募A男前往柬埔寨工作,使A男陷於錯誤,同意由陳寶明擔任在臺對接工作,協助A男辦理護照、提供食宿及安排其前往柬埔寨(陳玉峯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陳寶明、陳玉峯均知悉長鴻集團工作人員不得離開詐欺園區,且長鴻集團會派人持武器於園區外監控等情事,又陸續知悉該處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寶明與「黃復建」及其他長鴻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黃復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招募A男前往柬埔寨工作,使A男陷於錯誤,同意由陳寶明擔任在臺對接工作,協助A男辦理護照、提供食宿及安排其前往柬埔寨。
㈡陳寶明、陳玉峯與「熊大」、「向東」及其他長鴻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陳玉峯以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方式,招募A女、B男、代號Z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C女)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由「小雅」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招募林○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柬埔寨工作,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由陳玉峯聯繫陳寶明在臺對接,協助其等辦理護照、提供食宿及安排其等前往柬埔寨。
㈢A男、A女、B男、林○欽、C女抵達柬埔寨後,旋遭長鴻集團以
前述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等均因難以對外求助,而被迫從事人事招募工作,且屢遭體罰、毆打、電擊、苛扣薪資(上揭5人詳細受騙、出國及遭受待遇,均見附表),嗣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返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寶明、李柏樟、陳玉峯(下合稱被告3人)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A男、告訴人A女、B男、林○欽、C女(以下逕稱代號)之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李柏樟、陳玉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陳述詳細受騙、出國及遭受待遇等並未涉及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陳寶明、陳玉峯關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113訴955卷二第2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訴955卷二第545頁至第57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被告3人爭執之審判外陳述,本院並未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爰不另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柏樟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訴955卷三第578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3訴955卷三第304頁至第325頁),並有被告陳寶明與暱稱「曾經」之被告李柏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167頁至第253頁、112偵29057不公開卷第147頁至第231頁)、被告陳寶明與被告李柏樟之微信、LINE對話記錄(見112訴1051卷二第69頁至第144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見113訴955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7月3日領一字第1145324450號函及檢附李柏樟於111年申辦之入國證明書影本共1頁(見113訴955卷二第337頁至第3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柏樟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寶明部分
訊據被告陳寶明對於從事A男、A女、B男、林○欽、C女之在臺對接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並對A男、A女、B男、林○欽、C女客觀上受人身自由限制等情事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辯稱:陳玉峯跟我接洽時,說他們在柬埔寨都沒有問題,我也有主動和A男、A女、C女等人聯繫,他們都沒有說當地有被限制自由或虐待等情事,因此我主觀上並無以詐術使人出國或人口販運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寶明係受被告李柏樟之招募而負責在臺對接工作,被告陳寶明僅知悉招募對象會在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不知悉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如被告陳寶明察覺其接洽之人前往柬埔寨之理由古怪,亦會阻止其等前往柬埔寨,故被告陳寶明主觀上並無以詐術使人出國或人口販運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長鴻集團係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熊大」、「向東」之成
年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3人以上,以分工運作之方式,持續對外佯稱提供境外高薪工作為話術,誘騙我國民眾前往柬埔寨求職以牟利之犯罪組織,其內部分工包含負責在柬埔寨實施境外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之業務部工作、人事招募工作、在臺對接工作。被告陳寶明透過友人即被告李柏樟介紹得知前述在臺對接工作,知悉若成功將每一位被害人送往長鴻公司,即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遂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長鴻公司並負責上述在臺對接工作。嗣附表所示之A男、A女、B男、林○欽、C女遭遇如附表「遭詐騙出國之過程、當地工作環境及遭受之待遇」欄所示收取護照及手機、被迫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如業績未達目標即遭受體罰或毆打電擊等客觀事實,及被告陳寶明負責上揭被害人等之在臺對接工作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明供承在卷(見113訴955卷三第559頁至第5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64頁;112訴1051卷二第261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2290卷第54頁至第55頁;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147頁至第150頁;113訴955卷三第326頁至第346頁)、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檢112偵10134卷第63頁至第73頁;113訴955卷三第346頁至第36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955卷三第229頁至第254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見新北檢111偵42290卷第32頁至第37頁)、A女與暱稱「CHEN JIMMY」、「許哥」之陳玉峯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1偵42290卷第18頁至第28頁)、A男與暱稱「殭屍」之李○進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47頁)、111年5月25日BR-265號航班乘客名單(見警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林○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纪錄表(見雲檢112偵2511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34頁)、犯罪嫌疑人被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雲檢112偵2511不公開卷第35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雲檢112偵2511不公開卷第36頁至第38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見雲檢112偵2511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7頁)、訂購機票紀錄(見雲檢112偵2511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1頁)、「自行返家」被害國人之轉介表、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見雲檢112偵2511不公開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陳寶明與暱稱「曾經」之被告李柏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167頁至第253頁、112偵29057不公開卷第147頁至第231頁)、A女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A母報案單據、A女飛往柬埔寨之機票翻拍相片及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新北檢111他6848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陳寶明與被告李柏樟之微信、LINE對話記錄(見112訴1051卷二第69頁至第144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見113訴955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長鴻公司確有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工作環境,並確實
