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廷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陳宣宏律師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股票代號:3027)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其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其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陳忠廷則係盛達公司負責人。張莉莉係陳忠廷之配偶,並擔任盛達公司總經理室協理乙職。陳孟鏘(英文名「Dino」,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中;其涉犯詐欺銀行罪嫌部分,於該案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係大陸地區普天信息產業集團公司(下稱普天集團)臺灣業務團隊助理,其後則擔任由普天集團百分之百持股投資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信息公司)的營運顧問,而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國貿公司)則係由普天信息公司所投資設立。另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則負責為普天集團之上游供貨商、下游採購商承接及導入業務。
二、緣陳忠廷與普天國貿公司國際事業本部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大陸地區人民,其亦係普天信息公司國際事業部本部深圳分公司總經理)達成協議,自民國104年5月起,以盛達公司作為普天國貿公司之代採購商,代替普天國貿公司向普天集團指定之供貨商立龍國際有限公司(NEOVISION INTERNATIONAL CO.,LIMITED,下稱立龍公司)採購「負離子產生器模組」,由普天國貿公司與盛達公司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8、
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
58、60所示採購合同,並向盛達公司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8、
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
58、60所示採購訂單,陳孟鏘則擔任普天國貿公司對臺窗口,代表普天集團安排對盛達公司之採購事宜,並依指示協助普華行公司負責普天集團與盛達公司之間相關業務接洽、協調與聯繫等工作;盛達公司接獲採購訂單後,即依照普天國貿公司之指示,向立龍公司下單採購「負離子產生器模組」,再由立龍公司直接出貨予普天集團指定之收貨人即採購商香港宜博國際有限公司(HK EBON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香港宜博公司);而普天國貿公司則於提出採購訂單後,即開立120天之即期信用狀予盛達公司,再由普華行公司向盛達公司提供Delivery Note(送貨單)後,即由盛達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予立龍公司,立龍公司再將貨款輾轉經由薩摩亞籍天亮公司(即LIGHTING SKY CO,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籍萬景公司(即WAN KING HOLDING INC.)匯予香港宜博公司,再由香港宜博公司向普天國貿公司支付貨款;迨普天國貿公司收得款項後,乃簽署Cargo Receipt(收貨確認書,或稱貨物驗收單)予盛達公司,作為該公司最終完成交貨之依據,盛達公司始得持商業發票、交貨單據、Carg
o Receipt向銀行兌付信用狀取得款項,以此方式進行三角貿易(本案及陳孟鏘所涉前揭案件相關之公司基本資料與彼此間交易關係,詳如附表一、附圖㈠、㈡所示)。
三、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IAS18),盛達公司在前述「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三角貿易採購架構中,僅為「代理人」,而非居於「主理人」地位,該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8、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58、60所示「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代採購交易,因而獲取之收入即應採取「淨額法(本院註:此種會計記帳方式,係直接記錄交易對最終淨利的影響金額,而不分列示總額及相關成本或減項)」認列入帳,並在公司財務報表上以營業外收入表達,且不應列計在每月營業收入公告中。詎陳忠廷為虛增盛達公司營業收入、美化該公司財務報表與每月營運情形,竟各基於使盛達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而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孟鏘、張莉莉就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各筆代採購交易之入帳方式與認列金額進行討論、分配(陳孟鏘所涉共犯申報公告不實部分,未據起訴;張莉莉所涉共犯申報公告不實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陳忠廷指示身分不詳且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將如附表二編號18、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58、60所示「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即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即營業成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即不實營業收入、成本)記入帳簿;復陸續在盛達公司每月依法公告、申報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上,登載前開不實銷貨收入,虛增該公司各月營業收入金額如附表四㈠所示,並據以編製並公告申報盛達公司如附表四㈡所示各季及104年度、105年度財務報告,虛增各季、各年度營業收入金額及比例如附表四㈡所示,而使盛達公司之帳簿、前開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均有重大虛偽之記載與表達,藉此掩飾該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已足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判斷決策(陳忠廷另就附表二編號65、66、69、73涉及106年1至4月帳簿不實、每月營收資訊公告不實,以及106年第1季申報公告財報不實部分,未據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係當事人得處分,而非絕對之權利。因此,被告明示捨棄,或僅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孟鏘、證人高金治、尤仲霞等人於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忠廷及其辯護人除已具狀陳明:「不聲請傳喚證人陳孟鏘至本案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2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當庭答稱「沒有」(見本院卷㈣第1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是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另案之證詞,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尚難謂本院有剝奪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而妨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2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辯護人另辯稱:關於另案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之卷內證據,被告陳忠廷與盛達公司始終未參與該案審理過程,證據能力應該要受質疑,這是辯護人的個人看法云云,缺乏法律上依據,自無從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忠廷固坦認其係盛達公司之負責人,且普天國貿公司向盛達公司提出採購訂單,其供應商係由普天集團所指定,盛達公司並不會直接跟供應商議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盛達公司並非受普天委託,而是有和普天簽買賣契約,普天有一些訂單,特別交由台商來幫他採購,這樣伊等就有貿易的利潤。普天有特別指定幾家他所信任而且往來已久的供應商為採購對象,但這在國際大廠國際採購行為底下,算是正常的商業行為。盛達公司會跟普天進行議價,伊等是有議價的權利;應該就是普天有先跟供應商談好了價格,在普天的利潤範圍內,盛達再跟普天討論所收的毛利。至於資金流程,伊並不清楚,伊只知道交貨120天後,也就是DELIVERY NOTE簽收後120天,普天必須對盛達公司付款。此外,簽證會計師也同意伊等用總額法認列,是因為盛達公司做了51年電源供應器的本業,而負離子環模組是基於這個本業要來進行發展,會計師認為這個品項是符合公司本業,而且會計師也認為盛達公司承擔存貨風險、客戶的信用風險等,盛達公司是主理人的角色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並無虛偽交易,純屬會計原則認列方法之爭議,無涉事實真偽,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行政罰領域。而在相關交易架構中,盛達公司負有債權回收風險、產品存貨與損失等風險,本案簽證會計師黃海悅、劉永富等人與審計團隊經詳閱合約、傳票、Cargo Receipt後,依據專業判斷認為盛達公司符合主理人,得以採用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且會計師也認為負離子環相關貨品與盛達公司本業有關,被告也相信內部團隊與會計師專業。又本案相關財報之表達,對於綜合損益沒有影響,也沒有達到重編標準,自不具有重大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忠廷係股票上市之盛達公司負責人,經與普天國貿公
司國際事業本部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達成協議,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盛達公司之名義分別與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貿公司簽署如附表二所示採購合同;其中關於「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8、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58、60),係由普天國貿公司向盛達公司提出採購訂單後,由盛達公司依照普天國貿公司之指示,向普天國貿公司所指定之供貨商立龍公司下單採購「負離子產生器模組」,由立龍公司直接出貨予普天集團指定之收貨人即採購商香港宜博公司;而普天國貿公司則於提出採購訂單後,即開立120天之即期信用狀予盛達公司,再由普華行公司向盛達公司提供Delivery Note,盛達公司則會先行支付貨款予立龍公司。再者,普天信息公司之營運顧問即證人陳孟鏘經溫南雁指派,擔任普天國貿公司對臺窗口,代表普天集團安排對盛達公司之採購事宜,並依指示協助普華行公司負責普天集團與盛達公司之間相關業務接洽、協調與聯繫等工作。又盛達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8、20、21、25、29、33、36、39、44、46、
47、49、52、55、58、60所示交易,均係以「總額法」列為銷貨之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而記入帳簿,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將上開營業收入額登載在盛達公司如附表四㈠所示每月依法公告、申報之營運情形,以及陸續表達在盛達公司如附表四㈡所示各季、年度財務報告;另證人張莉莉係被告陳忠廷之配偶,且擔任盛達公司總經理室協理等情,業經被告陳忠廷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9-80頁、第259-326頁),且經證人盛達公司業務助理鄭雅文、盛達公司經理楊宜男、盛恆達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盛達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下稱東莞盛恆達公司)業務經理楊宜、證人張莉莉、陳孟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12卷第309-313頁、A9卷第91-110頁、第131-148頁、第199-200頁、第211-218頁、第163-174頁、第227-232頁、第243-255頁、第279-288頁、A1卷第403-410頁、第275-283頁、第285-293頁、第335-343、295-303頁、第421-44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採購合同、採購合同補充協議、採購訂單、Cargo Receipt、商業發票、信用狀通知書、Delivery No
