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忠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建忠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自稱蔡裕豐(綽號「小羅」,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蔡裕豐指示林建忠找尋可以代理不知情林翔軍領取毒品包裹之人,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林翔軍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林建忠,復於同年5月22日,以收件人「LIN XIANGIUN」、收件地址「29 No. longmen lusanchongqu,Xing bei city (新北市○○區○○路00號)」、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等收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郵件方式,將夾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1368.25公克,驗餘淨重1367.81公克、純度60.01%、純質淨重821.07公克,下稱本案海洛因)之衣物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輸往臺灣,然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於同年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本案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
二、林建忠依蔡裕豐上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林春長(已歿,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內,與林春長商議後,林春長基於與林建忠、蔡裕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春長出面代收本案包裹,並由林建忠偽以林翔軍之名義,撰寫林翔軍委託林春長代收快遞禮盒等不實內容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再由林春長簽名用印於其上後,交予林建忠收執,以備領取本案包裹之用,林建忠並承諾事成後將給予林春長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因林建忠另案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在其住處搜索查扣本案委託書、林翔軍國民身分證,復於林春長到案後,查扣錄有前述林建忠與林春長商議簽立本案委託書過程之錄音筆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2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567號卷第220至223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林春長、袁永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0460號卷第13至20頁、第168至177頁、偵7567號卷第61至66頁、第247至249頁),並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郵件寄件單照片、扣案本案包裹及其內物品之照片、被告與林春長簽立本案委託書過程之錄音譯文、被告前往林春長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6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70479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本案包裹、本案海洛因、本案委託書、林翔軍國民身分證可證(見偵40460號卷第39至43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75頁、第81頁、第83至89頁、第93至97頁、偵7567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21頁、第27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包裹經蔡裕豐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屬於既遂。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翔軍」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固未論及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意旨已提及被
告偽以林翔軍名義撰寫本案委託書之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蔡裕豐就本案全部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與林春長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蔡裕豐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自稱:係感念蔡裕豐於其
母喪之時提供幫助之恩,方無償聽從蔡裕豐指示,為其代尋領取本案包裹之人等語,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參與策劃謀議、主導、指示者尚屬有別,且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迄本案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若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⒊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海洛因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態、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本案毒品類型、數量及被告於本案分工參與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違禁品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
禁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品
,然其已全部鑑驗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㈡犯罪所用之物本案作為裝盛本案海洛因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紙箱1個,及掩飾本案海洛因以利運輸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泰國傳統服飾上衣,均係供運輸本案海洛因所用,此有本案包裹及其內物品照片可證(見偵40460號卷第55至7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管領,且均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8至69頁),是附表3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署名,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32個) 32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368.22公克,驗餘淨重1367.81公克,純度60.01%,純質淨重821.07公克(見偵7567號卷第121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0460號卷第51頁) 2 白色粉末 1管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見偵7567號卷第271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0460號卷第51頁) 3 紙箱 1個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0460號卷第51頁) 4 泰國傳統服飾上衣 數件 5 林翔軍國民身分證 1張 ⑴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567號卷第107至111頁) 6 委託書 1張 7 Realme水藍色行動電話 1具 ⑴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567號卷第107至111頁) 8 iphone香檳金色行動電話 1具 ⑴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567號卷第107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