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德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王志超律師郭峻容律師被 告 陳彥羽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健德部分

一、王健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

貳、陳彥羽部分

一、陳彥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陳彥羽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王健德、陳彥羽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為求賺取金錢,竟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迄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王健德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本案據點)內,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健德擔任負責人,陳彥羽則受王健德僱用負責作帳,共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地下今彩539之賭博下注。

二、經營方式如下:地下期貨交易部分係由王健德租用「TT2」網站,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及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做為交易標的,供客戶自行透過網站下單,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與客戶對賭,每口漲跌分別以每點新臺幣(下同)200元計價,依此向客戶收取下注金額、手續費(每筆交易手續費100至150元);地下今彩539部分,王健德、陳彥羽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掃描機器人傳真系統及「百威」網站接收客戶下注,玩法分為「1星(或稱1車)」、「2星」、「3星」、「4星」等,客戶下注後比對當天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與客戶對賭,如中獎則依雙方所約定彩金倍數支付客戶,如未簽中,客戶下注之賭金悉歸王健德所有。王健德、陳彥羽並使用王健德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健德永豐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健德陽信帳戶),以及陳彥羽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羽陽信帳戶)供客戶匯款或結算金額,共同以上開方式提供線上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109年1月間起迄113年2月1日間,王健德因與客戶對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收取之賭金、資金至少達3628萬19元,陳彥羽則從中配得薪資報酬148萬元(詳附表一、二)。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健德、陳彥羽(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34頁),核其等彼此間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據點扣案電腦中租用「TT2」、「百威」等網站之螢幕截圖畫面(偵5807卷第25-41頁)、109-113年度帳之EXCEL檔案截圖畫面(偵5807卷第43-57頁)、陳彥羽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客戶聯繫下注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偵5807卷第85-104頁)、扣案電腦勘查影像截圖(偵5807卷第105-117頁)、帳務檔案(偵5807卷第123-131頁)、陳彥羽或案外人即王健德叔叔王武周至永豐商銀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偵5807卷第135-149頁)、永豐商銀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偵5807卷第153-164頁)、王健德永豐帳戶、陽信帳戶及陳彥羽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9-189頁)、扣案帳務檔案(金訴卷第349-370頁)、本案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金訴卷第371-379頁)在卷可證,並有相關電腦設備、帳務檔案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自109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而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終了係在前開規定之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地下期貨部分:⑴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

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據點經營地下期貨,係透過租用網站供客戶下單

,以當日臺股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並以該指數之點數結算損益,收取手續費,更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依此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係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不因其是否為「地下」期貨而有異,依上開說明,自屬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制範疇。

2.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經營地下期貨部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經營地下今彩539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罪數關係: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本案據點透過網際網路,長期經營、管理地下期貨、地下今彩539事業,多次聚集不特定人透過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期間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犯罪型態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2.被告在同一據點,經營地下期貨、地下今彩539事業以牟利之行為,雖因同時涉有多項標的,涉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然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㈤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均值中年,本有良好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或期貨交易等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復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不法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雖於偵查中遭扣部分犯罪所得,然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二,陳彥羽雖曾表示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12頁】,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繳回;王健德則主張其並無犯罪所得且本案經營結果為虧損,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參以王健德擔任負責人,陳彥羽係受其指示處理本案相關事宜,所彰顯各自之參與情形輕重、獲利分配程度。佐以被告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共同在本案據點經營地下期貨、地下今彩539之時間長達4年餘(王健德雖辯稱經營地下期貨僅1年左右、經警查獲當下已無經營云云,然此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足採,見下述三、沒收部分),方因遭警查獲而終止,所經手之非法金流高達1億4150萬6697元(詳下述三、沒收),獲利情形(詳附表一),不法內涵尚包含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434-4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彥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419頁),雖罹刑典,然審酌其終究僅係領取固定報酬而受僱於王健德之人,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3.然斟酌陳彥羽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犯後態度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陳彥羽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4.王健德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王健德係本案據點之負責人,實際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地下今彩539事業長達4年多,期間經手金錢甚鉅(高達1億4150萬6697元,詳下述三、沒收)、獲利亦甚高(帳務獲利扣除分配給陳彥羽之薪資後仍高達3480萬19元),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固值給予正面評價,然細究王健德認罪後,對於其從事地下期貨之期間、實際獲利金額,均仍避重就輕、推諉其詞,甚至辯稱其經營期間從未獲利,係虧損527萬5922元等明顯與客觀事實、常情均不符之言詞,不願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甚至不到本院以有利被告方式估算犯罪所得金額之2成(見附表二),實難認其有真正悔悟、知錯能改之心,本院更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犯之虞,自仍應以適當刑罰彰顯其違犯法紀之惡性、情節,在此情況下,因認本案對王健德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陳彥羽部分:陳彥羽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受王健德僱用負責作帳,共同經營本案據點時所獲取之薪資148萬元(金訴卷第1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陳彥羽陽信帳戶內款項,因該帳戶均係提供王健德經營本案據點作為客戶匯款或結算金額使用,款項均屬王健德所有,業據陳彥羽供承明確(金訴卷第69-70頁),是此部分扣案款項應算入下述之王健德扣案金額,而不在陳彥羽部分扣除,亦此敘明。

