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逸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民國113年12月24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宇逸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曾宇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起,與羅元奕(已歿)、文永驊、楊已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宇逸除配合羅元奕要求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之負責人外,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帳戶),並將捷仁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曾宇逸與羅元奕、文永驊、楊已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於112年3月22日上午,由文永驊指示楊已霆、曾宇逸拍攝楊已霆向曾宇逸借款之不實影像,以避免銀行行員照會時起疑及應付警察事後可能之查證,曾宇逸更陪同楊已霆駕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松山分行領款,而楊已霆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許,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含王世明遭騙之款項),曾宇逸則隨時待命,以便銀行行員若要進行大額提領款項照會時,其得以隨時配合回覆銀行行員詢問雙方有借貸關係等資金往來等問題,嗣楊已霆提領款項後,隨將款項轉交給文永驊收取,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宇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70至271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二第81、186、268至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861號卷【下稱偵22861卷】第29至33頁)、證人丁兆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861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文永驊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偵1986卷】一第44至51、56至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已霆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偵1986卷一第364至36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世明所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偵22861卷第67、71、107至109頁)、捷仁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2861卷第75至79頁)、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948500號函暨捷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偵22861卷第81至93頁)、合庫銀行城內分行112年5月18日合金城內字第112000143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861卷第95至1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50036771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偵22861卷第103至105頁)、另案被告楊已霆於中信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簽立本票影片之翻拍照片(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907卷【下稱偵22907卷】第43至45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401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2907卷第51至12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③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適用自白減刑之要件日趨嚴格。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範,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②又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然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
⒉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本案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然員警於警詢中、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所為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被告對此並無自白之機會,自宜寬認被告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如適用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件係與羅元奕、另案被告文永驊、楊已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院卷二第268頁),審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及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與羅元奕、另案被告文永驊、楊已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⒈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其是否協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世明,被告否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犯罪,難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不予以減刑。
⒉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員警、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坦承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獲有財物,應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聽信他人建議擔任捷仁公司負責人,並開設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名下帳戶並配合提領、轉匯款項、拍攝不實借款影片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贓款、脫免查緝,導致告訴人王世明財產受損,難以追回,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與告訴人王世明以23萬元達成調解,其並已賠償告訴人王世明12萬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二第323頁),復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院卷二第282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認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㈦、沒收部分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捷仁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另案被告楊已霆拍攝不實借款影片、陪同另案被告楊已霆前往領款,惟另案被告楊已霆領款後,已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據被告、另案被告楊已霆供承在卷(院卷二第188頁、偵1986卷一第364至36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領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院卷二第188頁),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捷仁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均提供予羅元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捷仁公司帳戶資料後,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謝凌玉,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間,從原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至合庫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自捷仁公司帳戶中提領90萬元(內含告訴人謝凌玉遭詐騙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謝凌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經查,被告涉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自捷仁公司帳戶提領告訴人謝凌玉所匯入之70萬元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06、12065、12067、12068、2226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院卷二第291至32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月18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北檢銘慕113偵2558字第11390063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告訴人謝凌玉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凃永欽、陳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領款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凌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FB訊息、以LINE暱稱「楊少凱」、「助理-陳慧琳」、「客服經理-陳曉峰」之帳戶結識謝凌玉,並向謝凌玉佯稱得於「富達」APP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凌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捷仁公司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於合庫銀行城內分行臨櫃提領 公訴不受理 2 王世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撥打電話給王世明,佯稱自己是王世明之外甥,並與王世明互加LINE好友,隨後該人即以自己有資金需求為由,向王世明借款,致使王世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2分許,匯款46萬元 先匯入丁兆禾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由丁兆禾於112年3月22日12時17分許,轉匯46萬元至捷仁公司帳戶,而捷仁公司帳戶於同日13時48分許,轉匯18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已霆所有之中信帳戶 經另案被告楊已霆於113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80萬元(含王世明及其他被害人款項)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