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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奎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黃凡源律師被 告 許淑玲

賴俊瑋

郭優能

高峰

王繼榮

潘貞竹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及五、七及

八、十、四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許淑玲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沒收。

賴俊瑋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優能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及二十三、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繼榮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

七、四十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宗奎未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賴俊瑋未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繼榮未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貞竹無罪。

事 實緣郭台銘、賴佩霞前聯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核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名單,並將郭台銘、賴佩霞列為同組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同時公告徵求連署之時間為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止,法定連署人數為28萬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5項與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連署人連署,應於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印製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詎李宗奎受陳仲明(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請託協助蒐集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以期郭台銘、賴佩霞得以通過上開連署門檻後,竟與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王繼榮、郭家瑜、陳明德(上2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奎於112年9月底某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50萬元分別交由許淑玲及賴俊瑋保管,以供日後向不特定連署人發放現金300元、作為其等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對價使用,再由郭優能、高峰、王繼榮、郭家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李宗奎指示,以現金300元作為對價,自行或委託他人透過向連署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方式,蒐集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並將填妥之連署書繳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李宗奎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於過程中李宗奎除使用上開交予許淑玲及賴俊瑋保管之款項外,亦另行提出資金作為向連署人交付賄款使用,嗣受李宗奎指示蒐集連署書或其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將填妥之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室後,再由李宗奎、許淑玲或賴俊瑋按照其等繳回之連署書數量,向除郭家瑜以外、受李宗奎指示蒐集連署書或其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發放賄款,復由其等自行或委託他人將現金300元之對價交予連署人(不包含僅與蒐集連署書之人約定收受賄賂、但嗣未實際收受賄賂之連署人),其等具體行為內容分列如下:

㈠郭優能於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或委託他人接續向共

計750位連署人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經該等連署人應允,填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再由郭優能或其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先後將共計750份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室,嗣許淑玲遂按照繳回之連署書數量,前後將共計22萬5,000元之現金交予郭優能或其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由其等將賄款交予上揭連署人。

㈡高峰於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或委託包括傅建中(未

據起訴)在內之友人接續向共計167位連署人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經該等連署人應允,填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再由高峰先後將包含傅建中所蒐集之27份連署書在內、共計167份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室,嗣李宗奎遂按照繳回之連署書數量,前後將共計5萬100元之現金交予高峰,由高峰自行或委託包括傅建中在內之友人將賄款交予上揭連署人。

㈢王繼榮於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或委託

他人接續向共計212位連署人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經該等連署人應允,填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再由王繼榮先後將共計212份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室,嗣許淑玲遂按照繳回之連署書數量,前後將共計6萬3,600元之現金交予王繼榮,再由王繼榮將其中4萬9,800元之賄款交予其中166位連署人,其餘1萬3,800元之賄款則尚未實際交予其他46位連署人(公訴意旨認王繼榮亦已將賄款交予上揭46位連署人而涉犯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郭家瑜於112年9月2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臺北國軍英雄館軍友餐廳內,向蕭育琳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經蕭育琳應允,並由蕭育琳、蕭育琳配偶梁太富及蕭育琳之女梁慧懿填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由郭家瑜於112年10月初某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附近馬路旁,向蕭育琳收取上揭已填妥之3份連署書,並當場使用自身財產,將900元之賄款交予蕭育琳收受,郭家瑜再將前揭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室。郭家瑜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向陳明德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並委託陳明德向共計16位連署人表明上揭期約賄賂事宜,經陳明德及其餘連署人應允,填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再由陳明德於112年10月5日將包含自己所簽署之連署書在內、共計17份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室,嗣許淑玲遂按照繳回之連署書數量,將共計5,100元之現金交予陳明德,而陳明德保留自己簽署連署書應獲取之現金300元對價後,再將其餘賄款交予其他16位連署人。

㈤除許淑玲前揭實際交付之29萬3,700元賄款、李宗奎實際交付之

5萬100元賄款外,許淑玲又於112年10月間,在本案辦公室內,將共計60萬6,300元之現金交予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再由其等將現金300元之對價交予應允收受賄賂而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人,許淑玲因此將李宗奎先前所交付之150萬元款項中、合計90萬元全數花用殆盡;賴俊瑋亦於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共計49萬9,800元之現金交予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再由其等將現金300元之對價交予應允收受賄賂而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人,賴俊瑋因此將李宗奎先前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中、合計49萬9,800元全數花用殆盡;李宗奎則於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另行將共計5萬100元之現金交予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再由其等將現金300元之對價交予應允收受賄賂而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人。

