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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第1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未經認許之香港宇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正公司)為本案

告訴人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

罪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又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不得認為該條所示之被害人。另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公司法第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6條,均定有明文。又外國法人在香港設立營業處所進行各項法律行為時,需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辦理登記手續,如在香港無設立營業處所,則不受香港公司法管制,自無須辦理登記;在外國登記註冊且在香港無營業處所之法人,訴訟上亦可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為原告及被告),以原告身分提出訴訟時,被告可向法院申請要求該外國法人提存訴訟保證金,法院認為申請合理時,可頒布上述保證金之命令。是以,本國法人權利在香港受侵害時,得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既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91年3月7日陸港字第0910002869號函可資參照,再徵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之明文,此為對等互惠原則之彰顯,就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權利在本國境內受侵害者,可享有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權利。

⒉宇正公司具狀提出本案告訴,該公司設立登記乃在香港地區

,此有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為宇正公司提告之代理人李慶隆律師(橋檢107年度他字第617號卷,下稱橋檢他字第617號卷,第1頁)、告發人A01等指訴內容足徵,宇正公司在本國未經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及經濟部112年4月21日函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A2)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A2108年度偵字第19337號卷,下稱A2偵字第19337號卷,第273頁至第281頁)。從而,宇正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且屬依香港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依前揭公司法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自與本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不以政府許可或認許為前提,而屬本案犯罪之被害「人」無訛,宇正公司請求究辦部分,應屬告訴,合先敘明。

㈡A01於宇正公司被害事實為本案告發人,併同時為告訴人A03

之代理人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乃犯罪直接受有損

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被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縱請求究辦,亦僅謂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徵以公訴事實(一)(二)所示,A01所指之本案購油爭議,乃被告A05佯以俄羅斯AO KURSKGLAVSNAB公司(下稱KURSKGLAVSNAB公司)與告訴人宇正公司間簽署間簽署之購油合約而來,而A01本人非購油契約之當事人。另A01於本院中狀稱:受宇正公司委任之權限期間已過,且宇正公司登記於108年8月間已註銷,之前在香港駿誠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駿誠公司)協助下,才得以完成授權認證,但宇正公司登記於113年間再遭香港政府關閉,駿誠公司無法再辦理認證,伊與宇正公司負責人金永煥洽談後,對方表示本案已結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409頁至第411頁),A01所指原經宇正公司授權認證之文件,各有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11月10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西元2020年7月29日公證書在卷可憑(見A2111年度他字第9622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3頁),足徵A01所述,應非無稽,無論於伊既有提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或本案始追加申告之行使偽造文書事實,均非為宇正公司代理人,而對被告A05所涉犯情之一切陳述,僅基於告發人之地位所為,應無疑問。

⒉A01於公訴事實(三)、(四)所示,即告訴人A03與被告A05

擔任負責人之GLOBAL UN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係設於安圭拉島之境外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因雙方涉及之購油爭議,指被告A05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申告事實,則有A03委由A01於111年12月4日提出委任暨授權書、協同告訴狀等件可憑(見A2111年度他字第9622號卷第43頁至第145頁),固A03於114年1月12日死亡,然無礙於A01擔任為A03追究被告A05上開犯行之效力。

