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與邱瑞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瑞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王瑋與邱瑞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110年5月2日以前某日起參與高爾夫球聚會、球隊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好鄰居」以與球友交誼,經徐文秀於110年7月31日提供邱瑞專微信聯繫方式予陳德明。王瑋明知邱瑞專使用虛構之身分資料,是其自稱為新加坡籍國際醫師「Rayner Bi」、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長庚大學副教授、精通中西醫領域定非真實,竟與邱瑞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COVID 19疫情緊張期間中國返臺長者苦於慢性病症狀又忌諱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機會,以暱稱「王威廉」與暱稱「畢業生」之邱瑞專搭檔唱和,在高爾夫球及私人聚會場合營造邱瑞專具有醫療專業之假象,於微信小程序平臺創設「運醫邦大健康IMed Health」(下稱運醫邦公眾號,尚無證據已上線運行)行銷中國運醫邦醫療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運醫邦公司)之醫療商品與服務,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予邱瑞專收取款項,由邱瑞專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向陳德明佯稱:你參與我執行之長庚醫院幹細胞療程(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處於專利技術研發階段,LINKSMED醫療中心已自長庚醫院VVIP篩選出得投資基金股權之參與者,投資基金於成果發表後即可取回投資額20%,若有研究津貼等經費補助亦會從基金回饋,且投資者於治療上會享有優先權,基金股權美金2萬5000元約人民幣15萬元,依現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65萬4150元,王瑋是LINKSMED與我的臺灣合作夥伴,請匯款至他的帳戶A,若遇銀行詢問記得說是朋友借款週轉,不要說是投資云云,致陳德明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0時18分至12時33分許,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65萬4150元至帳戶A;其等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邱瑞專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向陳德明佯稱:澳洲墨爾本大學醫學院有可延緩阿茲海默痴呆30%之治療計畫,療程3個月,已有30例達該延緩效果,尚未公開發表藥物、技術與申請專利,計畫主持人Henry Brodaty是我的博士班同學,他在老年醫學研究、臨床及政策領域都有高度參與,擔任委員會主席並獲有勛章,他已同意讓你太太朱月仙參與前揭治療計畫,相關幹細胞藥物與針劑全程UPS冷鏈空運,保證金澳幣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50萬元,一樣匯款至王瑋帳戶A即可云云,致陳德明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14時04分許再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帳戶A,相關款項由王瑋陸續轉出而與邱瑞專共同處分。
二、案經陳德明、朱月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瑋均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醫訴1卷【下稱醫訴卷】第110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醫訴卷第110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陳與邱瑞專為友人,共同參與高爾夫球聚會而結識徐文秀、陳德明等人,知悉邱瑞專自稱為新加坡籍Dr.「Rayner Bi」國際醫師、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於長庚大學任教而精通中西醫領域,仍與邱瑞專以合作夥伴相稱,於110年7月28日在「好鄰居」群組轉發長庚大學於110年6月25日聘「Dr.Rayner Bi」為兼任助理教授之聘書,並負責創建行銷運醫邦公司醫療商品與服務之微信小程序即運醫邦公眾號各情,亦不爭執陳德明如事實欄所示匯款至帳戶A,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事廣告服務業,是勝智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智公司)負責人,原為邱瑞專等人廣告行銷運醫邦公司醫療業務,報酬計算是銷售額10%,我創建運醫邦公眾號,並為推廣該公眾號而於110年7月28日在「好鄰居」群組轉發「Dr.