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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於慶綸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張慶男指定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蕭宏毅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識閎(原名:陳一全)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陳昱璇律師被 告 許承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89、31390、31391、3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男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蕭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承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於慶綸、陳識閎均無罪。

事 實張慶男(綽號「坦克」)、蕭宏毅(綽號「刺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哥」之人與王源洪間有債務糾紛,遂與「小林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林哥」指示蕭宏毅、林世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伍○○(由警察機關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駕車前往王源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王源洪安忠路住處)前埋伏等待,待王源洪現身後,隨即將王源洪強押上車,帶往許承旭事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經張慶男徵得其同意而提供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達觀路房屋),由「小林哥」、張慶男、蕭宏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將王源洪控制在該屋某房間內,要求王源洪支付款項,否則即不得離去,過程中蕭宏毅徒手毆打王源洪,不詳之人亦持塑膠水管毆打之,致王源洪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剝奪王源洪之行動自由。嗣因王源洪聯繫家人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慶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慶男中信帳戶),經「小林哥」指示蕭宏毅、林世隆前往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小林哥」後,王源洪始獲釋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慶男、蕭宏毅、許承旭)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慶男、蕭宏毅、許承旭(下合稱被告張慶男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慶男、許承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告蕭宏毅坦承有於達觀路房屋內傷害告訴人王源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小林哥」指示我跟同案被告林世隆、伍○○去載告訴人王源洪來達觀路房屋討論還錢的事,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王源洪上車,也沒有逼迫他要支付款項才可以離開,都是「小林哥」在跟他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蕭宏毅當天僅係受「小林哥」邀請陪同、居中傳話溝通,依「小林哥」指示請求告訴人王源洪出面將事情釐清,並無任何施壓之行為,告訴人王源洪當時亦係自願、自行上車,亦無遭脅迫或強制之情,過程中被告蕭宏毅雖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源洪之行為,然此僅係一時出於氣憤、失控所為云云。經查:

(一)「小林哥」因與告訴人王源洪有債務糾紛,「小林哥」遂指示被告蕭宏毅、同案被告林世隆及伍○○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前往王源洪安忠路住處前埋伏等待,待告訴人王源洪現身後,其等隨即駕車將告訴人王源洪帶往斯時「小林哥」及被告張慶男所在,由被告許承旭提供之達觀路房屋,過程中告訴人王源洪遭被告蕭宏毅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王源洪聯繫家人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慶男中信帳戶,由「小林哥」指示被告蕭宏毅、同案被告林世隆前往提領並轉交予「小林哥」後,告訴人王源洪始獲釋放等情,業據被告張慶男等3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洪、楊榮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伍○○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識閎、林世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慶男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足認被告張慶男、許承旭就其等上開涉案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