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修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修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第5行、第13行所載「水哥」,應更正為「黃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郭修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黃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犯洗錢行為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湯王愛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詐欺金額、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好處就是對方免除其新臺幣2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經被告所收受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66號被 告 郭修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水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水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8時許,致電湯王愛玉,誆稱其因欠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即將遭人上門討債,為免其遭受危害故會派遣警察保護,並先行保管提款卡及存摺云云,致湯王愛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備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由郭修志依「水哥」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前往湯王愛玉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前(地址詳卷),拿取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湯王愛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王愛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為拓展生意,而向「水哥」借款10萬元,「水哥」稱其已向一位阿姨(即告訴人)借款,其中10萬元可借予伊,然因阿姨年紀很大無法自行提款,故要伊前往協助提領,伊提領35萬元後,前往某處公墓交付「水哥」之姪子交付款項,然伊交付後仍未收得借款,伊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湯王愛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游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2,000元為代價,請求證人游國豪出具名義租車予被告使用,並曾慫恿證人游國豪出售人頭帳戶或當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並經被告提領其內存款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1份、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水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3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6月2日 1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自動櫃員機前 國泰帳戶 10萬元 2 112年6月2日 13時15分許 10萬元 3 112年6月2日 1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復興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郵局帳戶 6萬元 4 112年6月2日 13時24分許 6萬元 5 112年6月2日 13時2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