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詳無罪部分),前揭公眾號服務內容是醫師診斷、海外健康檢查及健康諮詢,但是還沒上線就被下架了;我與邱瑞專因參與高爾夫球聚會認識陳德明,邱瑞專平常提供球友保健常識跟運動建議,帳戶A是我申辦、持有並實際使用,提供帳戶A給邱瑞專收取匯款時,不知道是要給陳德明匯款的,邱瑞專說是他跟別人借貸的錢,原本我跟邱瑞專說好的是:我這邊收取新臺幣帳戶,由邱瑞專幫我支付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錢已經付了,但我沒有收據,我無法說明兩邊的錢如果存在差額要怎麼處理,總之我雖然一直在邱瑞專旁邊聽他說那些醫療的事情,但我跟其他人一樣,以為邱瑞專真的是醫生,我沒有共同詐騙陳德明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知悉邱瑞專自稱新加坡籍「Dr.Rayner Bi」國際醫師
、任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長庚大學副教授且精通中西醫領域,與其以合作夥伴相稱,依其等均參與之「好鄰居」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可見暱稱「Imed宋隆清」之人於110年7月28日就前揭群組簡介略以:好鄰居高爾夫球隊,閔行臺商在臺隊友、大陸返臺球友,鬆散型臺商球隊,暫定於每月第4週星期四辦活動,由隊友輪流主辦等語,被告旋以暱稱「Imed FM Willy」稱:「運醫邦可以提供運動傷害預防與諮詢哦!」、「跟大家分享一個好消息,我們的好朋友Dr. Rayner決定接下來一年在臺灣誤人子弟…開始在長庚醫學院教課了。」並轉發業經變造人別之「Dr. 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經該群組成員此起彼落道賀後,邱瑞專使用暱稱「Rayner(^¥^)精準醫療」(顯示名稱「Dr.B」)與被告使用暱稱「Imed FMWilly」於群組內相繼以詼諧談笑方式回應眾人聞訊後恭喜訊息,有成員詢問中國製藥物是否有助防疫,邱瑞專回應以「石家庄藥廠的啊清瘟解毒、宣肺泄熱,對抗流感很有效,COVID-19其實處理用這個還需要+其他中藥才有效」等語;此外,被告除隨行邱瑞專參與「好鄰居」群組成員高爾夫球及私人聚會,尚為運醫邦公司於微信小程序平臺創設運醫邦公眾號,意在建立網際網路直接下單付款之醫療商品與服務行銷通路,復為推廣該公眾號,而轉發前揭聘書至「好鄰居」群組有意引起討論各情,俱經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112偵6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4、203-204頁,醫訴卷第35-3
9、107-111、298頁),核與證人陳德明、徐文秀、盧文彬、邱玲惠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群組「好鄰居」對話紀錄、變造之長庚大學(109)長庚大教聘兼字第109909號聘書、微信小程序運醫邦公眾號登入失效畫面可稽(見111他8217卷【下稱他卷】第301-303頁,醫訴卷第40之1-2、191-205、234-235頁),首堪認定。
㈡就陳德明遭遇之本案詐欺情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證稱:我於110年7月31日高爾夫球
聚會,因徐文秀介紹而認識邱瑞專,被告與邱瑞專跟我一起下場打高爾夫球,邱瑞專自稱國際醫師,擔任新加坡LINKSMED高級醫療中心的醫療長,精通功能醫學、中西醫,還是長庚醫院的助理教授,當時被告在場,有次去宜蘭打高爾夫球2天1夜的行程,我與被告及邱瑞專是3人1組一起打球的,球場上邱瑞專說要被告當他的法律顧問,被告沒有答腔;我太太罹患失智症且需洗腎,看邱瑞專似乎醫學方面很專業,便加入他的醫療計畫,我太太的部分是腎臟幹細胞治療、人民幣28萬7000元,我的部分是心臟幹細胞修復、人民幣25萬元,還有入會費人民幣5萬800元,及後來投資LINKSMED醫療中心幹細胞基金美金2萬5000元、參與澳洲墨爾本大學延緩失智症治療計畫繳交保證金澳幣2萬5000元,最後這兩筆錢都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A,邱瑞專當時說被告是LINKSMED醫療中心的臺灣代理人,匯款成功後都與邱瑞專聯繫;我有加入「好鄰居」群組,是我們打高爾夫球的,被告與邱瑞專也都在裡面,邱瑞專都是直接用個人微信跟我講這些醫療計畫和投資的事,邱瑞專幫我做中醫拔罐、按摩、吃藥丸的治療,地點都在林森北路診所,由我們夫妻去找邱瑞專,邱瑞專還會送藥來我們家,但去診所跟來我家送藥時,被告都不會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77-179頁,醫訴卷第141-150頁)。