蕭宏毅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經查,證人王源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8、9時在我家樓下遭3位年輕人帶上黑色自小客車,帶我到達觀路房屋,將我帶進房間內持塑膠水管往我身上打且一直喝令我還錢,期間並叫我拿錢給他、對我言語動作持續恐嚇取財,後續我妥協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給他們,當天下午他們有2人開車載我回家,當時達觀路房屋內有大約10人,我在裡面遭3至4人毆打,有被用水管及膠條毆打、拿老虎鉗威脅我要拔牙齒,並被控制在屋內限制人身自由,手機也被拿走沒辦法報警等語(見偵37997卷第405-407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在家門口被人帶往達觀路房屋,當時蘇帝潤欠他們錢,我說我沒錢,他們就把我帶到那邊拿皮鞭、水管打我,我有去驗傷,我有打電話叫我妹妹匯款3萬元給他們,當下有7、8個人不讓我離開,叫我要付錢才可以走,後來我只好答應他們等語(見偵37997卷第569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我安忠路住處樓下被他們帶走,他們有2、3個人,把我強壓在車上,說「小林哥」在上面(按指達觀路房屋)要我上去談一談,達觀路房屋現場有6、7個人還有一個很胖的,我一進去他們就直接帶我到房間裡面拿走手機,叫我拿錢出來,我說我沒有欠他們錢,他們7、8個人就開始打,好像是被告蕭宏毅有跟我說我欠他們錢,「小林哥」說現場這些人是他的小弟,要我多多少少籌錢出來,只要有匯款的話就可以離開,所以我打電話給我妹妹請她匯款3萬元,如果不給錢他們不讓我走,在安忠路的時候對方應該有講脅迫我的話,有2個人拉我的手迫使我上車,我本來就不願意上車,是他們把我被強拉走的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18-227、233-241頁),就其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在其安忠路住處樓下係遭3名年輕人駕車帶往達觀路房屋,於抵達達觀路房屋後,現場至少有7、8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在該屋某房間內,其並在該房間內遭多人毆打、被要求須支付款項始得離開等情,此部分前後證述具體一致,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2.又細觀證人王源洪所證上開被害過程:⑴關於其自安忠路住處被帶往達觀路房屋部分,核與被告蕭

宏毅、同案被告林世隆及伍○○一致坦承確有於當日上午依「小林哥」指示前往告訴人王源洪位於安忠路之住處將其帶往達觀路房屋等語相符(見偵31390卷第149-153、245頁,重訴卷一第267頁;偵37997卷第187-191、614頁,重訴卷一第284頁;偵31390卷第112-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1389卷第26-27頁,偵37997卷第441-442頁),自堪認定屬實。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隆證稱:一開始告訴人王源洪不願意上車,後來他找一個朋友來到現場,坦承確實跟別人有金錢糾紛,所以他後來就上車了等語(見偵37997卷第614頁),衡以證人王源洪於案發時既與被告蕭宏毅等人素不相識,復隻身在自家住處樓下面對早已駕車前來埋伏等候之被告蕭宏毅、同案被告林世隆與伍○○等人,嗣後經帶往達觀路房屋遭控制行動、毆打後,亦迭向對其施暴者稱其沒有錢、沒有欠錢等語,是依上開客觀情狀以觀,衡情難認證人王源洪斯時係出於自願、自行上車隨同被告蕭宏毅等人前往達觀路房屋,無非係迫於情勢所為,益徵證人王源洪上開所證其不願意上車,係遭對方言語脅迫、以手強拉上車等節,應堪認屬實。被告蕭宏毅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王源洪當時是自願上車前往達觀路房屋云云,尚難為採。

⑵關於其遭控制在達觀路房屋某房間內,並遭多人毆打、要

求須支付款項始得離開部分,則核與證人楊榮龍證稱:告訴人王源洪在達觀路房屋房間內有被對方拿塑膠水管朝身上攻擊,告訴人王源洪求饒後,請他妹妹匯錢到他帳戶,告訴人王源洪就被帶出去領錢,我不清楚他們怎麼把告訴人王源洪找來的,我只知道他們那夥人有一些年輕人一直在外面找他,他們在告訴人王源洪交付贖金後就讓他離開了等語(見偵37997卷第397、5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慶綸證稱:在達觀路房屋現場有看到被告蕭宏毅先跟告訴人王源洪起口角、大小聲,後來有發生拉扯,當時告訴人王源洪那個房間除了有告訴人楊榮龍外,還有「小林哥」、被告蕭宏毅及其他1、2個人,有聽到爭吵聲等語(見偵31389卷第58頁,重訴卷二第267-268、271-2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隆證稱:告訴人王源洪的確有被打,「小林哥」叫他們要付錢才可以走,告訴人王源洪有匯款所以就先走了等語(見偵37997卷第614頁)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蕭宏毅坦承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源洪之舉(見偵31390卷第151、245頁,重訴卷一第260頁),被告張慶男就其參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亦坦白承認(見偵37997卷第599頁,重訴卷一第248頁,重訴卷三第102頁),且告訴人王源洪於案發時進入達觀路房屋時,早前確已有多名男子與告訴人楊榮龍一同進入達觀路房屋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1389頁第20-24頁),在在可徵證人王源洪此部分證述情節,要屬非虛。