te、購銷合同、電子郵件、提貨通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之交易憑證、匯款水單、裝箱單、產品檢測報告(各證據方法及出處,詳見附表二「交易相關單據卷證出處」欄所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盛達公司更正前、後之105年度、104年度各季與年度財務報告、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業等在卷可稽(見A6卷第19-25頁、A3卷第593-599頁、A2卷第361-450頁、A6卷第37-56頁、本院卷㈠第81-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及另案被告陳孟鏘所涉前揭案件相關之公司基本資料,
即如附表ㄧ所示,此有如附表ㄧ「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亦堪認屬實。
㈢又普天集團針對如附表ㄧ所示公司,係以如附圖㈠所示「開立信用狀」模式,以及如附圖㈡所示「OPEN ACCOUNT」模式,安排交易架構而從事三角貿易;另就前述普天國貿公司與盛達公司間之「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亦係採用如附圖㈠所示「開立信用狀」模式進行三角貿易,由立龍公司將貨款輾轉經由薩摩亞籍天亮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籍萬景公司匯予香港宜博公司,再由香港宜博公司向普天國貿公司支付貨款;迨普天國貿公司收得款項後,即簽署Cargo Receipt予盛達公司,作為該公司最終完成交貨之依據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亦堪予認定: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孟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年6
、7月間,溫南雁及喬昕才介紹伊認識楊名衡,當時他只是英格爾的代工廠友昱公司負責人,溫南雁及喬昕告訴伊,普天國貿公司打算找第二間代採購商,說是楊名衡的公司要入主,所以要伊以後協助溝通協調。102年間,楊名衡入主華美公司,成為普天國貿公司的代採購商之一,溫南雁及喬昕派伊去華美公司高雄的辦公室,替員工說明代採購的商業模式。後來,楊名衡透過喬昕來進行代採購的業務。103年底,溫南雁介紹伊與陳忠廷夫婦認識,溫南雁告訴伊,盛達公司也想像英格爾、華美公司一樣,成為普天國貿公司的代採購商,所以請伊幫忙帶到普華行認識喬昕,喬昕會循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模式來安排交易。104年間,普天集團認為Flash讓利政策需要減緩下來,溫南雁及喬昕認為,Flash行銷通路業務應該由台灣人來自己主導,而且楊名衡當時已經成為三星公司最大銷售通路商,所以便將普華行公司的控制權轉移給楊名衡,由他來安排調度普華行公司的產業操作權。華美、英格爾及盛達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與普天集團有代採購業務往來,其採購的供應商及收貨人皆由普華行公司決定安排。該等供應商及收貨人都是喬昕已經交易十幾年的體系,他們彼此之間都很熟識, 喬昕會安排這些供應商及收貨人目的主要是,依照普天的訂單需求,安排這些供應商統一採購貨物,提供給普天集團,另外再由這些收貨人統一接收普天集團的貨源,再由這些收貨人發貨給下游分散的客戶,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節省行政效率,早期喬昕使用的供應商包括立龍、創勢、嘉科、萬景、天亮、安卓等公司,收貨人主要是富邦電子公司;後來楊名衡接手後,喬昕的供應商全部留下來交接給楊名衡,楊名衡另外還找了昌利、名家環球、燁溢等公司擔任供應商,收貨人則找了EXCEL、盈基、遠東世紀、華溢、宜富等公司取代富邦電子公司。這些收貨人只是拿來作為統一收貨的掛名廠商,實際上這些收貨人向普天集團進貨後會再另外銷貨出去。關於物流部分,普華行公司的喬昕及楊名衡會先在每個月中決定好下個月要進貨的總量,決定好之後再以收貨人的名義向普天國貿公司下單,另外同時喬昕及楊名衡也會詢問國內的華美、英格爾及盛達等公司下個月可做多少額度,這些公司再依照他們的資金能力決定可以作的量,回報給普華行公司的窗口,喬昕及楊名衡再交代普華行公司員工向普天國貿公司表示如何分配下單給臺灣的公司。普天國貿公司收到指示後,訂單經過溫南雁知曉後,會先送回北京總部核決,核決後的訂單再交由快遞送交臺灣及深圳雙方簽署後,最終送回北京總部用印,再寄回臺灣公司,完成下訂單的流程,臺灣的公司再依照訂單的指示向普華行公司安排指定的供應商下單。普天國貿公司通常都是在每個月8至10日下訂單,每個月10到15日會再開立該筆交易的信用狀給臺灣公司,臺灣公司才會付款給香港供應商,香港供應商收到款項之後才會出貨給指定收貨人,另外因為交易條件是普天國貿公司信用狀開立後120天付款給臺灣供應商,所以普天國貿公司另外要求收貨人要在90天之內付錢給普天國貿公司,普天國貿公司收到錢之後才會開始進行付款給臺灣公司的流程,這套流程需要10幾個人簽核,大概需要15到20天的時間,核決後普天國貿公司會再開立cargo receipt,臺灣公司取得CR後才能拿信用狀押匯取款。普天國貿公司只拿1.5%的利潤,這幾年來都是固定的。
這些利潤都是各公司與喬昕、溫南雁及楊名衡等人討論出來的,最後裁決都是溫南雁。106年起,華美、英格爾、盛達及詠嘉公司等開始採用信用保單融資並賣斷應收帳款予國內台新、中信銀行之OA交易,是因為楊名衡遲不付款,所以要求楊名衡必須要將信用狀額度平倉後才能再開新額度,導致國內公司都沒辦法再用信用狀進行交易。其次,普天當時也進行減少信用狀額度的政策,逐漸以OA交易取代信用狀交易,所以106年開始這些公司就改採OA交易模式,案發後經過調查伊才知道楊名衡會用OA交易模式繼續進行交易是為了引入新資金,以彌補原先的資金缺口。這些OA交易,普天集團皆有預先支付5%訂金予華美、英格爾、盛達及詠嘉公司,但這些訂金也是收貨人先預付給普天集團,普天才會付款。普華行公司前任負責人喬昕於104年間將公司業務移轉給楊名衡時,有將許多參與交易的公司一併移轉給楊名衡指揮管理,天亮公司、萬景公司就包含在其中,他們的登記負責人是香港人陳中行,實際管理人還是楊名衡,兩家公司的OBU帳戶都是楊名衡指示普華行公司員工操作的。普華行公司是統一辦公室的性質,所有的供應商負責人或代理人都在普華行公司裡聯合辦公;普華行公司針對這些訂單需求,通知每個公司處理帳戶匯款事宜,但是處理的地點都在普華行公司的辦公室,或是普華行公司發出指令通知供應商的代理人,再聯絡香港公司處理。普華行公司統一管理的公司帳戶,除了
WAN KING、LIGHTING SKY、創勢、立龍公司以外,還有安卓、四喜、嘉科、宜博、富邦、盈基、華溢、宜富等公司的帳戶,我記得這些公司的帳戶主要都在香港花旗銀行交易,部分公司在臺灣的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也有開戶,另外楊名衡接手後,也有在臺灣的上海銀行開了好幾家公司的OBU帳戶,但是上海銀行的帳戶都是楊名衡自己掌控的,跟普華行公司無關等語(見A1卷第275-283頁、第285-293頁、第335-343頁、第295-30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普天收到採購商的訂單,經過普天程序審核,就會下單給台灣華美、英格爾等公司,華美收到訂單後就會下單給供應商去交貨给普天所指定的香港收貨人,普天的支付是開LC,120天,在到期後普天會收到採購商的現金,在開立收貨確認書給台灣,普天採購商公司,喬昕階段是香港富邦電子公司,楊名衡階段有5家,excel、宜富、盈基、華溢、遠東世紀,他是普天採購商,也是普天指定收貨人,在第90天到100天時,採購商必須把貨款給普天,普天再開收貨確認書給台灣的這些華美、英格爾公司,其中3項單據有PL (裝箱單)、CR(收貨確認書)、INVOICE (發票)後,華美、英格爾就可以到銀行去承兌,大約8到15天台灣就收到普天付款。普天收到採購商的付款後,才會開立CR給台灣。台灣公司收到普天LC,如果有額度就會用額度來付款,普天的LC無法融資,必須英格爾、華美本來有外銷貸款額度或信用額度,才能先融資買貨來交貨,華美是現金與供應商交易等語(見A1卷第422頁)。
⒉證人鄭雅文於偵查中證稱: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的交易往來
,最早是以LC(信用狀)交易,後來是用OA(Open Account)方式。所謂LC交易,是由普天集團開給盛達公司的銀行信用狀,盛達公司會付給供應商貨款,供應商收到貨款後就會將貨物給普天集團,120天後普天集團會將Cargo Reciept(收貨確認書)用快遞寄至盛達公司,會由我或楊宜男收到後,再拿去銀行辦理押匯。到了105年底,陳孟鏘說因為外匯管制關係,不好操作,希望改用OA(Open Account)方式支付款項,另外由保險公司承做信用保險,將債權轉賣給銀行等語(見A9卷第135頁)。⒊被告陳忠廷於偵查中供稱:普天集團認為透過臺灣的公司進
行代採購,可以拿到比較好的價格,也可以有比較好的優惠條件。盛達公司要代為向供應商下訂單,盛達公司對普天集團的收款方式有分為LC及OA兩種,關於LC收款方式,供應商出貨後,收貨人也收到貨品,普華行公司會將Delivery Note(送貨單)以E-mail或微信回傳給楊宜後,確認客戶有收到貨品,普天集團在120天左右,才會開立Cargo Reciept(收貨確認書),盛達公司方得以向銀行押匯取款;若以OA方式收款時,普天集團訂單傳來時,會先付5%的履約保證金,剩下的95%要等到收到Delivery Note,約120天左右,就會直接匯到盛達公司的銀行帳戶;對供應商付款,普華行公司將Delivery Note(送貨單)以E-mail或微信回傳給楊宜後,確認客戶有收到貨品,盛達公司就會直接將貨款匯到立龍或創勢等供應商的帳戶。普天集團下單後的3個禮拜至1個月內,盛達公司會收到普華行公司回傳的Delivery Note,上面會有一個日期,普天集團會依上面所載的日期,往後推算120天,才會開立Cargo Reciept讓盛達公司可以押匯取款(LC),或者將剩下的95%直接匯到盛達公司的銀行帳戶(OA)。代採購模式從101年一開始就是如此,只是一開始時是用信用狀,後來106年才改OA等語(見A9卷第55-75頁、第181-1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等收到普天訂單後,就會按訂單上普天希望交貨的品項及指定的收貨人,伊等就將這些資訊下給上游供應商,伊等給供應商的訂單上面,會載明盛達希望對供應商採購的金額跟品項,同時伊等也要求供應商必須將貨運送到盛達指定的收貨人跟收貨地點,也就是普天指定的收貨人及地點。金流的部份,普天必須先付5%訂金給盛達公司以後,盛達公司才會對供應商進行付款跟採購的動作。供應商交貨後,盛達公司會先全款給付給供應商,伊等再向普天請款。普天會於他指定的收貨公司、收貨人收貨後簽收DELIVERY NOTE後的120天,普天會對盛達付款。伊知道的是,交貨120天後,也就是DELIVERY NOTE簽收後120天,普天必須對盛達公司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9-80頁)。
⒋另有如附圖㈠、㈡「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存卷足按。
⒌此外,普天集團與如附表ㄧ所示公司係以如附圖㈠、㈡所示三角
貿易架構,從事記憶卡等商品銷售之事實,亦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㈣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之上游供貨商立龍公司、下游採購商香港宜博公司,以及如附圖㈠、㈡所示三角貿易架構中之其他上游供貨商、下游採購商,均係為另案被告楊名衡安排、掌控,或係喬昕、喬昕之友人即高龍、吳國仁、蘇慶等人所掌控等情,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屬實:⒈另案被告陳孟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普華行公司是