㈢承上,A01於公訴事實(一)、(二)即宇正公司被害部分僅

為告發人,但公訴事實(三)、(四)即告訴人A03被害部分,則為告訴代理人,伊於此等訴訟上之地位,不可不辨。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謂以:(一)被告A05得知告訴人宇正公司有意購買柴油,明知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宇正公司與KURSKGLAVSNAB公司購買油品之契約(下稱購油契約),嗣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全家便利商店,向受宇正公司委託洽談柴油交易之告發人A01佯稱:其有能力可介紹宇正公司與俄羅斯煉油廠進行柴油採購云云,並於同年7月間以電子郵件將購油契約寄送與A01,A01請宇正公司簽署後,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KURSKGLAVSNAB公司大小章印文在偽造之購油契約上,足生損害於KURSKGLAVSNAB公司與宇正公司,宇正公司因而陷於錯誤,106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1萬5,400元至由A05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9888帳戶),A05於106年7月21日自元大銀行59888號帳戶匯出美金1萬2,500元至捷克布拉格之銀行HERMES CORPORATION LTD帳戶,再於106年8月3日自59888號帳戶匯出美元11萬5,340美元至紐約美國銀行帳戶,藉此一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惟宇正公司付款後遲未收受柴油,A05又推稱:俄羅斯煉油廠表示宇正公司應再給付油槽滯納費用云云,並於不詳時、地偽造KURSKGLAVSNAB公司印文於偽造之KURSKGLAVSNAB公司與ALASKA TF有限公司(下稱ALASKA公司)簽署之空白儲油契約(下稱儲油契約),並提供與A01要求宇正公司簽署,足生損害於KURSKGLAVSNAB公司與宇正公司,經宇正公司拒絕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宇正公司以前開購油交易於108年間向橋檢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A2偵辦,被告經A2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285號案件偵辦時,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俄羅斯ROMANOV律師事務所函文(下稱律師函),足生損害於宇正公司,並於10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間,提供與A2承辦檢察官作為答辯行使,案經A2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9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三)A05得知告訴人A03有意購買柴油,明知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A03佯稱:其有能力可介紹與俄羅斯雅庫特煉油廠進行柴油採購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0日在臺北市松江路與A05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公司簽署購油契約,及於同日匯款新臺幣320萬元至由A05個人設在元大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1425帳戶),A05旋於同年7月21日自41425號帳戶以新臺幣313萬489元換匯美金10萬2,555元後轉匯至59888號帳戶,再於當日匯出,藉此一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惟A03付款後遲未收受柴油,始知受騙;(四)A03以前開購油交易對A05提出詐欺告訴,經橋檢以108年度他字第2082號案件偵辦中,A05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仍在營運之資料(下稱香港環球公司營運資料),於108年7月11日應訊時當庭提出予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另於不詳時、地偽造KURSKGLAVSNAB公司印文在偽造之KURSKGLAVSNAB公司通知告訴人A03繳納儲油費用通知(下稱儲油費通知)上,足生損害於KURSKGLAVSNAB公司與A03,於109年2月19日應訊時,當庭提出前開律師函與儲油費通知而行使之,致橋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A05於公訴事實(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至於公訴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05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宇正公司與KURSKGLAVSNAB公司購買油品之契約(即購油契約,雙方已簽署版)(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A2他字第2285號卷第101頁至第116頁、本案同署他字第9622號卷第263頁至第278頁)、儲油契約(見本案A2他字第9622號卷第279頁至第285頁)、律師函(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A2他字第2285號卷第181頁、另案告訴人A03提告之橋檢他字第2082號卷第377頁、本案A2他字第9622號卷第287頁)、香港環球公司營運資料(見另案告訴人A03提告之橋檢他字第2082號卷第91頁)、儲油費通知(見另案告訴人A03提告之橋檢他字第2082號卷第383頁)、環球公司與告訴人宇正公司於106年7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環球公司與告訴人宇正公司、ALASKA公司於106 年8月17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106年8月2日履約保證協議書(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橋檢他字第617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A05以環球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0日與告訴人A03簽署之購銷合同(見另案告訴人A03提告之A2他5484卷第11頁至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見A2他字第5484號卷第91頁至第279頁)、告發人A01提出之網上查冊中心公司登記資料(見A2他字第3923號卷第28頁)、網銀交易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橋檢他字第617號卷第7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71頁)、59888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A2他字第5271號卷第36頁至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至第224頁)、41425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06年7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另案告訴人A03提告之A2他字第5484號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33頁)、被告A05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另案告訴人A03提告之橋檢他字第2082號卷第383頁至第387頁)、外交部112年7月13日外條法字第1120026893號函、駐俄羅斯代表處同年月6日俄羅字第11221201050號函(見本案A2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187頁至第275頁)、法務部112年11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200292710號函、外交部112年11月17日外條法字第1120044431號函、駐俄羅斯代表處112年11月9日俄羅字第11221201750號函(見本案A2偵緝字第1636卷第369頁至第375頁)、法務部113年2月6日法外決字第11300027650號函、駐俄羅斯代表處113年1月26日俄羅字第11321200110號函、法務部113年2月16日法外決字第11300036810號函、外交部113年2月6日外條法字第1130004420號函(見本案A2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387頁至第422頁)、本院112年1月5日108年度訴字第557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案A2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451頁)、橋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89、5414、5415號、偵字第82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案A2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481頁至第487頁、第493頁至第50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等件為據。

四、被告A05於本院中均未到庭,然告訴人宇正公司、A03(下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時堅決否認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雖見A05對與告訴人2人油品採購交易與匯出匯入帳戶之金流狀況均無爭執,然於告訴人宇正公司申告部分則辯稱:其僅為KURSKGLAVSNAB公司與宇正公司購油契約之中間人,告發人A01代表宇正公司與其接洽,A01係其友人宋宏基介紹而來;其與A01都是收受宇正公司佣金,並以每噸油品2.5元美金計算;先後3次介紹3家俄羅斯煉油廠給A01及宇正公司,第一家廠商為VERKHNELENSKY REFINERY煉油廠(下稱VER煉油廠),第二家為OAO INGUSHINEFTEGAZPROM煉油廠(下稱OAO煉油廠),但第1次交易未成,係賣方不能接受由遼寧遠東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可撤銷採購訂單(ICPO),第2次因宇正公司承租之信用狀載明不負擔保責任,賣方未能接受該購油要約,故與A01決定於第3次交易之中,除改以FOB方式解決先前開證問題外,並由宇正公司承租油槽,再由賣方將油品卸載在油槽後,最後由宇正公司派員前往檢驗,檢驗合格後則給付油款,賣方再過戶油品之貨權予宇正公司,宇正公司須增加負擔油槽租借費用10萬歐元(相當於美金11萬5,400元),宇正公司與KURSKGLAVSNAB公司簽署購油契約;宇正公司在海參崴沒有租借油槽,故須請賣方煉油廠協助,賣方為宇正公司向ALASKA公司租借,並開立合約、發票予宇正公司,且自賣方出單時起,宇正公司即應負擔油槽費用,但A01要求上開油槽費用,除透過環球公司帳戶代轉賣方之外,付款時還須A01的同意,並要求環球公司出具連帶保證,其希望宇正公司儘速付款予KURSKGLAVSNAB公司,嗣後雙方竟於「油槽延滯費用19萬9千多美金負擔」之事項上產生歧見,宇正公司對此延滯費用拒絕給付,KURSKGLAVSNAB公司在無法聯繫宇正公司派往海參崴之介接人韓先生及負責人金永煥之下,才找其接洽A01進行後續履約事宜,A01卻認為KURSKGLAVSNAB公司未針對油品取樣提出DTA(即取樣同意書),並與宇正公司簽署儲油契約,且尚未同意KURSKGLAVSNAB公司卸油之下,自不應由宇正公司支付上開費用,但KURSKGLAVSNAB公司認為宇正公司同意承租油槽時起,就須開始計算租借油槽費用,還對宇正公司履約誠意表示質疑,此為KURSKGLAVSNAB公司與宇正公司第3次交易未完成之主因等語。其於告訴人A03申告部分辯稱:A03是友人金昌震、蔡汯濬介紹,其等非環球公司的員工,A03表示無法跟俄羅斯煉油廠做生意,才拜託其幫忙,改以環球公司之名義向俄羅斯購買柴油;環球公司原登記在英屬安圭拉島,後來登記在薩摩亞,自始沒有在香港登記,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是朋友的,與其無關,彼此之業務也無往來;環球公司確在香港有辦公室,該公司在香港花旗銀行開戶,當地會計師提及如環球公司有信件,可寄到其辦公室,環球公司另一辦公室在高雄;A03與環球公司簽約,實際上為KURSKGLAVSNAB公司在臺代表,僅係於KURSKGLAVSNAB公司交易過程中,沒有與A03直接交易,而係由煉油廠將油品出給環球公司,環球公司再交給A03,但雙方履約地點,即出貨、交貨,均在大陸福建福州,非境內交易,該交易採取CIF的貿易條件;A03匯入320萬元至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41425號帳戶,最後是A03偕同前往元大銀行將款項匯入俄羅斯煉油廠帳戶,僅A03欲以人民幣現款支付全部購油款項,但其考量無法收受大量人民幣,此一交易始告作廢,其沒有賺得佣金,更損失前開款項匯費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2人之告訴意旨均認被告A05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2人指陳係透過A05匯款美金11萬5,400元予俄羅斯煉油廠後,竟仍未能收受柴油,俄羅斯煉油廠僅一再要求宇正公司給付油槽滯納費用,或與A05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公司簽約後匯入320萬元,仍遲不交付油品為論據。被告A05以上詞置辯,雖待究明,然告訴人2人就A05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指訴,猶須調查其他證據為斷。經查:

