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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權炫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黃瀚弘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權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黃瀚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 實

一、李權炫、黃瀚弘與林雨聲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9時許,與友人陳思穎、許庭嘉、陳宇佳、林揚傑、邱祺彧、曾彥豪、高澄俙等共10人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飲酒唱歌,於翌日凌晨2時許離開之際,在該KTV122號包廂內,李權炫與林雨聲2人因由何人送已呈現酒醉狀態之陳思穎回家發生爭執,李權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攻擊林雨聲身體,致林雨聲往後跌倒,頭部碰撞地面,林雨聲不甘遭受攻擊,站起來後走向李權炫,黃瀚弘在旁見狀,為防止2人再發生衝突,遂立即抱住林雨聲,惟黃瀚弘本應注意抱住他人身體使他人受拘束時,應避免他人因掙扎失去平衡跌倒而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林雨聲雙雙跌倒在地並於地上互相推擠、拉扯;嗣曾彥豪見狀上前分開林雨聲、黃瀚弘2人,林雨聲得以掙脫黃瀚弘起身後,李權炫竟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抓住林雨聲,將林雨聲往旁邊甩去,致林雨聲再度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多處肢體擦挫傷及創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雨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權炫、黃瀚泓及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聲、證人林陳麗香、陳思穎、邱祺彧、曾彥豪、高澄俙、許庭嘉、陳宇佳、林揚傑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林雨聲、證人林陳麗香、陳思穎、邱祺彧、曾彥豪、高澄俙、許庭嘉、陳宇佳、林揚傑警詢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林雨聲、證人林陳麗香、陳思穎、邱祺彧、曾彥豪、高澄俙、許庭嘉、陳宇佳、林揚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李權炫、黃瀚弘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權炫、黃瀚弘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證人林雨聲、曾彥豪、高澄俙偵訊之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雨聲、曾彥豪、高澄俙於本案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55號卷,下稱第44355號偵查卷,第285、295、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黃瀚弘主張證人林雨聲、曾彥豪、高澄俙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證人林雨聲、曾彥豪、高澄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權炫、黃瀚弘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李權炫、黃瀚弘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李權炫部分

訊據被告李權炫固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林雨聲,及徒手甩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權炫就以腳踹告訴人的部分承認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至於甩開的部分是主張過失,此外,被告李權炫是因為告訴人對其有攻擊行為,所以才會踹及甩開告訴人,這部份我們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且被告李權炫當天已經喝醉,所以才會做出攻擊告訴人的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權炫、黃瀚弘與告訴人為朋友,於112年1月1日晚間

9時許,與友人陳思穎、許庭嘉、陳宇佳、林揚傑、邱祺彧、曾彥豪、高澄俙等共10人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 松江店飲酒唱歌。於翌日凌晨1時55分許離開之際,在該KTV122號包廂內,被告李權炫與告訴人因由何人送已呈現酒醉狀態之陳思穎回家發生爭執,被告李權炫基於傷害故意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往後跌倒,告訴人不甘遭受攻擊,站起來後走被告向李權炫,被告黃瀚弘在旁見狀,為防止2人再發生衝突,遂立即抱住告訴人,兩人雙雙跌倒在沙發上,再倒在地上,嗣告訴人、被告黃瀚弘2人起身分開,告訴人得以掙脫被告黃瀚弘起身,被告李權炫徒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往旁邊甩去,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多處肢體擦挫傷及創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李權炫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8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84至385頁、第387至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思穎、邱祺彧、曾彥豪、高澄俙、許庭嘉、陳宇佳、林揚傑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第44355號偵查卷第281至284頁、第291至294頁、第301至3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3至495頁、第496至5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39頁、第187至20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月5日、1月10日、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2日手術同意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0月20日、113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1月12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常生活功能-巴氏量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78748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下稱第5560號偵查卷,第9至15頁;第44355號偵查卷第327至339頁;第44355號偵查卷之病歷影卷一、二;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6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權炫客觀上確有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

訴人往後跌倒,及徒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往旁邊甩去,並因此致告訴人倒地,使告訴人頭部碰撞地面之之傷害行為:

⑴被告李權炫對於其確有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致

告訴人往後跌倒,及徒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往旁邊甩去,並因此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證人高澄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權炫上前把黃瀚弘、

