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范瑋峻被 告 余玄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瑋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余玄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范瑋峻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被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稽(見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469頁至475頁)。
㈡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25至333頁、第351至353頁、第421至第423頁),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均未獲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469至481頁,卷二第5至10頁),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55頁,卷二第67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