存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此等情形均屬足以影響上揭被害人是否同意出國工作之重要資訊:
⑴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A男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我在臉書上看到有月薪美
金3,000元、吃住不用錢、幫我辦機票護照的工作,我就和對方聯繫,對方就幫我介紹陳寶明,陳寶明就和我約見面、載我去他家,並幫我辦護照和買機票,上述護照和機票都是陳寶明花錢,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去柬埔寨做什麼,臉書上也沒有寫,是見到陳寶明後,陳寶明跟我說我是要去做那邊的廚師,111年5月25日我就坐飛機到柬埔寨了,到了西港後我的手機跟護照就被收走了,行動自由受拘束,只能在公司大樓裡活動,當下我就知道可能被騙了,隔天就開始上班,工作內容是在電腦前面騙人,等到要領錢時,他們說我沒業績所以沒薪水,後來我幫公司頂罪關了3週,頂完罪老闆就把我放走了,我就坐車到金邊機場,才能返回臺灣等語(見南檢112偵10134卷第63頁至第73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求職不順,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內容為:去柬埔寨當廚師月薪美金3,000元,不用付機票錢,還可以幫忙辦護照等,我想說有這麼好的事情,就打臉書電話去問對方,對方請我聯絡陳寶明,陳寶明跟我說如果想去柬埔寨的話,他會幫忙辦理一些程序,我們相約去承德路陳寶明家中,我在他家住了2晚,也有和陳寶明聊去柬埔寨會受到什麼接待、實際從事什麼工作,陳寶明跟我說我是去那邊的人中他看起來最正常的一個人,所以最好還是不要去,後續陳寶明就幫我代辦護照、買機票。我111年5月25日到柬埔寨西港後,一個胖胖的年輕人帶我去一個有守衛的地方,進去後護照、手機都被收走,請我隔天開始工作,工作內容是在臉書上刊登廚師、水電、建築等不實廣告,把臺灣人拐來柬埔寨,成功報酬是1人美金1,000元、2人美金3,000元,我們只能在公司監管的範圍內行動,不能離開管制門,如果業績沒有達標,會叫我們去跑樓梯或拿電棍電一下,我有被電棍電過一下,有看過公司高層的寢室房間門縫有血流出來,半夜也有聽過女生被性侵害撞頭的聲音。一開始我刊登廣告後,陳玉峯和他女友在臺南,說他沒錢想來這裡,陳寶明說他可以去想辦法。後來我拿到7、8萬元報酬,就請陳寶明幫我把錢匯給我的朋友李○進,但我只能向李○進吐苦水聊聊天,沒辦法對外求救。因為我在臺灣沒什麼朋友,也不會打字,後來就沒有再拿到任何報酬,又被轉去做資金詐騙,後來公司問有誰不想工作,可以賺美金2萬元,我就舉手,才發現是幫在酒店開槍打死人的公司內部人員頂罪,我就在拘留所被關了3週,後來被送去另一個園區,之後公司老闆把我放出去,我自己搭車去金邊機場,111年9月20日才回來臺灣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346頁至第361頁)。
⑶證人A女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1年7月13日出國前兩週在
臉書發文找工作,「小峯」陳玉峯密我說有一份高薪工作要介紹給我,說要去泰國做電腦文書處理,類似行政助理工作,還有電腦設計師的培訓,月薪美金1,000元至1,500元,陳玉峯就給我陳寶明的資料,說陳寶明是他臺灣的接應人,負責安排我們出國前的吃住、機票、護照等,陳寶明就帶我去辦護照,但沒有跟我說出國要做什麼。我和B男搭同一班飛機去柬埔寨,B男說他要去做八大行業的工程師。我到柬埔寨後就碰到陳玉峯,陳玉峯負責看管被騙去的被害人,並給我們一個範本,要我們記好自己的人設,要去網路上騙人,他們為了殺雞儆猴,就抓了一個臺灣男性被害人,暴力逼問他,甚至毆打、電擊棒等,那位男性已經被打到奄奄一息,後來在宿舍躺了一個禮拜,我也有看過一個女生被逼問有無犯錯並被賞巴掌,B男也有因為沒有達到業績而被賞巴掌、罰深蹲,後來我們就被轉賣等語(見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64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個自稱「小峯」的人聯絡我,好像就是陳玉峯,叫我聯繫陳寶明,當時我和家裡有點鬧不合,我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就在臺北的旅館住了一週,當時陳寶明沒有問我到柬埔寨要從事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和陳寶明有什麼互動。111年7月13日我到柬埔寨後,當天護照就被收走了,剛開始我還有用手機和陳寶明稍微聊一下,3、4天後手機也被收走了。我去到那邊才發現是在做詐騙,用感情詐騙的方式把人騙到柬埔寨,陳玉峯是我的主管,長鴻國際的組長,但我在那裏都沒有騙到人,那裡沒有達到業績即沒有騙到人就要被體罰,我有被體罰過,就是交互蹲跳,B男也曾因報警而被陳玉峯打一巴掌。我在長鴻公司待了4個月,之後就被轉賣到泰國、緬甸等地,112年2月我透過公司的手機偷偷聯繫家人,家人透過立委和全球反詐騙組織求救並交付贖金,公司收到贖金後就把我放在泰國的派出所,並透過駐泰聯絡處把我遣返臺灣等語(見112訴1051卷二第261頁至第273頁)⑷證人B男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程序員工作的
廣告,廣告說是做簡單的電腦維修,薪資約10萬元,我就和「Angel」聯絡,後來換成陳玉峯跟我講工作內容、薪資等,陳寶明幫我買機票、接送,到了柬埔寨後,陳玉峯來跟我說他是「小峯」,「向東」是老闆,「熊大」是大組長,陳玉峯是組長,是臺灣人裡地位最高的,負責管理底下的人有無達到業績,公司會把同國籍的人給同國籍的人管理。我到了之後,陳玉峯的小弟就來把我的手機及護照收走,他要我們用工作招募的方式騙臺灣人或馬來西亞人,如果未達到業績就會被體罰或電擊,我有被體罰過伏地挺身100下、跑操場50圈,也有被打過巴掌和手臂,我有看過2個臺灣人被打得很嚴重,因為他們想要報警,陳玉峯就跟他們說要割他們的器官去賣,林○欽也因為想被報警所以被陳玉峯那群人打得很慘,手腳都要斷了,後來長鴻公司轉移據點到泰國,有把我賣掉,後續我就被國際救援組織救出等語(見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147頁至第15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有網路相關的工作,薪水有10萬元以上,地點在柬埔寨的西港,我就被對方說服過去,一開始是獵頭公司找我,後來「小峯」陳玉峯跟我說是做網路維修或客服工程師,平均薪資加獎金至少有10萬元,還傳公司環境、夜食和夜生活的照片給我,並介紹陳寶明給我,說陳寶明是他們公司的行政,專門負責接頭帶人,會幫忙辦護照等。陳寶明和我接洽時,我有跟陳寶明說我是要去當工程師,也有問過他是什麼公司、大概做什麼等,他說其實他也不清楚。我111年7月13日和A女搭同一班飛機到柬埔寨,A女也是被陳玉峯騙去的。到柬埔寨西港後,護照和手機就被他們扣留,然後被關在綠巨人園區裡沒辦法出去,看守的人手上有槍,硬闖可能會被射擊。公司叫我們每天上網物色看誰可以被騙,業績不到要被體罰,如跑操場、交互蹲跳、伏地挺身,我有被罰跑操場50圈,也有被陳玉峯打過一巴掌導致跌倒撞到門牙缺角。陳玉峯是裡面臺灣最大頭的,除了老闆以外權限最大的,凡事都要聽他的,他不開心就可以打人,我有看過陳玉峯打過至少3人,其中包含林○欽,因為他報警,就被打到生活不能自理,直接躺在寢室地上,連大小便都沒辦法,只要報警的人就會被他和其他公司高層打到很誇張,連路都沒辦法走、鼻青臉腫,陳玉峯的女友則是負責管理女生那群。我的報酬都被陳玉峯用各種名義扣光了,陳玉峯那時候說我偷用手機扣美金500元,遲到扣美金300元等。在那邊基本上都是陳玉峯騙到人,他騙到的人至少有2、30人,他的話術很厲害。當時我有嘗試用賠付的方式離開,但陳玉峯不肯,還威脅我,後來我和林○欽就被他們轉賣到西港中國城,之後有人偷了一台手機出來,我就用那台手機聯繫臺灣的救援,才被救出來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326頁至第346頁)⑸證人林○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
叫「小雅」的女生,她介紹我去柬埔寨工作,工作是端菜,月薪是美金1,000元至2,000元,「小雅」叫我加陳寶明的LINE,陳寶明就幫我安排臺北的住宿、簽證,並幫我辦護照或其他出國前事務,但他沒有跟我說去柬埔寨實際要做什麼,只有說「小雅」要他來聯絡,當時C女跟我一起坐飛機去柬埔寨,C女說是她的乾哥介紹她來做的,但她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我實際過去柬埔寨後,公司說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在網路上找人,找一個人過去就有美金2,000元,「小峯」陳玉峯是公司組長,負責帶我們並教我們怎麼找人去柬埔寨,也有教我們話術,我們都是在臉書求職社團發文或問周邊朋友有無想要出國工作,如果沒有業績即沒有找到人過去的話,就會被公司的人打,陳玉峯有徒手打我2次,我的腳被他凹受傷,骨頭錯位,大概8人打我1個,有殺雞儆猴的意味在,我後來有送醫,並在公司宿舍休養,休養後又把我賣去另一間公司,後來那間公司認為我學習比較慢,就把我丟到一間醫院等語(見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7頁)⑹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6日我出國前往柬埔寨
