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醫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文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陳建凱律師被 告 林蓁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程昱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文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蓁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蓁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全新大安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執業醫師,張維文則為林蓁之助理。林蓁、張維文均明知應由醫師親自診治病人,始得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及進行治療,且應將診療情形如實登載在病歷上,亦明知張維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整骨、矯正等醫療行為以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維文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本案診所,每次治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不知情之病患楊安琪聲稱可治療其後腰、髖關節及軟組織痠痛,先後於111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6月22日、7月6日、7月13日,分別為楊安琪開立X光照射檢驗單、解說X光片內容、整骨、調整骨盆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向病患楊安琪收費1萬4,000元(111年5月4日開立X光照射檢驗單,未收取治療費2,000元)。嗣經民眾檢舉本案診所疑有非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8月4日進行查察後,林蓁、張維文為規避裁罰,竟於112年8月4日後至同年8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維文填寫病患楊安琪曾於111年5月11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6月22日、7月6日、7月13日就診之病歷,交由林蓁蓋印「林蓁醫師醫02655」之印文,虛偽表示係由林蓁親自執行楊安琪之看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楊安琪之病歷上,並於112年8月7日函復衛生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局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維文、林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2至61頁),本院斟酌前開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而不得為證據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本院卷二第51、74頁),核與證人A1、楊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05至206、183至184、221至223頁),並有衛生局112年9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59497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資料、楊安琪病歷等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74頁),堪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等就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乃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一罪。
⒋被告等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係為保障社會大眾得以接受經過專業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者提供之醫療服務,以確保醫療體系健全發展。被告林蓁未實際看診,並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張維文執行醫療業務,對於醫療體系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林蓁並於病歷蓋用其醫師章,以共同掩飾被告張維文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衛生局對於醫療業務管理及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所獲報酬,暨被告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堪認其等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認其等均有悔悟之心。本院綜酌上情,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由被告張維文、林蓁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50萬元,以啟自新。倘若被告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依病患楊安琪之看診費用收據記載所示(見他卷第39頁),可認楊安琪於114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3日至本案診所共7次就醫之總費用為1萬4,000元,而楊安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支付之醫療費用除了1萬4,000元外,還有加上X光的費用,照X光一個部位400元,我不太記得我照3或5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拍攝X光之費用歸被告等所有,故難認此部分金額係被告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復參酌被告張維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向楊安琪收的就診費用1萬4,000元中,有1,400元給本案診所,其餘都是歸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張維文並未提出交付1,400元予本案診所之任何證據,且被告林蓁供述此筆款項並無任何入帳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綜此,前揭楊安琪支付之1萬4,000元就醫費用,堪認係被告張維文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維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蓁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楊安琪病歷(見他卷第36至38頁),係被告等共同登載不實後提供本案診所用以函復衛生局而行使之,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本案診所而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證代碼表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34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3號卷第1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3號卷第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