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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泓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職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條之當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盧泓銘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擔任新北市○○區○○路00號資通電軍指揮部勤務支援隊下士步兵士,於112年11月1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擔任該營區大門衛哨勤務哨長,因不滿該時段擔任大門衛哨勤務副哨之二兵高御嚴之說話態度,而於上開值勤期間之某時,竟基於對衛兵哨兵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高御嚴辱罵「幹你娘屌什麼,操機掰」等語之侮辱言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警戒任務哨兵高御嚴之名譽、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尊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高御嚴撤回告訴)後,又基於對衛兵哨兵執行職務施強暴、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推擊之強暴方式攻擊高御嚴,並以「不爽就出來外面講啊」、「你以為我不敢揍你是不是」、「信不信我把你眼睛挖出來」之語恐嚇高御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御嚴訴由新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泓銘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之妨害職務執行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之當場侮辱罪,分別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61至64頁、本院卷第36至37、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御嚴於警詢及偵訊時、王信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4、23至25、61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信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電子兵籍資料,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37至45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之妨害職務執行罪及同法第70條之當場侮辱罪。起訴書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職務執行罪及當場侮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21歲,已服役逾3年,應知嚴守軍紀,竟於執行職務時,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先口出侮辱言語,復朝其施以強暴、恐嚇之行為,顯見其不僅未予尊重他人之人格及身體,亦無視衛兵哨兵依法執行警戒任務之重要性及營區安全,更悖於其所肩負之國軍職責,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告訴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入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2罪之犯罪類型相似、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動機及對象皆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近,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各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等語。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當場侮辱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對衛兵哨兵施暴脅迫罪)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對衛兵哨兵公然侮辱罪)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