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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霆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第5961號、第11961號、第679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他規定則未變更,故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騙之金額總數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本案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是本案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本案被告負責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主觀上知悉該款項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帳戶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3號關於被害人戊○○部

分之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犯行,是被告並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應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本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為提供帳戶、提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製造檢警追緝犯罪之斷層,並增加被害人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被告雖表示希望可以與被害人談和解事宜,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酌以被告在另案所提之賠償方案,其所須賠償被害人總共將近20位,每位被害人每月所能獲得分配之金額甚微,所須給付之時間非短,本院認實無另行安排調解之實益,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車調度站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親及妹妹同住、須與妹妹共同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經手金額的1%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8,000元(計算式:被告本案提領80萬元×1%=8,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

第5961號第6798號第11961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下列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為期主張「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幣商)」身分,善意取得款項,洗脫犯罪嫌疑,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說,製造「買賣虛擬貨幣」類假性財產犯罪外觀,極易取信司法機關。從而只要運用證據「逆向工程」原理,事先布置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相關證據,即可誤導司法對犯罪事實之重建,從而脫免刑責。

(二)謀議既定,即由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成員(即收簿手)於112年5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取得甲○○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台新帳戶)、同年月18日以前不詳時間取得乙○○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乙○○-聯邦、遠東、台新帳戶)等帳戶資訊,交由所屬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三)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轉帳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即1車,以後每多轉帳1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再依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金額,層層轉帳至甲○○、乙○○前述金融帳戶。

(四)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甲○○、乙○○受擔任指揮成員指派,為所屬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出匯入其等帳戶內詐欺贓款,再攜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從中抽成做為報酬。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乙○○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均否認犯行。 1、辯稱:帳戶內匯入款項肇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至云云。 2、惟其等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至其等主張「幣商抗辯」,完全不合常理,有違交易常規,堪信純屬忽悠之詞,礙難採信(詳如下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3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國誠即鴻順輪胎行)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59、9170、9213、9384、10081、10084、10528、11238、11688、11873號起訴書。 佐證另案被告陳國誠提供自己為登記負責人之鴻順輪胎行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1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4 被告甲○○提供所謂出售USDT予庚○○之雙方即時通訊平臺LINE對話紀錄。 1、佐證另案被告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另案被告陳睿傑收購並轉交詐欺集團作為2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2、果爾,則被告甲○○之交易對象應無可能為另案被告庚○○,由此益徵其所謂對話紀錄,無非事先備妥之證據,用以誤導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甚明。 5 1、另案被告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另案被告陳睿傑、庚○○於警詢時供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05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485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4、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不起訴處分書。 6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金義-中信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92、20020、21149、21297、21381、25835、26526、28323號暨同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起訴書。 佐證另案被告杜金義將名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1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7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千萱-郵局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82、7683、8052、8410、8711號起訴書暨113年度偵字第829號併辦意旨書。 佐證另案被告黃千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1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8 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映竹-台銀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8號起訴書。 佐證另案被告柯映竹將名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2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9 1、合作金庫林口分行112年9月27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銓-合庫帳戶)基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吳家銓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另案被告吳家銓將名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1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1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哲群-彰銀帳戶)基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癸○○受騙匯款至另案被告吳家銓-合庫帳戶,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匯至左列第2層人頭帳戶後,流入第三層人頭被告乙○○-台新帳戶。 11 1、以下銀行帳戶基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甲○○-台新帳戶 (2)乙○○-聯邦帳戶 (3)乙○○-遠銀帳戶 (4)乙○○-台新帳戶 2、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提款單據。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 12 被告乙○○提供所謂與林哲群間交易USDT電子紀錄。 被告乙○○固提供左列電子交易紀錄以實其說,並辯稱:林哲群係分別匯款100萬、200萬元購買等值300萬元USDT云云。惟查: 1、觀諸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附左列交易紀錄(頁16至19),其金額數字與本案匯款數字並不相同,已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更不能任由被告乙○○東拉西湊硬拚數字以為佐證。 2、矧觀諸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頁17、19左側之對方資訊已審核欄紀載,其與林哲群近期交易0次,最近一次交易為2023年7月18日,更是與本案匯款或USDT交易時間不符,礙難採信。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過被告代購之情由,並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必要。

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比特幣工作,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作共同詐騙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換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被告2人固以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置辯,惟查:

