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被 告 劉宜青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第56號、第61號、第65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關於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被訴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7月29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