3.王健德部分:⑴王健德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其經營地下期貨

、地下今彩539所收取之「全部資金、賭金」,且因其營運目的在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賭博,均屬法所禁止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成本(包含本案據點租金、購置電腦設備、網頁租金、營運費用、有輸有贏而給付客戶之彩金等),均非無涉不法之中性成本,尚毋庸扣除。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本案據點於案發期間全部收取資金、賭金之紀錄」(卷內雖有王健德永豐帳戶、陽信帳戶及陳彥羽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然被告或為規避單一帳戶提領金額超過每日上限,或有單一帳戶餘額可能不足之情形,有時會將各帳戶款項互相轉出、轉入流用,考量到有重覆計算之可能,故依疑有利被告原則,未將各帳戶總存入金額逕認作王健德全部收取之資金、賭金金額),爰以相對明確且最有利於王健德之方式,亦即以搜索本案據點時扣得、被告均承認為其等記帳之「獲利」金額(亦即扣除被告帳面上計算輸贏而賠付給客戶之彩金),估算認定王健德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並扣除前述分配給陳彥羽之薪資148萬元後(各年度、各項目分別獲利金額詳見附表一),應為3480萬19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就未扣案之3031萬22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扣案部分之448萬9799元(包含帳戶凍結而扣案之款項、王健德偵查中繳納之擔保金,詳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因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起訴書雖依本案查扣之「109-113年度總帳」檔案(偵17653

卷第131-141頁),主張王健德就本案犯罪所得為各總帳獲利加總之3214萬7872元等語。惟查:

①「109-113年度總帳」之內容,實僅係地下今彩539之帳務盈

虧,業據王健德自承明確(偵5807卷第20頁),核與陳彥羽使用電腦資料夾內檔名「紙板.xlsx」列印檔案數額相符,並經陳彥羽確認此僅為地下今彩539之帳務(偵5807卷第70頁),應可認定,是單以「109-113年度總帳」計算犯罪所得,顯然漏算地下期貨之帳務盈虧,自不足作為認定全部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又關於地下期貨之帳務盈虧,係紀錄在扣案隨身碟內「109-113年度月帳工作表」檔案之「指數」欄位年度總金額(金訴卷第349-369頁),此由卷附王健德與陳彥羽對話截圖,王健德於112年12月4日傳送「11月指數:侯董收623700,小鬼付3600,大B收728300,阿輝付578800,涂收290700,胖虎付171200,聰敏付143000,阿文收68100,樂收0000000,阿任收575800,嘉雄收58000,帥付102400,維收4200,共收0000000」;並於113年1月3日9時52分傳送「12月指教:侯董付603900,大B收335100,小鬼收50700,帥付262200,阿輝收0000000,涂付160100,聰敏付11600,文付2300,樂收108800,任收16000,嘉雄收11700,維收9100,共收586500」,而陳彥羽則傳送112年度指數帳冊,其中112年11月記載289萬6100元、12月記載58萬6500元(偵5807卷第94-97、99頁),數字互核相符,亦與扣案隨身碟內112年度公司.xlsx檔案登載之指數數字相同,堪信上開檔案均是依據真實結算損益情形製作無誤,是王健德主張其就地下期貨部分僅經營1年云云,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②此外,關於「109-113年度總帳」之總金額,王健德主張112

