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附民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原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參 加 人 蔡稔悌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被 告 張健治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參加人蔡稔悌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參加訴訟狀」所載。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健治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參加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卷㈡第237頁),衡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