⒉依卷附陳德明與邱瑞專、邱瑞專與徐文秀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可見邱瑞專與陳德明聯繫初始係透過徐文秀於110年7月31日為其等推薦對方之微信帳號而開啟對話,邱瑞專(顯示為「Dr.B」)自我介紹為「Rayner(^¥^)精準醫療」,貼上運醫邦名片佯稱:我從事功能醫學,專長為內分泌、新陳代謝疾病、癌症整合治療,可為你提供服務為減重、心血管保健與治療(含血壓與心臟)及私人醫生服務,線上健康評估後,我建議你做心臟幹細胞治療,能將你的心臟回復到常人約50歲時的功能,這樣你的冠心病就修復了,這項技術在長庚醫院執行比新加坡執行費用低上許多,為人民幣25萬元,你膽固醇代謝的藥物繼續吃,會員費用為人民幣5萬800元,以後你除了手術、檢查之外就不用去醫院,修復之後也不用再吃冠心病藥物、不用擔心病症風險;你太太部分建議做腎臟幹細胞治療,費用人民幣28萬7000元云云,而經陳德明旋於110年8月2日至9月5日間陸續依指示匯款至運醫邦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此部分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邱瑞專繼而向陳德明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投資幹細胞基金成為優先治療對象詐術,陳德明又匯款新臺幣65萬4150元至被告之帳戶A;以及再向陳德明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引薦其妻參與延緩痴呆治療計畫詐術,陳德明匯款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A各節,此有陳德明所提供其與邱瑞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內含之匯款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據、運醫邦會員制私人醫生服務報價單、心肌修復幹細胞專利醫療基金儲蓄約定書、運醫邦基金匯款收據、約定書暨基金股權憑證明、ECSC Foundation基金儲蓄憑證、心肌修復幹細胞臨床(臺灣)試行服務計畫施行服務說明書、Melbourne Medical School Experimental Treatment Plan for Delaying Dementia、運醫邦保證匯款收據、帳戶A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邱瑞專與徐文秀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117頁,醫訴卷第45-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
㈢就被告與邱瑞專相偕出席「好鄰居」球友間高爾夫及私人
聚會,搭檔應和,互相吹捧為醫療權威、低調富二代,惟邱瑞專持用之「BI RAYNER」新加坡護照實係偽造而來,其上Date of birth欄之「25 JAN 1986」實係被告生日,既未在我國領有醫師執照、未於長庚大學任教、不可能在長庚醫院提供醫療服務,及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至「好鄰居」群組之「Dr.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係變造而來各情,敘述如下:
⒈證人徐文秀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以前某日經他人介紹
認識被告、邱瑞專,當時被告自稱「王威廉」、父子檔是新加坡人「畢業」與「畢業生」,兒子就是假名為「Rayner Bi」的邱瑞專,被告與邱瑞專在各種場合裡都形影不離、一起出席;我們於110年5月2日因辦活動去中部或南部,搭乘遊覽車須辦理投保,我便向被告、邱瑞專問生日、身份證號碼,被告卻很不耐煩的回我說「不是給過你了嗎?」,後來是邱瑞專提供被告資料為「王威廉,身分證號Z000000000,1987年12月8日」,從微信對話紀錄看得出來,被告稍後也用一樣的假身分資料回覆我,我們後來還有幫被告、邱瑞專分別依他們假報的生日辦生日會,被告使用假生日,也知道邱瑞專冒用他的生日;因疫情期間沒辦法到醫院去,聽邱瑞專說有私人醫生服務,我先受騙加入了運醫邦會員,花了人民幣20萬元想要治療我與母親,我吃藥之後血糖有降下來,曾在球隊聚會時講很有效;陳德明有心臟問題、太太有腎臟問題,我便於110年7月31日推薦邱瑞專微信帳號給陳德明,聚會時我有聽過陳德明向邱瑞專諮詢,當時被告也在;陳德明也有加入私人醫生的會員服務,邱瑞專後來還騙我投資運醫邦公司,我共投資了人民幣約250萬元,還蓋章擔任公司監事,一直到邱瑞專拿了一份上海市的公文,我自己在上海工作過很多年,發現署名與用語都不對,一開始還是沒懷疑他,以為他被騙了,很委婉地提醒他,希望他可以把錢還我,我光借錢就借了人民幣130萬元,然而此前我本來還會幫他們看運醫邦公眾號裡張貼的文檔、順一下語句跟錯字,經過這件事後,邱瑞專藉口說裡面的東西涉及專業,全部都只讓被告編輯,我就無法登入查看了,我後來才發現是我被騙了,之前已經去提告被告與邱瑞專,提告過程中還發現其他教會聚會裡的被害人,被告與邱瑞專在別的地方假扮律師,都是專門騙我們這種退休的老人家等語(見醫訴卷第173-181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智勝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85號卷宗列印本內含之微信對話紀錄、匯款收據、載有「包醫」字樣之運醫邦診療方案、運醫邦公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查詢頁面、上海市衛生健康委員會文件、偽造之「上海市工商管行政理局文件」等在卷可稽(見醫訴卷第183-281頁)。
⒉證人盧文彬證稱:因COVID 19疫情爆發,我於109年3月