3.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蕭宏毅與同案被告林世隆、伍○○等人依「小林哥」指示將告訴人王源洪自其安忠路住處帶往達觀路房屋過程中,既有施以言詞脅迫、肢體強拉其上車等舉動;被告蕭宏毅嗣復在達觀路房屋某房間內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源洪,而由被告蕭宏毅自陳:係因告訴人王源洪在講債務的過程有大小聲,看起來也沒有意願要談,口氣不好等語(見偵31390卷第245頁,重訴卷一第260頁),可知其毆打行為亦係欲令告訴人王源洪服從聽命之手段;又被告蕭宏毅與「小林哥」與其餘在場多數人將告訴人王源洪控制在該房間內、命其交付款項,其所為自當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誤。

(三)被告許承旭所為僅該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許承旭坦承其有出借達觀路房屋予「小林哥」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之幫助行為(見偵31391卷第77-80頁,重訴卷一第298頁,重訴卷三第103頁),雖證人王源洪於首次警詢中曾指認被告許承旭為毆打其之人(見偵37997卷第408頁、第413-4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然於偵查中旋改稱:

編號5(按即被告許承旭)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37997卷第570頁),嗣復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被告許承旭有參與本案(見偵37997卷第417頁、第419-4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6),惟於審理中亦證稱已經忘記於警詢中指認之人係如何參與本案(見重訴卷二第240頁),是證人王源洪就被告許承旭是否有毆打其此節,證述前後既有不一,且嗣未曾再具體敘明被告許承旭究係以何方式「參與」本案,自難認被告許承旭有實際參與分擔實施傷害或剝奪告訴人王源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許承旭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惟被告許承旭應允「小林哥」出借其達觀路房屋供以協商債務糾紛之行為,客觀上對「小林哥」、被告張慶男、蕭宏毅與其餘在場之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王源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所助益,主觀上亦容任並協助為之,自該當幫助行為無訛。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慶男等3人本案對告訴人王源洪所為應該當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等語,然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換言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源洪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小林哥」,但我沒有跟他有債務糾紛,我在達觀路房屋有看到「小林哥」,根本沒有談事情就打我,我被打之後被告蕭宏毅好像有跟我說我欠他們錢,「小林哥」說原本要找蘇帝潤拿錢,後來找不到蘇帝潤,就說我跟蘇帝潤合夥,要來找我拿,我說我又沒有欠你們錢,我沒有幫蘇帝潤作保過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19、221-222、225頁),然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是因為買賣公司與對方產生金錢糾紛,當時蘇帝潤欠他們錢,結果他們來找我幫他賠,我說我沒錢,他們就把我帶到達觀路房屋那邊,我跟蘇帝潤從112年4、5月間開始合夥,主要在幫人家登記公司行號、開銀行戶頭,這次糾紛是因為我認識蘇帝潤以前,蘇帝潤跟對方簽30萬元本票,後續蘇帝潤有讓渡一間公司給對方來抵債,但蘇帝潤又把這間公司變賣給別人,引發對方不滿,對方因為我跟蘇帝潤的合夥關係,才找上我說要商談蘇帝潤欠錢這件事等語(見偵37997卷第407、569頁,偵37997卷第415-416頁),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蘇帝潤證稱:本案係因有一個綽號「小林」之人拿其先前簽發給錢莊的30萬元支票影本來討錢,我就先簽了一間公司的讓渡書給「小林」,而告訴人王源洪有在幫我仲介買賣公司,我覺得應該是告訴人王源洪跟人家講好要幫我賣公司,結果錢收一收沒跟我說,公司沒過給人家,才被押走等語(見偵37997卷第426-427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王源洪於案發時確與「小林哥」間有前述買賣公司所生之債務糾紛無訛。而被告張慶男、蕭宏毅既均供稱本案係應「小林哥」要求其等協助處理債務糾紛所為(見偵37997卷第598頁,重訴卷一第254頁;見偵31390卷第244頁,重訴卷一第266-267頁),被告許承旭亦供稱本案係答應被告張慶男讓他們來達觀路房屋處理債務糾紛、把錢要回來等語(見偵31391卷第78頁,重訴卷一第298頁),一致辯稱其等僅係協助「小林哥」等人處理債務糾紛,核與證人王源洪及蘇帝潤前所證述債務糾紛情節大致吻合,尚非空言,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謂被告張慶男等3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自不得遽論其等所為該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

