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璘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第56號、第61號、第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昊璘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gr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綽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關於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所涉犯行部分,已經本院判決)、陳昊璘,基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並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並招攬戊○○(關於戊○○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昊璘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之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灣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許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銘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的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20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可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證張數,陳昊璘則負責裁剪、黏貼身分證件,並在連署書上填寫資料及簽名。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以其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聯繫許維臻,並提供49張身分證之影像予許維臻,許維臻則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DT之賄賂予陳郁翔(關於陳郁翔所涉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昊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32頁、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玄名、陳郁翔、戊○○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維臻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韻嘉、劉宜青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對話紀錄截圖、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被告許維臻與被告陳郁翔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ram群組、帳號截圖、附件1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郁翔)、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首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
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賄罪,其目的亦為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正性,僅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相較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具有其特殊性及重要性,且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除具有推薦資格之政黨得逕行推薦候選人參選外,設有須經公民連署之特別限制(總統選罷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參照),始將有關行賄之處罰提前至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階段,藉以特別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是前開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解釋,於本條應得比附援引。查同案被告陳郁翔為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112年10月5日時,年滿20歲,為總統選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為連署人,又其確有閱覽本案文字訊息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選偵102卷第92至93頁),應已知悉該等訊息係為特定被連署人行求賄賂,並知悉其所收受之金錢係屬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賄賂,則於同案被告許維臻交付279顆USDT予陳郁翔時,被告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已成立,縱使陳郁翔表明其並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447頁),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屬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對連署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余玄名、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等人分工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達成交付賄賂連署人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是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佑、李○庠、李○成、王○浩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正選舉乃民主制度之基石
,植基於選民依據自由意志,理性評斷候選人之資格、能力、政見等事項,最終做出決定,方能達成民主選舉選賢與能之目的,倘容許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金錢利誘之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獲得選票,而使選民做出投票決定時所考量者脫離候選人本身之資格及能力,不但危害選舉制度之目的,更將侵蝕民主制度之根基。被告雖僅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階段向連署人行賄,惟仍將使連署人僅著眼於眼下金錢利益而不顧被連署人之身分、能力率行連署,同將危害選舉之公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月入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故依該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查被告所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中段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對己身行為深感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本案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民主體制之破壞,為健全其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否認該手機有用以做本案聯絡使用(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4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