前,有收到以前跟我住在一起的哥哥賴志芳問我有沒有要工作,可以賺很多錢,吃住和機票都不用錢,並請經理陳玉峯跟我說,經理跟我說他們是長鴻公司,和別人聊天回訊息就可以賺很多錢,短時間可以賺百萬,也有女生可以陪逛街,我那時候心情不好,想去散散心就答應了。後來「小林」陪我到臺北辦護照並陪我去機場,我到了柬埔寨後護照就被收走,我們只能在建築物樓下大門內活動,沒辦法出去,2、3天後手機被收走,就沒辦法再和別人自由聯繫,工作內容是用臉書、交友軟體等程式上網找人一起到柬埔寨工作,拉1個人可以獲得美金1,000元至2,000元,但我都沒有找到人,也沒有拿到錢,我覺得跟他們反抗也沒用,就順著他們,我在公司有遇到陳玉峯。後來我換到第2家公司,第2家公司工作內容是在社群軟體找人匯款投資做虛擬貨幣,公司有規定沒有達到業績要做深蹲,我有被罰深蹲過很多次,之後我打掃房間看到一支手機,就和一起被害的馬來西亞人打電話到馬來西亞大使館求救,後來就當地警方救出來等待回國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229頁至第254頁)。
⑺觀諸證人A男與暱稱「殭屍」之李○進LINE對話紀錄,可知A男
主動告知李○進其被拘禁在柬埔寨,工作內容為網路詐騙,每天工作時間均很長,人身自由被控管,且沒業績即沒薪水,每天都被虐待,感覺快得憂鬱症,要賠公司很多錢才能回去,迄今只拿到美金50元,後續可能賣器官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⑻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其等關於前往柬埔寨之理由、陳寶明協
助在臺接應之過程、長鴻集團之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等證述,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相互吻合,另證人A男之證述亦與其與暱稱「殭屍」之李○進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可見上述證人出國前經告知之工作內容(廚師、設計、電腦維修、端菜等),顯與其等實際於柬埔寨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同,且長鴻集團確有將上述證人之護照及手機收走扣留,復明文限制不得離開園區,又禁止對外求助、報警,且派人持槍於園區外監控;若業績未達目標即遭體罰、毆打甚至電擊,每日工時甚長,卻未能取得相應報酬,或遭苛扣薪資,嗣後甚有遭轉賣他處之情事;上述證人均因身處異國,語言不通且缺乏向外求援之管道,陷於難以求助而無從逃離之處境,而被迫從事報酬與勞動顯然高度失衡之人事招募工作。從而,長鴻集團以詐術誘騙上述證人出國前往柬埔寨,俟其等抵達柬埔寨境內後,復以上述方式控制並限制其等人身自由,使其等處於遭暴力拘束、孤立無援之險惡環境,付出超高工時及高危險之勞務,卻遭長鴻集團徹底剝削其勞動價值,客觀上已達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程度,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之勞動標準,堪認確屬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⑼再者,長鴻集團之工作環境確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在該處工作之人,面臨遭長鴻集團成員恣意扣留護照、手機,並嚴禁對外求助,若有違反即施以體罰、毆打、電擊或轉賣他處等懲罰,顯已遠逾單純之公司管理規範。此等已達徹底剝奪人身自由,並伴隨極端暴力威脅之高壓控管環境,客觀上實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惡劣工作條件,直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對外求助之可能。衡諸常情,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若於事前知悉將身處此等嚴苛險惡之工作環境,斷無甘冒生命、身體受嚴重危害之風險而仍同意前往之理。況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於出國前經告知之工作內容均與實際工作內容大相逕庭,更無人於前往柬埔寨前知悉工作內容係詐欺他人前往柬埔寨之人事招募工作,其等被迫從事該人事招募工作後,無一不想方設法逃離柬埔寨,亦均係靠國際組織救援或自身報警求援等方式方返回臺灣,顯然其等主觀上確係基於錯誤認知而同意出境。據此,其等出國工作之實際工作環境是否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客觀上確屬足以影響上述被害人決定是否出國之重要資訊。
⒊被告陳寶明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已明確知悉長鴻集團工
作環境,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扣留護照、轉賣、囚禁、毆打、管制手機通訊等危及人身安全之嚴苛客觀事實:
⑴按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
他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男前已證稱其前往柬埔寨前,曾在被告陳寶明家中居住
,被告陳寶明當時除主動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廚師」之不實資訊外,更明確向其表明:其看起來是正常人,建議其最好還是不要去柬埔寨等語,可知被告陳寶明於A男111年5月25日出境前夕,即已知悉長鴻集團於柬埔寨之工作內容除與該集團招募之說詞不符,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等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有別,正常人倘若知悉上情,將無意願前往該處工作等情。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樟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寶明認識約
10年。111年3月我到柬埔寨鴻泰公司從事人事招募工作,111年4月初我請陳寶明在臺灣幫我做對接,負責協助帶人辦護照並安排前往機場出境,帶一個人會給陳寶明美金5、600元。111年5月左右被害人蔡○文前往柬埔寨前,我曾跟陳寶明提過我在柬埔寨工作的情形。我有告訴他,公司人員不能隨便走出公司大樓,除非公司同意,外面有持電擊棒的保安,也跟他說過我們不能離開園區。我曾於111年5月26日以LINE傳訊息給陳寶明,說「這裡本來就很黑」,意思是我們那邊的主管很機車,會壓榨員工,對待人的方式不太友善。後來在111年5月底,我們公司有人招募到蔡○文,原本蔡○文是要到鴻泰公司工作的,也是由陳寶明在臺灣負責對接,不過蔡○文在搭飛機過來後,就被主管轉賣到長鴻公司。之後陳寶明曾打電話問我,為什麼蔡○文會被賣掉,為何沒有到原本說好的公司。我當時回答他我也不清楚,後來再去問主管及「黃復建」,才知道蔡○文被轉賣的情形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佐以被告陳寶明與被告李柏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李柏樟於111年5月26日確有傳訊息與被告陳寶明稱︰「這裡本來就很黑」等語,有該截圖(見112訴1051卷二第96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陳寶明於111年5月間,即已自被告李柏樟處得知長鴻集團有限制員工人身自由、使用電擊棒、壓榨員工等情事,且旋又知悉蔡○文遭主管轉賣至另一公司,當可明確知悉長鴻集團並非正常公司,且無正常公司應有之工作環境及制度,而係以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壓榨等方式,強迫員工從事勞動,並會將員工逕行轉賣至他公司。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上毅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陳啟文於111年6月
25日陪同范○樺到臺北某旅館住宿時,陳寶明亦在場。當時陳寶明安撫我與范○樺,表示范○樺要去的公司是好的、穩定,不會騙人,並表示旅館其他房間還有一些他代辦要送去柬埔寨的人,那些人「去了都會回不來」。此外,陳寶明亦曾提及他已經送了上百位臺灣人出境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491頁、第495頁)。可見被告陳寶明於111年6月25日時,甚且知悉部分前往柬埔寨之人未來可能無法返回臺灣,仍持續從事在臺對接工作,協助長鴻集團將受騙民眾送至柬埔寨。
⑸從而,依證人A男、李柏樟、葉上毅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寶
明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長鴻集團有使用電擊棒、禁止走出園區等限制員工人身自由情事,且主管亦有壓榨員工、不友善對待員工等情,集團甚且有轉賣員工情形,於111年6月25日更已知悉部分受騙民眾恐無法返回臺灣,顯然已知悉被送往當地之受騙民眾將可能遭拘禁、監控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而從事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工作,並陷入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可預見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聽聞上開勞動條件,絕無可能甘冒生命、身體風險,執意前往柬埔寨,竟仍於111年5月25日協助長鴻集團將A男運送至柬埔寨、於111年7月6日協助長鴻集團將林○欽、C女運送至柬埔寨、於111年7月13日協助長鴻集團將A女、B男運送至柬埔寨,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⒋被告陳寶明具備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寶明已自承知悉其協助安排前往柬埔寨之人係
