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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泉鳳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泉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許美惠新臺幣柒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張泉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偉」之人,雙方進而姐弟相稱之感情因素,而與「劉偉」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供之金融帳戶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張泉鳳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張文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偉」。而「劉偉」於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前,業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王歡」、line暱稱「Smile」之人,向許美惠佯稱:要與其共組家庭,已將全部財產及證件透過貨運寄來臺灣,要求幫忙支付貨運費用美金6,500元云云,致許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張泉鳳依指示於當日領取現金後,購買比特幣存入「劉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許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許美惠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張泉鳳及其辯護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審酌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劉偉」,並於許美惠匯入9萬1,000元後,隨即依「劉偉」指示提領,並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劉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亦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誤信「劉偉」是在葉門工作的戰地醫生,需要給付一定金額才能解除職務並離開當地,故不僅自己受騙而給付諸多款項,亦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為購買比特幣之行為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從被告有聯絡告訴人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等行為,可見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因而不得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劉偉」,並於

許美惠匯入9萬1,000元後,隨即依「劉偉」指示提領,並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劉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8

9、91頁,本院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張文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15、89、91頁),並有被告與「劉偉」、「Armychiefgeneral1」(下稱「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7至479、527至589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4頁)附卷可憑;而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付9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至13頁),且有存款憑條(收據)及其與「Smil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網路交友而認

識Facebook暱稱「劉晨涵」而自稱是美國駐阿富汗軍醫之人,而拜託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經理」匯款,以幫其領取航運物流中之包裹,被告因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依指示轉至「劉晨涵」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然上開匯入款項因係詐欺被害人李昭叡之匯款,被告因而於同年10月7日遭警方詢問,並於同年12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下稱前案)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前案陳報狀附卷可參(偵卷第99至109頁),可見被告對於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讓不詳之人得以將款項匯入,再為其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恐涉詐欺、洗錢等罪,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認識甚明。

㈢而本案與前案有諸多相同之處。當「將軍」一再向被告索要

金錢時,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傳送:「什麼是都是一步一步的來,1 代替的醫生來了,錢也付了1000us……(中略)……5之後又要什麼花樣?又要我付什麼錢?這一切是真實的嗎?還都是騙局?一次一次的經歷,讓我沒有辦法,不這麼想!這一切是真實的的嗎?做換了任何任何一個人都會這樣想的?」之LINE訊息予「將軍」(本院卷一第329、33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劉偉」、「將軍」等人所為已有詐欺之疑慮。且其於「劉偉」要求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友人匯款時,其亦心有所疑,此從其於112年2月23日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中稱:「(前略)……我以為你的朋友借到錢了,要借我朋友,於是領出匯給阿曼海關人員的錢包!海關收到了,說我不是替我朋友付款!是替許美惠的朋友付的款。我心想,妳朋友直接請妳直接匯去就好了,為什麼要用我的本子!但我還是幫忙了。」等語(同上卷第491、493頁),益徵此節。被告對於「劉偉」、「將軍」等人所為既已疑有極高之詐欺可能性,且亦明知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劉偉」既素未謀面,毫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劉偉」何以需向其借用銀行帳戶,為何不要求該匯款人直接逕匯其等所稱「阿曼海關人員」帳戶?且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無從知悉,且無法控制;而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無較一般人低落之情事,對於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透過其銀行帳戶,並由其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度,自有預見,但被告仍基於莫名之感情因素或同情心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依「劉偉」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劉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尚有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

自己的個人身分資料提供告訴人,可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被告電話聯絡告訴人係詢問告訴人是否還要匯款,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不具犯意;且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已知其行為會被司法追訴,此有其傳送予「劉偉」:「但我會被告,錢是匯到我的帳戶」、「是我女兒的帳戶」、「到時是女兒被告」等LINE訊息附卷可參(偵卷第543、545頁),故其於同年月24日始傳送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予告訴人(偵卷第505至509頁),僅是基於希能彌補,以求換取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目的。從而,被告上開事後之作為,實不影響被告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亦係被詐騙等語。依上開被告與「將

軍」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整個過程的前階段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甚明。然而,被告為詐欺被害人之身分,與其後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領款後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反而搖身一變成為洗錢及詐欺之行為人。此二身分本非互斥,非成立其一,即排除另一身分成立之可能性,問題之關鍵仍在於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與意欲,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前階段為詐欺被害人一節,固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並不影響其本案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再予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未曾謀面之人,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基於感情因素及同情心,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因其郵局帳戶因前案遭警示,故無從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使用其女兒所出借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其行事輕率亦可見一斑;再衡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係作為製造第一層斷點(人頭帳戶)及第二層斷點(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雖其於詐欺之地位較為邊緣,但在洗錢部分則是關鍵角色等情;然幸本案受害者僅告訴人一人,且被騙而受害金額尚非至鉅,故其責任刑範圍應自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犯後未坦承所犯,尚難認其已心有悔悟,固得因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從輕論處,但無從為其刑度為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裕隆汽車工作,之後在國泰人壽工作,均已退休,現有心臟衰竭等慢性疾病,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有抽到社會住宅;本與先生同住,但因先生中風現住安養院,費用由其與小孩共同負擔,每月需分擔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另有房租費用1萬2,000元,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分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在感情驅使下,相信「劉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觸法,除具加害人之身分外,亦同具感情詐欺被害人身分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因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意;且因被告已有相當年歲,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故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二年;惟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害,其犯行不輕,故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宣告附加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另因被告迄今並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法,故為促其知法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從卷附資料,未見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