㈥最終李宗奎共計使用150萬元賄款使連署人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而加計郭家瑜使用自身財產蒐集之連署書,李宗奎以上述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方式,總共蒐集5,003份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王繼榮及被告李宗奎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

高峰及王繼榮均坦承不諱(選他70號卷第18至25、54至68、147至150、246至256、507至509、513至515、522至530、546至550頁、本院卷第171至173、193、216至217、27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仲明於調詢中之證述(選偵47號卷一第78頁反面、選偵47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9頁)、證人即陳仲明配偶彭芳瓊助理江雪華於偵查中之證述(選偵47號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100頁、選偵47號卷二第231至2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王繼榮同居人)王鳳瑛(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70號卷第393、396至399、582、584至587頁)、證人傅建中於調詢中之證述(選他70號卷第483至4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家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偵47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第79至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偵47號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蕭育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偵47號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90至91頁)、證人即郭家瑜及蕭育琳友人沈妙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偵47號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1頁反面)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0月24日、同年月30日行蒐報告及照片(選他70號卷第91至106頁)、另案被告陳仲明與江雪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選偵47號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反面)、被告賴俊瑋與郭優能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151至169頁)、被告賴俊瑋與LINE暱稱「黑豹(温吉成)」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171至179頁)、被告郭優能與許淑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38至340頁)、被告郭優能與王繼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87至89、293至300頁)、被告郭優能與LINE暱稱「胖月半」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26頁)、被告郭優能與LINE暱稱「地金小林」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27至328頁)、被告郭優能與LINE暱稱「吳建中」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35頁)、被告郭優能與LINE暱稱「台中堂阿諾」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36至337頁)、被告郭優能與LINE暱稱「地青黃大堂」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42至343頁)、被告高峰與傅建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王繼榮與LINE暱稱「台視 胡偉倫」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45頁)、另案被告郭家瑜與陳明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偵47號卷二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案被告郭家瑜與蕭育琳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選偵47號卷二第6頁正反面)、蕭育琳與沈妙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偵47號卷二第7至8頁)、被告賴俊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民眾資料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關於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方式:

㈠被告李宗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有分別將150萬元及50萬

元交付予被告許淑玲及賴俊瑋作為連署人參與連署之對價,但後來被告許淑玲有部分款項沒發完,所以她有將大約60萬至70萬元交還予我,被告賴俊瑋則係將我先前交付之款項全數花用殆盡,而於過程中我自己也有拿幾十萬元出來作為收購連署書之費用;本案我、被告許淑玲及賴俊瑋總共實際發出去之費用為150萬元,以此方式收到之連署書份數為5,000份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許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被告李宗奎處取得150萬元收購連署書之費用後,確實沒有將上揭款項全數發完,當時所剩下之金額即如同被告李宗奎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故綜據上揭被告李宗奎及許淑玲所述可知,被告許淑玲自被告李宗奎處取得150萬元後,已將其中90萬元(計算式:1,500,000-600,000=900,000)全數用於收購連署書而花用殆盡。

㈡再者,被告賴俊瑋於本院審理中雖亦供稱:我自被告李宗奎處

取得50萬元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全數用於收購連署書而用盡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然本案依被告李宗奎指示蒐集連署書或其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係以每份連署書300元之對價,向允諾收受賄賂而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人交付賄賂,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賴俊瑋自被告李宗奎處收受50萬元、將該等款項用於收購連署書後,最終顯將剩下200元無法達到向連署人交付賄賂之最低門檻而無法用於向連署人交付賄賂,故應認被告賴俊瑋自被告李宗奎處收受50萬元後,僅將其中49萬9,800元用於向連署人交付賄賂而用罄,剩餘200元則仍由被告賴俊瑋自行保管。

㈢又被告李宗奎供稱其與被告許淑玲及賴俊瑋實際發出、用以收

購連署書之款項共為150萬元,已如前述,故扣除被告許淑玲已實際發出之90萬元、被告賴俊瑋已實際發放之49萬9,800元及被告李宗奎前親自交予被告高峰收受之5萬100元賄款外,堪認被告李宗奎自身尚另行提出5萬100元(計算式:1,500,000-900,000-499,800-50,100=50,100)供作向連署人交付賄賂之用。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以對於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規範結構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相同,則於適用上自得援引前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解釋。經查,被告王繼榮本案向212位連署人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而經該等連署人應允後,其中46位連署人尚未實際自被告王繼榮處收受賄款,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繼榮與上揭46位連署人約以現金300元為對價,使其等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行為,僅達期約賄賂階段,且被告王繼榮本案所為既有部分行為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則被告王繼榮上揭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行為,自已為其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行為所吸收,而無從另行獨立成罪。

