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哲指定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以前給付白彥倫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李玉琴」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連帶債務人」欄所偽造之「李玉琴」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哲因其所經營之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不敷支應員工薪資,明知其未獲得李玉琴擔任連帶債務人及授權其代為刻章、用印、簽名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先向白彥倫謊稱:群豐公司欲向其借款,且李玉琴願共同擔保借款債務云云,嗣於同年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李玉琴」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群豐公司內,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連帶債務人」欄處,偽造「李玉琴」之署名,且持本案印章用印於其上而偽造「李玉琴」之印文後,將本案本票連同李玉琴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白彥倫,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玉琴,並致白彥倫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84萬1,000元予黃國哲。嗣群豐公司未能遵期還款,白彥倫遂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聲請對李玉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李玉琴隨即對白彥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白彥倫始悉受騙。
二、案經白彥倫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72至17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8頁),核與證人白彥倫、李玉琴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8至49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16920號鑑定書、被告與李玉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群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製作之借貸利息還款統計表可證(見他卷第11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81頁、偵卷第31至36頁、調偵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本票記載「發票人即借用人」,堪認本案本票中間之借款人欄即為發票人欄,又查被告係於本案本票上「連帶債務人」欄上偽造李玉琴之署名、印文,並非於借款人欄處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偽以「李玉琴」之名義而為本票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尚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而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本案印章,及在本案本票上「連帶債務人」欄上,偽造「李玉琴」署名、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等語,容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遂行偽造本案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本案印章及在本案本票上「連帶債務人」欄偽造「
李玉琴」署名、印文,並持本案本票向告訴人白彥倫行使,其目的均為使告訴人白彥倫陷於錯誤,誤信李玉琴願意擔任連帶債務人,而同意借款予被告,故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3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明確記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白彥
倫、李玉琴分別受有損害,更進而導致白彥倫、李玉琴徒受民事訴訟之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籌措群豐公司員工薪資,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白彥倫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白彥倫,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53頁、第165頁),另被害人李玉琴則於偵訊時表明不對被告提告及請求賠償(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前案(即上開公共危險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其因為籌措群豐公司員工薪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白彥倫在本院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白彥倫第一期款100萬元,顯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復經告訴人白彥倫之代理人於本院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彥倫已於本院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白彥倫之權益,並避免被告再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3月5日調解筆錄約定,於114年8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白彥倫200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之「李玉琴」印章1個,及本案本票上「連帶債務人
」欄所偽造之「李玉琴」署名及印文各1枚,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詐取之184萬1,0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白彥倫在本院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未於114年4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白彥倫100萬元或未於同年8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白彥倫200萬元,則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白彥倫違約金100萬元,而被告已114年4月14日依約給付10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53頁、第165頁),是就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白彥倫之犯罪所得10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告訴人白彥倫之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若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則白彥倫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已獲填補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堪信被告有繼續履行調解約定之誠,且倘被告繼續確實履行調解約定,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其餘犯罪所得,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是若本案再就其餘尚未發還告訴人白彥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群豐公司 110年2月9日 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