(五)從而,被告張慶男等3人本案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源洪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案發當日上午8、9時許自其安忠路住處帶往達觀路房屋至同日下午支付款項後而獲釋放為止,並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2.次按刑法上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之加重處罰要件,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犯罪時,若係攜帶兇器為之,將對於被害人或現場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為避免此種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結果發生或增加其發生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條件。從而,所攜帶之物是否屬於兇器,應依保護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觀點而為觀察,其種類雖無限制,但應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為限。查證人王源洪於警詢中證稱:我被水管、膠條毆打,對方拿老虎鉗威脅我要拔牙齒等語(見偵37997卷第407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拿皮鞭、水管打我等語(見偵37997卷第569頁);於審理中證稱:對方用水管打、用腳踢,有拿水管、棍子打我,沒有拿老虎鉗攻擊我,但威脅我要把牙子拔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24、237頁),就案發時對方有無攜帶膠條、老虎鉗、皮鞭、棍子等物犯之,證述難認前後一致,復未經扣案為證,自難遽認屬實;至其遭對方持水管毆打乙節,核與證人楊榮龍所證告訴人王源洪有被塑膠水管毆打等情相符(見偵37997卷第397、578頁),然該塑膠水管亦未據扣案,尚難確認其尺寸、形狀,則其客觀上是否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即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王源洪曾遭在場之人持以毆打成傷,即遽認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3.是核被告張慶男、蕭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許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慶男等3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事實欄所示現場共犯人數包含被告張慶男、蕭宏毅、「小林哥」及其餘在場施暴、剝奪行動自由者,顯然已達三人以上,是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然因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論罪法條(見重訴卷三第73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承旭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被告張慶男、蕭宏毅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小林」、同案被告林世隆、少年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蕭宏毅本案對告訴人王源洪所為傷害犯行,應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再另論傷害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張慶男等3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且同案共犯伍○○(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然證人伍○○證稱:當天現場我只認識被告於慶綸,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1390卷第103頁),核與被告張慶男等3人均供稱不認識伍○○等語相符(見偵37997卷第150、598-599頁;偵31390卷第139、245頁;偵31391卷第18、80頁),是其等否認知悉現場有少年共犯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自難遽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蕭宏毅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重訴卷三第38-39、5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罪,雖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有異,然被告蕭宏毅本案於剝奪告訴人王源洪行動自由過程中亦有出手毆打其成傷之舉,依此以觀,其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及罪質實屬相類,堪認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許承旭所為係便利、助益被告張慶男、蕭宏毅與「小林」、同案被告林世隆、少年伍○○及其餘共犯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張慶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張慶男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張慶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其在場分擔參與實施犯罪之分工程度,與同樣依「小林哥」指示行事,然在案發過程中竟與告訴人王源洪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之被告蕭宏毅相較,顯然有別,非屬主導犯罪之重要角色,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其嗣亦已與告訴人王源洪達成調解(見重訴卷三第179-180頁調解筆錄),