㈡是核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所

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可知,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王繼榮、另案被告郭家瑜、陳明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被告李宗奎指示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彼此間既具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則堪認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本案所

為之行求及期約賄賂行為,均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本案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使特定被連署人得以通過連署門檻之目的,客觀上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單一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制度公正性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宗奎被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而民主

法治之基礎即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連署制度之純淨亦屬健全選舉制度之一環,而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竟透過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方式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制度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違犯本案犯行時希冀得以通過連署門檻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等情,復衡酌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分工之內容,兼衡被告李宗奎、郭優能及高峰前曾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被告許淑玲、賴俊瑋及王繼榮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21至357頁),暨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之說明⒈查被告許淑玲、賴俊瑋及王繼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宣告;而被告李宗奎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該罪刑已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優能前雖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惟被告郭優能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高峰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該罪刑已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24、335至338、343至345、355至357頁),足見被告許淑玲、賴俊瑋及王繼榮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李宗奎、郭優能及高峰亦皆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

榮雖皆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時期望得以通過連署門檻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其等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㈢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同法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既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並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宣告沒收部分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原則上(得)沒收暨追徵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分屬裁量與相對義務宣告之性質。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惟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賄選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裁量或相對義務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訴訟程序延宕,而與該法從速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不洽,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現行刑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所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既同樣蘊含遏止賄選以正選風之立法目的,且該規定亦已於106年3月31日修正、於同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規範,則於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時,自得援引上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經查:

⒈被告李宗奎遂行本案犯行時,共計實際花費150萬元賄款使連署

人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其中1萬3,800元乃由已與46位連署人約定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但尚未將賄款實際交予該等連署人之被告王繼榮保管,其餘148萬6,200元(計算式:1,500,000-13,800=1,486,200)則業經受被告李宗奎指示或其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交予連署人收受,已如前述,故上揭148萬6,200元性質上應屬被告李宗奎所提供、交予連署人之賄賂,前述仍由被告王繼榮所保管之1萬3,800元則屬用以期約之賄賂。又被告李宗奎最初分別交予被告許淑玲及賴俊瑋保管、以供日後向不特定連署人交付賄款時使用之款項,其中由被告許淑玲保管之款項尚有60萬元未花用殆盡,交予被告賴俊瑋保管之款項則尚有200元未用盡,亦如前述,經核此等款項性質上皆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且被告李宗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許淑玲當時沒有發完之款項後來是使用現金交還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見上揭原由被告許淑玲保管、預備交付之60萬元賄賂,現係被告李宗奎所保有,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俊瑋曾將尚未發放之200元交還被告李宗奎,故堪認上揭原交予被告賴俊瑋保管、預備交付之200元賄賂,現仍由被告賴俊瑋享有事實上管領權限。