普天集團上下游廠商的業務導入商,也是類似臺灣的業務導入商,主要仲介公司業務還是以普天國貿公司為主。103年以前,普華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喬昕,管理人為蘇慶,下轄管理部經理,商務部經理丁亞雪,財務部經理則是蔣香妹等人,其中丁亞雪也擔任普華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華美、英格爾及盛達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與普天集團有採購業務往來。該等供應商及收貨人都是喬昕已經交易十幾年的體系,他們彼此之間都很熟識。喬昕會安排這些供應商、收貨人,主要是依照普天的訂單需求,安排這些供應商統一採購貨物,提供給普天集團;另外再由這些收貨人統一接收普天集團的貨源,再由這些收貨人發貨給下游分散的客戶。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節省行政效率,早期喬昕使用的供應商包括立龍、創勢、嘉科、萬景、天亮、安卓等公司,收貨人主要是富邦電子公司。據伊所知,喬昕安排的這些上下游公司本身就有實際營運,但後來楊名衡接手後,喬昕的供應商全部留下來交接給楊名衡,楊名衡另外還找了昌利、名家環球、燁溢等公司擔任供應商,收貨人則找了EXCEL、盈基、遠東世紀、華溢、宜富等公司取代富邦電子公司。後來,則是由楊名衡安排調度普華行公司的產業操作權。喬昕指定的收貨人只有1家,就是香港富邦電子公司,但楊名衡安排的指定收貨人有5家,包括盈基、華溢、宜富、Excel及遠東世紀公司,這些收貨人只是拿來作為統一收貨的掛名廠商,實際上這些收貨人向普天集團進貨後會再另外銷貨出去。喬昕以前就是專門銷售記憶卡等電子零件的大通路商,他主要的進貨來源,都是向金士頓或SanDisk等大型代理商進貨,銷售給喬昕體系下的吳國仁、方偉及蘇慶等通路銷售商,最終銷售給華強北市場或普天體系的相關加工廠。另外,關於普華行公司指定供應商創勢公司、立龍公司在中信銀行、台新銀行OBU帳戶之聯絡人均為普華行公司的員工,是因為要在程序上總管理。普華行公司是統一辦公室的性質,所有的供應商負責人或代理人都在普華行公司裡聯合辦公,普華行公司針對這些訂單需求,通知每個公司處理帳戶匯款事宜,但是處理的地點都在普華行公司的辦公室,或是普華行公司發出指令通知供應商的代理人,再聯絡香港公司處理。普華行公司統一管理的帳戶,包括WAN KING、LIGHTING SKY、創勢、立龍、安卓、四喜、嘉科、宜博、富邦、盈基、華溢、宜富等公司的帳戶。這些公司的帳戶主要都在香港花旗銀行交易,部分公司在臺灣的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也有開戶等語(見A1卷第277-279頁、第281-282、286、337頁)。
⒉另案被告陳孟鏘於偵訊時供稱:立龍、創勢、宜博、萬景、
天亮等公司全部都是喬昕階段的供應商、採購商,楊名衡接手後,上開公司就轉給他接手、運作、指揮。蘇慶是喬昕的特助,長期在普華行公司;蔣香妹、王群是普華行公司財務。萬景公司、天亮公司在喬昕階段,是由喬昕控制,在楊名衡階段,則是楊名衡控制,這是他們安排交易過程中的一部份。普華行公司在喬昕階段就是聯合辦公室,會請採購商、供應商派人來以便聯合辦公。關於華溢、盈基公司在香港開戶後,即由尤仲霞、高金治授權劉意、蔣香妹,是在喬昕階段時,不論是第一或第二授權人,都會有一個是授權給普華行公司財務,因為如果網銀出問題就會請該財務直接到香港銀行方便處理,楊名衡階段也是如此。劉意也是普華行公司員工等語(見A1第422-425頁)。⒊又另案被告陳孟鏘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溫南雁
是普天國際深圳分部的總經理,喬昕掛業務總監。喬昕在大陸原先就是做記憶卡的,他是西安人,也是西北最大的電子零件界的銷售商。喬昕要成為西北最大的電子零件界銷售商,勢必要跟深圳華強北系統關係密切,深圳華強北就是一個電子商城,如臺灣的光華商場一樣,它規模之大,單日交易額最高800多億元人民幣。喬昕一直跟深圳這邊的華強北進貨到西北,建立了他的一個銷售體系,因為取得SanDisk 總代理,喬昕進入普天集團。喬昕以前就是專門銷售記憶卡等電子零件的大通路商,他主要的進貨來源都是向金士頓或SanDisk等大型代理商進貨,銷售給喬昕體系下的吳國仁、方偉及蘇慶等通路銷售商,最終銷售給華強北市場或普天體系的相關加工廠。伊在卷內所呈「商業模式圖」(即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㈤第309頁之普天交易流程圖,見本院卷㈠第539頁),該模式事實上是普天集團溫南雁、喬昕設計的。供應商部分就是原先喬昕體系合作的供應商,採購商部分也就是喬昕原先的採購商。原先的生意,是採購商透過普天公司下給供應商,就這麼結束了。原先沒有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只是把這2間公司插進去而己,這是喬昕的策略,這是最簡單的。因為他有現成的體系,讓你過水一下就成了。喬昕掌握供應商,也掌握採購商,這都是他原先銷售體系、採購體系的系統,可能托朋友,也可能是原先他的客戶。關於喬昕時代配合的供應商,方偉、吳國仁是喬昕底下比較大的銷售商。像方偉的話,伊大概知道一些公司,像創勢、力偉、立龍等,都是屬於他西安夥伴蘇慶的系統公司。早期還有中聯大、Hugo等這些,都是吳國仁的系統。還有路迪斯達、燁溢,其中路迪斯達在深圳是很大的物流公司,他們叫供應鏈公司,也是西安人,也是吳國仁在香港的合作夥伴。立龍、創勢、嘉科、萬景、天亮、安卓等公司都是原先配合喬昕、方偉、吳國仁及蘇慶等系統之公司。至於採購商其實就只有一家,他叫總採購商。只有一家總採購商的原因,第一個普天公司的程序非常複雜,如果讓普天公司直接去面對華強北的一些採購商跟後面的一些工廠,但普天公司的程序太複雜了,這些採購商應付不來,於是就利用一個總採購商的觀念,各採購商跟普天公司的程序由一家來完成,總採購商再把貨弄進大陸,其中又牽涉到海關、金流、運輸等問題,如果普天公司來執行,這個大象做不來,時間會拖很久,但如果由總採購公司來做的話,不管面對海關、物流、金流或是後面的幾10家End user終端使用者而言會比較迅速,這是他們設計的概念。喬昕年代總採購商只有一家香港的富邦電子,香港富邦說穿了就是喬昕的;到了楊名衡的時候,富邦就退卻了,然後就變成盈基、華溢公司。在喬昕的體系中,採購商也好,供應商也好,有些是他的兄弟,他們可能往來都10幾年了,為了增加效率,有些公司的戶頭會授權給喬昕處理。蘇慶是喬昕的大學同學,也屬於西安系統,是西北電子銷售系統的。他的體系當然就直接授權了,而且他們在西安做這個電子零件是最大家,他們在一起合作10幾年了。
蘇慶會到普華行公司,他主要工作就是監控、中控整個財務系統。高龍是他們的校友,也是他們的銷售系統的,他們原先就是在這個行業一直操作。但方偉系統、吳國仁系統肯定是方偉、吳國仁他們自己處理,不會授權給喬昕,不過方偉於102年就退出了,吳國仁系統則是繼續。楊名衡的年代,這個總採購商富邦電子並沒有留給楊名衡用;但是蘇慶系統的供應商都有留給楊名衡用,楊名衡肯定要成立自己的總採購商。盈基公司很早就在香港成立了,是在楊名衡指揮前,楊名衡就拿盈基公司來當總採購商,後來變成華溢、宜富、Excel 、遠東世紀等公司;據伊所知,這是普天公司要求的,普天公司後來覺得不能一直單一採購商,因為普天公司要求,楊名衡才又搞了華溢、宜富、Excel、遠東世紀等公司。總採購商香港富邦電子、指定收貨商實際上是由喬昕掌控,之後5家採購商,基本上都是楊名衡可以控制或影響的。喬昕年代是2010年到2015年上半年,他掌控了整個交易流程,2015年就改由楊名衡指揮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3-535頁),並有其於另案中提出之普天交易流程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39頁)。⒋另案被告楊名衡於偵查中供稱:喬昕是普天的人,他跟普華
行公司有關係是事實。普華行公司控制很多人頭公司,這些人頭公司在臺灣的中信銀行跟永豐銀行都有開戶。照會的人都是普華行公司員工,其中有蔣香妹、蘇慶、王群,他們都是普華行公司的員工。伊有配合提供高金治、尤仲霞給陳孟鏘,做為普天集團收貨的人頭。盈基公司本身就是高金治負責的公司,陳孟鏘告訴伊香港的貨最終要賣到大陸去,如果直接到大陸交貨要付17%的增值稅,所以要香港有一個接貨公司,讓貨代公司把貨帶到大陸,就不用付任何增值稅。是伊找高金治直接提供給陳孟鏘使用。因為有接貨公司就要有金流,就必須開立銀行帳號,所以高金治就到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但開立當天就把銀行帳戶授權給陳孟鏘指定的人,這些人伊等後來查,都是普華行公司的人。蔣香妹是普華行公司員工,就是伊剛講開戶當天,帳戶授權給陳孟鏘所指定的人。蔣香妹的薪水是海門在發,所以蔣香妹應該是聽命於陳孟鏘或是普天的人。普華行公司跟普天辦公室在同一樓層,普華行公司的人也有拿普天的名片,包括陳孟鏘也是。華溢公司於106年5月左右,換成尤仲霞擔任負責人,華溢公司已經成立很久,是陳孟鏘要求要把華溢公司換成伊這邊的人。這也是伊後來跟他爭執的導火線。尤仲霞是伊找的,沒有代價,她的先生姜吉山是伊國中同學。尤仲霞以華溢公司負責人名義,在香港開立香港星展、花旗銀行之帳戶,華溢公司跟盈基公司一樣,都是名義上接貨的公司,所以必須開銀行帳戶作金流。帳戶授權就是給普華行公司裡面員工。尤仲霞或姜吉山、高金治都沒有在香港上班。盈基、華溢公司實際銀行帳戶的控制人都是普華行公司的人等語(見A1卷第387-398頁、第411-419頁)。⒌證人高金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盈基公司的掛名負責人
,伊借名字給楊名衡用。因為伊前夫鄭國勳跟伊商量,說他要成立新公司,用來節稅,請伊借名給楊名衡使用,公司是楊名衡要用的。公司小姐有來找伊給伊資料,伊就簽一簽給他。伊等設立盈基公司的時間是102年間。之後,公司小姐說有開戶的需求,所以他們叫伊去香港,還幫伊買機票。到香港後,有陳孟鏘、蔣香妹及一個司機來接伊到銀行開戶,他們帶伊到華美銀行、花旗銀行開戶,帳戶伊沒有帶回臺灣,開戶也不會馬上好,伊就回臺灣,接下來伊都沒有再碰,也沒有人跟伊聯絡,伊完全不知道後續。後續帳戶好像是交由蔣香妹處理,因為簽名的時候,好像是可以動用那個錢,就是伊和蔣香妹2人有權利跟銀行往來,伊等2人都有權利動用帳戶裡面的錢。另外,伊還有為盈基公司,在臺灣上海銀行開戶。伊就是簽名簽一簽,簽完後有沒有開成,因為伊沒有使用,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2-408頁),且有法團成立表格及周年申報表、花旗銀行帳戶授權書在卷可稽(見A12卷第59-81頁、本院卷㈠第427-431頁)。
⒍證人尤仲霞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6年4月間,伊先
生姜吉山跟伊提到,他的老闆楊名衡表示華溢公司要更換負責人,想拜託姜吉山幫忙找人當華溢公司的負責人,而伊先生因為跟楊名衡是國中同學,且楊名衡又是他的老闆,因此才向伊表示,要伊擔任華溢公司的負責人;伊和姜吉山在106年5月間,到香港星展銀行、花旗銀行開立華溢公司銀行帳戶,當時到香港有一位劉小姐來接伊等到銀行辦理開戶,開完戶之後,伊填了授權書給劉小姐,並把所有辦好的存摺等帳戶資料都交給劉小姐,伊和姜吉山開完戶就回臺灣了,沒有拿到任何與華溢公司相關的存摺、印鑑等資料。伊沒有在這間公司任職,也沒有去過這間公司等語(見A9卷第17-21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華溢公司,當時是伊先生姜吉山說他老闆楊名衡需要一個帳戶,就帶伊到香港去開戶。去香港之前,伊好像有先變更登記為華溢公司的負責人。到香港之後,就有一位名叫劉意的小姐來接伊等,並帶伊等到花旗銀行、星展銀行開戶。2家銀行開戶都有成功,開戶完成之後,帳戶相關的資料不是伊帶走的,開戶資料、開戶印章、存摺這些都被劉意拿走,伊什麼都沒有拿過,就這樣回來了。伊在開戶時,有授權別人使用該等帳戶,他們說要開授權書,但伊不知道他們授權給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8-423頁),且有花旗銀行、星展銀行之帳戶授權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1-467頁)。⒎證人楊宜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盛達公司子公司即東莞盛
恆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來陳忠廷和普天集團開會,決議由伊擔任盛達公司的代表,派駐在普天國貿公司,負責跟單催款等業務。跟伊在一起上班的,還有普華行的丁亞雪、庄妙清、黃靖雯、李慧儀及李汶榕等人。關於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普華行進行交易的過程,跟伊在同一個辦公室的普華行員工會以電子郵件,將普天國貿公司要下給盛達公司的訂單轉寄給伊,伊收到後就會重新製作成要下給供應商的訂單。供應商的訊息普華行的員工也會另外告知伊,就是普華行的張晶晶或姜楠會先給伊供應商的廠商名稱、要訂的產品數量和單價,都給伊以後,伊會換成盛達公司抬頭的訂單格式。伊製作好給供應商的訂單後,會寄給臺北總公司的楊宜男,105年開始換成鄭雅文。再由他們去上簽給張莉莉審核,張莉莉核准後,他們會把簽完名的訂單掃描回傳給伊,伊再將訂單寄給普華行的張晶晶或姜楠,之後伊就會收到普天國貿公司的訂單正本,伊再用電子郵件及快遞寄送回臺北總公司給楊宜男。因為伊已經事先將盛達公司的訂單傳給張晶晶或姜楠,實際向供應商下訂單的工作都是由張晶晶或姜楠負責。普華行的業務張晶晶或姜楠會經常詢問伊盛達公司付款給供貨商的時程,伊收到訊息後會向臺北總公司確認,等供貨商收到款項後,供貨商才會安排出貨,貨送到後,張晶晶或姜楠會將物流單(Delivery Note)寄給伊,伊再寄回給總公司,等到交易帳期120天快到時,伊會再向普華行的業務庄妙清等人催款,庄妙清等人會再協助向普天國貿公司催款,確定收款時間後,伊再回報給臺北總公司等語(見A9卷第243-255頁、第279-288頁)。⒏又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3、5、6、8、9、10、11、12所示員
工名冊、名片、董事及股東名冊、銀行開戶申請書、銀行帳戶印鑑卡、法團成立表格及周年申報表、銀行帳戶授權書(相關證據方法及出處,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及普天國貿公司採購訂單(詳見附表二「交易相關單據卷證出處」欄所示),可知:
⑴自100年7月4日起,即由普天信息公司國際事業部本部(深
圳)項目經理蘇慶擔任立龍公司負責人,而立龍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時,係由該公司財務人員,兼任普華行公司財務部人員封蘇擔任聯絡人。⑵創勢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高龍,同時亦擔任萬景公司之負
