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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附民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18號原 告 陳俊魁訴訟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胡東政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王冠宇、鄭家旺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對被告凃○賢之父(真實姓名詳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固得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如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得為承受訴訟人時,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已有欠缺,倘無法補正應續行訴訟之人,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凃○賢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4年4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8頁)。被告凃○賢之父死亡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二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分別早於104年3月19日、99年10月16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五人亦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凃○賢之父二等親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109-112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覆明確(見重附民卷第101頁)。又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四人,現均查無尚生存之資料或住址,有被告凃○賢之父二等親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重附民卷第110-111頁),考量其等出生年份久遠,堪認其等應均於被告凃○賢之父死亡前即已死亡。是被告凃○賢之父死亡後,其可查得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本院因此乃於114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凃○賢之父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是依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凃○賢之父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餘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