年、113年報表下半部應歸於上半部「陳0.5」、「陳」部分,起訴書僅以各表最下方之總金額計算,有所誤解部分。參酌陳彥羽扣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其他客戶對帳之LINE群組,曾由不明帳號傳送「忠要給他支數表」(金訴卷第329頁)之訊息,或帳號(新)德NO.1則傳送包含陳、火、昌、米個別數額,標示雙、三角形下總額加總*0.5再加上正方形金額合計24,319,並載明12/12收24,319,後續對話即照片顯示該筆24,319係登載於陳(0.5)項下之訊息,以及帳號(新)德NO.1另傳送陳、火、昌、米個別數額照片,記載12/14付60,595後,亦係登載於陳(0.5)項下(金訴卷第330頁)等節以觀,王健德主張報表下半部係歸於上半部「陳0.5」、「陳」,數字應分列計算,即非無據,是起訴書就帳務總金額之解讀既有如上錯誤,此部分亦不足作為本院認定犯罪所得之依據。

⑶王健德則主張扣案之帳務檔案僅係流水帳,未扣除成本,亦

有客戶於賭輸後並未付款,故僅為帳面金額,並非實際獲利,不能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依據,應以用於經營本案據點之王健德永豐帳戶、陽信帳戶及陳彥羽陽信帳戶「最後餘額」,扣除上開帳戶間相互轉匯之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計算結果係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反而虧損527萬5922元云云。

惟查:

①姑不論王健德永豐帳戶、陽信帳戶及陳彥羽陽信帳戶於案發

期間,因本案據點經營之非法事業所進出之金流高達億元餘(詳下述③部分),衡情已難想像被告在經手如此鉅額金流賭盤、期貨資金,相應須承擔非法行為遭查獲之高風險時,會在毫無任何獲利(反而虧損達百萬元)之情形下,持續、不斷營運本案據點達至少4年以上,甚至於遭警查獲前從未停止營運之可能性,是王健德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常情而不合理,已難採信。

②此外,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王健德從事本案之非法犯行時,其收受賭金、資金後所衍生營運本案據點之成本(包含本案據點租金、購置電腦設備、網頁租金、營運費用、有輸有贏而給付客戶之彩金等),本不應予扣除,已如前述,則王健德主張其永豐帳戶、陽信帳戶及陳彥羽陽信帳戶之支出,均係作為營運本案據點使用,計算犯罪所得應扣除其成本,並以帳戶餘額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依據,顯係誤會,亦不足採。

③至王健德主張扣案之帳務僅係流水帳,有客戶於賭輸後並未

付款,故僅為帳面金額部分。審酌本案查扣之檔案或對話紀錄中,王健德從無任何提及賒帳、應收款未收或呆帳之言詞或紀錄,其於審理中就此節亦未具體釋明未付款之客戶、未付款項之實際金額或提出任何佐據供本院參酌,則其此部分主張,已乏憑據,難以遽採。況本院前述估算犯罪所得時,已採最有利於王健德之計算方式,亦即扣除帳面上計算輸贏而賠付給客戶之彩金,最終認定犯罪所得金額僅3480萬19元,相較起王健德永豐帳戶、陽信帳戶及陳彥羽陽信帳戶於案發期間實際由客戶匯入資金、賭金之金額,分別為7733萬9511元、5759萬4162元、657萬3024元(已依王健德主張扣除帳戶間互轉之情形,金訴卷第295、306、311頁),合計款項高達1億4150萬6697元,明顯已大幅降低,在此情形下,縱認有少部分賭客確實未依約付款,本院以帳務認定犯罪所得之方式,顯無過苛之可能,是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為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

㈡扣案物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2.附表甲除編號3為地下今彩539簽單,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收外;編號1、2、4之電腦設備、電子產品或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在本案據點因本案犯行聯繫客戶、接收客戶下單所使用之工具,均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並為各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品,或僅為證據,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設備(主機) 3臺 王健德 金訴卷第97頁 2 電子產品(隨身碟) 2個 王健德 金訴卷第97頁 3 539簽單 1批 王健德 金訴卷第98頁 4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三星、型號:S22 Ultra、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羽 金訴卷第89頁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