責人兼股東(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薩摩亞籍天亮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期間自102年3月25日起)、香港籍天亮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自100年8月10日即該公司設立時起),且創勢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時,係由該公司財務部經理,兼任普華行公司財務部經理蔣香妹擔任聯絡人,其通訊地址「深圳市○○區○○路0號桑達科技大廈6樓南A室」,亦即普華行公司之辦公處所。⑶香港宜博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時,係由該公司財務部經理,兼任普華行公司財務部經理蔣香妹擔任聯絡人。
⑷盈基公司就所申設花旗銀行之金融帳戶,係由證人高金治
、該公司財務部經理(兼任普華行公司財務部經理)蔣香妹擔任被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s)。⑸華溢公司就所申設花旗銀行之金融帳戶,係由證人尤仲霞
、該公司會計助理(Accounting Assistant)劉意擔任被授權人;就所申設星展銀行之金融帳戶,係由證人尤仲霞、該公司財務長(CFO)劉意擔任被授權簽署人(Authori
sed Signatory);而劉意亦同為普華行公司財務部人員。⑹盈基公司在上述三角貿易架構中,其收貨地址「香港沙田
坳○○街26-28號富騰工業中心1樓2室」,即為燁溢公司之辦公處所。
⑺華溢公司在上述三角貿易架構中,其收貨地址「香港新界
大埔○○路57號太平工業中心第一座15樓C」,即為香港宜博公司之收貨地址。
⑻萬景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係由普華行公司財務部經理蔣香妹擔任聯絡人,暨有權代表該公司進行授信、外匯、存款、金融交易之印鑑簽署人。⑼薩摩亞籍天亮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係由普華行公司財務部經理蔣香妹擔任聯絡人,並以普華行公司之辦公處所作為其通訊地址。⒐由上開事證觀之,在普天集團所安排之三角貿易架構中,部
分採購商係由楊名衡找尋人頭ㄦ擔任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部分供貨商、採購商以及金流調度公司所申設金融帳戶之聯絡人、被授權人或印鑑簽署人,均係由普華行公司職員擔任,通訊資料亦填載普華行公司之辦公處所,部分採購商之收貨地址相同,堪認上開三角貿易架構中之各該供貨商、採購商、金流調度公司均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性,更可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孟鏘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從而,普天集團所安排之三角貿易架構中,各該上游供貨商、下游採購商均係為另案被告楊名衡所安排、掌控,或係由喬昕、喬昕之友人即高龍、吳國仁、蘇慶等人所掌控,並經由普華行公司綜理前述三角貿易之相關業務安排、協調與執行,應可認定。
⒑又上述供貨商、採購商俱為另案被告楊名衡,或喬昕、喬昕
之友人即高龍、吳國仁、蘇慶等人所掌控乙事,亦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三、本案盛達公司會計紀錄、財務報表不實之認定基準,暨關於「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㈠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準此,本件盛達公司編製104年度、105年度各期財務報告,自應適用當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IAS18)。起訴意旨雖另引用「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IAS15)」云云。惟此係關於反映價格變動影響之信息的會計處理原則,且於92年12月間,即經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予以廢止,於本案期間亦未經金管會認可,自無適用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註:至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15號(IFRS15)」,因本案期間尚未經金管會認可,是本件盛達公司104年度、105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編製,亦無此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適用)。㈡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第1號規
定,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㈢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收入」(IAS18)⒈「定義」第8段:「收入僅包括企業為本身利益已收及應收之
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代第三方收取之金額如銷售稅、商品與勞務稅以及加值稅,並非流入企業之經濟效益且未造成權益之增加,故非屬收入。同樣地,於代理關係中,經濟效益流入之總額包括代主理人收取之金額且該金額並未導致企業權益之增加。代主理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收入。」⒉「認列與衡量」釋例第21段:「判斷企業係作為主理人或代理人:
第8段中提到,『於代理關係中,經濟效益流入之總額包括代主理人收取之金額且該金額並未導致企業權益之增加。代主理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收入。』判斷企業係作為主理人或代理人時,需要對所有攸關事實及情況之判斷及考量。
當企業暴露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時,該企業為主理人。企業作為主理人時所顯現之特性包括:
(a)企業對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例如對客戶是否接受所訂購或購買之商品或勞務負有責任。
(b)企業於客戶下訂單之前或之後(於運送途中或退貨時)承擔存貨風險。
(c)企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例如藉由提供額外之商品或勞務之方式。
(d)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承擔客戶之信用風險。當企業未暴露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時,該企業為代理人。企業作為代理人時所顯現之特性為,企業賺得之金額係事先決定,即每筆交易賺固定費用或賺得向客戶收取金額之一定百分比。」㈣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彙整,並於103年4月11日發布之IFRS問答集—主理人或代理人之判斷疑義(註:自107年1月1日起,此問答集不再適用):
Q.A公司向B公司購入商品後,將該等商品銷售予C公司。試問:A公司在將商品銷售予C公司之交易中,應作為主理人按總額認列或作為代理人按淨額認列之判斷指標為何?
Ans:有關A公司之買賣交易係作為主理人按總額認列或作為代理人按淨額認列,應以下列各指標綜合判斷之:
⒈交易屬買賣行為,應作為主理人按總額認列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之指標:
⑴A公司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
⑵貨品銷售前或在顧客退貨後,A公司承擔絕大部分之存貨風險。
⑶A公司有權直接或間接決定商品或勞務之售價。
⑷A公司有權直接或間接更改商品或勞務之內容。
⑸A公司可選擇由何供應商提供商品或勞務。
⑹A公司負責商品或勞務本質、型態、特性或規格之決定。
⑺顧客訂貨後或貨品運送時,A公司承擔存貨實體損失風險。
⑻A公司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惟此指標屬較薄弱之證據,應與其他指標合併考量。
⒉交易屬代理行為,應作為代理人按淨額認列之指標包括:
⑴A公司之供應商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A公司之供應商對顧客之商品或勞務負有履行責任應屬較重要之指標。
⑵A公司於交易中係賺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利潤。
⑶A公司之供應商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
㈤準此,以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為例,供貨商A先銷貨給中間商B,B再銷貨給最終買家C,但貨物係直接自A運往C。
此時,中間商B究應如何認定其間交易之經濟實質?B可否製作向A進貨、又銷貨給C之進貨、銷貨文件與會計憑證,並於帳冊、報表之會計記錄上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其核心關鍵並非在於B與A、C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依照前述國際會計準則規範,中間商B暴露於與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而為主理人時,即應得認列進貨、銷貨收入;反之,倘若中間商B未暴露於與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僅為代理人,此時代主理人收取之金額即非收入,「佣金」方為其收入。然則,倘若B與A、C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據此認列進貨、銷貨收入、佣金收入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不實,本不待言。即使A、C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物流,但就中間商B而言,觀察其加入A、C交易鏈之真正原因,倘B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關心貨物,而只是要以一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借款給A或C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例如:B先為C付款給供貨商A,B再加價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C,貨物則由A直送C,B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B加入此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借款供A或C周轉,所謂「加價」實質上就是B借款之「利息」。此時,B僅得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㈥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交易而不實認列營
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更與所謂「三角貿易」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關,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報表,否則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即屬不實。㈦盛達公司就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即附表二編號18、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58、60部分),核屬代理行為,應作為代理人按淨額認列收入:
⒈盛達公司就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並無選擇供貨商之權利: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鏘於偵查中證稱:華美、英格爾及盛達公司的交易對象都是普天指定的。普華行的喬昕及楊名衡會先在每個月中決定好下個月要進貨的總量,決定好之後再以收貨人的名義向普天國貿公司下單,另外同時喬昕及楊名衡也會詢問國內的華美、英格爾及盛達等公司下個月可做多少額度,這些公司再依照他們的資金能力決定可以作的量,回報給普華行的窗口,喬昕及楊名衡再交代普華行員工向普天國貿公司表示如何分配下單給臺灣的公司。普天國貿公司收到指示後,訂單經過溫南雁知曉後,會先送回北京總部核決,核決後的訂單再交由快遞送交臺灣及深圳雙方簽署後,最終送回北京總部用印,再寄回臺灣公司,完成下訂單的流程,臺灣的公司再依照訂單的指示向普華行安排指定的供應商下單等語(A1卷第275-283頁、第285-293頁)。