間從中國返臺,與鄰居宋隆清打高爾夫球,先經他介紹認識「畢業」,後來「畢業」介紹他兒子「畢業生」即邱瑞專的名字是「Rayner Bi」,他自稱新加坡醫生、副總理御用醫生,是選送美國讀醫學院的資優生,現在淡馬錫集團下的醫療團隊工作,該團隊配有私人小飛機帶服務對象就醫,我們便開始問醫療上的問題;邱瑞專後來開一個微信家庭醫療群組,會員制接受醫療諮詢,會費人民幣1萬6000元,我於110年7月1日匯款讓我太太邱玲惠加入,我自己於110年8月26日付費加入,後來於110年9月29日匯款人民幣5953元購買「雪暢」,說是能治療膽固醇;嗣因我妹婿張柏霖在中國三亞地區中風,需要開立證明才能返回臺灣,便請教邱瑞專相關事宜,他過程中提到私人醫生可提供「包醫」服務,我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人民幣6萬4000元給他,張柏霖有去過邱瑞專的診療室針灸、看診;我把邱瑞專與被告都當成好朋友,因我與宋隆清是幾十年的好朋友,宋隆清介紹邱瑞專時說是好朋友,被告又都與邱瑞專黏在一起,基於珍惜這樣的醫師好友,我們常請邱瑞專吃飯,被告也在,被告會說邱瑞專從小在新加坡長大、美國唸書,不會用筷子,要用刀叉,邱瑞專則是說被告奶奶在嘉義開金店,很疼被告這個孫子,遺產都要給他,他是最低調的富二代,被告還有說他是智勝公司的負責人,送我們「運醫邦」的杯墊、高爾夫球球包名牌,我們常去宋隆清家裡,也常看到租屋在附近的被告與邱瑞專在宋隆清家,所以都沒有去懷疑過他們;一直到111年發生了一件憾事,即宋隆清的太太吳以真在球場上心臟病發作,本來該緊急送醫的,但因為相信有邱瑞專這個醫生在場,心情都很放鬆,結果吳以真死在球場,宋隆清看到他們就傷心,不願意告他們;我回想被告與邱瑞專與我們一起活動時,每次住飯店時被告都先訂好,辦理入住也都是搶先向宋隆清、吳以真拿證件去辦手續,不讓別人經手,估計是不能提供真實的證件與護照身分,被告不會插嘴說醫療的事,只會在邱瑞專說什麼病要吃什麼、要看舌苔等醫療常識時,被告在旁邊答腔、應和,說「嗯嗯」、「對」之類的,他們兩個一搭一唱,演得很好,一起騙大家等語(見他卷第251-254頁,醫訴卷第150-159頁)。
⒊證人即盧文彬之妻邱玲惠證稱:一開始高爾夫球聚會,
打完球之後「畢業」會搭我們的車,說等等兒子就會來載他,他兒子即邱瑞專來接「畢業」時車上還有司機,看起來好像是很重要的人;吃飯過程中,問邱瑞專中文名字,他說沒有,才會幫他取「畢業生」這個綽號,我也有加入私人醫生會員,於110年7月1日付人民幣2萬5600元,我有膽固醇過高的問題,邱瑞專說可以向他買「雪暢」保健,故我又於110年8月26日支付人民幣2300元、111年1月24日支付新臺幣,都是用來買「雪暢」,被告當時自稱「王威廉」,在宋隆清家吃飯時,被告還假裝邱瑞專不會用筷子,假裝他是外國人,邱瑞專還曾經拍了一個西點盒用問微信問我「盧媽媽,這是你送我的嗎?」我回答不是耶,他就說「那可能是我學生送的」,藉此加深我相信他是教授的事情,我覺得被告、邱瑞專與「畢業」三人很可惡,他們這樣佯稱有醫療專業,會延誤病患就醫等語(見他卷第252-253頁)。⒋邱瑞專對外出示之「BI RAYNER」新加坡護照係偽造,業
據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函覆查無該姓名、生日之新加坡公民,且所顯示之護照編號實際上不存在等語,有前揭函文可佐(見他卷第297頁),假護照所示生日資訊「25 JAN 1986」實係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此部分則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醫訴卷第13頁);又邱瑞專未在我國登記領有醫師執照,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他卷第109頁),邱瑞專或「Dr. Rayner Bi」並未於長庚大學任教、長庚醫院從事醫療服務,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至「好鄰居」群組之「Dr.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依真實部分之資訊查詢後,實係將真實聘書變造姓名部分而來一節,則有長庚大學函文及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可稽(見他卷第301、307頁),是稽諸證人徐文秀所證述上情及檢附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既自110年5月2日即依邱瑞專傳送予徐文秀之虛偽姓名、生日及身分證號資料回覆以一致之虛偽訊息,並將自己的生日讓給邱瑞專冒用於護照及生日會,堪信被告明知邱瑞專平時尚須冒用自己身分資料行走,定非如其所述之國際與國內醫療專業人才,仍與邱瑞專一搭一唱,並以智勝公司負責人名義,為邱瑞專及運醫邦公司操辦含製作及贈與「運醫邦」廣告行銷贈品、微信小程序平臺上創建運醫邦公眾號以供線上銷售醫療商品及服務,甚提供自己申辦、持有及使用之帳戶A以收取陳德明匯入之前揭款項,既俱如前述,則被告對邱瑞專之身分、經歷、品格、財力等具體條件認知,顯然高於「好鄰居」群組成員甚遠,其辯稱自己與「好鄰居」群組內其他人一樣,都只是被邱瑞專欺騙的被害人云云,堪信僅屬犯後飾卸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瑞專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邱瑞專對斯時已屬高齡之眾高爾夫球友包含陳德明等人假扮醫師,胡亂吹噓有中西醫療專業並為新加坡醫療中心之國際專業人才,在國內亦經教學醫院聘任教授醫學院學生各情,猶假扮為富二代、資金提供者等角色,推廣行銷而於各種談話場合從旁應和、轉發不實訊息並創建