林雨聲分開時,那個力道有使林雨聲滑倒在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5頁);證人曾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看到黃瀚弘、林雨聲倒在地上外,也有看到林雨聲再度跌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0頁);證人陳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剛睡醒,當時林雨聲坐在我對面,他站起來面向大門口要往前走,李權炫進來就出腳踢林雨聲,我沒有看到林雨聲做出打或攻擊李權炫的動作,因為包廂空間不大,我坐在林雨聲對面,踢的動作是我直擊到的,我被嚇到,林雨聲被踢之後就倒地,李權炫他們一行人離開後,我們就看到林雨聲頭部腫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8至519頁);證人許庭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林雨聲倒在地上,他倒地的位置是在桌子跟電視前面,他整個人倒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證人邱祺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林雨聲已經起身要走了,這時李權炫突然衝進來把林雨聲踹倒,我也跟著一起跌倒,林雨聲跌在沙發跟桌子中間的地板,林雨聲被踹倒後有倒地且頭部有撞到地面,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0、204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權炫以腳踹告訴人,及徒手將告訴人甩開,均有致告訴人跌倒或滑倒,觀諸案發當天被告李權炫與告訴人所在之包廂僅有1張桌子,堪認該包廂應係屬小包廂,空間非大,倘於包廂內滑倒或跌倒,即有可能因此而碰撞到桌角、點唱機、甚或地板,又告訴人跌倒倒地時有發出碰撞聲響,被告李權炫等人離開後,告訴人之頭部隨即發現有腫脹之情事,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跌倒或滑倒而使頭部碰撞到地面之情事存在。⒊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多處肢體擦挫傷

及創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與被告李權炫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於112年1月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多處肢體擦挫傷及創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業經被告李權炫不爭執如前,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5560號偵查卷第11、13、15頁)。告訴人自112年1月2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李權炫發生衝突,遭被告李權炫以腳踹方式及徒手甩開致其倒地,且頭部碰撞地面,迄至其於同日凌晨4時16前往臺北市○○○○○○○○○區○○○○○○○○○○○00000號偵查卷之病歷影卷一第351頁),應相差不久;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李權炫攻擊而跌倒致頭部碰撞地面,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李權炫之傷害行為所致。

⑵至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並非僅在頭部,尚包含雙腰

及生殖器官云云,然查,依據臺北市○○○○○○○○○區○○○○○○○○○00000號偵查卷之病歷影卷一第53頁),112年1月8日之住院護理紀錄雖有提及告訴人之雙腰及生殖器瘀青,然此時距離本案發生已有一週,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所致;況且,果若告訴人於112年1月2日瘀青之情形,醫師自會診斷告訴人受有該部分之傷害,由此益證告訴人之雙腰及生殖器有瘀青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2年1月2日後另行遭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本案難以逕認此部分與被告李權炫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⒋被告李權炫主觀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

被告李權炫確有以腳踢踹及徒手甩開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李權炫於案發時為3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狹小之空間內,大力踢踹及徒手以足以將兩名成年男子分開之力道,用力甩開、拉開告訴人,將會使告訴人因此失去重心跌倒,進而碰撞室內硬體設備或物品受傷,此亦經被告李權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如果踢別人,將會使別人跌倒受傷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頁),堪認被告李權炫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

⒌被告李權炫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卻違法: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應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

⑵證人陳思穎、邱祺彧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

任何攻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雖一再表示,告訴人有朝其衝過來並作勢攻擊之行為,然此不僅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且告訴人亦未打到被告李權炫,或手持利器向被告李權炫攻擊,此據被告李權炫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頁)是以,無法依被告李權炫之單一陳述,逕論告訴人對被告李權炫有任何衝撞或攻擊之侵害行為,對被告李權炫而言亦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再者,果若被告李權炫全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被告李權炫只須離開或閃避即能停止紛爭並避免肢體衝突,實無須以腳踢踹告訴人,是以自客觀情形無足使人相信若不為防衛或避難行為,自己將受有不利之可能,顯不該當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李權炫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踢踹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實無足採。

⒍被告李權炫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李權炫於案發當天已喝

醉,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部分: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9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與截圖(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53至66頁),被告李權炫於畫面中走路平穩、流暢,並無任何因不勝酒力而有走路不穩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李權炫自偵查迄今,對於案發當天之相關細節均記憶清晰,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因飲酒而有意識模糊、記憶不清之異常情況,自難認被告李權炫於本案行為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關於被告黃瀚弘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9頁),並有前開貳、一、㈠、⒈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瀚弘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6款之重傷害,然按: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部分

⑴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就「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目或二目脫離人體或根本無從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即可直接認定為重傷害;至一目或二目所受傷害是否達於視能「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其眼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因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對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影響等社會功能(或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

⑵查告訴人之視覺功能於112年9月8日經鑑定結果為:「優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5dB(不含)者」,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第44355號偵查卷第223至240頁),然依該份鑑定資料,並無認定告訴人之視力有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1之情事存在,足見告訴人雖有視野缺損之病症致其雙眼視覺機能有所減衰,惟告訴人雙眼最佳視力尚無重大缺陷,復或因未曾在上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因缺乏其他外傷檢查結果以完整評估其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則告訴人上開病情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即非無可置疑。