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審諸被告張慶男本案上述犯罪情節、行為分工參與程度、主觀惡性等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罪刑相當,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慶男等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被告張慶男、蕭宏毅依從「小林哥」指示行事,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王源洪行動自由,被告許承旭則輾轉應允提供達觀路房屋供為協商債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用,過程中被告蕭宏毅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源洪致傷之舉,所為實應嚴加非難。衡酌被告張慶男、許承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蕭宏毅則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其等均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源洪達成調解(見重訴卷三第179-180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慶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在監沒有收入,須扶養家中小孩,被告蕭宏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車行業務,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同住養父母,被告許承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在監,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重訴卷三第104-105頁);參以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重訴卷三第17-27、第37-53、55-68頁,被告蕭宏毅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與情節、對告訴人王源洪所生損害、告訴人王源洪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重訴卷三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蕭宏毅供稱到場協助處理債務者獲有「小林哥」給的報酬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偵31390卷第152頁),可見其確有獲取上開報酬無誤,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6,000元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雖被告蕭宏毅供稱到場協助處理債務之人有獲取「小林哥」給的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張慶男、許承旭始終未提及其等獲有任何報酬,尚難遽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至被告蕭宏毅本案自張慶男中信帳戶所領得之告訴人王源洪家人所匯款項3萬元,被告蕭宏毅供稱業已轉交「小林哥」明確(見偵31390卷第152頁),被告張慶男、蕭宏毅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亦難認屬其等本案個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蕭宏毅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毛重:116.97公克)、不明菸油3瓶(總毛重:114.7公克)、菸彈外殼1批、新臺幣8萬3,200元、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手機1支(型號:iPhone,金色,含SIM卡1枚)、手機1支(型號:iPhone,玫瑰金色,含SIM卡1枚)、手機1支(型號:iPhone,白色,含SIM卡1枚)、手機1支(型號:iPhone,黑色,含SIM卡1枚)(見偵31390卷第165-1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蕭宏毅供稱除扣案現金外均為其所有,然上開扣押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手機沒有用來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6-97頁);被告許承旭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Pro,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31391卷第43-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承旭供稱均為其所有,然吸食器、殘渣袋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手機沒有拿來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押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男等3人因「小林哥」與告訴人楊榮龍間有債務糾紛,其等遂與「小林哥」、同案被告於慶綸(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陳識閎(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林世隆、伍○○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林哥」指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至翌(25)日凌晨1時許間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角頭吧」(下逕稱角頭吧)前集結,經「小林哥」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楊榮龍約至該處後,「小林哥」、被告張慶男、同案被告於慶綸、陳識閎、林世隆、伍○○隨即將告訴人楊榮龍強行帶往被告許承旭提供之達觀路房屋,脅迫告訴人楊榮龍在清償債務前,不得離去。