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5年、106年間流行由臺灣賣油

品至大陸地區,宇正公司詢問有無仲介銷油轉賣管道,遂透過人脈介紹A05,其陸續介紹兩家煉油廠,但雙方之交易條件不符,最後才介紹第三家即KURSKGLAVSNAB公司,伊為宇正公司的中間人,並非員工,僅雙方交易成功時,可向宇正公司請領佣金,A05以環球公司名義並自稱為KURSKGLAVSNAB公司代理商,同時也是「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上網查過確有這家公司;KURSKGLAVSNAB公司與宇正公司簽有購油契約,但市場充斥向俄羅斯市場購油卻遭詐騙的多項訊息,故伊對A05的說詞非十分相信,A05一再保證並開出數份履約保證函,保證KURSKGLAVSNAB公司可交油,如果不能履約,願賠付宇正公司給付油槽費損失,宇正公司始同意支付該筆費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有3份函,一為三方交油保證函,二為環球公司、宇正公司所簽,當時把錢匯入環球公司59888帳戶內,同時保證未得A01同意下不可匯出,三為8月2日之履約供油函,文上表示如KURSKGLAVSNAB公司未提供油品,環球公司要把前開油槽費用匯還宇正公司。從而,宇正公司在A05在「保證供油、保證退款」之前提下,才願相信A05,將相當於10萬歐元款項匯入環球公司之59888帳戶;KURSKGLAVSNAB公司與宇正公司簽署購油契約,但宇正公司遲未獲得ALASKA公司聯繫方式,也沒有簽署儲油契約,但A05表示如沒有匯出儲油費用,KURSKGLAVSNAB公司是不會把儲油公司聯繫方式給宇正公司,也不會讓宇正公司、ALASKA公司的人會面,事實上,購油契約本明定須讓宇正公司與ALASKA公司聯繫,自己遭到A05話術所蒙蔽,才會將購油主合約與儲油TSA協議連動在一起,宇正公司匯入59888帳戶之11萬5400美元,換算相當於10萬歐元(即11萬5340美元,包含匯款手續費)在內,A05要求宇正公司還要支付油槽延滯費用19萬9900美金,主合約沒有這項規定,也沒有告知賣方何時交付柴油,伊認此非常不合理,之後上網查詢資料,並請雙都公司,也就是俄羅斯駐臺北文化經濟代表處,協助調查KURSKGLAVSNAB、ALASKA等公司有無銷售油品的資格,經回覆後2家公司在俄羅斯均不具銷售資格,還強烈建議宇正公司不要與之交易,伊再向臺灣駐俄羅斯經濟代表處接洽,也得到同樣之查證結果,於是委請律師對A05提告,但前經A2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5頁至第459頁),⒉另觀諸證人A01前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宇正公司於105年3月