運醫邦公眾號,與邱瑞專結伴招搖撞騙,更提供帳戶A取得陳德明匯入現金共計新臺幣115萬415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陳德明等人和解亦未為實際補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接案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醫訴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邱瑞專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A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15萬4150元,俱為犯罪所得,其與邱瑞專間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邱瑞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起,在告訴人陳德明、朱月仙夫妻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向告訴人夫妻佯稱:邱瑞專為國際醫生、精通中西醫、專精功能醫學、擅長治療新陳代謝疾病、糖尿病、癌症等,並提出前開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表示邱瑞專為長庚大學助理教授,且為新加坡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云云,致告訴人夫妻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包含前揭有罪部分)至邱瑞專指定之帳戶內。於此期間邱瑞專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地點,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以治療、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對告訴人夫妻提供診察、診斷、用藥等醫療業務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瑞專共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既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虛假醫療方案俱係由其與邱瑞專使用微信私下聯繫、談妥及付款,並非於被告在場之「好鄰居」群組群組或實體聚會之場合討論相關治療方案及收款等語,並有其與「Dr.B」間記載有詳細健康詢答、治療方案、付費方式與匯款通知等內容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稽,俱如前述。鑒於陳德明始終未指述邱瑞專提供各該治療方案、匯付款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且共犯邱瑞專亦未曾到案而無從詢問被告有無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參與詐術實施、取得財物等行為分擔,更無從推及與邱瑞專間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就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方案及款項並不知情等語,即難謂無稽,自無從就此部分對其亦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瑞專共犯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既證稱相關醫療行為俱係由告訴人夫妻自行赴邱瑞專診所內施行,且被告未在場等語,亦如前述,縱令被告知悉邱瑞專缺乏其所宣稱之醫療專業,並有招搖撞騙之舉,惟本案既難排除邱瑞專於診間內僅從事保健推拿、按摩等民俗療法之可能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邱瑞專對告訴人夫妻曾經實施符合醫師法定義之醫療行為,是被告辯稱就邱瑞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並不知情等語,亦難謂無稽,自無從就此部分對其亦以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各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存在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邱瑞專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長庚大學所核發之「長庚大學聘書」(核發時間:110年6月25日、核發人:校長包家駒、聘書字號:(109)長庚大教聘兼字第109909號)之「受聘人」欄位中「蔡松昇」部分,以不詳方式變造為「Dr.Rayner Bi」,並於110年7月28日18時20分許,由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Imed FM Willy 」傳送至「好鄰居」群組,此方式向告訴人夫妻等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庚大學對聘書管理之正確性。