1、觀諸其等與購幣來源鴻翰創意有限公司(簡稱鴻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經查為禾成商務中心 松江南京一館,提供辦公室租借服務)間USDT買賣合約,竟僅見被告2人一方簽名,該公司無任何代表人或代理人署名,甚使用發票專用章,如此藏頭蓋尾,盡顯刻意不欲人知。惟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說明,足徵其與所屬詐欺集團無非利用「假檢警詐欺」同一套路,以所謂「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契約或假交易)」唬弄司法機關甚明。

2、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對象即另案被告庚○○、柯映竹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分別經另案查獲,其等俱明確供稱係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語。果爾,益徵被告2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對象是否即庚○○、柯映竹,實有可疑。

3、矧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4、再者,據被告2人所述經營狀況,係有交易上門時才會注意市場匯率價格,即平常根本不管是否升值或貶值;利潤為市價加計3至7%,即無論如何皆以高於市價為出售標準。果爾,市面上虛擬貨幣既非稀缺物品,一般正常理性之消費者應無可能寧願捨棄市價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否則無異捧著大把鈔票送給被告此類幣商穩賺不賠。再者觀諸其等本案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僅見短時間內有大筆金額流入隨即轉出,實際淨獲利幾乎為0,又顯與其等供述獲利狀況不符,則被告2人若非窮極無聊,豈有自願經營虧本買賣之理?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提領附表所示各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指定受款帳戶(1車) 轉匯帳戶(2車) 轉匯帳戶(3車) 提款車手(1號) 【卷證出處】 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元) 1 戊○○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國誠即鴻順輪胎行,簡稱陳國誠=鴻順輪胎-台企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簡稱即申辦者:庚○○-上海商銀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台新帳戶) 1號:甲○○ 【113偵596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2年05月17日 13時26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112年05月17日 14時42分許 FXML入帳 42萬元 112年05月17日 14時55分許 CD轉入 53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7日 15時18分許 臨櫃提款 80萬元 2 壬○○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杜金義-中信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簡稱即申辦者:庚○○-上海商銀帳戶)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乙○○-遠東帳戶) 1號:乙○○ 【113偵596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05月18日 09時21分許 電匯 130萬元 112年05月18日 09時27分許 ATM跨行轉帳 130萬0,525元 112年05月18日 09時44分許 網路跨轉 130萬元 遠東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8日 11時31分許 臨櫃提款 130萬元 3 辛○○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黃千萱-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柯映竹-台銀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聯邦帳戶) 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6月27日 13時01分許 臨櫃提款 280萬元 【113偵679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2年06月27日 0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06月27日 09時57分許 跨行轉帳 1萬9,852元 112年06月27日 12時03分許 網銀轉帳 61萬元 4 丁○○ (提告) 112年06月27日 09時57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2年06月27日 09時57分許 跨行轉帳 5萬0,212元 5 丙○○ (提告) 112年06月27日 1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06月27日 10時15分許 跨行轉帳 5萬0,012元 6 己○○ (提告) 112年06月27日 11時03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112年06月27日 11時03分許 跨行轉帳 5萬0,022元 7 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吳家銓-合庫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林哲群-彰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7月14日 12時55分許 現金取款 300萬元 【113偵1196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07月14日 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112年07月14日 12時30分許 轉存 60萬元 112年07月14日 1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100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至股)所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下列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為期主張「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幣商)」身分,善意取得款項,洗脫犯罪嫌疑,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說,製造「買賣虛擬貨幣」類假性財產犯罪外觀,極易取信司法機關。從而只要運用證據「逆向工程」原理,事先布置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相關證據,即可誤導司法對犯罪事實之重建,從而脫免刑責。

1、謀議既定,即由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成員(即收簿手)於112年5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取得甲○○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台新帳戶)、同年月18日以前不詳時間取得乙○○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乙○○-聯邦、遠東、台新帳戶)等帳戶資訊,交由所屬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2、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轉帳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即1車,以後每多轉帳1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再依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金額,層層轉帳至甲○○、乙○○前述金融帳戶。

3、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甲○○、乙○○受擔任指揮成員指派,為所屬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出匯入其等帳戶內詐欺贓款,再攜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從中抽成做為報酬。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追查,遂查獲下情:

1、於113年2月1日8時許,至甲○○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予以拘提到案說明。