⑵證人張莉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配偶,並曾在盛達公司總經理室擔任協理,負責海外貿易的工作。關於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之間的交易,伊等一開始是跟溫南雁接洽的,伊等交易品項是電子產品、通訊產品、離子環、記憶卡等產品,盛達公司就只是負責代採購,賺取佣金;盛達公司跟普天公司會簽訂一個框架協議,上面會約定一個採購額度,再依需求下訂單,當訂單金額達到採購額度後,就會重新簽訂新的合同,再訂定新的採購額度,一直循環下來。交易流程,印象中是由伊或陳忠廷代表盛達公司,先跟普天陳孟鏘聯繫議定普天下給盛達及盛達下給供應商的訂單價格及數量,普天先下採購訂單給盛達公司,訂單上就會寫清楚採購的物品、金額、數量及指定的收貨客戶,普天會請大陸銀行開信用狀給盛達公司,盛達公司再把信用狀拿去銀行申請貸款,楊宜轉述給盛達公司,盛達公司就會下訂單給普華行公司指定的供應商,供應商再安排出貨給普天公司指定的收貨客戶,之後楊宜會追蹤供應商出貨的情形,確認出貨後,供應商會提供出貨單及貨運行運輸記錄及其他相關文件等資料,伊等才會跟銀行確認付款給供應商,然後楊宜會繼續追蹤取得普天收貨客戶的收貨確認單,然後伊等才能依據普天客戶收貨確認單去向銀行申請押匯。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伊印象中的供應商有立龍、創勢、燁溢等公司等語(見A9卷第91-110頁)。
⑶證人鄭雅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間進入盛達公司,後來轉任船務進出口業務工作。盛達公司從101年起就與普天集團有貿易往來,運作模式為:普天集團深圳辦公室總經理溫南雁會先委託普華行進行交易業務,由普華行的李汶榕代為向盛達公司下單,盛達公司是由楊宜與李汶榕對接,楊宜收到李汶榕寄送的電子郵件、盛達公司空白Invoice及普天集團的採購訂單後,再轉寄給總公司的楊宜男或伊,伊收到這些資料,伊會呈報給董事長陳忠廷由他核准後用印,伊再回傳資料給楊宜,再由楊宜負責後續的處理。後續交易確定後,楊宜會再郵寄普天集團的公司正式訂單及盛達公司向普天集團指定的供應商採購訂單給伊等,經張莉莉核准後,再回傳盛達公司的採購單給楊宜,由楊宜負責後續的採購下單作業。盛達公司交易的供應商及收貨人,都是普華行指定的。燁溢公司、立龍公司及創勢公司等供應商,都是由溫南雁找的陳孟鏘,由陳孟鏘指定的等語(A12卷第309-313頁、A9卷第131-148頁)。⑷被告陳忠廷於偵查中自承:盛達公司自101年底開始與普天集團交易,期間盛達公司會依照普天集團指定的供應商,針對普天集團提供的訂單項目,向特定供應商進行採購,並由盛達公司告知供應商普天集團指定的收貨公司、收貨人,再由供應商出貨給指定的收貨公司、收貨人。交易品項包括IC類電子零件、離子環、記憶卡等電子零件。其中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包括立龍、創勢、燁溢等。離子環的部分,普天集團當時都是指定同一家供應商,記憶卡的部分,則都是創勢、立龍、燁溢等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所提供等語(A9卷第55-75頁、第181-187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案採購而言,當時有幾家是普天集團特別信任而且往來已久的供應商,本案涉及的負離子訂單,都是由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為採購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80頁、第323-324頁)。⑸又依卷附盛達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表(見A3卷第189頁),
立龍公司為「免實地評鑑」之廠商,原因係「客戶指定之廠商」。
⑹是依上開事證,就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
,盛達公司需依照普天集團之指示,向指定之供貨商下單採購,盛達公司並無選擇供貨商之權利。⒉盛達公司就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並無主導、決定商品價格之權利:
⑴證人楊宜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之間的交易,陳忠廷、張莉莉會先跟陳孟鏘談好這一筆交易的利潤,有盛達公司的利潤率和這筆訂單的總金額,陳孟鏘就會告訴普華行的員工這個資訊,普華行員工就會依照這個資訊製作好供應商的訂單品項、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伊,伊再依據此金額製作盛達公司下給供應商的訂單。普華行的張晶晶或姜楠會先給伊供應商的廠商名稱、要訂的產品數量和單價,都給伊以後,伊會換成盛達公司抬頭的訂單格式,伊做成訂單以後就會發回去台北給楊宜男或張莉莉審核,他們會簽名回傳給伊辦理後續事宜。普天和盛達公司之間的每一筆合同,會有一個利潤率,不同的合同會有不同的利潤率,每一筆合同會有約定一個總採購金額,其下會有許多筆的訂單,直到所有訂單金額達到合同總金額後,就會再簽下一筆合同。就簽合同的程序,普華行的小姐會把合同的電子檔寄給伊,伊會審查以後,就轉寄給台北的楊宜男,再轉交給陳忠廷,陳忠廷簽名以後,會將紙本寄來給伊,伊再將紙本交給普華行的小姐去給普天簽。陳忠廷和陳孟鏘會討論好合同的利潤率,陳忠廷有時候會告訴伊合同的利潤率。一般來說,陳孟鏘會把利潤率告訴普華行的小姐,讓普華行的小姐去制作供應商的資訊給我,普華行的小姐提供給我供應商的資訊中的金額就已經算好了利潤率,所以伊就依照這樣的資訊改成盛達公司抬頭的訂單,傳給楊宜男,由張莉莉去簽名。106年5月盛達公司內部會議中,陳忠廷有指示伊,為了不要被證交所查,要求伊在製作訂單時,加入議價過程,實際上普華行一樣會先決定好伊等要向哪家供應商購買以及購買的價格,但伊在製作該供應商的訂單時,會在電子郵件的本文中,多加入幾家供應商的報價,並把普華行指定的供應商以外的供應商報價寫高一點,伊在電子郵件內再表示,因為這家供應商的報價較低,所以伊等決定向這家供應商下單,這樣證交所就會認為有詢價及議價的過程等語(見A9卷第243-255頁、第279-288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鏘於偵查中證稱:華美、英格爾及盛
達公司的交易對象都是普天指定的,至於價格談判部分,這些公司只能跟普天集團溫南雁及喬昕逐月爭取代採購的利益。華美、英格爾及盛達公司的利潤,都是各公司與喬昕、溫南雁及楊名衡等人討論出來的,最後裁決都是溫南雁等語(見A1卷第283頁、第288頁)。⑶證人張莉莉於偵查中證稱: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的交易品
項是電子產品、通訊產品、離子環、記憶卡等產品,盛達公司就只是負責代採購,賺取佣金。是由伊或陳忠廷代表盛達公司,先跟普天陳孟鏘聯繫議定普天下給盛達及盛達下給供應商的訂單價格及數量,普天先下採購訂單給盛達公司,訂單上就會寫清楚採購的物品、金額、數量及指定的收貨客戶。利潤部份,盛達公司是賺取普天下給伊等的採購訂單與伊等下給普天指定供應商訂單之間的價差,一開始時,印象中伊等跟普天集團溫南雁的共識是總價的1.5%至3%,每次跟普天集團簽約或採購不同商品時,會再跟溫南雁協調每次採購商品的價差利潤。楊宜男或鄭雅文曾跟伊說,盛達公司下給普天公司指定供應商的訂單,是楊宜打好再寄給盛達公司,楊宜男或鄭雅文也會印給伊確認金額及數量,伊會去估算跟我們當初講好的利潤是否相符,如果伊覺得這次的交易利潤不好,會在下次的交易時會跟陳孟鏘或溫南雁協商,希望會有比較好的利潤等語(見A9卷第91-110頁)。⑷證人楊宜男於偵查中證稱:張莉莉擔任盛達公司總經理室
協理,負責主導盛達公司和普天公司之間的交易,張莉莉會找陳孟鏘洽談盛達公司和普天公司交易間的利潤,至於利潤的空間是由普天公司決定要給盛達公司多少,盛達公司若覺得利潤太低,會要求提高利潤,若無法提高利潤,當次交易告吹,至於盛達公司與普天公司交易過程中的供應商及收貨人,都是按照楊宜提供過來的名單處理。基本上每筆交易的利潤,都是普天公司匯給盛達公司貨款的1.5%至3%。楊宜提供給普天公司的訂單價格較高,盛達公司後來給供應商的訂單價格較低,這中間的價差就是盛達公司的利潤。就伊知道,張莉莉就是負責普天集團的業務,中間要收取多少的利潤以及要每個月要做多少的營業額都是張莉莉和普天集團的人員洽談,這些應該都有向陳忠廷報告。伊和楊宜就是負責執行面等語(見A9卷第163-174頁、第227-232頁)。⑸被告陳忠廷於偵查中供稱: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包括立
龍、創勢、燁溢等,指定之收貨人則有華溢、遠東世紀、盈基等,這些都是香港公司,伊與這些公司從沒有見過面。供應商從來沒有與盛達公司接洽過。在交易的主導權上,普天集團算相對比較強勢的,原則上盛達公司不太有主導權或決定利潤的空間,每筆交易的利潤大約都在代採購總額的1%至2%,幾乎都不會超過3%。這個利潤很簡單,普天集團下訂單給盛達公司,在普天集團的訂單上就會有一個代採購產品的單價、數量以及一個要採購的總金額,這個就代表普天集團屆時要付款給盛達公司的總金額,伊等收到訂單以後,就會發訂單給供應商,在伊等發給供應商的訂單上也會有一個產品的單價、數量及總金額,這二個總金額相減以後,就是盛達公司的利潤。這幾年間,普天集團下的訂單品項會變化,在期間,曾有離子環這個品項,普天說這是比較高科技的產品,就只有一家供應商,所以就只能跟那一家下訂採購等語(A9卷第55-75頁、第181-1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應該是普天有先跟供應商談好了價格,在普天的利潤範圍內,盛達再跟普天討論所收的毛利,盛達公司不會直接跟供應商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80頁)。⑹依據卷附被告與證人張莉莉、陳孟鏘等人於104年7月29日
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A8卷第809頁),證人張莉莉曾表示:「Dino,因離子環模組每月約100萬美金是做業績單,下次訂單的毛利能否調高些?拜託了」;證人陳孟鏘則回覆稱:「等大大簽約,我好匯報」等語。
⑺另參酌卷附被告與證人張莉莉、陳孟鏘等3人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之其他對話紀錄,以及其等3人與暱稱「Wayne」之人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見A8卷第799-829頁),被告、證人張莉莉與陳孟鏘之間僅會就個別採購品項之單月交易總額進行溝通交涉,但未見任何有關商品交易價格、數量或折溢價之對話內容,可見本件代採購交易之商品價格、數量等事項,並非盛達公司所關注在意的重點。
⑻綜合上開事證,在盛達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或普天國貿公
司間之代採購交易中,盛達公司僅關心各筆交易可獲取之利潤比例;事實上,盛達公司也只能就此利潤比例,與普天集團溫南雁、喬昕等人進行議價磋商,並由溫南雁作出決定,盛達公司從未與普天集團或供貨商討論交涉商品之價格,足見其對於代採購之「負離子產生器模組」,完全沒有任何主導、決定商品交易價格的權利、自由。被告雖辯稱:普天要下訂單之前,盛達公司都會跟普天來進行議價,因普天是買方,他要爭取他的利潤多一點,伊等是賣方,也希望能爭取多一點毛利,所以毛利才會有1.5%到3%,伊認為盛達公司是有議價的權利和自由,不是普天說多少利潤給伊等,伊等從頭到尾就只能拿多少利潤云云,惟此不過是盛達公司得就前述1.5%至3%的利潤比例,得與普天集團進行交涉協商,非謂盛達公司即有權訂定代採購商品之價格。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⒊就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盛達公司並不負責決定商品型態、特性或規格,亦無權變更商品內容:
⑴證人楊宜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
普華行進行交易的過程,跟伊在同一個辦公室的普華行員工會以電子郵件,將普天國貿公司要下給盛達公司的訂單轉寄給伊,伊收到後就會重新製作成要下給供應商的訂單。供應商的訊息普華行的員工也會另外告知伊,就是普華行的張晶晶或姜楠會先給伊供應商的廠商名稱、要訂的產品數量和單價,都給伊以後,伊會換成盛達公司抬頭的訂單格式。伊製作好給供應商的訂單後,會寄給臺北總公司的楊宜男,105年開始換成鄭雅文。再由他們去上簽給張莉莉審核,張莉莉核准後,他們會把簽完名的訂單掃描回傳給伊,伊再將訂單寄給普華行的張晶晶或姜楠,之後伊就會收到普天國貿公司的訂單正本,伊再用電子郵件及快遞寄送回臺北總公司給楊宜男。因為伊已經事先將盛達公司的訂單傳給張晶晶或姜楠,實際向供應商下訂單的工作都是由張晶晶或姜楠負責,張晶晶或姜楠會經常詢問伊盛達公司付款給供應商的時程,伊收到訊息後會向臺北總公司確認,等供應商收到款項後,供應商才會安排出貨。張晶晶或姜楠每次給伊供應商訊息的時候,都是給伊一家供應商。陳忠廷、張莉莉與陳孟鏘談好交易利潤,包含盛達公司的利潤率和這筆訂單的總金額後,陳孟鏘會告訴普華行員工這個資訊,普華行員工就會依照這個資訊製作好供應商的訂單品項、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伊,伊就依照普華行員工提供的這些供應商資訊,直接改成盛達公司抬頭的訂單,再回傳給總公司,讓總公司再去下訂等語(見A9卷第243-255頁、第279-288頁)。⑵證人張莉莉於偵查中證稱:普天會先下採購訂單給盛達公司,訂單上就會寫清楚採購的物品、金額、數量及指定的收貨客戶,普天會請大陸銀行開信用狀給盛達公司,盛達公司再把信用狀拿去銀行申請貸款,楊宜轉述給盛達公司,盛達公司就會下訂單給普華行公司指定的供應商,供應商再安排出貨給普天公司指定的收貨客戶。楊宜男或鄭雅文從楊宜那邊收到普天集團的訂單後,他們會把訂單印出來,用印後再交給伊覆核,伊會確認訂單的數量、金額,伊蓋印後再交給楊宜男或鄭雅文,接著他們繼續向供應商下訂單等語(見A9卷第91-110頁)。⑶證人鄭雅文於偵查中證稱:普天集團會發訂單給盛達公司,盛達公司會由員工楊宜將普天集團尚未用印,但品項、數量與金額都已填好的訂單email給伊,由伊簽核給董事長陳忠廷同意用印,用印後,伊再用快遞將正本寄回;楊宜收到後會再蓋普天集團的印章,將用完印的訂單寄回盛達公司留底;供應商的部分,也是先由楊宜將訂單先email給伊用印,由伊簽核給董事長陳忠廷同意用印,用印後伊再用快遞將正本寄給燁溢公司、立龍公司及創勢公司,下單的品項跟數量都跟下給普天集團的一樣,但是單價會有些許的價差,下單給供應商的價差決定要問陳忠延或張莉莉才知道。盛達公司交易的供應商及收貨人,都是普華行所指定,高金治、尤仲霞是普天集團訂單上指定的收貨人,盛達公司在LC交易方式時期,訂單收貨人幾乎都是高金治,到了OA交易方式時期,訂單收貨人才有尤仲霞。盛達公司與創勢等供貨商的採購模式是他們要送到伊等指定的地方,就是普天訂單上的收貨地,都在香港,LC時期的收貨廠商我印象中記得的有宜博、盈基,OA時期的有華溢和遠東世紀等語(見A9卷第131-148頁、第215頁、A12卷第312頁)。⑷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普天集團對盛達公司之採購訂單、盛達
