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泰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安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李安泰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委託、資助犯投票行賄等罪嫌提起公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互核證人即調查官鐘奕東、證人即團員屠名蘭、邱郁惠、金學坪、花文龍、謝立康、胡寶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觀諸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曾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至同年4月17日、同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且停留時間尚非短暫,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先前被告復自承領有加拿大之居留證,並且配偶、子女居住在加拿大溫哥華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卷三第188頁),另徵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鑑識報告所還原之被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中,亦見其名下有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有上開還原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二第177至178頁)存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滯居海外之能力及資力。審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乃人之本性,考量被告一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期間非短,復被告尚有親屬居住在海外、名下存有境外之銀行帳戶等事證,顯見被告實有視案情對其不利發展,為規避本案面臨之刑責,進而潛逃海外之誘因及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經權衡被告憲法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個人權利保障,為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並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之犯罪情節、訴訟審理進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依照我國過往司法實務經驗,他案被告於面臨非屬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情節下,嗣後潛逃海外未歸,以致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無法進行者,所在多有,故衡量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是本院認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又本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所為之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如果事先通知被告,反而洩漏先機導致其逃匿,徒增被告逃匿海外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故於初次處分時,得由法官於必要時逕行為之,而本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審判中初次處分,是無須裁定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