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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桂英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桂英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用以行求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桂英為徐文政之姑婆,胡憶婷為徐文政之妻,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徐桂英、徐文政、胡憶婷均為有投票權人,徐桂英為使其所支持國民黨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侯友宜增加得票數、順利當選,明知總統副總統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於選舉期間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方式約定使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其為使其所支持之國民黨推出侯友宜該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增加得票數、順利當選,而於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利用其申辦行動電話所下載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具有總統副總統選舉權之徐文政傳送「這次我希望你跟停(即徐文政之妻胡憶婷)『手掌貼圖』投給侯友宜好嗎..謝謝您...姑婆只想投給下一代可以平安的過日子......?(換行)柯文哲一人黨..選上了..處事很難..經濟更糟糕(換行)賴清德愛台毒..台灣太危險不安定..拜託妳喔..回去給你4000元..不要對外說..謝謝你..合十」等語,表示將總統選票投給國民黨推出之侯友宜,即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賄賂款,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徐文政、胡憶婷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檢舉,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徐桂英(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至審判期日均同意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且於審判期日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不諱(本院卷㈠第31、72頁,卷㈡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行求對象徐文政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9至32、95至97頁),復有被告與證人徐文政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27、73至81頁),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尚未交付賄賂款,證人徐文政就被告傳送上開投票行賄文字訊息,僅回覆一「微笑」貼圖,尚難認有允諾之意,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論以行求賄賂。

(二)核被告徐桂英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

(三)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2、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聯繫其親人即證人徐文政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固應非難,但被告顯出於其個人對於各政黨候選人之主觀想法,所影響層面及情節尚非嚴重,本件行求對象僅1人、賄賂金額,規模非鉅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平、公正選舉為民主重要基石,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總統副總統等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被告僅為個人所支持政黨推舉之候選人順利當選、增加得票數,竟為本件本件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應予譴責,惟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行求對象僅1人、金額4000元等非鉅,所為對選舉影響程度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紀錄,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身體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所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後案宣示判決時倘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後案雖成立累犯,法院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審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10月3似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就本案於114年11月4日宣判時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行求對象、人數、行求賄賂之金額等情節,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3、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及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4、如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如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5、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本件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沒收等均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六)褫奪公權:

1、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行求對象、人數、行求賄賂金額等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行求之賄賂: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求賄賂金額為4000元,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則該4000元為行求賄賂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用個人所有行動電話所下載通軟體Line傳送前開行賄內容予證人徐文政而犯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9、25至2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黛利、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