公司對如附表二所示供貨商之採購訂單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
⑸是依上開事證,在普天集團之三角貿易架構中,盛達公司除前述與溫南雁事先議定之代採購利潤外,關於其所採購之所有商品品項(含負離子產生器模組)、型號規格、數量等項,乃至收貨地點,都必須完全依照普天集團(即普天國貿公司、普天信息公司)之訂單內容,向普天集團所指定之供貨商進行採購,足徵盛達公司實際上對於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供貨商間之採購交易,並不負責決定商品之型態、特性或規格,亦無變更商品內容之權利。⒋盛達公司並未生產製作「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亦未負責加
工、組裝、運輸、驗收該產品:⑴證人楊宜於偵查中證稱:盛達公司銷售予普天國貿公司的
記憶卡、離子環模組及其他電子零件,都不是盛達公司自行生產製作,也沒有經手任何加工、組裝、運輸等過程。
陳忠廷曾在106年5月盛達公司內部會議中,向伊稱:「那個楊宜楊宜,我Tim喔,主要為什麼要這樣做的原因是這一次,我們被交易所這邊,等於說是雞蛋裡挑骨頭啦,對於過去會計師一年年終的時候才去盤點,來倉庫這邊驗貨,他們還是有一些懷疑,為了不讓他們在這邊再多加不必要的疑惑,在這個地方大作文章,往後每一批貨,就是楊宜這邊你幫我跑香港,然後簽收入庫照相回來這樣子。」是因為在106年5月之前,只有1年1、2次,都是有人要來看貨時,才會特地安排過去倉庫等語(見A9卷第245-246頁、第254頁、第282頁)。⑵證人鄭雅文於偵查中證稱: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交易的商品包含負離子模組、電子材料、記憶卡,但都是向燁溢公司、立龍公司及創勢公司購買,再賣給普天集團,盛達公司並未生產這3項產品,也沒有經手任何加工、組裝、運輸等過程,採購文件都有明訂燁溢公司、立龍公司及創勢公司直接將貨物交給普天集團。盛達公司並不負責驗收貨物,因為是供應商直接交貨給普天的客戶,客戶也沒有反應過有問題。伊都是看到普華行提供的物流單據,只有楊宜在106年6月間,曾經去香港的倉庫驗過一次貨,其他人都沒有實際去現場點交過。盛達公司與創勢等供貨商的採購模式是他們要送到伊等指定的地方,由他們支付運費等語(A9卷第133頁、第213、215頁、A12卷第312頁)。⑶證人楊宜男於偵查中證稱:貸款是會計部門去辦,貸款之
後錢要付給供應商,楊宜會負責拿到供應商出貨的證明,貸款才會撥到供應商的戶頭。伊只是在臺灣負責接收、保管楊宜交付給伊的資料,並陳報給陳忠廷或張莉莉確定合約內容後簽名,伊再把資料用紙本寄回給人在大陸深圳的楊宜,聯繫楊宜要供應商出貨及追蹤供應商匯款,但供應商是否實際出貨或楊宜給盛達公司的出貨單據是否為真實,伊無法確定。都是楊宜告訴伊供應商有沒有出貨,是否付款也都是楊宜通知伊的,伊不知道到底有無實際出貨,也無法確認有無真實物流等語(見A9卷第165-167、230頁)。
⑷證人張莉莉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間剛出事不久,伊等跑去質問溫南雁及陳孟鏘,陳孟鏘才拿供應商從臺灣發貨的空運單給伊等,證明確實有出貨,但這些出貨單上面寫的出貨人是盛達公司,伊等也有追問陳孟鏘為什麼出貨人要寫盛達公司,陳孟鏘說運費是他們出的,所以他自己決定要寫盛達公司等語(見A9卷第91-110頁)。⑸被告陳忠廷於偵查中供稱:(調查官問:供應商出貨後,何人提供盛達公司發票或告知出貨情形)所有文件都是普華行提供,供應商從來沒有與盛達公司接洽過等語(見A9卷第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等收到普天訂單後,就會按訂單上普天希望伊等交貨的品項及普天指定的收貨人,伊等將這些資訊下給上游的供應商,伊等給供應商的訂單上面載明盛達希望對供應商採購的金額跟品項,同時伊等也要求供應商必須將貨運送到盛達指定的收貨人跟收貨地點,也就是普天指定的收貨人及地點,同時伊等也要求供應商必須負擔運費及貨運運輸的責任。盛達不需要去關心每一批貨是走陸運、海運、空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80頁)。
⑹依據盛達公司對立龍公司之採購單(見A6卷第445、456、4
67、489、499、571頁),載明「本訂購交易所發生的一切運輸費用,全部由賣方負責」等語。⑺則依上開事證,盛達公司未生產製作、加工、組裝本件「
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亦未負責貨品之運輸物流與點貨、驗收,上開貨品係由立龍公司直接出貨給香港宜博公司,而運送人之選任、指揮與監督,實際上仍由普天集團所掌握,所產生之運輸費用則係由立龍公司負責。是盛達公司在此貿易架構下,並未經手貨物,對於貨物不僅沒有存放、控制、管理之權限,無從確認貨物實際內容、數量與品質,其並非實際託運人,毋庸負擔任何貨物運送費用、倉儲保管成本,殊難認其實質上需承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況且,於本件交易期間,均未見盛達公司曾經要求參與驗收點貨,或請採購商提出相關之驗收資料,僅憑發票、裝箱單、物流單等文件影本,即向供貨商支付價金,而對於普天集團所指定之供貨商立龍公司,盛達公司事前亦未進行詳實評鑑、查核,顯見盛達公司對於貨物毫不關心在意。⒌普天集團建置前述三角貿易架構,其目的係由中間商盛達公司先行承擔普天國貿公司對供貨商之付款義務,並向普天集團(即普天國貿公司)提供放帳條件,實質上構成融資安排,中間商承擔因應收帳款而生之信用風險:
⑴本件上游供貨商立龍公司及下游採購商香港宜博公司,均
係普天集團指定之交易對象,且該等公司與普華行公司間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性,均為另案被告楊名衡、喬昕及其友人所掌控;而中間商盛達公司就本件代採購交易,既未負責生產、加工、組裝「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且不經手貨物,不負擔運送保管之責任,亦毋庸承擔相關運輸、驗收貨物之成本,均已如前述。則苟非有其他特殊商業考量或營運需求,普天集團大可以安排由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貿公司直接向供貨商進行採購,再銷售予採購商,無須將盛達公司納入「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三角貿易體系,並擔任中間商之角色,反而徒然耗費採購成本。
⑵又觀諸普天集團係以如附圖㈠所示「開立信用狀」模式建置
三角貿易架構,而從事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採購交易,普天國貿公司於提出採購訂單後,即開立120天之即期信用狀予盛達公司,由盛達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予立龍公司,迨普天國貿公司自香港宜博公司收得貨款後,始簽署Cargo Receipt予盛達公司,由盛達公司持向銀行兌付信用狀取得款項,亦詳述如前。
⑶另參酌證人陳孟鏘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期英格爾公司董事長蔡成達與溫南雁洽談的交易條件帳期就是120天,所以後來華美跟盛達公司才會比照相同模式辦理。大陸國資委規定禁止其他企業於此使用央企信用狀向銀行進行融資,所以普天國貿公司避免開立遠期信用狀等語(見A1卷第285-293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採購商部分也就是喬昕原先的採購商,原先的生意是採購商透過普天公司下給供應商,就這麼結束了。原先沒有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只是把這兩間公司插進去而己,這是喬昕的策略,這是最簡單的,因為他有現成的體系,讓你過水一下就成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3-535頁)。證人鄭雅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跟普天集團交易的金額很大,盛達公司要先抽一筆錢,再等120天後才有錢拿回來,每次交易金額都大約在3到5千萬,所以需要先向銀行融資才有辦法付這筆貨款。後來改為OA模式,是普天集團會先預付5%的訂金給盛達公司,但是盛達公司要將貨款全額支付給供應商,供應商才會出貨給普天集團,普天集團收到貨以後,普華行就會立刻把Delivery Note用email或微信的方式給盛達公司,上面會蓋有貨物簽收的日期,在這日期的120天普天集團就應該要付款給盛達公司。帳期一直以來都為120天。可是這麼大的金額,採取這樣的付款方式會有風險,陳孟鏘就建議可以由保險公司承做信用保險,並將債權轉賣給銀行等語(見A9卷第136頁)。證人楊宜男於偵查中證稱:盛達公司確認要和普天公司交易後,普天公司會開立期限120天的信用狀(LC)用紙本寄到盛達公司,盛達公司收到信用狀後,會計人員許梨芳或蘇英慧會到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數間銀行進行融資,同一個時間,張莉莉會通知楊宜要供應商出貨,供應商出貨後,楊宜會將普天公司的Cargo Reciept寄到盛達公司,盛達公司收到Cargo Reciept後,由伊到銀行進行押匯,一開始普天都會在120天前給盛達公司Cargo Reciept,但後來有時候會超過信用狀120天的期限,銀行款項撥付後,許梨芳或蘇英慧再將款項匯給楊宜提供的指定帳戶,盛達公司主要是透過與普天公司交易的過程收取1.5%至3%不等的回扣作為利潤。因為盛達公司流動資金沒那麼多,陳孟鏘建議盛達公司用普天公司開的120天效期的信用狀向國內銀行融資取得現金,陳孟鏘並會介紹融資銀行讓盛達公司人員認識,120天效期的信用狀係4個月後才撥付款項,可以讓普天公司從盛達公司取得款項後,延長還款的時間等語(見A9卷第165、172頁)。
⑷被告陳忠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普天集團下單
後的3個禮拜至1個月內,盛達公司會收到普華行回傳的Delivery Note,上面會有一個日期,普天集團會依上面所載的日期,往後推算120天,才會開立Cargo Reciept讓盛達公司可以押匯取款(LC),或者將剩下的95%直接匯到盛達公司的銀行帳戶(OA)。事情爆發後,伊認為溫南雁是另有目的,因為普天集團都是以120天信用狀跟OA付款,他是為了有較長的資金緩衝期,才會透過盛達公司進行代採購。盛達公司就本案交易,實際承擔了客戶的信用風險,也就是說今天貨品運到普天那邊,普天賴帳,發生信用風險,或是普天倒了,付不出錢,盛達公司就要負擔應收帳款的風險等語(見A9卷第58-59頁、第63頁、本院卷㈠第69-80頁)。
⑸綜合上開事證,足徵普天集團將盛達公司納入前開三角貿
易體系,其目的並非在於使盛達公司立於「買賣貨物」之中間商地位,而僅係以(代)採購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由盛達公司先向立龍公司支付貨款(在本案中,貨款來源係盛達公司向臺灣金融機構進行融資貸款),該貨款即透過附圖㈠所示「開立信用狀」模式,先轉匯至天亮公司、萬景公司,迨約定之付款期限將至,再輾轉經由香港宜博公司轉匯給普天國貿公司(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忠廷知悉盛達公司向立龍公司支付之貨款,會經由附圖㈠所示金流,輾轉匯往普天國貿公司),由普天國貿公司向盛達公司付款,依此方式,普天集團因而獲得延長付款期限、維持現金流等利益,同時亦無需直接向銀行融資,盛達公司則賺取固定比例之利潤。
⒍稽上事證,被告陳忠廷在溫南雁的安排下,加入普天集團所
設置之前開三角貿易體系,使普天國貿公司得以透過盛達公司作為中間商,而與普天集團所指定之供貨商立龍公司進行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採購交易,並約定貨物由立龍公司直接運送至同為普天集團所指定之採購商香港宜博公司,由香港宜博公司進行點貨驗收;而即使立龍公司與香港宜博公司之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物流,但就中間商盛達公司而言,不僅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甚至對此等買賣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完全無從置喙。其不具有主導、決定商品價格之權利,僅賺取固定比例之利潤,亦毋庸開發客戶、推廣行銷產品,更無法提供售後服務,又不負責生產製造、加工組裝該貨物,復不經手貨品運輸物流、保管,也不負擔運輸、倉儲與驗收貨物之成本,對於貨品並不關心在意,不具控制管理之權限,在在可見盛達公司加入此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是以採購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提供「貿易融資」之目的(即由盛達公司先向供貨商支付貨款,迨付款期限將屆,普天國貿公司自香港宜博公司收得貨款後,再向盛達公司給付貨款,使得普天集團因此獲得維持現金流之利益,且得以延長給付貨款之期限),盛達公司於各筆交易所賺取固定比例之利潤,實質上應屬融資利息。準此,就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而言,盛達公司自屬「代理人」無訛。準此,在會計認列與入帳方式方面,盛達公司不應將前開交易之銷貨總額認列為銷貨收入,而僅得採取「淨額法」將銷、進之差額認列入帳,並在公司財務報表上以營業外收入表達,且不應列計在每月營業收入公告。從而,被告陳忠廷就如附表二編號