2、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將乙○○拘提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持用廠牌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乙○○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均否認犯行。 1、辯稱:帳戶內匯入款項肇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至云云。 2、惟其等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至其等主張「幣商抗辯」,完全不合常理,有違交易常規,堪信純屬忽悠之詞,礙難採信(詳如下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3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國誠即鴻順輪胎行)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金義-中信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4 被告甲○○提供所謂出售USDT予庚○○之雙方即時通訊平臺LINE對話紀錄。 1、佐證另案被告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另案被告陳睿傑收購並轉交詐欺集團作為2車人頭帳戶不法使用。 2、果爾,則被告甲○○之交易對象應無可能為另案被告庚○○,由此益徵其所謂對話紀錄,無非事先備妥之證據,用以誤導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甚明。 5 1、另案被告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2、另案被告陳睿傑、庚○○於警詢時供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05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485091號刑事案件移送資料。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書。 6 1、以下銀行帳戶基本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甲○○-台新帳戶。 (2)乙○○-遠銀帳戶。 2、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提款單據。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 7 被告甲○○提供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簡稱鴻翰公司)間所謂「USDT買賣契約」。 佐證被告與鴻翰公司間佯以虛擬貨幣交易,包裝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洗錢行為。 1、證人曾鴻益是鴻翰公司之負責人,宣稱鴻翰公司主要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業務,然對於是否曾與被告交易並無印象。 2、證人曾鴻益證稱虛擬貨幣之交易,係以賣出減買進之差額開立發票等語,顯然與我國稅法以營業額為標準之課稅實務不符;且據其所述該公司經營方式,難認有何獲利空間可言,純屬無稽,礙難逕信鴻翰公司實際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 3、本件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呂俊緯均辯稱其等向鴻翰公司購入USDT轉售牟利,於112年5至6月間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675萬9,000元,顯逾鴻翰公司同時間申報銷售總額212萬5,835元、進貨僅40萬5,077元,實無可能進行相關交易,足徵系爭虛擬貨幣交易並不可採。 4、參諸鴻翰公司與另案被告曾鴻益112年度稅務、財務報表等資料,可立即動用資金僅現金僅17萬365元、銀行存款304萬6,272元,資產最大宗為不確定能否回收之「其他應收款」,更查無課稅所得或繳稅紀錄,顯與卷附事證顯示該公司有多筆大額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迥異。倘以上申報資料屬實,則難認被告所謂與鴻翰公司間虛擬貨幣交易屬實;否則另案被告曾鴻益就此應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等刑責。 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2、28104、33281號起訴案件電子卷證: (1)另案被告呂俊緯與鴻翰公司間所謂「USDT買賣契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2)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鴻益於偵訊時之證述。 (3)鴻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稅籍等相關資料。 (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函覆鴻翰公司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提領附表所示各別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四)、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被害人受騙匯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被告+指揮+車手+附表所示機房成員)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對被害人係騙取財物,對司法機關則形同騙取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濫用證據裁判原則,操作此類證據逆向構建全案事實誤導司法機關為其有利之認定,進行訴訟詐欺。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利用法院較少論及雙方和解具體履行狀況,開啟「認罪+0所得+和解」賣慘供述模式,爭取法院從輕量刑。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0、5961、6798、119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至股)以113年訴字第904號審理(訂於114年2月11日開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指定受款帳戶(1車) 轉匯帳戶(2車) 轉匯帳戶(3車) 提款車手(1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元) 1 戊○○ (提告) 經LINE暱稱「品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陳國誠即鴻順輪胎行,簡稱陳國誠=鴻順輪胎-台企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簡稱即申辦者:庚○○-上海商銀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台新帳戶) 1號:甲○○ 112年05月17日 13時26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112年05月17日 14時42分許 FXML入帳 42萬元 112年05月17日 14時55分許 CD轉入 53萬元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5月17日 15時18分許 臨櫃提款 80萬元 2 壬○○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杜金義-中信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簡稱即申辦者:庚○○-上海商銀帳戶)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乙○○-遠東帳戶) 1號:乙○○ 112年05月18日 09時21分許 電匯 130萬元 112年05月18日 09時27分許 ATM跨行轉帳 130萬0,525元 112年05月18日 09時44分許 網路跨轉 130萬元 遠東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05月18日 11時31分許 臨櫃提款 1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