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霆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1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第160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霆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俊霆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裕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李俊霆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他規定則未變更,故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提領層層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基上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美玲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應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就附表A編號1部分,自應適用如①所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A編號2部分,則應適用如②所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就附表A編號1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①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至如附表A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②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被告在開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林裕勝到庭詰問後,因證人林裕勝供出其與被告間並無何借款關係,被告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為提供帳戶、提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製造檢警追緝犯罪之斷層,並增加被害人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可以與被害人談和解事宜,惟考量被告在另案所提之賠償方案,其所須賠償被害人總共將近20位,每位被害人每月所能獲得分配之金額甚少,所須給付之時間非短,本院認實無另行安排調解之實益,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車站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父親同住、須與妹妹共同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或業經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經手金額的1%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23,400元(計算式:被告總共提領234萬元×1%=23,4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王宏峪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河川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17號113年度偵字第 7556號第16037號被 告 李俊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960號等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負責於詐欺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因而與林裕勝(另行聲請移轉管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民國111 年7 月間起,向王宏峪謊稱可以所提供之「明月+」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獲利等語,使王宏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購買股票,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台新帳戶,由李俊霆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 年8 月3 日前往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4 萬元。嗣李俊霆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間,向張河川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張河川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以購買股票,匯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台新帳戶,李俊霆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 年7 月6 日前往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王宏峪、張河川匯款情形及款項轉匯、領出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李俊霆得手後,即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曾於111年8月3日前往台新銀行臨櫃領款164萬元之事實。 就所辯前開款項係向同案被告林裕勝借款,且借得款項均用於網路遊戲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2.曾於112年7月6日前往台新銀行臨櫃 提領7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中之證言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河川於警詢中之證言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 被害人王宏峪匯入之款項經輾轉匯入台新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依台新帳戶與第三、四層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知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1年7月29日、8月1日、8月2日曾分別匯款200萬5600元、184萬元、112萬8600元、206萬91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但被告就短期內取得如此大額款項,卻無法合理說明用途。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起訴書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勝於111年8月23、24日間曾討論日後開庭說明借款之細節,如渠等確有借貸事實,並無須私下核對供述細節。 6 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 被害人張河川匯入之款項經輾轉匯入台新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32045號起訴書 區塊鍊查詢結果 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1年7月6日之交易紀錄與70萬元相差甚遠,且被告既然無法說明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對象,該買家當無可能先行匯款後,任由被告延至翌日始交易虛擬貨幣,又被告領款前即已完成當日虛擬貨幣,此與被告供稱領款以購買貨幣完成交易一節亦有不符;況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均為現買現賣,如被告透過市面虛擬貨幣交易所即可取得購入成本較低之虛擬貨幣,則買家亦應可自市面其他販售管道取得低價之虛擬貨幣,而無向被告購買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領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就第一次犯行,與林裕勝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第二次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兩次犯行,時間有別,被害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96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案件(癸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