18、20、21、25、29、33、36、39、44、46、47、49、52、
55、58、60所示「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以總額法認列入帳,並將銷貨收入登載在盛達公司如附表四㈠所示每月依法公告、申報之營運情形,據以編製並公告申報盛達公司如附表四㈡所示各季及104年度、105年度財務報告等,自屬虛偽不實入帳,以及使盛達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
㈧被告陳忠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照採購合同,盛達公司需
要承擔存貨實體損失之風險;且在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的交易架構之下,盛達公司也需要負擔普天集團的信用風險,應符合主理人之認定云云。惟:
⒈普天集團設置前開三角貿易體系,並納入盛達公司作為中
間商,安排盛達公司與指定之立龍公司、香港宜博公司進行上述「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其目的即在於使盛達公司先行承擔採購商對供貨商之付款義務,並向普天集團(即普天國貿公司)提供放帳條件,實質上構成融資安排;盛達公司加入此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本非「買賣貨物」,而是以採購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提供「貿易融資」之目的,均已詳述如前,由此應可認在普天集團之三角貿易架構下,盛達公司就上述代採購交易而與普天國貿公司、供貨商立龍公司間所簽署之契約、簽發之採購訂單,甚至相關涉案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單據,均係為達上述目的,經特意設計、製作具有形式上之買賣進銷外觀,而與真實交易情形並不相符。此觀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之採購合同雖約定:「貨物實際移交前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賣方(即盛達公司)承擔」等語(見A6卷第601頁),惟實際上盛達公司根本無需負擔貨品運輸、倉儲與驗收等成本乙情,亦可見一斑。是辯護人以採購合同為據,辯稱盛達公司就本件採購交易負擔存貨風險云云,核與本案交易實情不符,無足採憑。⒉又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貨品係由立龍公司直接運
送至香港宜博公司,盛達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經手貨品之運輸物流、倉儲保管與點貨驗收,其僅賺取固定比例之利潤等情,亦如前述,則盛達公司實際上並未持有、控制該貨品,亦未經手貨品之處置與流程。⒊再者,依據前述普天集團所架設之三角貿易架構,供貨商
與採購商等交易對象均為另案被告楊名衡、喬昕及其友人所掌控,且由普天集團事先安排妥當,相關交易條件、流程、收貨處所也都是由普天集團所主導安排,則在此架構下,盛達公司於接獲普天國貿公司之訂單後,始按其指示、條件向特定供貨商下單,代為採購貨品,盛達公司既不受價格波動之因素而影響其獲利,亦不致發生存貨過剩、滯銷或報廢等損失,對於該公司而言,此部分自無存貨風險。
⒋另外,依據證人張莉莉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的供應商有立龍、創勢、燁溢等公司,收貨公司有華溢及遠東世紀公司,伊只認識立龍公司負責人蘇慶,但只見過一次等語(A9卷第91-110頁)。證人鄭雅文於偵查中證稱:盛達公司交易的供應商及收貨人都是由普華行所指定,伊不清楚有無照會。供應商直接交貨給普天的客戶,客戶也沒有反應過有問題等語(A12卷第309-313頁、A9卷第215頁)。證人楊宜男於偵查中證稱: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伊印象中有立龍公司及燁溢公司,收貨人有香港宜博公司及盈基公司,伊沒接觸過這些公司的人,因為這些廠商的名單都是楊宜給伊的等語(A9卷第163-174頁)。被告陳忠廷於偵查中自承: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包括立龍、創勢、燁溢等,指定之收貨人則有華溢、遠東世紀、盈基等,這些都是香港公司,伊與這些公司從沒有見過面。所有文件都是普華行提供,供應商從來沒有與盛達公司接洽過等語(A9卷第55-75頁)。又觀諸證人楊宜歷次證詞,其在擔任盛達公司代表,派駐普天國貿公司,負責執行、處理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之交易流程期間,關於收受、交付採購合同、訂單與催款等事項,都是與普華行員工聯繫交涉,證人楊宜從未提及其曾與上述供應商、採購商(收貨人)有何接觸、聯絡之情。是依上開事證,本案期間盛達公司不僅從未接獲貨品發生毀損、遺失、瑕疵、退貨等情形之通知,且盛達公司與收貨人並無實際接觸,縱然發生貨物驗收不合格之情事,盛達公司如何能夠負責處理客戶溝通、檢品、重送貨等退貨、換貨流程,亦非無疑。佐以盛達公司對立龍公司之採購單,業已載明:「買方客戶直接向賣方提出品質異議的,視同買方提出該異議,賣方應予受理並作出處理」等語(見A6卷第445、456、467、489、499、571頁),則在盛達公司不經手貨品運輸物流,實際上也不曾與供貨商、採購商有所聯繫接觸的狀況下,倘若貨物發生瑕疵或其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即由採購商(買方客戶)逕向供貨商(賣方)提出異議,供貨商依約需負責受理退、換貨流程,並實質承擔貨物毀損滅失及瑕疵擔保責任,實際上盛達公司並未負擔此部分存貨風險。⒌至於盛達公司在本案代採購交易中,固然需要承擔因應收
帳款而生之信用風險。惟普天集團建置上開三角貿易架構之目的,本即在於透過中間商盛達公司的貿易融資安排而獲取營運資金。又依前述「IFRS問答集—主理人或代理人之判斷疑義」,關於中間商是否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部分,此一指標屬較薄弱之證據,應與其他指標合併考量。而盛達公司就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並無選擇供貨商之權利,亦無主導、決定商品價格之權利,實質上僅賺取固定比例之利潤;又不負責決定商品型態、特性或規格,更無權變更商品內容;其未生產製作「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亦未負責加工、組裝、運輸、驗收該產品,不負擔運輸、倉儲與驗收貨物之成本,實質上對於貨物不具控制、管理權限,亦無負擔貨物毀損滅失、瑕疵擔保等存貨風險,均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論述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殊難僅憑盛達公司於本案代採購交易中,承擔普天集團之信用風險,而為被告陳忠廷有利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㈨被告陳忠廷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案經簽證會計師之專業判
斷,認為盛達公司對普天集團交易,按總額法認列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並將商品存貨轉列銷貨成本尚屬允當。事發後,盛達公司也曾向第三方會計師徵詢專業意見,該會計師也認為盛達公司將與普天集團商品交易認列為銷貨收入,此會計處理符合會計準則之規定云云,且以劉永富、陳招美會計師於106年5月對證券交易所之函覆意見、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洪祥文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為據(見A3卷第323-326頁、A2卷第242-252頁)。而證人黃海悅、劉永富於偵查、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於查核當時,係依照採購合同、採購單等文件,認為盛達公司就上述「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採購交易採行總額法認列,尚屬合理等語。
⒈惟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之查核有先天之侷限性,因其不具
有司法調查權、或受限於成本考量等,至多僅就相關文件、憑證作形式上查核。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查出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而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就本件代採購交易,為達成上述「貿易融資」之實質目的,因而製作、取得前述具有形式上買賣進銷外觀之契約文件、交易憑證與會計帳冊,簽證會計師於辦理盛達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時,僅得針對盛達公司所提供前述經刻意製作之契約文件、憑證與帳冊進行查核,殊難以進一步查驗其真實之交易情節。
⒉觀諸被告陳忠廷所提前揭劉永富、陳招美會計師之函覆意見,雖略以:「盛達公司於商品銷售予普天公司之前,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由盛達公司承擔」、「普天公司與盛達公司雙方訂有採購合同決定商品之售價及内容」等語;又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前揭意見書則表示:「依據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普天國際貿易公司簽訂的採購合同,在客戶下訂單之後,貨物移交前的一切…費用由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等語。然盛達公司就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並不具備主導、決定商品價格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前引盛達公司對立龍公司之採購單,證人楊宜、鄭雅文、楊宜男、張莉莉等前揭證述及被告陳忠廷前揭供詞,盛達公司未經手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貨品運輸物流、保管,實際上並不負擔運輸、倉儲與驗收貨物等相關成本,亦如前述。再徵之證人黃海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並沒有發現盛達公司沒有價格訂定自由,主管機關可能有拿到不同證據,有其專業認定。就伊會計師的專業判斷,看查帳時取得的文件,比如價格訂定,合約書都訂一個很大的總價金額,每次下單時有另外訂一個訂購單,即普天公司跟盛達公司訂的訂貨單,上面有單價多少、數量多少及總額多少,那時候會協商一次價格,跟供應商購買時是另一份採購訂貨單,上面也是有訂單,對方採購廠商有簽名,查過公司也是實在的,就伊的證據來看,他們是雙方單獨去訂價格,賣方有訂購單,訂購單上有單價,有他的價格,採購時跟採購廠商有單獨的訂貨單及單獨的價格、總額,所以伊看不出來公司沒有價格訂定自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7頁)。是依上開事證,前揭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均囿於查核證據、範圍受有限制,其等僅依據盛達公司所提供前揭經刻意設計、製作,非基於交易實情之文件資料、交易憑證等而為之查核結論、意見說明與相關證詞,自均不足以援為被告陳忠廷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陳忠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㈩被告陳忠廷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大約是101年至103年底,普
天因有特殊技術要設計、製作空氣活化器,盛達公司在大陸有設廠,是從事電源組裝跟通訊產品組裝,被告陳忠廷當下就跟普天集團爭取,希望能替普天集團組裝空氣活化器,被告陳忠廷認為是非常有潛力的新產品,因此與楊宜、陳孟鏘及內部團隊、會計師討論,這是屬於盛達公司的本業,不是只有買跟賣,被告陳忠廷希望當作本業來做,應可認為盛達公司就此部分交易屬於主理人,這是直覺主理人判斷之一云云。
⒈姑且不論被告陳忠廷所稱盛達公司向普天集團爭取代工組
裝「空氣活化器」產品乙事,是否屬實。依據其歷次供述(見A9卷第181-187頁、本院卷㈠第69-80頁),均一致坦承迄今為止,普天集團並未委託盛達公司代工組裝「空氣活化器」,核與前揭證人楊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盛達公司於本案期間,自無從以此「尚未明確、無法確定是否會實現之營業規劃項目」,逕自認定其採購、銷售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即與盛達公司之本業有關,並認定盛達公司就本件代採購交易應立於「主理人」之地位。