從事詐欺等工作,且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前述限制人身自由、壓榨員工、轉賣員工等情形,並於同年6月間業知悉受騙民眾顯有無法自由返回臺灣之可能,且於協助A男、A女、B男、林○欽、C女代辦護照、食宿、等待啟程期間,亦可察覺其等對前往柬埔寨將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認知,顯與實際狀況迥異,更對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一概不知,卻對真實工作內容、惡劣之工作環境及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隻字未提,反刻意避談上述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推諉稱「不知道」、「只負責帶人前往柬埔寨」等語。本案倘無被告陳寶明隱瞞實情,並積極協助受騙民眾於我國安排食宿交通、代辦護照、機場接送等,長鴻集團顯然無法成功將A男、A女、B男、林○欽、C女運送至柬埔寨境內,並利用該等被害人身處異地陌生環境之難以求助處境,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其等從事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之人事招募工作,被告陳寶明顯係對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罪目的實現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寶明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陳寶明雖辯稱:陳玉峯跟我接洽時,說他們在柬埔寨都沒有問題,我也有主動和A男、A女、C女等人聯繫,他們都沒有說當地有被限制自由或虐待等情事,因此我主觀上並無以詐術使人出國或人口販運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寶明僅知悉招募對象會在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不知悉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如被告陳寶明察覺其接洽之人前往柬埔寨之理由古怪,亦會阻止其等前往柬埔寨,故被告陳寶明主觀上並無以詐術使人出國或人口販運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寶明雖辯稱:共同被告陳玉峯向其表示在柬埔寨都沒
有問題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樟於另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曾於111年5月間告知被告陳寶明:公司人員未經公司同意不得隨意走出公司大樓、外面有持電擊棒之保安、不能離開園區等情,復於111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這裡本來就很黑」等訊息予被告陳寶明,表明該處主管會壓榨員工、對待員工不友善之意,嗣被害人蔡○文遭主管轉賣至長鴻公司後,被告陳寶明更曾主動致電被告李柏樟詢問蔡○文遭轉賣、未至原本約定公司之原因等節,業如前述,並有被告陳寶明與被告李柏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寶明於本案行為時,早已自被告李柏樟處具體知悉長鴻集團有限制員工人身自由、持電擊棒監控、壓榨員工及轉賣員工等情事,縱共同被告陳玉峯於接洽時曾向被告陳寶明宣稱在柬埔寨都沒有問題等語,亦與被告陳寶明斯時業已知悉之上開事實顯然相左,被告陳寶明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從徒憑共同被告陳玉峯之片面說詞,即謂其主觀上信賴長鴻集團之工作環境並無異常,是被告陳寶明此部分辯解,要難憑採。⑵被告陳寶明復辯稱其曾於A男、A女、C女等人抵達柬埔寨後,
主動與其等聯繫,其等均未提及遭限制自由或虐待等語,惟上述被害人於出國前既係遭長鴻集團以不實之工作內容誘騙,對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環境毫無所悉,自無從於出國前向被告陳寶明反映遭限制自由或虐待等情事;迨其等抵達柬埔寨後,護照、手機旋遭扣留,僅得於長鴻集團監管範圍內活動,並嚴禁對外求助、報警,違反者將遭體罰、毆打、電擊甚至轉賣等節,業據證人A男、A女、B男、林○欽、C女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準此,縱被告陳寶明曾於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初期與其等聯繫,斯時被害人或身處遭嚴密監控、動輒遭施暴之高壓環境,或通訊工具業遭扣留而無從自由聯繫,客觀上顯無可能向身為長鴻集團在臺對接人員之被告陳寶明坦言遭受不當對待。況被告陳寶明既已自被告李柏樟處知悉長鴻集團上開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未向其反映,即得辯稱其欠缺本罪之主觀犯意。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陳寶明僅知悉招募對象將從事詐欺工作
,不知悉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情事等語。惟被告陳寶明於111年5月間即已自共同被告李柏樟處知悉長鴻集團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佐以證人葉上毅證稱被告陳寶明於111年6月25日曾表示旅館其他房間尚有其代辦欲送往柬埔寨之人,該等人「去了都會回不來」,且被告陳寶明曾提及其已送上百位臺灣人出境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491頁、第495頁),足徵被告陳寶明對於本案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知之甚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辯護人既稱被告陳寶明知悉招募對象將在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則被告陳寶明對於其接洽之A男、A女、B男、林○欽、C女出國前經告知之工作內容分別為廚師、行政助理、電腦維修、端菜、聊天回訊息等,均與其等實際將從事之詐欺工作全然不符,猶隱瞞實情,積極協助其等代辦護照、安排食宿及機場接送而出國,其主觀上具有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陳寶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被告陳玉峯部分
訊據被告陳玉峯對於其於長鴻公司擔任管理職,曾詐欺A女、B男、C女前往柬埔寨工作,復聯繫被告陳寶明協助從事A女、B男、林○欽、C女之在臺對接工作,並於柬埔寨對員工體罰等情坦承不諱,且對A女、B男、林○欽、C女客觀上受人身自由限制等情事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人在柬埔寨受到控制及生命威脅,無法按照自己的意願做任何事,我之所以限制員工人身自由是因為公司要求,但我沒有毆打員工,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玉峯確係遭A男誘騙前往柬埔寨,其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陳玉峯在柬埔寨因遭公司威脅逼迫,為保護與其一同前往柬埔寨之女友余明恩,迫於當下危急情況,方依指示招募A女、B男、林○欽、C女前往柬埔寨,然被告陳玉峯後續亦係透過向駐外政府單位求救,方得以返臺,應符合緊急避難之情況等語。經查:
⒈長鴻集團係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熊大」、「向東」之成
年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3人以上,以分工運作之方式,持續對外佯稱提供境外高薪工作為話術,誘騙我國民眾前往柬埔寨求職以牟利之犯罪組織,其內部分工包含負責在柬埔寨實施境外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之業務部工作、人事招募工作、在臺對接工作。被告陳玉峯於111年6月12日抵達柬埔寨後,遂加入長鴻公司,從事前述人事招募工作,並擔任組長角色。嗣附表所示之A女、B男、林○欽、C女遭遇如附表「遭詐騙出國之過程、當地工作環境及遭受之待遇」欄所示收取護照及手機、被迫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如業績未達目標即遭受體罰或毆打電擊等客觀事實,及被告陳玉峯負責境外招募、聯繫共同被告陳寶明在臺對接工作等客觀事實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峯供承在卷(見113訴955卷三第5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64頁;112訴1051卷二第261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2290卷第54頁至第55頁;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147頁至第150頁;113訴955卷三第326頁至第34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955卷三第229頁至第254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見新北檢111偵42290卷第32頁至第37頁)、A女與暱稱「CHENJIMMY」、「許哥」之陳玉峯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1偵42290卷第18頁至第28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雲檢112偵2511不公開卷第36頁至第38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見雲檢112偵2511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7頁)、訂購機票紀錄(見雲檢112偵2511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1頁)、「自行返家」被害國人之轉介表、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見雲檢112偵2511不公開卷第56頁至第57頁)、A女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A母報案單據、A女飛往柬埔寨之機票翻拍相片及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新北檢111他6848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7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見113訴955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玉峯具備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被告陳玉峯既已自承其係遭人以不實話術誘騙前往柬埔寨工
