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雲禾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鄭嘉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雲禾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
事 實馮雲禾(所涉圖利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5年8月17日起,在教育部秘書處擔任臨時人員迄今,並自93年起至111年2月止,負責教育部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下稱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馮雲禾明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教育部人事處人事費薪給作業流程圖等規定,教育部辦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應繳納健保費、勞保費(二者合稱為勞、健保費)自付額之代扣繳業務時,應於每月18日,確認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關於勞、健保費之單位負擔金額及自付額後,於每月23日或視同仁需要,隨時進行代扣自付額異動資料之維護及勞、健保費級距調整,再將相關資料提供予教育部出納管理單位,作為從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薪資中代扣繳勞、健保費自付額之依據。若當月不及從員工薪資中代扣繳,即再以人工向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收繳勞、健保費自付額後,將相關款項提出予教育部秘書處出納人員以繳入公庫,且馮雲禾並應同時製作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每月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情形簽陳(下稱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會辦教育部出納及會計處後,再陳由教育部秘書處一層主管決行。馮雲禾明知前揭法令、流程等規定,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接續犯意,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藉辦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勞、健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時,每月虛增部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之勞、健保費自付額之薪資代扣繳金額,使部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每月薪資遭代扣繳較高之勞、健保費自付額,馮雲禾再向如附表一所示張嘉文等56人收繳健保費自付額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3,263元,另向如附表二所示張凱婷等31人收繳勞保費自付額現金共計1萬2,422元,惟馮雲禾就向附表一張嘉文等56人所收取之健保費自付額現金13萬3,263元,僅繳納4萬2,515元予教育部秘書處出納人員,就向附表二張凱婷等32人所收取之勞保費自付額現金1萬2,422元,僅繳納3,291元予教育部秘書處出納人員,故馮雲禾利用其職務上處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之勞健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之機會,以前揭手法詐得之款項總計為9萬9,879元(計算式:健保費自付額部分:13萬3,263元-4萬2,515元=9萬748元;勞保費自付額部分:1萬2,422元-3,291元=9,131元;兩者合計:9萬748元+9,131元=9萬9,879元)。馮雲禾為掩飾前揭行為,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在其每月所製作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此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其明知屬不實事項之如附表三所示向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收取之勞、健保費自付額內容之簽陳,並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勞、健保費收繳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馮雲禾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犯罪事實一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A卷)第3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3頁;法務部廉政署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B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1515號卷(他稱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283頁至第29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533頁至第53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有如附表A所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表B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以避免因公務員之誠實廉潔形象受損,致使國民對其公正執行職務喪失信賴。因此,該條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上開立法旨趣及保護法益從廣義解釋,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教育部秘書處擔任臨時人員迄今,並自93年起至112年2月止,負責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之健保費、勞保費代扣繳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取不正款項,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無訛。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在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上登載明知屬不實之事項(如附表三所示),並逐級陳核而行使之,應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殆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作成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毋庸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相同手法詐得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以現金方式繳納之勞、健保費部分自付額,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刑之減輕: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⑵又關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
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⑶查:本案係因法務部廉政署偵辦被告涉嫌詐領健保費後
,被告於偵查中再就勞保費部分為自首,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退還溢收之健保費34,938
元予員工,復繳交犯罪所得64,941元(見偵卷㈡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是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詐取之不法利益已逾5萬元,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⑵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⑶查:本案被告於申報勞健保業務時,未因時調整,檢視
各扣繳義務人之相關資料,為圖便宜行事,致涉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尚非惡性頑劣之屬,且被告犯行自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其所獲取之款項未達10萬元,金額非屬甚鉅,本案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過重之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便宜行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領財物,製作並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不僅破壞吏治,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欠缺法治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教育部任職、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高齡95歲中風之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褫奪公權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㈩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9,879元(健保費自付額部分:13萬3
,263元-4萬2,515元=9萬748元;勞保費自付額部分:1萬2,422元-3,291元=9,131元;9萬748元+9,131元=9萬9,879元),其中健保費34,938元部分已辦畢退款(見偵卷㈡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當毋庸宣告沒收;至餘額64,941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供檢察官查扣在案(見偵卷㈡第35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84,851元云云,惟:辯護
人主張應扣除之部分被保險人之款項,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當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詳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另,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收取之現金,本質上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無退還係裁判時應否宣告沒收之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供述證據編號 證人 證據出處 1 詹穎玲 一、A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二、B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三、他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四、偵卷㈡第7頁至第13頁 2 羅煜倫 A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3 楊哲欣 A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4 王羚 A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5 吳佾其 A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6 周昆逸 A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 賴亭伶 A卷第257頁至第260頁。 8 劉淑萍 A卷第265頁至第268頁。附表B: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羅煜倫教育部勞健保費員工自付部分負擔收據 A卷第15頁。 2 楊哲欣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A卷第35頁。 3 王羚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A卷第39頁至第41頁。 4 吳佾其之電子郵件 A卷第235頁。 5 110年1月至111年2月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健保費部分) 法務部廉政署犯罪事實一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C卷)第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307頁。 6 109年9月至111年2月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勞保費部分) C卷第30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29頁、第531頁至第535頁、第537頁至第559頁、第561頁至第583頁、第585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33頁、第635頁至第657頁、第659頁至第681頁、第683頁至第705頁、第707頁至第729頁。 7 被告之綠色筆記表 C卷第731頁至第775頁。 8 教育部提供之110年1月至111年2月所屬人員每月薪資遭被告溢扣健保費之人員及金額清冊 C卷第777頁至第807頁。 9 教育部人事處作業流程圖 C卷第809頁至第810頁。 10 被告之人事資料 C卷第879頁。 11 被證1至8:被證1-健保費110年1月至111年2月間簽陳、被證2-勞保費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簽陳、被證3-被告筆記本、出納劉淑萍通知單、被證4-收據、健保調整保費明細、被證5-收據、被證6-110年1月至6月健保費溢扣退款簽收單、被證7-北檢11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被證8-出納劉淑萍通知單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12 被證9至13:被證9-110年5月至111年1月間健保退款資料彙整、被證10-111年1月間勞保退款資料彙整、被證11-教育部績效評核證明書、獎懲資料、被證12-教育部秘書處簡簽、被告悔過書與同仁簽章、被證13-111年12月20日教育部第1屆第12次勞資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