間委任伊與歐志成,如在臺灣有任何採購或銷售,可進行居間協調,且買賣雙方簽約並履約完畢後,可拿到佣金;本案油品採購交易,乃透過黃世廷介紹A05與宋宏基認識,彼等提及自己有供油能力;就本案往來文件,都用email,討論問題時會用line處理,該等均在保存證據,避免自己或宇正公司被騙;本案履約保證協議書,是發到A05的電子信箱,等到對方簽完名後再傳回來,簽約者是環球公司,事後竟被A05、宋宏基指自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說要宇正公司直接匯到俄羅斯,但恐沒有保障,才要求匯至環球公司之帳戶內,還要簽署上開履約保證文件,A05仍沒有依約退款,一再稱我方沒有繳付油槽延滯費用,KURSKGLAVSNAB公司才未履約,企圖將不履約責任推在宇正公司上;宇正公司簽約後派韓先生去海參崴,但賣家始終沒有出現,也沒有發現有承租油槽的情形,於是質問A05何以賣方不與韓先生碰面,A05表示是宇正公司沒有支付油槽費用,所以賣方不願碰面,在使A05確保本案為真實交易之下,簽了多份履約保證文件後匯款;A05要求宇正公司直接匯款至俄羅斯,但為確保上述金流,才將款項透過環球公司59888帳戶匯入賣方的帳戶;伊請俄羅斯律師查證,確有KURSKGLAVSNAB公司存在,但非從事油品生意,因而認宇正公司遭騙,最後竟還有油槽費用等問題,上網發現向俄羅斯廠商購油容易被人騙,就請律師查證,發現煉油廠、油槽公司均沒有特許文件,律師建議不要交易,經濟部國貿局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也提及賣方公司之營業項目,均與石油產製、儲存運輸無關,況TSA尚未簽署,對方豈可自行交付油品至油槽內,還開始計算承租費用;宇正公司簽發信用狀後,有請韓先生去海參崴查看,並要求與油槽公司的人聯繫、會面,但對方透過A05表示宇正公司「不付錢、不見面」,但實際上,雙方購油合約一簽完,遲未見賣方提出油品證明、出口等文件,一直要宇正公司付錢,最後採取A05之提議,即由環球公司帳戶作為中繼帳戶並由其作保,如未得A01之同意,就不能匯出款項,最後由買賣雙方、A05代表之環球公司簽署履約保證協議書後,才同意環球公司匯出款項,但對方再度拋出油槽延滯費用19萬9千多美元,聲稱如果不付還是不願見面,而伊認為韓先生不可能同意支付延滯費用,蓋韓先生未得到宇正公司授權,KURSKGLAVSNAB公司沒有提出履約保證金,卻以宇正公司沒有支付費用為拒絕給付之理由,韓先生自始沒有與賣方碰到面,最後才向被告A05發出律師函並提告;實際上買油者是北韓,但當時未有聯合國制裁,本案非趕在國際制裁前欲完成交易所造成;伊居間宇正公司、KURSKGLAVSNAB公司交易前,從不知道環球公司未取得外國公司登記,宇正公司、A03都與環球公司、A05向俄羅斯煉油廠簽署購油合約,但渠等均認環球公司行騙,收錢後竟沒有出貨,還讓宇正公司負擔額外費用,A03收不到貨,匯款均未受退還;宇正公司匯款至環球公司59888帳戶,A03則匯款至A05個人的41425帳戶,伊認A05與宋宏基、蔡汯濬、金昌憲等人對告訴人2人是有計畫的組織分工犯罪,A05給伊看過曾與俄羅斯油商交易之實績,但懷疑這些文件真實性;伊認為A05對告訴人2人所為,還涉犯偽造文書,因卷內所指的律師函、購油及儲油合約、儲油費通知單及香港環球聯合有限公司營運資料等文件,係A05提出予檢察官審酌,最終作成不起訴處分,故伊以此為新事證提告,試圖推翻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指出上述律師函,乃透過俄羅斯律師協會、臺北駐莫斯科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人員查證,但該處沒有該家律師事務所,A03收受之儲油費繳納單亦遭人偽造,TK《KypcKrnasc H a σ》000公司早於西元2015年11月5日停止活動而註銷,另香港環球聯合有限公司仍在登記冊上的營運資料同屬偽造而來,該公司早於西元2014年9月間解散,另宇正公司購油及儲油契約亦遭人偽造之理由,除指出A05所述KURSKGLAVSNAB公司登記業務項目與油品產製無涉外,合約上記載之負責人亦與登記負責人不一,儲油公司即ALASKA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及營業項目,也有此一疑義,可見A05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疑等語(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橋檢他字第617號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A2他字第5271號卷第77頁第16頁至第18頁,A2他字第2285號卷第241頁至第249頁;另案告訴人A03提告之橋檢他字第2082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A2他字第5484號卷第382頁至第384頁;本案橋檢他字第217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⒊告訴人A03於另案偵查時指稱:106年5月與金昌震相識,透過

金昌震介紹被告A05,其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同時認識蔡汯濬,伊與A05於106年7月20日簽署買賣合約,並以CIF為貿易條件,同年月22日匯入320萬元至A0541425帳戶,由A05匯到俄羅斯煉油廠,但伊未看到匯款文件;遂要求A05一週後出貨,但A05提及須給付煉油廠油槽租賃金,伊要求A05提出帳單,但A05無法提出,伊懷疑A05是否無柴油可賣;柴油交易是大陸朋友要買的,但全權委託伊簽約,320萬元是伊代墊,待油品抵達交貨地點並檢驗合格才付款,該筆款項是履約保證金,故待油品交易成功後,自然會退還予伊;A2他字第5484號卷第57頁所示合作確認函,乃買賣雙方於106年8月7日在高雄會面後,向A05確認有無能力提供柴油,在場之人均簽名在上認證,但同年9月24日再度會面時,A05表示無法提供油品之提單,同卷第59頁所示款項退還協議書,是伊要求A05退款,雙方確認於106年11月30日完成還款,A05表示將另尋買主承受契約,遂製作該份文件,據伊推測所稱之下位買主應是A01;伊以個人名義與A05交易,A05則以「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與伊訂約,再向俄羅斯煉油廠購入柴油並交付後,轉賣給大陸地區買主用於漁船燃油,此為本案交易流程,全因A05聲稱在海參崴認識石油公司,有柴油可以出售,才會同意將款項匯至俄羅斯,但自始沒看到匯款文件;發現被騙後要求A05退錢,竟發現A05與A01洽談簽約;伊沒有陪同A05前往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匯款至41425帳戶,伊確欲以人民幣給付油款,約定貨到付款,並在海峽中線進行交付,但因A05無法拿出匯款單據,認為自己遭人欺騙,就沒有再繼續交易,可是A05也沒有退款予伊等語(見另案告訴人A03提告之A2他字第5484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橋檢他字第2082號卷第176頁至第181頁)。

⒋由告訴人2人及A01之指證,佐以檢察官提出及既有證據資料,發現渠等指訴有未盡合理之處:

⑴告發人A01指被告A05佯以KURSKGLAVSNAB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