作,且於抵達柬埔寨後,即知悉長鴻公司有收取員工之護照及手機、毆打、體罰、關禁閉、禁止離開園區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後為避免自身及其女友之人身安全受威脅,乃擔任長鴻公司之組長,復依指示以不實話術招募A女、B男、C女前往柬埔寨,並於知悉A女、B男、林○欽、C女均係因陷於錯誤方同意出國後,仍聯繫共同被告陳寶明協助從事上揭被害人之在臺對接工作等情,則被告陳玉峯客觀上當有參與以詐術使人出國、利用上揭被害人身處異地陌生環境之難以求助處境,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其等從事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之人事招募工作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亦與長鴻公司人員有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更係本案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罪目的實現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⑵況證人B男、林○欽亦明確證稱其等曾遭被告陳玉峯毆打如前
,且證人A女亦證稱其有目擊證人B男遭被告陳玉峯毆打等語;證人B男證稱其有目擊證人林○欽遭被告陳玉峯毆打等語,證人A女、B男、林○欽更證稱被告陳玉峯有積極教導如何以詐術進行人事招募等語,均如前述。從而,被告陳玉峯既於長鴻公司擔任組長,負責教導員工如何以詐術進行人事招募,並會協助公司管理員工之詐騙業績,對未達業績者施以體罰,更曾以暴力毆打B男、林○欽,自當成立本案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罪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⒊被告陳玉峯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陳玉峯自承其抵達柬埔寨後即進入長鴻公司,公司最大的老闆為「向東」,下面的主管為「熊大」,由「熊大」管理招募辦公室的人,全部招募部門最多時有60幾人,其擔任組長,負責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招募成功後即會聯繫被告陳寶明協助在臺對接工作等語(見112訴1051卷二第239頁至第261頁),且依上開共同被告陳寶明及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長鴻公司確有老闆「向東」、主管「熊大」及其他負責人事招募工作之員工,員工均負責以虛假話術誘騙民眾前往柬埔寨工作,則長鴻公司自屬對外以假藉提供境外高薪工作為話術,誘騙我國民眾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陳玉峯本案自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⒋被告陳玉峯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陳玉峯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陳玉峯係因遭威脅控制方為本案犯行,主張緊急避難等語。
⑴按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例如黑道老大威脅目睹其重傷他人犯行之證人,敢為不利指證將斷證人手腳,該證人乃作出偽證之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玉峯在綠巨人園區裡面算是臺
灣最大頭的,下面還有1、2個組長,凡事都要聽他的,他不開心可以打人,陳玉峯負責管理男生這群,陳玉峯女友負責管理女生那群,陳玉峯和他女友基本上形影不離,他不開心就可以打人,也會在那裡跟我們炫耀今天誘騙到多少人、拿了多少錢,然後買新手機、平版,我覺得他不太可能是被害人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332頁至第334頁、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陳玉峯負責看管被騙去的被害人,他給我們一個版本,要我們記好自己的人設,去網路上騙人,他們為了殺雞儆猴,就抓了一個臺灣男性被害人,暴力逼問他,甚至毆打、電擊棒等,那位男性已經被打到奄奄一息,後來在宿舍躺了一個禮拜,我也有看過一個女生被逼問有無犯錯並被賞巴掌,B男也有因為沒有達到業績而被賞巴掌、罰深蹲等語(見112偵22019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陳玉峯於長鴻公司內位居臺灣人中地位最高之管理階層,除負責教導員工如何施用詐術外,更可隨己意毆打、體罰員工,並可任意以其所獲取之報酬購買電子產品,實難認被告陳玉峯客觀上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之情,更難認客觀上被告陳玉峯所為屬避難行為且有其必要,亦無從認定被告陳玉峯主觀上係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方為上開犯行。
⑶至證人即被告陳玉峯配偶余明恩雖證稱:他們有跟我們講說
不做事會打我們,陳玉峯跟我說先不要輕舉妄動,不然可能會有危險,他會想辦法出去,叫我等他,我沒有看過陳玉峯打人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363頁至第366頁),然觀諸證人余明恩之證述,其雖可明確證稱上情,然關於被告陳玉峯有無招募他人前來柬埔寨、有無管理當地臺灣人等情,其均證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審酌證人余明恩為被告陳玉峯之配偶,實有迴護被告陳玉峯之動機,況證人余明恩自承其於114年間有因腦部手術而記憶力退化之情形,又上開證述與證人A女、B男、林○欽、C女之證述均不相符,自難為有利被告陳玉峯之認定。
⑷另被告陳玉峯固係於112年5月22日親至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請
求協助,經該處於同年月26日獲泰國移民局通知已協辦遣返相關事宜,始於同年6月2日搭機返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7月25日院高文實字第1140020074號函及檢附駐泰國代表處114年7月24日泰行字第1141121154號函暨附件影本(見113訴955卷二第343頁至第348頁)附卷足考,然被告陳玉峯所為既與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陳玉峯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陳玉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A男之父、林○欽,並聲請調閱證人蔡○文之戶役政資料,惟傳喚證人林○欽部分,本院前已傳喚證人林○欽3次並拘提證人林○欽無著,足見本院業已善盡傳喚證人林○欽到庭接受詰問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之原因係因其行方不明,經傳喚、拘提無著所致,並非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喚證人A男之父、調閱證人蔡○文之戶役政資料部分,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駁回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寶明、陳玉峯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3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後規定如下:⑴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係由修正前條文第32條及第33條整併修正,原條文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該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二、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除刪除「意圖營利」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復將法定刑度提高,並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是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陳寶明、陳玉峯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寶明、陳玉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李柏樟、陳玉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均未修正法定刑度,僅
將第3條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復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部分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⑵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較修正前嚴格。
⑶經查:被告陳玉峯未自白上開犯行,故被告陳玉峯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李柏樟部分,因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柏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被告李柏樟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陳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5罪)。
