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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附民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原 告 江榮貴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張桂挺王尚宇王凱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桂挺、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陳文熙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張桂挺、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部分:㈠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陳文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文熙死亡後,其配偶張敏鈺、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兒陳咨安、陳暐凌(原名楊禹伶)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4131號,見外置影卷);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金澤、陳林玉枝分別早於91年5月20日、84年5月21日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39-441頁);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俊彥、陳瑞超、陳逢源、陳秀黎、陳秀美、陳裕松亦均拋棄繼承,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無誤(案列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1、4817、4961、4447、4689、4702號,見金重訴10卷11第449-459頁、外置影卷);第4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陳宏、楊楓亦早已死亡(金重訴10卷11第443-445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結果,迄今均無人就陳文熙部分辦理遺產稅申報。是以,陳文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文熙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文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