宇正公司締結購油契約,事後竟以「主合約綁定儲油契約之次合約」之方式,於簽署購油契約後,宇正公司派韓先生前往海參崴,卻找不到當地介接的KURSKGLAVSNAB公司人員之窗口或辦公室,甚至未查訪切實儲油槽承租各情,惟若A05僅欲訛詐宇正公司匯出「油槽費用10萬歐元」財物,且確無任何履約能力與意願,應趁宇正公司覓得能與VER煉油廠、OAO煉油廠進行第一、二次交易之機會時,促使宇正公司儘速締結藏有履約爭議的購油契約,自身可從中獲取佣金利益並及早脫身,何以仍傳遞、轉達A01、宇正公司開立信用狀之困境,讓俄羅斯煉油廠評估後,片面放棄與宇正公司締結購油契約之機會,而非利用A01、宇正公司持有供油市場資訊不對等之際,促使宇正公司儘速締結可能有潛在履約爭議的購油契約,豈不更加有利於己?A05甚至與A01研議避免宇正公司在信用狀開立上不利之困境,改採「在海參崴交油履約兼以FOB之條件」等貿易方式,雖增生「租借油槽」、「尋找適合儲油公司油槽」等額外成本,但宇正公司可順利與KURSKGLAVSNAB公司簽署購油契約,再透過煉油廠找得當地之配合儲油廠商ALASKA公司,一舉解決宇正公司原本在海外購油、儲油的困難,不過未思及ALASKA公司與KURSKGLAVSNAB公司「所在地緣同一」與「本案合約履行上利害關係一致」之上,一旦在宇正公司與ALASKA公司儲油契約發生「油槽租借費用起算日」爭議,定會激化雙方於油品交易之對立與信任危機。亦即,ALASKA公司向宇正公司請求儲油費用同時,連帶影響KURSKGLAVSNAB公司對「宇正公司能否順利履約」之風險評估。從而,KURSKGLAVSNAB公司將「油品的提出、交付」之主給付義務,或「確認油品數量、品質」、「交付油品之出口、運送等相關事宜」協力義務等事項,連動至宇正公司切實處理與ALASKA公司間「油槽費用」之上,使A01、宇正公司對KURSKGLAVSNAB公司於購油契約之履行有前述聯想。詎面對ALASKA公司、KURSKGLAVSNAB公司油槽租借及延滯費用之處理態度,A05、A01及宇正公司之回應作法,使KURSKGLAVSNAB公司發出「不給錢、不見面」警示,直至A01為宇正公司設下多道履約保證契約之安全閥後,確保A05、KURSKGLAVSNAB公司與ALASKA公司「保證履約、保證退款」締約後,以免損及宇正公司權益後,才同意A05匯出儲油款項,顯未預見KURSKGLAVSNAB公司、ALASKA公司在海外油品交易風險造成之不安,告訴人2人指陳賣方要求宇正公司交付儲油事項之全部費用後,才願繼續銷售油品合約之進行,終使宇正公司、A01堅持購油契約內容,致本案履約無望,A01則為宇正公司完成「儲油費用10萬歐元匯出至俄羅斯煉油廠」之給付後,KURSKGLAVSNAB公司仍認買方一再忽視上開警示,A01又在一連串查證後,仍未澄清對「俄羅斯油品市場有多項不確定性」之疑慮,反而認為「KURSKGLAVSNAB公司、ALASKA公司本身真實存否」、「登記及所營業務範圍不同」及「賣方文件認證律師函內容之真實性有疑」之下,指同在買方立場之A05(本院按:A05自承收取買方佣金,非賣方佣金,應立在買方立場無訛,詳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A2他字第5271號卷第70頁)施用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讓宇正公司交付相當於10萬歐元之儲油費用,無非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倘A05無介紹適合履約之俄羅斯煉油廠之能力與意願,又何以要積極介紹供油之交易相對人予宇正公司,令人匪解。況宇正公司與VER煉油廠、OAO煉油廠及KURSKGLAVSNAB公司、ALASKA公司交易,均有簽署書面契約,並記載交易相對人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訊(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A2他字第2285號卷第3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6頁;本案同署他字第9622號卷第263頁至第278頁、第279頁至第285頁),甚至宇正公司於業務上合作公司,即遼寧遠東實業有限公司還發道歉函予VER煉油廠、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OAO煉油廠(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A2他字第2285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益徵A05自始未隱藏、刪除原始寄件人之電子郵件聯絡方式,倘A05無履約能力與意願,亦無上述交易相對人之存在,何以A05不將交易相對人之聯絡方式等資料隱藏、遮掩或刪除,以免訛詐犯行曝光?在在可見宇正公司之指述,容有疑義。

