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秋雲

許建民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被 告 曾立利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秋雲、許建民、曾立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被告許建民、曾立利、陳嘉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渠等身分證、印章,作為販賣未上市股票之人頭,而被告許建民、曾立利可預見將身分證、印章提供予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可能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仍應被告曾秋雲之要求,提供渠等身分證、印章予被告曾秋雲,供被告曾秋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5元之價格向清晰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清晰公司)股東集富亞洲基金旗下4家子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鴻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日投資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升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升寶投資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啟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啟光投資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富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濤投資公司)分別購買清晰公司股票463仟股、179仟股、179仟股、179仟股,合計共1,000仟股,並於107年8月1日將該等股票過戶至被告許建民名下,復於107年8月2日將該等股票以每股6.5元之價格過戶至被告曾立利名下,再於同(2)日將該等股票以每股8元之價格過戶至陳嘉賢名下,被告許建民因此獲得55萬元之報酬,被告曾立利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由被告曾秋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子晴」、「王先生」等業務,以電話向不特定人招攬清晰公司股票,而以每股82元至96元不等之價格轉售清晰公司股票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總計出售155仟股清晰公司股票,金額共1,340萬8,000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因認被告曾秋雲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許建民、曾立利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秋雲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許建民、曾立利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秋雲、許建民、曾立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嘉賢、李貞觀、黃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許建民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被告曾立利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清晰公司售出股票股東資料明細、鴻日投資公司、升寶投資公司、啟光投資公司、富濤投資公司與被告許建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秋雲固坦承因知悉清晰公司出售股票的消息後介紹趙雲琥給被告曾立利認識,及收到趙雲琥給予的2萬元紅包,併轉交1萬元給被告曾立利,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堅稱:我不知道趙雲琥或是後續會有人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許建民固坦承有於107年間購買清晰公司股票1,000仟股,並隨即將上開股票過戶於被告曾立利,且亦知悉被告曾立利係為他人掛名股票持有人,實際出資股款者並非被告曾立利,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堅稱:我購買上開清晰公司股票係與李貞觀接洽,我並非人頭,我將上開清晰公司股票以每股6.5元再出售予被告曾秋雲,並依被告曾秋雲之指示將股票過戶予被告曾立利,我並未參與被告曾立利再將股票股過戶予陳嘉賢的部分,亦無任何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清晰公司股票之行為等語。

(三)訊據被告曾立利固坦承本案有擔任被告曾秋雲購買清晰公司股票而掛名股票持有人之人頭,其並未實際出資股款,且有收到被告曾秋雲給予的1萬元報酬,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堅稱:我不知道後續會有人將清晰公司出售給不特定人等語。

(四)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曾秋雲是否有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⒉被告許建民、曾利立是否有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