⑶告訴人因被告李權炫、黃瀚弘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前揭腦部傷勢,經相當之治療後,仍有前揭雙眼視野缺損之傷害結果,其雙眼視覺機能確已有部分減衰,且難以經治療回復至受傷前之原狀,惟視覺機能包括視力、視野、光覺、色覺等主要功能及其他輔助功能,告訴人之雙眼視野雖有局部缺損,然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並無異常,與眼球喪失、摘出、全盲(無光覺)或僅能辨明暗等失明或視力顯著減退,已達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屬刑法上所稱「毀敗」之程度者,仍殊為不同;又衡以告訴人前揭雙眼視野缺損之病情,其障礙程度,依我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尚屬中度視覺障礙,與視野平均缺損已達重度視覺障礙程度,亦屬有間,復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亦非認定告訴人視野缺損之程度屬於無法減輕或恢復而無須重新鑑定之情形,堪認告訴人上開病情,其雙眼視覺機能確已有減衰,且難以回復原狀,所受傷害絕非輕微,然告訴人雙眼視野缺損所致之視能減衰,尚未達其效用已有嚴重減損之程度,究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情形不合,是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認告訴人前揭雙眼視野缺損之結果,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⒊關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部分

⑴告訴人因被告李權炫、黃瀚弘之行為,受有肢體行動障

礙,於114年9月2日經鑑定為「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3至326頁)。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別,且就障礙程度、有效期限有所區隔,亦與刑法重傷害之認定有所不同,本案告訴人於身心障礙鑑定時,就「戶外行動方式」、「家中行動方式」,均勾選獨立行走(不須陪伴),另就「洗澡」、「穿衣」、「吃」等生活自理事項,亦多勾選沒有困難,或輕度困難,可見告訴人之身心障礙程度,對其基本日常生活影響尚屬有限,難認其單一上肢、下肢之功能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更難以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⑵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

079287號函雖記載:「二、根據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腦幹損傷,視野檢查顯示視野缺損,已積極復健超過一年,預期終身遺存肢體行動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目前有癲癇,須終身服藥控制。依個人專業經驗,無其他治療方式,建議諮詢第三方醫療院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前開函文內容,雖指明預期終身遺存肢體行動障礙,然亦建議諮詢第三方醫療院所,並未完全排除告訴人之肌力再有進步之空間。而觀諸告訴人於114年9月2日之鑑定報告,其中就上肢活動能力分數為1分、下肢活動能力分數為2分(分數0~4分,分數愈高愈困難),就「D2四處行走」、「D3生活自理」、「D5-1生活活動」等項目之表現困難程度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之分數,均較112年9月1日鑑定時為優,由告訴人之肌力以觀,其應已可以完成一般之四肢活動,就此即難認告訴人已達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與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情形有別。

⒋關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部分

⑴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雖認預期告訴人遺存終

身認知功能缺損等情況,然該函文並未具體敘明究竟係何種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又是如何判定該認知功能有所缺損,以及何以無從進行治療,實無從單憑上開函文認定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依據。

⑵而觀諸告訴人於114年9月2日鑑定之資料,其中關於「專

心」、「記得」、「解決」、「學習」、「了解」、「交談」等認知項目之表現困難程度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多勾選沒有困難,或輕度困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雖對於案發時之情事不復記憶,然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本院之提問均能有條不紊作答,足見告訴人目前之認知、記憶能力雖有輕度損傷,但尚未達重大損傷之情形,就此部分之傷害,自難因其無法完全復原到案發前之狀態,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⒌末以,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

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而告訴人固曾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97至298頁),惟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是否持續屬重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故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是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此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2月24日健保醫字第1140059345號函記載「二、(二)疾病診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有效起迄日期114年9月2日至117年9月1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7頁)自明,況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惟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同不能以被害人曾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⒍是以,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6款之重傷程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權炫、黃瀚弘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李權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李權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予檢察官、被告李權炫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二)第186、372、375頁),無礙被告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黃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瀚弘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依前所述應認定被告黃瀚弘過失行為僅造成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結果,而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李權炫先後以腳踹及徒手甩開告訴人之行為,客觀

上雖有數個動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權炫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如與他人發生衝突,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為爭執由何人送陳思穎回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任意以腳踹及以徒手甩開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黃瀚弘疏未注意抱住他人身體使他人受拘束時,應避免他人因掙扎失去平衡跌倒而發生碰撞之危險,而於阻止被告李權炫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不慎與告訴人雙雙跌倒在地並於地上互相推擠、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李權炫、黃瀚弘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瀚弘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權炫、黃瀚弘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284頁),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部份給付,此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6頁),並有被告李權炫、黃瀚弘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09、415頁);兼衡被告李權炫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黃瀚弘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李權炫、黃瀚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李權炫、黃瀚弘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李權炫、黃瀚弘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