⒉核被告李柏樟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
⒊核被告陳玉峯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1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3罪)。
㈢公訴人就被告李柏樟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被告陳玉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上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李柏樟、陳玉峯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見113訴955卷三第577頁至第578頁),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陳寶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爰不再於本案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寶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與「黃復建」、長鴻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陳寶明、陳玉峯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與「熊大」、「向東」、長鴻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⒈按長鴻公司所屬成員皆係為遂行詐欺出國及人口販運以營利
,方參與該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其犯罪行為於組織解散或脫離組織時始告終結;倘行為人於參與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實質之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犯行,因行為人僅為單一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僅就參與組織後時間最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後續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同旨)。
⒉經查,本案自113年8月15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陳玉峯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見113訴955卷一第5頁)可查,本案既為被告陳玉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以詐術使人出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⒊從而,被告陳寶明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等犯行;被告李柏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被告陳玉峯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等犯行,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等犯行,因各自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即就被告陳寶明、陳玉峯上述各次犯行均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就被告李柏樟上述犯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㈥按刑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寶明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玉峯所犯上開4罪,即各次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等犯行,其法益侵害均屬獨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李柏樟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113訴955卷三第578頁),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柏樟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李柏樟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按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被告李柏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訊問,被告李柏樟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樟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李柏樟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人口販運被害人因係被迫或遭控制,並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爰明定其相關刑罰或行政罰得予減輕或免除其責任。經查,被告陳玉峯固係因證人A男招募而前往柬埔寨工作,此據證人A男證述如前,惟被告陳玉峯於長鴻公司擔任組長,負責教導員工如何以詐術進行人事招募,其曾以詐術招募A女、B男、C女前往柬埔寨,並曾以暴力毆打B男、林○欽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證人B男甚且證稱被告陳玉峯為長鴻公司地位最高的臺灣人等語,可見被告陳玉峯顯非因被迫或遭控制方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李柏樟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被迫或遭控制方招募被告陳寶明加入長鴻集團,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工作謀生立命,竟為獲取報酬,分別為上開犯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使其等因身處異地,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惡性重大;衡以被告陳寶明擔任長鴻集團在臺對接人員,負責安排被害人食宿、辦理護照及送機出境等事宜,利用被害人求職孔急或對其信任之心理,將無辜民眾送入境外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李柏樟招募被告陳寶明加入長鴻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陳玉峯在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工作,於網路張貼不實廣告誘騙民眾上當,並負責指導公司員工如何以話術欺騙臺灣人赴柬埔寨,更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管理包含被害人B男、林○欽在內之其餘臺灣員工;併考量被告陳寶明、陳玉峯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柏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如附表所示調解情形;暨斟酌被告陳寶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955卷三第568頁);被告李柏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柬埔寨工作,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955卷三第568頁);被告陳玉峯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柬埔寨工作,收入不穩定,共領得1萬美金,目前無業,須扶養妻子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955卷三第568頁);並被告陳寶明前有因傷害、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李柏樟、陳玉峯前均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陳玉峯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㈨就被告陳寶明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寶明所處之刑,雖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
其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寶明另涉其他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將來仍有與被告陳寶明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陳寶明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長鴻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陳寶明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陳寶明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陳寶明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陳寶明部分,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陳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辦費看住宿的時間,大概