(一)鴻日投資公司、升寶投資公司、啟光投資公司、富濤投資公司於107年8月1日以每股5.5元,出售清晰公司股票合計1,000仟股予被告許建民,並於同(1)日將上開股份過戶至被告許建民名下,被告許建民於107年8月2日以每股6.5元過戶清晰公司股票合計1,000仟股至被告曾立利名下;被告曾立利於107年8月2日匯款650萬元至被告許建民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許建民於同日匯款至鴻日投資公司、升寶投資公司、啟光投資公司、富濤投資公司帳戶以繳納股款;被告曾立利於107年8月2日以每股8元過戶清晰公司股票合計1,000仟股至陳嘉賢名下,嗣於107年8月7日起再陸續自陳嘉賢名下過戶清晰公司股票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等情,有清晰公司售出股票股東資料及股票轉讓明細(見偵1卷第183至18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鴻日投資公司、升寶投資公司、啟光投資公司、富濤投資公司與被告許建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1卷第531至538頁)、渣打銀行109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許建民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65至168頁)、渣打銀行109年8月27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9日函暨被告曾立利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見偵1卷第155至164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由證人李貞觀之證述與被告許建民之供述互核一致之情,難以證明被告許建民為購買清晰公司股票之人頭據證人李貞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時在集富臺灣資本管理公司任職,但107年的時候公司名字可能要再確認,因為公司有一些重組,但是是同一個集團,只是它的公司名稱及設立方式有變化,107年時集富公司旗下的4家子公司有出售清晰公司的100萬股給許建民,當時集富集團投資清晰公司股票已經達到基金期滿的年限,我們必須把基金所有持股都處分掉,許建民是清晰公司另外一位董事尤明灝介紹給我的可能買主,在那之前我不認識許建民,我也沒有接觸過,是經由清晰公司董事介紹之後,我們談了一個價錢,就出售清晰公司的股票,我記得我們有一部分是賣回給清晰公司創辦人介紹的投資人,是4塊錢1股,所以那時候如果有其他人願意出比4塊錢1股更高的價格我們就會賣給另外一位投資人,減少損失,因為清晰公司不是一個上市櫃公司,所以買賣成交的價格就是看賣主想賣多少、買主想買多少去做協商,這種股票通常沒有流動性,我們當時基金要結束,所以公司有找到投資人出價,衡量當時的情況不太容易再找到其他投資人買掉我們的股份,因為我們持股比例很大,所以我們就同意用4塊賠錢出售,當然我們也是盡力在找有沒有願意出更高價錢的投資人,這個4塊的價格不會參考清晰公司的淨值去定價,當初清晰公司每年都是小賺、小賠,沒有什麼成長,獲利前景其實不太好,我們才會忍痛賠錢出清;當時集富公司要出清清晰公司股票時,我們只有請清晰公司經營階層即創辦人陳昌壽,還有請清晰公司董事尤明灝介紹投資人之外,我們就沒有再問過其他投資人,我們希望透過公司找投資人來協商,我們也不希望隨便找,一方面是不容易出售,一方面是透過公司介紹比較有可能找到可能的買主,因為陌生的買主比較沒辦法在很快時間了解公司,許建民當時跟我出價格的時候是他一個人跟我聯絡,談價格的時候是在我們辦公室當面談,沒有其他人在旁邊,清晰公司股票交割時我也在場,也在我們辦公室,還有我們公司的財務經理也在,介紹人尤明灝有沒有出席我不記得了,我從來沒有見過曾立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與被告許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集富公司有四家子公司,基金到期要出售清晰公司的股票,李貞觀問我是否有意願購買清晰公司股票,我說有,我資金不夠,後來我找到曾秋雲,因為我跟曾秋雲本來就是朋友,我跟曾秋雲說清晰公司有100萬股要出售,我想買下來,但因為我資金不夠,曾秋雲又說要買,所以我就把它吃下來賣給曾秋雲,李貞觀他們不認識曾秋雲,不可能把股票賣給他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互核一致,可徵就集富公司旗下的4家子公司於107年間出售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乙事,由當時任職於集富公司之證人李貞觀透過清晰公司董事之介紹,與有意願購買清晰公司股票之被告許建民洽談及議價,並談定以每股5.5元出售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予被告許建民,嗣將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過戶予被告許建民,且被告許建民亦有給付集富公司旗下的4家子公司股款,如前所述,足認被告許建民並非購買清晰公司股票之人頭。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建民為被告曾秋雲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購買清晰公司股票之人頭,稍嫌速斷。

(三)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許建民、曾立利對於後續有人會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人乙事有所認知,自亦難認被告許建民、曾立利有何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行為及幫助犯意⒈據被告曾立利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大學

