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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聖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聖德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許聖德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㈡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7號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然審酌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並非屬於同一罪質,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因二者不法內涵欠缺內在關聯性,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經營,以此牟利,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薄懲,惟念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犯罪所得,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此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不能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3萬27元

(見偵卷第195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