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新加坡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M、姓名:BI RAYNER、出生年月日:1986年1月25日),並持以向告訴人夫妻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部分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證人盧文彬之偵查中證述、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好鄰居」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前揭長庚大學、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回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傳送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至「好鄰居」群組,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Dr.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是邱瑞專貼在朋友圈的訊息,至於他的護照我從來沒有發給任何人,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曾於110年7月28日於「好鄰居」群組傳送變造長庚大學聘書之電子圖檔,固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醫訴卷第193-199頁),惟查,陳德明與邱瑞專係於110年7月31日起始經由徐文秀之推薦相互聯繫一情,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17頁,醫訴卷第55-57、93頁),核與本案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之記載相符(見他卷第3頁),而陳德明並未有印象被告向其行使變造長庚大學聘書、偽造新加坡護照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證稱:我與邱瑞專、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參加高爾夫球聚會認識,沒有看過提示版本之變造長庚大學聘書,只看過別的格式,已經沒有印象是怎麼看到的,提示之偽造新加坡護照,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醫訴卷第14
1、148-149頁)。
二、鑒於被告於陳德明認識邱瑞專數日前傳送變造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至「好鄰居」群組,係字樣清晰之全幅版本,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及電子圖檔列印本(見醫訴卷第235頁)可稽,核與陳德明提供者係字跡模糊、應為翻拍後圖樣之情形(見他卷第111頁)不符;徵諸陳德明於斯時並未隨同其他群組成員回應該訊息,且依其證述及刑事告訴暨告發狀所載俱未提及曾經被告行使前揭變造、偽造特種文書,尚難排除陳德明於被告傳送變造長庚大學聘書之電子圖檔當時未在「好鄰居」群組內,或雖在群組內但個人並未注意該訊息,係迄至發覺受騙追究責任時,始與群組成員如徐文秀等人討論而輾轉取得變造長庚大學聘書、偽造新加坡護照影本之可能性,自難對被告以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三、又被告既已提出變造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係自邱瑞專使用「Dr.B」於110年7月27日所發微信朋友圈訊息之訊息來源,有該頁面擷圖可稽(見醫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變造特種文書係由被告共同製作。此外,綜觀卷附證據並無關於偽造新加坡護照電子圖檔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及何等場合所提供之相關線索,更無從推論被告有何偽造該特種文書或持以行使等犯行。
伍、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一 110年8月2日、 人民幣28萬7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帳戶B)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陳德明心臟幹細胞治療方案 二 110年8月9日、 人民幣5萬800元 同上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會員制私人醫生入會費 三 110年9月5日、 人民幣25萬元 同上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朱月仙腎臟幹細胞治療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