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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附民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6號聲 請 人 楊智傑相 對 人 楊景勝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楊景勝與吳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智傑於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6號關於相對人即原告楊景勝對被告吳沁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楊景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景勝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因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急性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積水之傷害,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協助,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

又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聲請人楊智傑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6號卷第71至73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已無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其既已成年,復尚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正當,本院再審酌楊智傑為楊景勝之子,且有意願擔任楊景勝之特別代理人,並受其他兄弟姐妹之推舉,此有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6號卷第87頁)。

綜上,本院認選任楊智傑為楊景勝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茲選任楊智傑就本件訴訟為楊景勝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