的時候認識許建民,曾秋雲我也認識很久了,曾秋雲也認識許建民,本件買清晰公司股票的事情,是曾秋雲找我當人頭,650萬元是曾秋雲在渣打銀行交給我的,當時有曾秋雲、許建民、我還有銀行行員在場,曾秋雲找我當人頭的原因是什麼我現在忘記了,許建民在清晰公司股票過戶的時候知道我是曾秋雲的人頭,清晰公司股票在107年8月1日的時候過戶到許建民名下,隔天107年8月2日就過戶到我名下,可能是曾秋雲找到買主了,清晰公司的股票不可能是我介紹給曾秋雲,我根本不認識清晰公司,許建民與曾秋雲他們二人如何協商我也不清楚,我在調查局做筆錄時沒有說出曾秋雲,是那時候要迴避把曾秋雲爆料出來,因為我們之前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6頁),與被告許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集富公司有四家子公司,基金到期要出售清晰公司的股票,李貞觀問我是否有意願購買清晰公司股票,我說有,我資金不夠,後來我找到曾秋雲,因為我跟曾秋雲本來就是朋友,我跟曾秋雲說清晰公司有100萬股要出售,我想買下來,但因為我資金不夠,曾秋雲又說要買,所以我就把它吃下來賣給曾秋雲,因為曾秋雲不想要股票過戶到她名下,所以曾秋雲就找曾立利出來當人頭,所以我就賣給曾秋雲,但是股票是過戶給曾立利,因為曾秋雲找曾立利當人頭,所以曾秋雲把錢拿給曾立利,在渣打銀行匯給我650萬元,我再匯550萬元到集富公司四家子公司的帳戶,清晰公司股票過戶的情形,是我拿自己的身分證、印章拿到集富公司給李貞觀他們,他們辦完過戶之後再還給我,曾立利過戶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亦互核一致,可徵被告許建民以每股5.5元購入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後,再以每股6.5元將上開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出售予被告曾秋雲,而被告曾立利僅為被告曾秋雲持有上開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之人頭,上開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雖由被告許建民過戶予被告曾立利,款項亦由被告曾立利之帳戶匯至被告許建民之帳戶,然實際出資者為被告曾秋雲。

⒉惟縱使被告曾立利係為被告曾秋雲持有上開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之人頭,被告許建民於107年8月2日將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過戶至被告曾立利名下,被告曾立利於同日隨即將上開清晰公司股票悉數過戶予陳嘉賢,然據證人陳嘉賢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曾立利,我從出社會到現在都在工作,沒有在買股票,我沒有於107年8月2日向曾立利以每股8元購買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我沒有那麼龐大的資金,不可能購買,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我忘記什麼時候遺失的,我補辦過兩三次,我不知道我名下清晰公司股票由地下盤商高價販售給別人,我連怎麼過戶到我名下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1卷第599至600頁),及證人黃玉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位「張子晴」像是股票分析師打電話給我,說清晰公司差不多要上市了,上市後會比未上市的價格多,上市後過一、二天就可以賣掉賺價,問我要不要買,我就以每股96元購買1,000股,所以一共是96,000元,我是拿現金交給對方,股票過戶就是對方幫我弄好等語(見偵1卷第271至272頁),均難以證明被告許建民、曾立利與地下盤商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於不特定人乙事有何關連,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建民、曾立利對於後續有人會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人乙事有所認知,是實難逕論被告許建民、曾立利對於後續有人會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人乙事有所認知,則自亦難認被告許建民、曾利立有何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

(四)被告曾秋雲固否認有向被告許建民購買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亦否認有找被告曾立利為其擔任持有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之人頭,惟縱使被告曾立利係為被告曾秋雲向被告許建民購買清晰公司股票100萬股之人頭,然依上述之卷內證據,亦難以證明被告曾秋雲與地下盤商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於不特定人乙事有何關連,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秋雲對於後續有人會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人乙事有所認知,是實亦難逕論被告曾秋雲對於後續有人會將清晰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人乙事有所認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秋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及被告許建民、曾立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秋雲、許建民、曾立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曾秋雲、許建民、曾立利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影) A1卷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緩字第1233號卷(影) A2卷 本院108年度金易字第7號卷(影) A3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089號卷 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