嗣因告訴人楊榮龍未能支付贖金,無法離開,經其家人報警處理,告訴人楊榮龍始遭釋放。因認被告張慶男等3人此部分對告訴人楊榮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男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慶男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慶綸、陳識閎、林世隆、伍○○、呂和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三)惟查:

1.告訴人楊榮龍經某不明人士來電邀約,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前往角頭吧,同時「小林哥」、被告張慶男、蕭宏毅、同案被告於慶綸、陳識閎、林世隆、伍○○亦前往該處集結,嗣上開人等分別駕車將告訴人楊榮龍一同帶往達觀路房屋,後告訴人楊榮龍未支付款項,待告訴人王源洪離開後,於同日稍晚即由同案被告於慶綸、林世隆、伍○○駕車搭載其返回萬華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張慶男等3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伍○○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識閎、林世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慶男等3人對告訴人楊榮龍所為涉犯限制行動自由罪嫌部分:關於告訴人楊榮龍當日經邀約前往角頭吧,嗣後並遭帶往達觀路房屋之過程,證人楊榮龍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到角頭吧的時候,對方就有人在外面等,看到我之後就把我帶進去,店內應該只有對方的人在,大約有7至8人,因為對方當時找不到蘇帝潤,就以這理由將我帶去別處談,我就上對方的車,期間對方將我頭壓下去,不讓我看到四處環境,帶到一處社區內,屋內已經有一個人,該人將我及其他7至8人帶往二樓,對方叫我進去其中一間房間,要我籌錢,我一時無法籌出錢來,從那時候開始一直在房屋內無法離開,在角頭吧被帶走時我不願意上車,但因為他們現場有7至8人在場,我怕生命自由遭受危害,所以就上車等語(見偵37997卷第396-39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個人打電話叫我過去角頭吧,我就過去,他們只說要找告訴人王源洪,後來角頭吧要打烊,他們就把我拉上車,帶我到新店達觀路社區,他們沒有打我、罵我,只是講話比較兇,一直叫我籌錢,但是因為我沒有拿錢,所以他們不讓我走,現場很多人,我覺得很害怕,他們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偵37997卷第577-578頁),就其在角頭吧是因為屈服於對方人多勢眾,始同意上車,嗣後在達觀路房屋內亦因對方人多、說話兇、大聲而感到害怕等情證述歷歷,惟證人楊榮龍嗣於審理中改稱:我抵達角頭吧時有遇到「小林哥」,後來「小林哥」說要換一個地點,問告訴人王源洪在哪裡,我說不太清楚,那時候想說講一講也好,走一趟沒關係,是我自願去的,我抵達達觀路房屋後就在那裡睡著了,他說等告訴人王源洪到的時候再離開,會載我回家,「小林哥」在達觀路房屋有稍微跟我談一下蘇帝潤的事情,我去那邊是因為他們找不到告訴人王源洪,要我過去說一下,現場沒有人對我做恐嚇或傷害的行為,我沒有無法離開,我也沒有想要離開,我是想說等到告訴人王源洪來跟他們談的時候再離開,我沒有因為害怕生命自由遭受到危害才被迫上車,是我自己上車前往達觀路房屋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89-215頁),是證人楊榮龍就案發時是否係自願上車與「小林哥」一行人前往達觀路房屋、其在達觀路房屋內究竟有無遭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自難盡信。且縱使證人楊榮龍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屬實,證人楊榮龍亦僅是因為忖度對方人數優勢、畏於對方說話態度與音量,經權衡後而決意配合,然此與被告張慶男等3人及其餘在場之人是否確有對其實行恐嚇、強押或毆打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舉,尚屬有別。況依達觀路房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楊榮龍於進入達觀路房屋之過程中亦未見有遭他人以肢體控制其行動或有神色異常之情形(見偵31389卷第22-24頁),要難驟認被告張慶男等3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限制告訴人楊榮龍行動自由之犯行。