⒉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未扣案、由被告李宗奎管領

之預備賄賂60萬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148萬6,200元,均應由被告李宗奎負沒收之責,前述未扣案、由被告賴俊瑋保管之預備賄賂200元,應由被告賴俊瑋負沒收之責,上開未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1萬3,800元,則應由被告王繼榮負沒收之責,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7及8、10所示之物,被告許淑玲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宗奎拿回來放在本案辦公室內,供他人參考連署書應如何書寫時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收取連署書時所使用;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乃被告李宗奎拿回來放在本案辦公室內,供他人索取空白連署書時所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李宗奎拿回來放在本案辦公室內,用來連署時蓋章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3、315頁),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係於本案辦公室內所扣得,此業據本院核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訛(選偵118號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李宗奎對於該物亦享有事實上支配權限,故稽上所述,堪認附表編號4及5、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李宗奎所有,並供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則亦為被告李宗奎所有,而為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宗奎所有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選偵118號卷第41頁),再佐以被告李宗奎遂行本案犯行之規模,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李宗奎曾透過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繫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宜,故堪認上開物品亦具有輔助被告李宗奎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7及8、10、48所示之物,爰皆依首揭規定,於被告李宗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再者,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淑玲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許淑玲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73頁),且被告許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被告李宗奎要聯絡我,都是撥打至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再佐以被告李宗奎遂行本案犯行之規模,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李宗奎曾透過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繫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宜,業如前述,故堪認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具有輔助被告許淑玲實行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許淑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被告賴俊瑋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附表編號19及20所示之物乃我們蒐集而來、連署人已簽妥之連署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則為我所有,且於聯絡本案連署事宜之過程中,有使用該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且附表編號19及20所示之物既係於被告賴俊瑋所使用之車輛內所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逕搜40號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賴俊瑋對於該等物品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從而,堪認附表編號19及20所示之物,為被告賴俊瑋所有,而屬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生之物,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則亦屬被告賴俊瑋所有,而屬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皆於被告賴俊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2及23、30所示之物,被告郭優能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為我所有,係記載蒐集連署書過程中需要聯絡之名單;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乃我所有,準備要拿去給他人簽署連署書時所用;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亦係我所有,我於本案蒐集連署書之過程中有使用該物品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315頁),足見附表編號22及3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郭優能所有,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郭優能所有,而為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均於被告郭優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又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32及33所示之物,被告高峰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乃我所有,我於本案蒐集連署書之過程中有使用該物品與他人聯絡連署事宜;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為我所有,係用來蓋印他人已填妥之連署書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至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高峰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非我所有,我也不清楚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惟前揭物品係於被告高峰之住處及相通連之處所扣得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選偵118號卷第61至65頁),足認上開物品應屬被告高峰所管領、預備供他人簽署連署書時所使用之物品。從而,堪認附表編號32及33所示之物係被告高峰所有,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亦為被告高峰所有,而屬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皆於被告高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7、41至43所示之物,被告王繼榮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為我所有,我與被告郭優能聯繫幫忙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事宜時,有使用上開物品;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乃我所有,我係用來記錄與本案蒐集連署書相關之事;附表編號42及43所示之物皆為我所有,均有用於從事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94、315頁),足認附表編號37、41至4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王繼榮所有,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於被告王繼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9、11所示之物,被告許淑玲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所載內容,我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有關;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為記錄本案辦公室日常開銷使用,沒有用來記載本案蒐集連署書時發放款項之事宜;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來交付本案辦公室之房租使用,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乃我個人所有,沒有用來記錄本案蒐集連署書之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我用來登載廠商、被告李宗奎之友人姓名及叫貨紀錄,此乃本案辦公室日常營運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3、315頁),至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李宗奎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我個人日常用於與他人交換名片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李宗奎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4至47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李宗奎之住處內所扣得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選偵118號卷第37至41頁),是上開物品既非於本案辦公室內所扣得,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李宗奎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18所示之物,被告許淑玲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之物係我向案外人即被告許淑玲之子盧品宏借用、用以存放被告李宗奎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但我當時所存放之款項並非被告李宗奎當初交予我保管、供作日後向連署人發放賄款時所使用之金錢,而係其他款項;附表編號15及16、18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揭物品與被告許淑玲本案犯行相涉,應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29、31所示之物,被告郭優能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我個人所有之電話簿,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乃我先前開設公司時之員工資料,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係我日常介紹自己時所使用之物品,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為我記載友人之聯絡資訊時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或附表編號29、31所示之物具有輔助被告郭優能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5及36、38至40所示之物,被告王繼榮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為我車輛內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乃我日常記錄個人事宜時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證人王鳳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為我所有,用於日常記帳時所用;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為我向案外人李開成所借用之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亦屬我日常生活記帳時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王繼榮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繼榮本案除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使166位連

署人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外,其亦以此方式使其他46位連署人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即針對本院前認定被告王繼榮尚未向46位連署人交付賄款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榮此部分所為亦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因認被告王繼榮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王繼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取得212份連署書

時,雖然都有跟連署人說屆時將給予其等每份連署書300元之對價,但因為我後來被查獲本案犯行,我所有之行動電話遭到扣案,我找不到部分當初幫忙簽署連署書之連署人,所以我從被告許淑玲處取得6萬3,600元之賄款後,我僅將約5萬元款項交予幫忙簽連署書之連署人,其餘款項則仍放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再觀諸被告郭優能與王繼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繼榮雖曾向被告郭優能傳送「我達標了」、「212份」及「交差」等訊息,然後續均未見被告王繼榮及郭優能曾討論任何被告王繼榮是否有實際將賄款交予連署人之細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選他70號卷第299至30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繼榮自被告許淑玲處取得6萬3,600元賄款後,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人收受,故依現存卷證資料,僅得認定被告王繼榮曾將現金300元之對價交予166位連署人收受,其與其餘46位連署人則僅約定以現金300元之對價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而尚未實際交付賄款。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榮亦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使其餘4

6位連署人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對被告王繼榮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貞竹為同案被告賴俊瑋之女友,而其竟

