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愷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列關於「陳柏愷於民國105年間任職
於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擔任負責人之投資顧問公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依法不得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老李』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前開投資顧問公司提供客戶名單」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陳智海為址設○○市○○區○○街00○0號00樓之瑞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已解散,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之登記負責人,並為瑞豐公司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陳柏愷自瑞豐公司公司成立後之民國105年間之不詳時間起任職瑞豐公司擔任業務員;陳柏愷與陳智海均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明知瑞豐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瑞豐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
⒊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事件查詢表-瑞豐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
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瑞豐公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⒌瑞豐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4月17日
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然就法人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應依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瑞豐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一節,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瑞豐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瑞豐公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瑞豐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件在卷可查。
⒉次查,瑞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智海等情,此有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瑞豐公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蔡秋菊警詢時供稱: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股票時,曾將股票款項匯款至陳智海名下之帳戶內,我後來以陳智海的名字查詢裁判,發現陳智海亦曾以瑞豐公司名義非法銷售證券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以此可見,瑞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為陳智海。
⒊再查,瑞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
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為瑞豐公司之業務員,陳智海為瑞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陳智海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本案屬法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誤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洽,爰更正、補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本院已於審理程序當庭諭知條文,見本院卷第45頁)。
㈢被告與瑞豐公司行為負責人陳智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智海同負共犯罪責,然其非居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以瑞豐公司名義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另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介紹他人購入股票之數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實際獲利之金額
,卷內目前雖無相關證據可資援用,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任職於瑞豐公司期間,因本案非法販售證券行為所獲取之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認被告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1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