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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醫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志昌為「晶采牙醫診所」(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牙醫師,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診所內,為前來求診之葛清富進行植牙斷裂手術時,本應注意避免將醫療工具掉進病人口腔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醫療工具即螺絲起子(金屬製硬物,一端粗,一端細,長約2.2公分,最寬處約0.3公分,下稱本案螺絲起子)掉進葛清富口腔內,使葛清富因人體吞嚥反射動作將本案螺絲起子吞入食道中,進而進入留置在葛清富胃部內,致葛清富因此受有食道潰瘍、胃之異物留置之傷害。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王志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葛清富進行植牙斷裂手術時,不慎將本案螺絲起子掉進告訴人口腔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慎將螺絲起子掉進告訴人口腔內時,有立刻要求告訴人坐起,並請告訴人嘗試吐出螺絲起子,但該螺絲起子因告訴人吞嚥反射動作已吞入食道中,且告訴人當時並未感覺喉嚨有異狀或有其他不適情形,故我研判只要靜待、觀察數日後,該螺絲起子應會隨糞便從人體自然排出;嗣後告訴人受有食道潰瘍之傷害,應該是因為告訴人後續自行至醫院由醫師以胃鏡取出上開螺絲起子時,在取出過程中所造成,與我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晶采牙醫診所」(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牙醫師,於112年8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診所內,為前來求診之告訴人進行植牙斷裂手術時,不慎將醫療工具即本案螺絲起子(金屬製硬物,一端粗,一端細,長約2.2公分,最寬處約0.3公分)掉進告訴人口腔內,使告訴人因人體吞嚥反射動作將本案螺絲起子吞入食道中,進而進入留置在告訴人胃部內;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自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視後,以胃鏡取出本案螺絲起子,並發現告訴人受有食道潰瘍、胃之異物留置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醫易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亞東醫院113年1月30日亞病歷字第1130130024號函(見醫偵卷第13至14頁)、亞東醫院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暨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放射線報告(CR)、檢查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等病歷資料(見醫他卷第99至129頁)、告訴人在晶采牙醫診所之病例表、治療報告等病歷資料(見醫他卷第81至90頁)、告訴人至晶采牙醫診所就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醫他卷第61至62頁)、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螺絲起子之筆錄及照片(見本院醫易卷第35、45頁)在卷可參,並有本案螺絲起子足憑(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食道潰瘍、胃之異物留置之傷害,係因被告不慎將本案螺絲起子掉進告訴人口腔內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茲析述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身為具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能之牙醫師,其為告訴人進行

植牙斷裂手術時,本應注意避免將醫療工具即本案螺絲起子掉進病人口腔內,此為一般具專業醫療知識之牙醫師均知悉之事。而依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實施手術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避免不將本案螺絲起子掉進告訴人口腔內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將本案螺絲起子掉進告訴人口腔內,導致該螺絲起子因告訴人之人體吞嚥反射動作而將本案螺絲起子吞入食道中,進而進入留置在告訴人胃部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堪可認定。

⒊本案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之硬物,一端粗,一端細,長約2.2

公分,最寬處約0.3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有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案螺絲起子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醫易卷第35、45頁)。而本案螺絲起子既為「金屬」製成之「硬物」,該螺絲起子掉進告訴人之口腔內後,因人體吞嚥反射動作而吞入食道中,參以人體之食道係由肌肉、黏膜等組織所組成,故當本案螺絲起子(金屬製硬物)因食道蠕動之動作而通過食道時,該螺絲起子因與食道內壁相互摩擦,自有可能會造成食道內壁之黏膜層等組織因此受到損傷而形成潰瘍。又人之食道與胃相連接,故本案螺絲起子於通過告訴人之食道後,接著就會進入留置在告訴人胃部內。即依經驗法則,綜合本案案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故告訴人受有食道潰瘍、胃之異物留置之傷害,此一結果之發生,確與被告不慎將本案螺絲起子掉進告訴人口腔內之過失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⒋再佐以告訴人經亞東醫院醫師診視後發現其受有食道潰瘍、

胃之異物留置之傷害,且認為告訴人之食道潰瘍可能係因「異物吞入過程所造成」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亞東醫院113年1月30日亞病歷字第1130130024號函附卷足稽(見醫偵卷第9、13至14頁)。更可確認告訴人受有食道潰瘍之傷害是因為被告不慎將本案螺絲起子掉進告訴人口腔內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只需靜待觀察數日,本案螺絲起子就會隨

糞便從人體自然排出,沒有前往醫院由醫師以胃鏡取出本案螺絲起子之必要云云。惟:

⑴本案螺絲起子係由金屬製成之硬物,一端粗,一端細,已如前述。

⑵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該院回覆稱:「告訴人於112年8月1

2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進行胃鏡取出異物,係醫師基於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當天急診醫師同時照會肝膽胃腸科值班醫師,肝膽胃腸科值班醫師依據急診醫師當日急診腹部X光片顯示金屬物品(即本案螺絲起子)仍在胃中,並依診療指引,經胃鏡檢查後發現仍在胃中,執行異物取出」、「依據診療指引,若尖銳物品在食道則為建議emergent異物取出,若尖銳物品在胃或十二指腸,則為urgent異物取出」、「雖說有些尖銳物品可能可以排出,但是約35%的機率可能有併發症,若內視鏡下可看的異物,又可安全取出,應執行異物取出」;另依亞東醫院牙科部制定ISO文件「防止意外吞入之安全作業流程」項次5.3說明「若異物吞入胃中之醫療處置標準作業流程:2.如『金屬』及銳利之『異物』吞入,陪同牙科病人至急診處掛號,照射胸部及腹部X光,由急診及會診科別醫師,進行會診及配合進行醫療處置」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5月10日亞醫審字第1130510015號函暨檢附之英文版診療指引「Management of ingested foreign bodies an

d food impactions」在卷足參(見本院醫易卷第59至67頁)。

⑶綜合上述事實及證據資料,告訴人因被告不慎將本案螺絲起

子掉進告訴人口腔內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因人體吞嚥反射動作而將本案螺絲起子吞入食道中,進而因食道蠕動動作而使本案螺絲起子進入告訴人胃部內,告訴人因擔憂本案螺絲起子在體內可能造成不利影響,遂前往亞東醫院急診,並經亞東醫院醫師診視後,基於醫師之專業判斷,決定執行以胃鏡取出本案螺絲起子之醫療處置,自難認為告訴人或亞東醫院醫師所為之上開行為有何違法、不當或不必要處置之情形。

⑷況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食道潰瘍傷害之原因是因為「異物」

即本案螺絲起子「吞入食道」之過程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然告訴人未前往亞東醫院,由醫師執行以胃鏡取出本案螺絲起子之醫療處置,而靜待本案螺絲起子於數日後經由糞便隨同排出體外,告訴人之食道因「吞入」本案螺絲起子所造成之食道潰瘍及異物(即本案螺絲起子)留置在告訴人胃部內之傷害,已然造成,不會因為告訴人有無另行前往亞東醫院由醫師以胃鏡取出本案螺絲起子與否,而有不同之結果。

⑸至於被告雖提出網路列印資料3張(見本院醫易卷第39至43頁

),惟依上開資料之內容觀之,只是在敘述倘若不小心吞入「金屬螺絲」、「假牙」,可能會在數日後,隨同糞便排出人體外,並非表示吞入金屬螺絲、假牙等異物,絕對不會在過程中造成食道內壁受有食道潰瘍之傷害。更何況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吞入由金屬製成之硬物、長約2.2公分之螺絲起子。故上開網路列印資料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2件(見醫他卷第147

至150頁),其中社團法人台北市牙科植體學學會提及「在牙科治療中,人工植牙時使用的小型器械掉入病人口內在所難免,因此在器械的把手處都會有設計一個小孔,供牙線穿入,當器械不慎掉入病人口內時,可藉由抽取牙線頭將器械取出,避免病人吞入或是卡在呼吸道;此外,牙科治療在臨床上還有其他種方式可避免器械掉入口內,例如在病患張口時,於咽喉處放一塊消毒之紗布,阻隔器械掉入,或是讓病患的頭部略側向一方,也可避免東西直接掉入喉嚨」等字(見醫他卷第147頁),但被告於為告訴人進行本案手術之過程中,是否亦有採取上開或類似之避免本案螺絲起子不慎掉入告訴人口腔內,進而因告訴人吞嚥反射動作而將本案螺絲起子吞入食道中之相關防免措施或處置?是被告辯稱其就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並無過失云云,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牙醫師,具有相當醫療專業,卻於為告訴人進行手術過程中,因本案過失行為,不慎將本案螺絲起子掉進告訴人口腔內,使告訴人因人體吞嚥反射動作而將本案螺絲起子吞入食道中,進而進入留置在胃部內,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食道潰瘍、胃之異物留置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過失傷害罪,但其於本案事發後一週許,即於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晶采牙醫診所內,已當場以言詞及動作向告訴人多次表達歉意,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且承諾將免費為告訴人處理後續重新製作假牙之醫療處置等事宜,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接受,雙方不需要再寫協議書或切結書、這樣就OK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醫他卷第151至158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醫易卷第138頁),然告訴人嗣後於112年9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見醫他卷第3至7頁)(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乃告訴人依法行使告訴權,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經雙方和解成立而使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應由受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承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已另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過失行為,已有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致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至今均為晶采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兼診所經營者,月收入約30餘萬元(需支付診所營運成本約20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醫易卷第164、169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醫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