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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被 告 劉宜青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關於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部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3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