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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附民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4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被 告 蔡明達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林錦芬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蔡明達、林錦芬被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明達、林錦芬、杜靜雯、朱正義、陳佳讌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陳佳讌、朱正義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3月20日與原告調解成立而脫離本件訴訟,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1至154頁);被告杜靜雯與原告和解並清償債務,經原告於115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杜靜雯之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部分起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5頁)。嗣被告蔡明達、林錦芬、杜靜雯、朱正義、陳佳讌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諭知無罪之判決,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蔡明達、林錦芬之訴,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144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