受同案被告賴俊瑋之委託,與同案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其向不詳民眾收購3份連署書。因認被告潘貞竹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貞竹涉犯上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貞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宗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淑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俊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優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繼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鳳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尤芳於調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王繼榮與LINE暱稱「台視 胡瑋倫」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案外人盧品宏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行蒐情形報告、同案被告賴俊瑋與LINE暱稱「大林哥」、「黑豹(温吉成)」、「小元(元哥)」及「Erik峻(東哥)」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同案被告郭優能與同案被告賴俊瑋、「林千翔」、LINE暱稱「地金小林」之人、同案被告王繼榮、「吳建中」、LINE暱稱「台中阿諾」之人、同案被告許淑玲、「呂明仁」及LINE暱稱「地青黃大堂」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同案被告王繼榮與LINE暱稱「長安所副座億」、「大林哥」、「分局交通組林」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同案被告高峰與LINE暱稱「小傅(雙全)建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潘貞竹與同案被告賴俊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自本案辦公室扣得之連署書、空白連署書、連署書範本、同案被告李宗奎筆記本、同案被告許淑玲匯款申請書及現金帳冊、自同案被告郭優能居所扣得之空白連署書及民眾資料、自同案被告高峰居所扣得之連署書專用章及郭台銘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自同案被告王繼榮、王鳳瑛居所扣得之同案被告王鳳瑛手寫筆記、郭台銘連署章及案外人李開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自同案被告賴俊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扣得之連署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28、29、32、33、37、39、42、43、45、46號起訴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潘貞竹固坦承其曾受同案被告賴俊瑋委託蒐集連署郭

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嗣並曾實際將3份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交予同案被告賴俊瑋收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辯稱:當時賴俊瑋雖曾跟我說蒐集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可獲得每份300元之對價,但我以為這是要給我的報酬,我沒有向幫忙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人表示簽署連署書可以獲得300元之對價,之後我也沒有從賴俊瑋處取得每份連署書300元之賄款、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連署人收受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貞竹曾受同案被告賴俊瑋委託蒐集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嗣並曾實際將3份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交予同案被告賴俊瑋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潘貞竹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17至2

18、230頁),核與證人賴俊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選他70號卷第522至523頁、本院卷第172頁),並有被告潘貞竹與同案被告賴俊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選他70號卷第189至2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潘貞竹是否曾基於對連署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方式使他人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為構成要件。

⒉查證人賴俊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曾向被告

潘貞竹表示幫忙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份連署書可獲得300元等語(選他70號卷第142、145頁、本院卷第172、312頁),然觀諸被告潘貞竹與同案被告賴俊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189、195、201頁),同案被告賴俊瑋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向被告潘貞竹發送「潘潘 糖糖 焜焜各10份」及「1份給300元」等訊息時,曾同時向被告潘貞竹傳送暗示此事不可張揚之貼圖,且被告潘貞竹於112年9月22日向同案被告賴俊瑋確認「真的1份300嗎」後,同案被告賴俊瑋隨即向被告潘貞竹傳送「對,別人200,我又不可能賺小胖錢」及「就直接300給小胖」等文字,嗣同案被告賴俊瑋於同日又再次向被告潘貞竹表明「小胖不可以說一份300喔」及「Wei賺的全部給小胖」等語,而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之「小胖」及「Wei」乃分別指稱被告潘貞竹及同案被告賴俊瑋等情,則據證人賴俊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選他70號卷第143、522頁、本院卷第313頁)。

