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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鈺佩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9336號、第22448號、第2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鈺佩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鈺佩、林鉦倫(由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阿普唑他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周鈺佩向陳乃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錠劑後,再由林鉦倫:

㈠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

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予林炳勳,林炳勳並以如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價金予林鉦倫。

㈡於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

地點,以「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予魏馳倫,魏馳倫並以如附表二「收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價金予林鉦倫。

㈢於附表三「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

地點,欲以「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交易內容」欄所示毒品予張文貴,張文貴以如附表三「收款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毒品價金給林鉦倫。

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林鉦倫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於113年3月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周鈺佩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周鈺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43-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9336號卷第165-167頁、本院卷二第42、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炳勳、魏馳倫、張文貴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197號卷第41-48、487-490、115-120、477-479、71-77、315-317、323-324、71-77、315-317、323-324頁)、證人即毒品上游陳乃慈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偵14156號卷第11-13、15-16、17-26、141-143、145-148、161-164、203-206頁;偵33997號卷第39-4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63-72、113-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鉦倫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2414號卷第15-19、20-24頁;偵9197號卷第7-8、9-2

4、473-441、449-451、443-445、455-4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30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他2414號卷第27-30、52-56、108-110頁)、謝佩真住處現場勘察照片(他2576號卷第5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資料、該門號申登人多力國際有限公司現場勘察照片(他2576號卷第52-53頁)、尤博玄住處現場勘察照片(他2576號卷第55頁)、同案被告林鉦倫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576號卷第93、95頁)、同案被告林鉦倫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97號卷第29-34頁)、證人張文貴之本院113年聲搜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97號卷第253-2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97號卷第253-259頁)、林炳勳、張文貴、魏馳倫、同案被告林鉦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197號卷第25-27、49-51、78-80、121-123頁)、同案被告林鉦倫與暱稱「菲力」即林炳勳、同案被告林鉦倫與暱稱「00@00.com」即張文貴同案被告林鉦倫與暱稱「馳倫」即魏馳倫、同案被告林鉦倫與暱稱「阿佩」即被告周鈺佩、同案被告林鉦倫與暱稱「RACCON」即尤博玄之通訊軟體LINE、Facebook Messenger、Signal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通話紀錄、簡訊等截圖照片(偵字第9197號卷第55-70、85-114、127-134、139-172、179-194頁)、同案被告林鉦倫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9197號卷第195頁)、證人張文貴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9197號卷第303-305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9197號卷第197-198、201-2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9197號卷第199頁)、同案被告林鉦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偵9197號卷第216-217頁)、同案被告林鉦倫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證人張文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97號卷第265-271、273-275頁)、同案被告林鉦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9197號卷卷第462-463頁)、證人林炳勳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111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9197號卷第495-4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540號函暨所附、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3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9197號卷第465-470頁)、同案被告林鉦倫與暱稱「Hanover」、暱稱「古月鬍」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等翻拍照片(偵9336號卷第65-70頁)、同案被告林鉦倫之手機內照片(偵9336號卷第75-80頁)、被告周鈺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偵9336號卷第81-82頁)、偵查佐陳冠宇113年3月6日職務報告(偵9336號卷第121頁)、被告周鈺佩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113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9336號卷第133、191-195頁)、同案被告林鉦倫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112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9336號卷第185-190頁)、被告周鈺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448號卷第27-29、39-41頁)、113年1月3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2448號卷第47-50頁)、被告周鈺佩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鉦倫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陳乃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鉦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鉦倫之連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448號卷第89-105、107-111、113-123、125-127頁)、被告周鈺佩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偵22448號卷第153-158頁)、被告周鈺佩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搜索筆錄【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偵22448號卷第161-165頁)、被告周鈺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搜索筆錄【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偵22448號卷第169-171頁)、被告周鈺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7日扣押筆錄(偵22448號卷第177-179頁)、被告周鈺佩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2448號卷第173-175、1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94號鑑定書(偵22449號卷第44頁)、證人林炳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鉦倫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證人張文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449號卷第107-109、111-11