⑵告發人A01指稱告訴人宇正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匯入11萬5400

元美金款項至環球公司的59888帳戶內,又同年8月3日自環球公司帳戶匯至大陸地區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匯出匯入金流軌跡一情,A05並不爭執,並有環球公司之開戶申請書、59888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橋檢他字第617號卷第171頁,A2他字第5271號卷第36頁至第61頁,同署他字第5484號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01頁至第303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惟A05對於宇正公司與KURSKGLAVSNAB公司締結購油契約後,派員前往海參崴檢驗所購油品時,對方要求給付相當於10萬歐元之油槽費用始願碰面,待A01與A05處理匯款事宜後,宇正公司無法取得ALASKA公司的聯繫資料,亦即無法前往驗油,此時KURSKGLAVSNAB公司提出油槽延滯費用19萬9900美金之對價,要求支付才願意讓宇正公司的人進入,買賣雙方之前在「油槽租借費用」之上,透過A05、A01協調並書立多項履約保證協議後,才由A01同意匯出款項至俄羅斯煉油廠實際掌握帳戶內,但宇正公司派往海參崴人員無法進入驗油,在此一履約僵局上,KURSKGLAVSNAB公司無法接洽宇正公司負責人金永煥後,仍請A05協助尋找A01處理後續事宜等情,已如前述,且A05於偵查中提出KURSKGLAVSNAB公司出具之19萬9,999美元滯納費用單據、與A0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傳送與金永煥之電話簡訊等內容(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出之A2他字第2285號卷第123頁、第137頁、139頁、第159頁),應可認其所辯非虛。另A05有匯款相當於10萬歐元之美金款項至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形式上雖無法看出是KURSKGLAVSNAB公司煉油廠實際掌握之帳戶,但既提出該公司確認收到上開款項之文件(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告之橋檢他字第61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A05於106年8月4日轉知宇正公司韓先生(按:文中提及「Yong Han Choi」,韓永哲)已與俄羅斯煉油廠之人聯絡上;同年月29日轉傳KURSKGLAVSNAB公司致宇正公司負責人金永煥簡訊中明白告知:①106年8月29日繳付油槽延滯費用之最後一日,否則將增加油槽的延滯費用;②KURSKGLAVSNAB公司已發油品的DTA,請宇正公司儘速將之填回交至SGS公司,76小時以內進入油槽區檢驗,且無須再繳其他費用等語(見另案告訴人宇正公司提出之A2他字第2285號卷第123頁、第139頁),已說明賣方立場甚詳,然A01對A05、KURSKGLAVSNAB公司的說法有高度懷疑,並建立在「俄羅斯油品市場交易多存騙局」的印象上,況面對自行查證的結果,自行認定如繼續履約將為宇正公司帶來高度風險,遂對A05為詐欺取財犯行的申告。又A01係案發同時期與A05接洽同類油品交易之A03代理人,對A03自陳之被害事實及提供之一切證據,解讀上更加深伊對「KURSKGLAVSNAB公司等賣方身分,均以A05為首全面設局訛詐、捏造而來,無疑在將伊、宇正公司誘騙入局」之負面印象,但勾稽上開事證,無法以此佐證A05施用詐術取得宇正公司匯入美金11萬5,400元至59888帳戶,甚至轉入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而隱匿、掩飾此一財產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等行為。

⑶告訴人A03指陳被害事實如公訴事實(三)所示,並以「CIF

貨到付款之方式,在海峽中線進行貨物交付」,再以個人名義透過A05向俄羅斯煉油廠下購油訂單,由俄方煉油廠交付油品予A05,A05再轉交予A03後,由A03轉賣大陸地區買家之交易途徑,而匯入現款320萬元至A05個人41425號帳戶,A03稱此為履約保證金性質,待俄羅斯賣方煉油廠供油至大陸買方處時,此一款項自然會退還至A03處,但面對俄方提及儲油費單據之問題,A03仍向A05堅稱非伊應負擔,並要求A05提出油品提單,最終雙方會同介紹人金昌憲、蔡汯濬等擬定並見證合作確認函,及A03最終選擇「由A05尋找第二買家後,由A05退款」之方案,但迄今仍未自A05處收取匯出之320萬元,其中發現A05、A01洽談油品銷購事宜,片面認第二買家即A01等情,相較「A05於宇正公司及A01之購油事項安排,受限宇正公司之開狀條件」形成之交易背景,A01決為不同於A03之購油方式處理,但A03與A05之環球公司在油品交易事前安排與事後處置,是否如告訴代理人A01所指A03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財物,非基於既有合約安排下所為?細觀A03對A05、環球公司及購油契約資訊的掌握,可謂鉅細靡遺,此見卷附之A03自行提出A05名片、銷售採購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確認函、款項退還協議書等件甚明(見告訴人A03提告之A2他字第5484號卷第9頁至第57頁),但A03在上開契約糾紛中,採取私下和解獲得處理後,仍稱自己遭人所騙,對A03之指訴可信性,即有生疑。況伊提出「與『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之銷售合同」文件(見告訴人A03提告之A2他字第5484號卷第11頁至第53頁)上,所載之供貨單位係「Global Un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營業址是在「高雄市」,合約中文翻譯為「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即本案環球公司),非「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與A03締約至明,再佐以A05於108年7月11日另案偵查時,堅稱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非其所營,乃係朋友的公司,本案環球公司乃一境外公司,在高雄、香港有辦公室,並提出環球公司在安圭拉島、薩摩亞之登記文件為憑,且提出「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之成立日期(西元2010年5月26日)、註冊編號:(0000000)、公司狀態「仍在登記冊上」等查詢資料(見告訴人A03提告之另案橋檢他字第2082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供檢察官審酌,但A03竟指自己是與「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交易,且A01於本案中追加A03被害之偽造文書事實時,還以A03之「加害人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之指陳為前提,而認A03的交易對象即為「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並提出「『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已於西元2014年9月26日已經解散」之網上查冊中心查詢文件(見本案A2他字第3923號卷第27頁),作實A05提出之「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仍在登記冊上」查詢營運資料非真,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補強證據,然A03於前案及A01於本案中均指:A05除提出此偽造資料設計A03受騙入局外,還對承辦檢察官訛詐,即提出偽造之「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營運資料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指訴,依據前述分析,足見顯非可採。

⒌證人A01指被告A05涉嫌公訴事實(二)、(四)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乃以卷內律師函、購油及儲油合約、儲油費通知單及香港環球聯合有限公司營運資料等文件,均係A05提出予檢察官偵查時審酌,最終使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卷附之律師函,伊透過俄羅斯律師協會、臺北駐莫斯科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人員查證,發現設址之莫斯科世界貿易中心內沒有該律師事務所,或與設址所在之律師事務所與此一名稱不合;告訴人A03收受儲油費繳納單非真,供油廠商KURSKGLAVSNAB公司早於西元2015年11月5日因停止活動而註銷,另香港環球聯合有限公司「仍在登記冊上」的營運資料亦遭人偽造而來,因該公司早於西元2014年9月間解散,足見A05提出的資料均有不實,另宇正公司購油及儲油契約亦遭偽造之理由,除KURSKGLAVSNAB公司登記業務項目與油品產製無涉外,合約記載之負責人亦與登記負責人不一,ALASKA公司負責人登記及公司營業項目,同樣也有此一疑義,在在可見A05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已如前開⒉所述。