每送1人可獲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313頁),是本院依最有利被告陳寶明之方式,估算被告陳寶明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5人=1萬5,000元】,尚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柏樟供稱其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取得美金1,000元
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568頁),自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玉峯供稱其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取得美金1萬元等
語(見113訴955卷三第568頁),自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寶明、陳玉峯上開各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等語。
㈡然查:
⒈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
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苟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買賣人口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人口罪,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買入或賣出),而將被害人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該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因此買賣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被告與人蛇集團間,有無買賣人口之合意存在、被告所支付之金錢是否即為買入或賣出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對價、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在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人有無對被害人之人身取得或施予任何之支配權,均與判斷被告有無構成買賣人口罪行至為攸關,不得僅以被告等人及被害人有「買」「賣」之供述,遽認有買賣人口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A男、A女、B男、林○欽、C女雖分別遭被告陳玉峯或長
鴻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實話術誘騙至柬埔寨工作,並由被告陳寶明協助在臺對接工作,且A女、B男、林○欽、C女後續分別遭轉賣等情,業如前述,然買賣人口須有買方、賣方二者就人口對價達成合意始能成立,而被告陳寶明係負責安排被害人前往柬埔寨之在臺對接工作,被告陳玉峯則係負責網路上以不實話術招募被害人、聯繫被告陳寶明安排後續接機事宜、管理長鴻公司人事部門等工作,其等行為性質,係屬整體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犯罪過程中之分工一環,並非以「賣方」地位將被害人作為交易標的,並與長鴻公司或他公司形成具有對價性之人口買賣關係,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寶明、陳玉峯以詐術招募被害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之際,主觀上對該等被害人日後完全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販賣客體乙節有所預見,更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參與長鴻集團就被害人、價金等條件,與他公司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該等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另被告陳寶明、陳玉峯縱有自長鴻集團取得報酬,然該等報酬應屬其等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報酬,而無證據證明為其等協助長鴻集團買入或賣出特定被害人所收受之對價。
㈢綜上,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寶明、陳玉峯已將
上揭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或與他人間成立具對價性之人口買賣合意,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柏樟就A男、A女、B男、林○欽、C女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等罪嫌;被告陳玉峯就A男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李柏樟、陳玉峯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柏樟辯稱:我在柬埔寨是招募共同被告陳寶明加入鴻泰公司,我沒有招募共同被告陳寶明加入長鴻公司,A男、A女、B男、林○欽、C女我都沒有接觸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柏樟於111年在柬埔寨期間,係加入位於中國城園區之鴻泰公司,與本案位於綠巨人園區之長鴻公司所在位置不同,為不同之詐欺集團,被告李柏樟雖曾招募共同被告陳寶明從事在臺對接工作,惟被告李柏樟與A男、A女、B男、林○欽、C女並無關連,上開被害人亦均證稱其等在柬埔寨期間並未見過被告李柏樟,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中之10數名被害人更無人證稱曾見過被告李柏樟,足見被告李柏樟與本案長鴻公司招募之被害人並無關連等語;被告陳玉峯辯稱:A男是招募我過去的人,他比我早過去,我不認識他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玉峯係由A男招募去柬埔寨的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柏樟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李柏樟認識7
、8年,李柏樟在柬埔寨,一直找我過去柬埔寨做詐騙,但我拒絕,後來李柏樟跟我說代辦護照、住宿和出國不違法,我才答應幫他們辦,一開始只有李柏樟跟我接洽,我沒有和他的主管接觸到,後續有其他人來找我代辦,包含蔡○文。蔡○文是由李柏樟和「黃復建」招攬的,蔡○文到柬埔寨後,把「熊大」的聯絡方式給我,說由「熊大」派「小傑」跟我結算代辦費,後來統一由「熊大」委託陳玉峯找我代辦,A女、B男、林○欽、C女都是由「熊大」、陳玉峯跟我聯繫的。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害人去的公司叫什麼名字,是我到花蓮開庭時問李柏樟,李柏樟說他們在鴻泰公司,和「熊大」、陳玉峯的長鴻公司是不同公司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304頁至第323頁),可知共同被告陳寶明初始雖係由被告李柏樟之介紹,始從事在臺對接工作,然關於A女、B男、林○欽、C女部分,均係由共同被告陳玉峯與「熊大」與其接洽,與被告李柏樟無涉。
㈡復觀諸卷內證人A男、A女、B男、C女、林○欽歷次供述,均無
任何一人指證被告李柏樟有參與誘騙其等出國之犯行;證人B男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李柏樟是後來才在移民署認識的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335頁)。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另案中,被告陳寶明對接之被害人金○琦等11人、陳○僑、莊○宥歷次供述,亦無任何一人指證被告李柏樟有參與誘騙其等出國之犯行,足見本案及另案被害人均未指證被告李柏樟有參與本案之招募或人口販運、買賣人口等犯行。
㈢據此,被告陳寶明既稱被告李柏樟僅招募「黃復建」、蔡○文
,而未招攬本案被害人A男、A女、B男、林○欽、C女,A男、A女、B男、林○欽、C女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李柏樟,則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李柏樟所在「鴻泰公司」與「長鴻公司」為不同公司,且被告李柏樟未曾參與誘騙A男、A女、B男、林○欽、C女前往柬埔寨,亦對被告陳寶明後續為長鴻公司從事在臺對接工作而誘騙前述被害人均無所悉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李柏樟最初曾介紹被告陳寶明從事鴻泰公司之在臺對接工作,即認其對於長鴻公司後續誘騙本案被害人出國之犯行,亦應負刑法共同正犯之責,難認其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97條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人口販運等罪責。
