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18號原 告 陳俊魁訴訟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凃燕山(已歿)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凃燕山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凃燕山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凃燕山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4年4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凃燕山死亡後,其配偶吳采華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凃宜賢、凃宜○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凃銘波、凃廖桂蘭分別早於104年3月19日、99年10月16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凃淑娥、凃竅山、凃太山、凃金山、凃木山亦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凃燕山二等親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覆明確在卷。而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凃和順、凃楊雙、吳文生、李愛,現均查無尚生存之資料或住址,有被告凃燕山二等親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考量其等出生年份久遠,堪認其等亦均應於被告凃燕山死亡前即已死亡。是被告凃燕山死亡後,其經查得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凃燕山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凃燕山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