⒊是由上可知,同案被告賴俊瑋向被告潘貞竹表明蒐集連署郭台

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可獲取每份300元之對價時,其均不斷強調該等款項將由被告潘貞竹賺取,而未提及該等對價應交由連署人收受,且同案被告賴俊瑋與被告潘貞竹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等節,業據被告潘貞竹供承不諱(選他70號卷第568頁),核與證人賴俊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選他70號卷第142、522頁),由此可見同案被告賴俊瑋於上揭對話過程中多次向被告潘貞竹表示不可向他人透露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可獲得每份連署書300元對價之舉動,亦與同案被告賴俊瑋明知同案被告李宗奎所提供、每份連署書300元之對價性質上屬於應交由連署人收受之賄款,但同案被告賴俊瑋基於其與被告潘貞竹間之緊密情感關係,遂獨厚被告潘貞竹、因而私下向被告潘貞竹表明此部分款項可由被告潘貞竹自行收取之情境相吻合,故被告潘貞竹辯稱同案被告賴俊瑋向其表明蒐集連署書可獲得每份連署書300元之對價時,其認上開款項應係其協助蒐集連署書可獲致之報酬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潘貞竹曾實際向他人表明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可獲致300元之對價,或是其曾以上開金額與連署人達成其等應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約定、甚至曾實際將300元之賄款交予連署人收受,自難遽認被告潘貞竹曾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方式使他人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潘貞竹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潘貞竹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潘貞竹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潘貞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40號卷(簡稱逕搜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70號卷(簡稱選他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1號卷(簡稱選他8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簡稱選偵11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簡稱選偵57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一(簡稱選偵47號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二(簡稱選偵47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簡稱本院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座位便條 3張 李宗奎 編號A-1 二 現金帳 1本 李宗奎 ⒈編號A-2 ⒉於本案辦公室內被告許淑玲之座位查獲 三 匯款申請書 1張 李宗奎 ⒈編號A-3 ⒉於本案辦公室內被告許淑玲之座位查獲 四 連署書範本 1本 李宗奎 ⒈編號A-4 ⒉於本案辦公室內之公共區辦公桌查獲 五 連署書牛皮紙袋 3個 李宗奎 ⒈編號A-5 ⒉於本案辦公室內之公共區辦公桌查獲 六 112年會計憑證 1本 李宗奎 ⒈編號A-6 ⒉於本案辦公室內被告許淑玲之座位查獲 七 空白連署書 1箱 李宗奎 ⒈編號A-7 ⒉於本案辦公室內之公共區查獲 八 空白連署書 1箱 李宗奎 ⒈編號A-8 ⒉於本案辦公室內之公共區查獲 九 個人電腦主機 1臺 李宗奎 編號A-9 十 郭台銘連署專用章 1袋 李宗奎 ⒈編號A-10 ⒉於本案辦公室內之公共區辦公桌查獲 十一 筆記本 1本 李宗奎 編號A-11 十二 名片 56張 李宗奎 ⒈編號A-12 ⒉於本案辦公室內被告李宗奎之座位查獲 十三 盧品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1本 許淑玲 編號C-1 十四 盧品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2本 許淑玲 編號C-2 十五 盧品宏電腦硬碟 1個 許淑玲 編號C-3 十六 IPAD平板電腦 1臺 許淑玲 編號C-4 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許淑玲 ⒈編號C-5 ⒉型號:XPERIA、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八 盧品宏私章 1個 許淑玲 編號C-6 十九 連署書 22張 賴俊瑋 編號H-1 二十 連署書 150張 賴俊瑋 編號H-2-1至H-2-6 二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賴俊瑋 ⒈編號H-3 ⒉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十二 連署資料 1份 郭優能 編號E-1 二十三 空白連署書 3份 郭優能 編號E-2-1~E-2-3 二十四 民眾資料 1份 郭優能 編號E-3 二十五 人事資料表 1份 郭優能 編號E-4 二十六 大陸企業營業執照 1份 郭優能 編號E-5 二十七 名片 2張 郭優能 編號E-6 二十八 通訊錄 1本 郭優能 編號E-7 二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郭優能 ⒈編號E-8 ⒉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三十 行動電話 1支 郭優能 ⒈編號E-9 ⒉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三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郭優能 ⒈編號E-10 ⒉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三十二 行動電話 1支 高峰 ⒈編號F-1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十三 連署專用章 1個 高峰 編號F-2 三十四 郭台銘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空白) 1本 高峰 編號F-3 三十五 手寫便條 1本 王繼榮 編號G-1 三十六 李開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王繼榮 編號G-2 三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王繼榮 ⒈編號G-3 ⒉型號: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三十八 王鳳瑛手寫筆記 1本 王繼榮 編號G-4 三十九 記憶卡 1個 王繼榮 ⒈編號G-5 ⒉於被告王繼榮車輛內查獲 四十 郭台銘連署筆 2支 王繼榮 編號G-6 四十一 手寫便條 1張 王繼榮 ⒈編號G-7 ⒉於被告王繼榮車輛內查獲 四十二 連署文宣及牛皮紙袋 1份 王繼榮 編號G-8 四十三 郭台銘連署章 2個 王繼榮 編號G-9 四十四 支票 10本 李宗奎 編號B-1-1至B-1-10 四十五 舊電腦主機 1臺 李宗奎 編號B-2 四十六 個人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李宗奎 編號B-3 四十七 平板 1臺 李宗奎 編號B-4 四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李宗奎 ⒈編號B-5 ⒉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