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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附民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原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弘被 告 王彥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三、經查,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王彥隆應與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7號)被告張月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萬5,107元,惟觀原告對被告王彥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97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彥隆對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王彥隆對原告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王彥隆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彥隆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王彥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