5、283-285、287-2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2449號卷第117-118頁)、證人林炳勳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暨照片(偵22449號卷第119-123、137-150頁)、證人魏馳倫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暨照片(偵22449號卷第185-190、193-199頁)、證人張文貴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449號卷第291-296頁)、證人林炳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2449號卷第127頁)、證人魏馳倫與暱稱「林小傲」即被告林鉦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449號卷第199-200頁)、證人魏馳倫扣案毒品初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2449號卷第209、214-217、219頁)、證人魏馳倫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2449號卷第20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雖供稱本件無獲利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然觀被告與林鉦倫間LINE對話紀錄,林鉦倫於提出客戶之毒品需求後,被告即回應:「我現在跟供應商提貨,明天可以拿給你」、「錢要先」,林鉦倫回覆:「好,我請對方轉帳」、「我不知道你有沒有賺,之後的我會給你賺」等語(偵9197號卷第140-143頁),可見被告知悉並與林鉦倫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且彼此間尚有討論價格、獲利之情形,足見被告縱然就本案販賣之毒品實際上並無獲利,亦僅係議價、與林鉦倫間分配獲利後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歷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林鉦倫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5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販毒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5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供稱本案與林鉦倫共同犯賣之毒品,均係向陳乃慈購

得(偵9336號卷第145-150頁),經檢警機關偵辦後,因而查得毒品來源陳乃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475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6號、第33997號、第3399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7-189、197-207頁),堪信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就被告本件5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若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1380、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共4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均應先依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依法遞減之。另就被告本案附表三編號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始終配合檢警調查,偵查期間也據實供出上游,使檢警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非毒品常態人口,與以毒品牟利的犯罪者有本質上差異,被告僅是本案毒品犯行中之邊緣人物,迫於同案被告林鉦倫的人際壓力及情緒勒索始一時失慮犯錯,本案主要販賣的行為都是由林鉦倫所為,且被告犯後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慈善活動,實已達到刑罰教化、矯治與復歸社會目的,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應以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觀之。

⑵本件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阿

普唑他均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向毒品上游陳乃慈取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錠劑後,與同案被告林鉦倫共同販賣之,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已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述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尚無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積極投身公益等語,俱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卻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被告雖供稱本件係受林鉦倫人情壓力之情緒勒索始為之,然觀被告與林鉦倫間LINE對話紀錄,未見有被告主張之情事,被告反而係一再滿足林鉦倫提出客戶之毒品需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熟悉取得毒品之來源與毒品買賣之過程,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案犯後投身公益,有被告提出多家基金會捐款證明及感謝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137頁),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分工情形及獲利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電子零件買賣、未婚、無子女(本院卷二第92頁),就被告本案5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4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購毒者林炳勳)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新臺幣) 收款方式 1 112/08/31 12:34 以店到店之方式郵寄至統一超商頭份宏恩門市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共110顆 3萬元、2萬5,000元 林鉦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鉦倫合庫帳戶) 2 112/09/07 20:25 以店到店之方式郵寄至統一超商頭份宏恩門市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共50顆 3萬2,750元 林鉦倫合庫帳戶 3 113/01/30 15:34 臺北市古亭捷運站5號出口旁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錠劑共20顆 1萬元 現金交付附表二:(購毒者魏馳倫)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新臺幣) 收款方式 1 113/01/30 17:0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錠劑共40顆 2萬元 現金交付附表三:(購毒者張文貴)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新臺幣) 收款方式 1 未遂 (113/01/31訂購) 未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40顆 2萬元 林鉦倫 LINE PAY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鈺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周鈺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周鈺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1 周鈺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1 周鈺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五:(被告周鈺佩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金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周鈺佩均有用於與毒品上游陳乃慈及同案被告林鉦倫聯繫使用(本院卷二第44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