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關於陳郁翔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郁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92頁、第446頁),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