首先,針對A01所指「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營運資料非真一節,徵以A05所提出之A03與環球公司簽署之銷售合同,顯示交易相對人為環球公司,非「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縱A05提出是項文件,亦與告訴人A03之被害事實無涉,況A05再三說明,該公司係其友人所有,則其對於「香港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是否仍在營運中,自不可能切實掌握,是A03之代理人A01此一指訴即非可採。以下再就前述A01所指遭人偽造之文件是否堪證實A05涉有偽造文書犯行,逐一析論如下:

⑴關於告訴人宇正公司與KURSKGLAVSNAB公司、ALASKA公司締結

購油及儲油契約、律師函等件,實難認被告A05知悉係出於偽造而提出以行使:

①徵以A01提出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106年11月14日回函所示

,確有俄羅斯KURSKGLAVSNAB公司、ALASKA公司存在(見本案A2他字第3923號卷第26頁正反面),故A05並非介紹非真正公司與告訴人宇正公司進行交易,且公函僅稱:「依揭露之營業項目資訊,均與石油產製或儲存運輸業務無涉」,至「該等企業有無遭他人假冒或假借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相關聯繫人員之職銜真偽」各節,乃載稱該管無調查權等語,而未有任何認定,足見此部分事實仍有未明。A01未提出俄羅斯有禁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及實際上二公司未經營石油產製或儲存運輸業務等情事之積極證據,尚難憑上情,即認KURSKGLAVSNAB、ALASKA等公司並無從事供油、儲油之能力,即謂A05有意提出內容不實或佯以俄羅斯二公司名義訛詐宇正公司乙情可以信採。

②為此,本案檢察官藉臺俄司法互助機制,協請法務部、外交

部及駐外單位,商請俄羅斯官方協助調查、取證,但僅查得:

外交部112年7月13日外條法字第1120026893號函、駐俄羅斯

代表處同年月6日俄羅字第11221201050號函(見本案A2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187頁至第275頁):

查得KURSKGLAVSNAB公司確實存在,其資本額折合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租賃管理自有或承租之不動產,次要營業項目為駁雜,但無買賣銷售燃油權利;購油契約上載之電話號碼,部分顯示號碼不正確,部分號碼係有人接聽但背景環境吵雜,接聽者不甚懂俄語,且對該公司名稱一無所知;該公司無官方網站,所載之電郵為免費電子郵件信箱,有違一般燃油公司營運常理;且KURSKGLAVSNAB公司遭警示屬石油詐騙公司【本院按:上載燃油產品使用錯誤之GOST國家標準,部分商品出口許可證或合約,使用之簽名及蓋印遭人偽造各情,見本案A2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249頁】。

又ALASKA公司確有存在,其於西元2016年11月21日登記成立,與儲油合約內容所載一致,資本額折合相當於新臺幣5千元,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固體、液體及氣體燃料及相關產品,但西元2019年6月20日已遭官方依法除名,中止此一法人營運,且該公司網站無法開啟,電郵亦為免費信箱,有違一般燃油公司常理。又「Romanov law firm」律師函,見上址為莫斯科世界貿易中心所在,但洽詢物業管理單位,查無該律師事務所。又與A03交易之煉油廠,細觀儲油費通知所載之公司名稱(本院按:見另案橋檢他字第2082號卷第383頁),乃出於英、俄文及數字混雜,雖載以「有限責任公司」名義,然公司名稱有違一般公司命名常理,且該銷售合同所載公司納稅統一編號之查證結果,卻顯示出另一公司英譯名稱及登記成立地,且公司狀態處於靜止狀態並遭除名,而中止營運中,亦有違常。

法務部112年11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200292710號函、外交部1

12年11月17日外條法字第1120044431號函、駐俄羅斯代表處112年11月9日俄羅字第11221201750號函(見本案A2偵緝字第1636卷第369頁至第375頁):

承先前之查證結果,再度查得KURSKGLAVSNAB公司未從事國際貿易活動,且未與宇正公司簽訂任何合約。

法務部113年2月6日法外決字第11300027650號函、駐俄羅斯

代表處113年1月26日俄羅字第11321200110號函、法務部113年2月16日法外決字第11300036810號函、外交部113年2月6日外條法字第1130004420號函(見本案A2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387頁至第422頁):

除查無Romanov律師事務所之登記資料外,先前所查ALASKA公司因西元2018年間遭人發現公司登載不實,西元2019年6月20日遭中止法人身分,又ALASKA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查有違反交通法規之犯罪紀錄,但非詐騙或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法務部113年8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300182040號函、外交部11

3年8月7日外條法字第1130030013號函、駐俄羅斯代表處113年7月29日俄羅字第1132120179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70頁):

承所查詢之ALASKA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後,以伊為證人表示從未註冊ALASKA公司,且伊未曾前往海參崴,並在國防部中央軍區臨床醫院擔任看護,於西元2017年5月退休前,曾任國營企業工廠之主管專業人員,上開人事資料均有提出證明文件佐資。③經臺俄雙方展開司法互助調查後,仍見A01之指陳存有疑問:

KURSKGLAVSNAB公司、ALASKA公司均存在,可是KURSKGLAVSNA

B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非與石油產製、銷售相關,且未從事國際貿易活動,亦未與宇正公司簽訂任何合約,另遭石油詐欺警示網站列為石油詐騙公司。又ALASKA公司所營項目涉及固體、液體及氣體燃料及相關產品,但前因公司登載不實,而於西元2019年6月20日遭官方中止法人身分,至登記負責人亦稱未有註冊該公司,從未前往海參崴各情,但前述石油詐欺警示網站之報告,何以判明KURSKGLAVSNAB公司,無從可見其依憑,難謂此一意見令人信服,而可作為不利於被告A05之論據。再酌以宇正公司、A03、A01與A05洽購石油交易過程,非屬一般正常國際貿易,是以A05接洽之KURSKGLAVSNAB公司、ALASKA公司,非無以非法人身分,但實際從事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可能,且觀ALASKA公司登記營業之事項,非全然與石油行業無涉。反觀A05僅一私人身分,我方係透過官方層層查證管道,始查得上述資訊,A05於當時是否對上情有如此掌握,進而主觀上知悉提出A01之購油、儲油等契約文件,形式或實質上存在不實各情,尚無積極證據佐證A01此一指證屬實。

Romanov律師事務所登記資料並無所獲,律師函記載地址在莫

斯科世貿中心,該處無Romanov律師事務所,但依據上開之同一事實上理由,無法排除有Romanov律師事務所存在俄羅斯境內,且出具A05提出本案律師函之可能。

A05提出予A03原本供油之俄羅斯油商儲油費通知上,已載明

「TK《KypcKrnasc H a σ》000」公司名稱,雖有英、俄文及數字混雜,且「000」於俄文乃指「有限責任公司」,然上述記載有違公司命名之常理,其上所載納稅統一編號之查證結果乃呈現另一家公司,並處於靜止狀態並遭到除名之情,但見A03早向A05表示雙方乃進行CIF交易,並無儲油之問題,且在未見A05拿出提單之同時,雙方開始進行退款方案確認,則此一文件之真偽與否,均未造成A03於採購油品之權益上有損。況依既有資料,仍無法認定A05主觀上有知悉該文件遭人偽造一情,是宇正公司、A03及A01之各該指訴,仍有可疑。

⒍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案

A2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493頁至第500頁),此乃被告A05自稱KURSKGLAVSNAB公司之油品交易代理人,亦為環球公司負責人,環球公司與美華公司於109年6月間進行交易,由KURSKGLAVSNAB公司於同年7月出貨環球公司,貨權移轉人文件上,有該公司簽名及蓋章,環球公司提示之油品提單,託運人為KURSKGLAVSNAB公司,收貨人為環球公司,文件上有託運人、運送人之簽名及蓋章,美華與環球公司之油品買賣契約文件有買賣雙方簽名及蓋章,且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109年6月25日確認函上,亦載有美華公司支付約定之2%履約保證金美金28萬元,環球公司於109年6月間確認收得該筆款項,並有賣方、買方之簽名及蓋章,而檢察官認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約地發生爭議,非環球公司有無油品貨權發生爭議,不能以環球公司與其他公司未履約之糾紛,遽認環球公司未代理KURSKGLAVSNAB公司且未取得欲售油品貨權,而A05刻意詐騙美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是不能僅以該案告發人單一指述遽認A05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由上堪認,除此一油品交易爭議係於本案案發期間後數年始發生,且與A03申告之交易模式近似,另案檢察官反以「KURSKGLAVSNAB公司為有能力銷售油品之海外公司」、「環球公司為KURSKGLAVSNAB公司之油品代理商」為前提,接續開展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與A01本案中之指訴顯有不合,實不能為不利於A05之補強證據。至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576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案A2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451頁至第460頁),雖判處環球公司、A05、宋宏基連帶給付宇正公司新臺幣353萬6,480元確定,然衡酌該判決所持之主要理由,無非以A01委請調查雙都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都公司)提供之分析文件為憑,質疑環球公司自稱KURSKGLAVSNAB公司、ALASKA公司之合法代理商,而銷售油品予宇正公司,但A05、宋宏基一直無法提出合法授權銷售油品之文件,是宇正公司是否受有環球公司、A05及宋宏基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匯款美金11萬5,400美元至環球公司之59888帳戶內,最後還同意環球公司處分上開保管款項,故認宇正公司受A05等人詐騙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乃有理由,並請求A05等人依約返還上開保證款項,亦於法有據,但據為A05於本案中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佐憑,則無視民事事件所要求之心證門檻較低,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以較低之心證標準為事實之推認,與刑事訴訟所採之證據法則不同,不能以A05、宋宏基、環球公司於前揭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敗訴之結果,即認A05就本案有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同屬當然。

⒎況雙都公司分析文件(見另案橋檢他字第617號卷第29頁至第

38頁)所示,乃A01委由俄羅斯律師調查商情,僅雙都公司依照A01給予文件及調查商情結果提供建議,文中關於言語表示方式、法律、公司印章、註冊文件等疑問提出說理,結論上建議宇正公司不要進行交易,但無法證明KURSKGLAVSNAB公司、ALASKA公司欠缺與宇正公司從事油品交易之能力。

又雙都公司以ALASKA公司不能在俄羅斯境內提供簽約所提到之服務,但不排除該公司自他處購入柴油後轉售予聲請人之可能。又雙都公司分析文件之撰寫者身分為何、有無專業資格及公正立場可為此調查,引述之俄羅斯法令規範是否正確,均無從查證,自難遽認A05施用詐術,且無法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有如同於前述商情調查之結果,仍仲介KURSKGLAVSNAB公司、ALASKA公司與宇正公司進行交易之犯情。㈡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與A01均未能提出被告A05於締約之初,

如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或知悉陸續提出之購油、儲油契約、香港環球公司營運資料、儲油費通知、律師函等文件非真,或有遭人偽造之積極證據,或可資調查之證據。況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A05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既非無疑,遑論認其應負刑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告訴人2人及A01提出之各該指訴,本身真實性尚有高度可疑。況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5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又被告A05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公訴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