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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醫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聖傑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聲請抄錄證物暨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抄錄扣案之客戶諮詢資料表,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聖傑為訴訟之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扣案之客戶資料表,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即其配偶張曼麗等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

,經搜索並扣得客戶諮詢資料表3箱等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112偵17799號卷第198-252頁),及抽取之樣張編號93202、93209、93217、92854號客戶諮詢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同卷第181-189頁);嗣聲請人等因違反醫師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列為被告,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繫屬中,俱堪以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述,其否認違反醫師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主張

依扣案之客戶諮詢資料表計算,可徵營業所得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經其辯護人聲請抄錄證物,既已敘明待證事實及抄錄以供計算之必要性,自應准許。

㈢惟前揭扣案之客戶諮詢資料表既屬本案證物,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需求審酌後,認有留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發還,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