3.被告張慶男等3人對告訴人楊榮龍所為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部分:關於告訴人楊榮龍經邀約出面與「小林哥」商談之緣由,業據證人楊榮龍證稱:我抵達角頭吧後,對方問我知不知道「老爹」(按即告訴人王源洪)、「阿賢」(按即吳俊賢)在哪,我說我不知道,對方就問我於112年10月間幫蘇帝潤作保的事,當時蘇帝潤因與對方有債務問題,我前往作保將蘇帝潤帶離,因為對方現在找不到蘇帝潤,所以就以這理由將我帶去別處談,抵達達觀路房屋後,對方叫我進去其中一間房間,要我先籌錢出來,但我一時無法籌出錢等語(見偵37997卷第396-397頁);對方要找王源洪,有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角頭吧,我幫蘇帝潤作保,但當時蘇帝潤已經被抓去關,他們叫我負責,跟我要30萬元,說叫我能籌多少錢就籌多少,但我籌不出來等語(見偵37997卷第577-578頁);對方說如果蘇帝潤這一條錢沒有拿出來的話,30萬元我還要負責等語(見重訴卷三第207-208頁),核與證人王源洪所證:我因為買賣公司與對方產生金錢糾紛;這次是蘇帝潤有跟對方簽本票,有讓渡一家公司抵債,但其又把這間公司賣掉,對方因為我跟蘇帝潤的合夥關係,才找上我說要商談蘇帝潤欠錢這件事,叫我幫他還錢,此次糾紛就是蘇帝潤與「小林」的債務糾紛等語(見偵37997卷第408、415-416、569頁),就本案起因係「小林哥」與蘇帝潤間之相關債務糾紛等情證述一致,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則係分別因幫蘇帝潤作保、與蘇帝潤有合夥關係而遭「小林哥」要求其等為蘇帝潤及告訴人王源洪合夥事業所生債務負責。而被告張慶男、蕭宏毅既均供稱本案係應「小林哥」要求其等協助處理債務糾紛所為等語,被告許承旭亦供稱本案係答應被告張慶男讓他們來達觀路房屋處理債務糾紛、把錢要回來等語,均如前述,一致辯稱其等僅係協助「小林哥」等人處理債務糾紛,經核與證人楊榮龍、王源洪前所證述雙方債務糾紛情節大致吻合,尚非空言。是被告張慶男等3人既難認有何限制告訴人楊榮龍行動自由之行為,復難認其等協助「小林哥」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之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其等所為該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

(四)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慶男等3人對告訴人楊榮龍所為構成限制行動自由、擄人勒贖罪,此部分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於慶綸、陳識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慶綸、陳識閎(下稱被告於慶綸等2人)因「小林哥」與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間有債務糾紛,其等遂與「小林哥」、同案被告張慶男、蕭宏毅、林世隆、伍○○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限制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林哥」指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至翌(25)日凌晨1時許間至角頭吧前集結,經「小林哥」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楊榮龍約至該處後,「小林哥」、被告於慶綸等2人、同案被告張慶男、林世隆、伍○○隨即將告訴人楊榮龍強行帶往同案被告許承旭提供之達觀路房屋,脅迫其在清償債務前,不得離去;「小林哥」復指示同案被告蕭宏毅、林世隆、伍○○於同(25)日上午8時11分許駕車前往王源洪安忠路住處前埋伏等待,待告訴人王源洪現身後,隨即將告訴人王源洪強押上車帶往達觀路房屋,將告訴人王源洪控制在該屋某房間內,要求其支付款項,否則不得離去,過程中同案被告蕭宏毅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源洪,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以前開方式限制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之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王源洪聯繫家人匯款3萬元至張慶男中信帳戶,經「小林哥」指示同案被告蕭宏毅、林世隆前往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小林哥」後,告訴人王源洪始獲釋放;告訴人楊榮龍則未能支付贖金,無法離開,經其家人報警處理,始遭釋放。因認被告於慶綸等2人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慶綸等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慶綸等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男、蕭宏毅、林世隆、伍○○、呂和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慶綸等2人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於慶綸辯稱:我當天是陪「小林哥」出門,我不認識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也不清楚他們跟「小林哥」的關係,我知道他們有來達觀路房屋,但從頭到尾我跟同案被告林世隆、伍○○都在另一個房間,不知道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有沒有被限制行動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同案被告蕭宏毅於案發時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源洪成傷,被告於慶綸並無與其有無犯意聯絡可言;又「小林哥」因與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確有債務糾紛,並有出示本票為證,被告於慶綸主觀上既認為係為處理債務糾紛,即難認構成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客觀上本案全部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於慶綸就限制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行動自由部分有何客觀分擔行為等語。