二、被告陳玉峯部分證人A男前已明確證稱其曾招攬被告陳玉峯至柬埔寨工作等情,核與證人陳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招攬被告陳玉峯到長鴻公司做人事招募,並由A男聯繫我請我代辦護照和住宿等語(見113訴955卷三第30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玉峯確係由證人A男招募前往柬埔寨。且A男係於111年5月25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被告陳玉峯則係於111年6月12日始離開我國前往柬埔寨等情,有111年5月25日BR-265號航班乘客名單1份(見警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113訴955卷三第28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陳玉峯係於證人A男入境柬埔寨後,方前往柬埔寨並加入長鴻公司,是證人A男顯無可能係由被告陳玉峯招募並居間安排前往柬埔寨事宜。又證人A男並未證稱其於柬埔寨工作時,有遭被告陳玉峯管理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A男受詐欺而出國、遭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利用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與被告陳玉峯有關,自難令被告陳玉峯就此部分亦論以上開刑責。
伍、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李柏樟、陳玉峯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李柏樟、陳玉峯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朱玓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出國之過程、當地工作環境及遭受之待遇 調解情形 主文 1 A男 A男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於臉書瀏覽求職廣告,由臉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A男佯稱:可免機票護照費用前往柬埔寨擔任廚師、月薪3,000美金等語,致A男陷於錯誤而同意至柬埔寨工作,復告知A男聯絡陳寶明,聽從陳寶明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A男遂搭乘統聯至臺北市承德路某處,由陳寶明帶A男辦理護照、購買機票,費用皆由陳寶明支付,並將A男安置在陳寶明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租屋處內。嗣於111年5月25日由陳寶明帶同A男至桃園國際機場,A男即搭乘同日之BR-265號班機出境至柬埔寨。A男抵達柬埔寨後,由該集團成員接應帶至西港某園區內,手機及護照皆遭取走,於1個月後始能偶爾以手機連繫陳寶明,且不得隨意進出,而工作內容則為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拐騙臺灣人至柬埔寨及資金詐騙等,若有不從或業績未達標,即會遭電擊棒電擊或處罰跑樓梯,A男共領得約7、8萬元之報酬,並由集團匯款予陳寶明後轉匯予A男友人李○進,期間A男遭集團成員以業績目標未達成為由體罰跑樓梯,嗣A男出面替集團內部成員頂罪拘留3週後移送至金邊之園區,遂向控管其之人表達欲返臺之意,即遭釋放,始輾轉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協助,於111年9月20日購買機票後,搭機經泰國曼谷轉機返國。 陳寶明與A男無條件調解成立 陳寶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A女 A女於111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社團發文欲找工作,由陳玉峯向A女佯稱:可至泰國工作賺取高薪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而同意至泰國工作,復告知A女聯絡陳寶明,聽從陳寶明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陳寶明與A女相約於111年7月3日中午在臺北市某處見面,並安排A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泊居旅店入住一週,再於111年7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之中午12時許,由陳寶明帶A女辦理護照,住宿費、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之費用皆由陳寶明支付。嗣於111年7月13日由陳寶明帶同A女至桃園國際機場,A女即搭乘同日之BR-265號班機出境至柬埔寨。A女抵達柬埔寨後,由該集團成員接應帶至柬埔寨西港「綠巨人3園區」之長鴻公司內,護照即遭取走,手機則於3、4日後亦遭取走,且不得隨意進出,A女始悉受騙。而A女之工作內容則為使用社群媒體及交友軟體以感情詐騙之方式拐騙我國人及馬來西亞人至柬埔寨,若有不從或業績未達標,即會處罰交互蹲跳及摑巴掌等,工作期間手機不能自由使用,且遭該集團監控,未曾領過任何報酬,期間A女遭集團成員以業績目標未達成為由體罰交互蹲跳,事後更在非自願下陸續遭轉賣至泰國中國城、緬甸苗瓦迪及金三角即泰緬邊界。嗣透過全球反詐騙組織及立委,由家人支付贖款美金1萬4,000元,長鴻公司收到贖款後,將A女送至泰國附近派出所,要求A女去自首,A女於112年2月1日經我國外交部協助返國。 無 陳寶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玉峯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B男 B男於111年6月底於臉書瀏覽招募廣告,由獵頭公司暱稱「ANGEL」之人、陳玉峯向B男佯稱:可前往柬埔寨西港擔任網路維修、客服工程師薪資加獎金10萬以上等語,致B男陷於錯誤而同意至柬埔寨工作,復告知B男聯絡陳寶明,聽從陳寶明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陳寶明與B男相約於111年7月12日下午在臺北車站會合,並安排B男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泊居旅店入住,住宿費及購買機票之費用皆由陳寶明支付。嗣於111年7月13日由陳寶明帶同B男至桃園國際機場,B男即搭乘同日之BR-265號班機出境至柬埔寨。B男抵達柬埔寨後,由該集團成員接應帶至柬埔寨西港「綠巨人3園區」之長鴻公司內,護照即遭取走,手機則於7月底亦遭取走,看管之人持槍,且不得隨意進出,B男始悉受騙。而B男之工作內容則為人事詐騙,於社群平台上刊登不實招募廣告拐騙我國人及馬來西亞人至柬埔寨,若有不從或業績未達標,即會處罰跑操場、交互蹲跳、伏地挺身等,工作期間手機不能自由使用,且遭該集團監控,報酬皆被陳玉峯以各種名義扣光,期間B男遭陳玉峯以業績目標未達成為由摑巴掌、體罰跑操場50圈、伏地挺身100下,並以要將其賣掉及割器官販售等語恫嚇B男,事後更在非自願下遭轉賣至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嗣透過全球反詐騙組織獲救,於111年10月13日返國。 陳寶明與B男以1萬元調解成立 陳寶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玉峯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4 林○欽 林○欽於111年6月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暱稱「小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林○欽佯稱:可免機票護照費用前往柬埔寨擔任服務人員取得高薪等語,致林○欽陷於錯誤而同意至柬埔寨工作,復告知林○欽聯絡陳寶明,聽從陳寶明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陳寶明與林○欽相約於111年7月1日至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車站會合,並安排林○欽至某不詳地址旅館入住,再於111年7月4日及5日,由陳寶明帶林○欽辦理護照,住宿費、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之費用皆由陳寶明支付。嗣於111年7月6日由陳寶明帶同林○欽至桃園國際機場,林○欽即搭乘同日之BR-265號班機出境至柬埔寨。林○欽抵達柬埔寨後,由該集團成員接應帶至柬埔寨某園區內,手機及護照皆遭取走,該園區外圍有通電鐵網,且不得隨意進出,林○欽始悉受騙。而工作內容則為使用臉書或求職網站,刊登招募廣告拐騙我國人至柬埔寨,工作期間手機不能自由使用,且遭該集團監控,期間林○欽遭陳玉峯以業績目標未達成為由徒手毆打,事後更在非自願下遭轉賣至其他公司。嗣因其他公司認為林○欽工作績效不彰,便將其丟至醫院,經由醫院聯繫柬埔寨之移民署,輾轉聯繫上臺灣之救援團體,方於111年10月31日返國。 無 陳寶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玉峯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5 C女 C女經由友人賴志芳於111年7月初前之不詳時日認識陳玉峯,賴志芳及陳玉峯向C女佯稱:可免機票護照費用前往國外工作,供食宿且可現領百萬報酬等語,致C女陷於錯誤而同意至長鴻公司工作,復告知C女聯絡陳寶明,聽從陳寶明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陳寶明與C女相約於111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在宜蘭會合,並安排C女至臺北市中山區某不詳地址旅館入住,由陳寶明帶C女辦理護照,住宿費、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之費用皆由陳寶明支付。嗣於111年7月6日由陳寶明帶同C女至桃園國際機場,C女即搭乘同日之BR-265號班機出境至柬埔寨。C女抵達柬埔寨後,由該集團成員接應帶至柬埔寨某園區內,護照即遭取走,手機則於2、3日後亦遭取走,且不得隨意進出,C女始悉受騙。而C女之工作內容則為使用社群媒體及交友軟體拐騙他人至柬埔寨及拉攏他人投資虛擬貨幣等,若有不從或業績未達標,即會遭毆打、處罰深蹲等,工作期間手機不能自由使用,且遭該集團監控,未曾領過任何報酬,期間C女遭集團成員以業績目標未達成為由數次體罰深蹲,又在C女非自願下被轉賣到其他公司。嗣C女事後透過同於園區工作內之馬來西亞人協助聯繫馬來西亞大使館,經由柬埔寨警方及移民局協助下返國。 無 陳寶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玉峯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