被告陳識閎辯稱:當天我有先載同案被告張慶男去角頭吧,上樓後發現他們是在處理債務,後來同案被告張慶男請我載「阿傑」去達觀路房屋,我抵達達觀路房屋後發現現場還是在處理債務糾紛,那時只有一位被害人,我不想參與,就先離開現場,我不認識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識閎僅係接受同案被告張慶男所託,基於朋友情誼駕車載人前往萬華角頭吧及新店達觀路房屋,其既不認識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於過程中亦未曾對告訴人楊榮龍、王源洪有為任何傷害、脅迫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復提早離開現場,主觀亦無參與上開行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慶綸等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前往角頭吧與「小林哥」等人集結,嗣復一同駕車將告訴人楊榮龍帶往達觀路房屋等情,為被告於慶綸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理由欄甲、貳、四、(三)1.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慶綸等2人參與對告訴人楊榮龍限制行動自由及擄人勒贖部分:查告訴人楊榮龍於案發時自角頭吧被帶往達觀路房屋,並在達觀路房屋某房間內與「小林哥」討論債務糾紛事宜之過程中,難認其有遭到斯時在場之人實行恐嚇、強押或毆打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舉,且核諸證人楊榮龍、王源洪及蘇帝潤證述內容,可知起因係「小林哥」與蘇帝潤間有相關債務糾紛之故等情,業如理由欄甲、貳、四、(三)2.、3.所認定。且遍觀證人楊榮龍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或指認被告於慶綸等2人有對其為任何言語脅迫或肢體強制之舉,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於慶綸等2人(見重訴卷二第189頁),要難僅因被告於慶綸等2人於案發時確有前往角頭吧集結,復與告訴人楊榮龍一同前往達觀路房屋並待在屋內等情,即遽論其等有參與或實行公訴意旨所指之限制行動自由及擄人勒贖犯行。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慶綸等2人參與對告訴人王源洪傷害、限制行動自由及擄人勒贖部分:

1.被告於慶綸供稱其抵達達觀路房屋後,隨即與同案被告林世隆、伍○○待在房間裡,不清楚其他房間有哪些人,有看到同案被告蕭宏毅與告訴人王源洪起口角、拉扯等語。查告訴人王源洪於案發時係由同案被告蕭宏毅、林世隆及伍○○自其安忠路住處被強行帶往達觀路房屋,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在達觀路房屋某房間內,復有被同案被告蕭宏毅毆打等情,業如理由欄甲、貳、一、(一)、(二)所認定。觀諸證人王源洪於審理中雖當庭指認被告於慶綸於案發時有在達觀路房屋現場(見重訴卷二第221頁),然其亦證稱:當時在屋內遭多人毆打,不清楚被告於慶綸有無參與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27-228頁),復核諸同案被告蕭宏毅亦曾供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王源洪對其口氣不好,才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源洪,房間內當時只有「小林哥」,其他人都在別的房間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0頁),自難僅以被告於慶綸於案發時同在達觀路房屋內乙節,即逕認被告於慶綸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對於告訴人王源洪本案之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核諸證人王源洪及蘇帝潤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王源洪因與蘇帝潤合夥做生意,而於案發時與「小林哥」間有買賣公司所生之債務糾紛乙情,亦如理由欄甲、貳、

一、(四)所認定,則被告於慶綸供稱當時係協助「小林哥」處理債務等語(見偵31389卷第58-59頁,重訴卷二第264頁),要非空言,亦難認其具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2.被告陳識閎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王源洪,其在告訴人王源洪抵達前即離開達觀路房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張慶男所證:被告陳識閎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當天稍早是我跟被告陳識閎在喝酒,後來我拜託被告陳識閎載我,被告陳識閎有一起去達觀路房屋,後來也有提早離開等語(見重訴卷三第85-87頁)情節相符。雖證人王源洪於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陳識閎有前往王源洪安忠路住處將其帶走,亦有出現在達觀路房屋現場(見重訴卷二第219-221頁),然斯時依「小林哥」指示前往王源洪安忠路住處者實為同案被告蕭宏毅、林世隆、伍○○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源洪前經員警提示含有被告陳識閎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其並未辨識指認出被告陳識閎(見偵37997卷第417-424頁),是證人王源洪於審理中所為上開指認之真實性要屬有疑,此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識閎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對被告陳識閎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慶綸等2人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於慶綸等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