⒉再者,證人黃海悅、劉永富與被告陳忠廷雖俱稱:本件「
負離子產生器模組」與盛達公司本業有關等語,並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10月21日以勤審00000000號函為證。惟關於流入企業之經濟效益究應如何認列收入?應認列為銷貨收入(營業收入),亦或佣金收入(營業外收入)?如何判斷企業係作為主理人,亦或代理人?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與財務報告之編製,仍應依循前述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IAS18)等相關規範辦理,具體判斷企業是否暴露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之情事,至於採購商品是否為企業之主要營業項目所涵蓋?與企業既有業務內容是否具有關聯性?則非決定性或主要判斷要素(本院註:惟此仍得作為判斷企業對該商品之主要責任、控制參與程度、定價能力或履約責任之參考依據)。此觀證人劉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採淨額這部分的處理,只認列服務收入在會計上是基於穩健保守的原則,所以會計師對公司採用淨額認列不會有特別意見;但若要採總額,會計師會看符不符合會計原則規定。至於是否與公司營業部分相關,只是更加強,重點還是會計原則,跟公司營業有關,但不符會計原則也不行等語亦可印證(見本院卷四第82-91頁)。而盛達公司在如附表二編號1
8、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58、60所示「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代採購交易中,並無選擇供貨商之權利,且不負責生產製作、加工、組裝,又貨品係由供貨商直接運送至採購商,盛達公司並未承擔物流及存貨風險,也不負擔運輸、倉儲與驗收等成本;又貨品銷售價格實際上係由普天集團主導、決定,盛達公司不具獨立議定貨品價格之權利。而僅賺取固定比例之利潤;此外,盛達公司也不負責決定商品型態、特性或規格,更無權變更、調整商品內容與履約條件,實質上商品品質與退貨責任仍由供貨商承擔,盛達公司對於貨物不具控制、管理權限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述代採購交易應屬代銷性質,縱認被告所辯上述商品與盛達公司營業項目具有相當關聯性;然盛達公司在上開交易過程中,並不具備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所定主理人應承擔與商品相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的特性,而應屬代理人,自僅應就其可得之佣金或利差以淨額方式認列收入,而不得就上述商品銷售總額認列營業收入。
⒊綜上,被告陳忠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四、不實資訊重大性之判斷: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
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該「內容」須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實質改變其所利用之整體資訊)。是否具備「重大性」,應綜合分析「量性指標」(如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之規定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及「質性指標」(參考美國法上之標準,包含:⑴不實表達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反之亦然。⑸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不實表達是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而為判斷。先判斷「量性指標」,若未達「量性指標」,再判斷「質性指標」,綜合判斷「質性指標」結果,如性質上已達重大程度,仍可認定具備「重大性」。至性質上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應就具體案件依上開標準而為認定。從而,發行人縱故意不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上開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資料,仍須所隱匿之資料「內容」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方能成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於2010年9月發布之觀念架
構(Conceptual Framework)第QC 11段:「若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可能影響使用者以有關特定報導個體之財務資訊為基礎所作之決策,則該資訊為重大。換言之,重大性係攸關性之一企業特定層面,以該資訊相關之各項目於個別個體之財務報告中之性質或大小(或兩者)為決定基礎…」。另依IASB發布之實務說明(Practice statement):重大性判斷涉及量化及質性兩者之考量。個體作量化評估時辨認相對之衡量數係屬一判斷事項。該判斷取決於哪些衡量數係個體財務報表之主要使用者很有興趣者,例如個體收入之衡量數、個體之獲利能力、財務狀況比率及現金流量之衡量數。質性因素係個體之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抑或其情境之特性,若存在該等特性,資訊將更可能影響個體財務報表之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質性因素之存在降低量化評估之門檻。㈢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
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8條)。
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⑴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⑵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⑶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㈣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
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 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⑴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⑸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⑼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
㈤關於「量性指標」部分:
⒈觀諸卷附104年度、105年度盛達公司之查核規劃及執行重
大性之工作底稿(A2卷第261、265-269頁、A3卷第589-591頁),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辦理本案期間盛達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時,係以企業整體營收即合併銷貨收入淨額之0.8%(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作為「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之查核門檻。此觀證人即盛達公司簽證會計師黃海悅、劉永富等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依據審計準則第51、52號公報,計算重大性有數種基礎,一般以稅前淨利做基礎,也可能用淨資產,也可能用營業收入,就看哪個數額較穩定而被關注,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將重大性分派到科目上,重大性是適用在財務報表整體即財務報表整體不能超過。亦即,重大性的意義是指財務報表誤述的總數達到這個金額,很可能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的決策。誤述原則重在損益影響,分類錯誤若不影響損益,影響較小,但若有分類錯誤重大,伊等還是會建議調整。分類錯誤是否重大,還是以金額來看等語亦明(見A3卷第12-13頁)。
⒉準此,盛達公司自104年5月至105年12月止,就如附表二編
號18、20、21、25、29、33、36、39、44、46、47、49、
52、55、58、60所示「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交易之銷貨金額,以「總額法」入帳,而虛增各月營業收入1600餘萬元至6500餘萬元不等(詳見附表四㈠「數額差異」欄所示),顯已超過前揭簽證會計師於辦理查核程序時所建立「1200萬元」之重大性門檻數額,虛增前、後該公司各月營收比例差異為-16%至-46%不等;就該公司各季、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科目而言,虛增營業收入數額達1600餘萬元至3億9000餘萬元不等,亦已逾前述重大性門檻數額,而虛增前、後該公司各季、年度營收比例差異最高更達-36.08%(各季、年度營收數額差異及比例,詳見附表四㈡營業收入「數額差異」、「差異比例」欄所示)。此等營收公告、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顯然已足使一般理性財務業務文件、財務報表之使用者誤認盛達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昇,進而對於盛達公司之營業獲利能力等重要事項產生錯誤評估,影響其等決策判斷,應符合不實資訊重大性之量性指標。㈥關於「質性指標」部分:
⒈觀諸本院依據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業所整理之附表四「盛達公司以總額法認列普天集團交易對月營收、財務報表影響情形明細表」,其中盛達公司先後於104年5月、104年7月、104年11月、105年1月、105年9月、105年10月虛增「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營業收入,致使盛達公司各該月份之營收均達1億元以上,而該公司各月份實際(即虛增前)營業收入均低於1億元。⒉此外,被告陳忠廷前述虛增盛達公司之營業收入,致使該公司於104年度、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上營業收入係呈現成長之趨勢(虛增後104年度合併營收為1,354,804仟元、105年度合併營收為1,553,145仟元),惟該公司於104年度、105年度實際(即虛增前)營收應呈現衰退趨勢(104年度實際合併營收為1,181,908仟元、105年度實際合併營收為1,162,874仟元)。⒊綜上事證,足徵被告陳忠廷以總額法,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
8、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58、60「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交易所示營業收入,本質上即屬經管階層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舞弊行為,數額亦鉅;一旦揭露,必將影響盛達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內控制度有效性及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及決策,是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影響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即堪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不影響損益,且相關財務報告
並不符合重編標準,故未達重大性云云。惟財務報告之不實表述,是否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予重編財務報告並另行公告之標準,僅屬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之一。本件盛達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8、20、
21、25、29、33、36、39、44、46、47、49、52、55、58、60所示「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之銷售金額,以「總額法」認列為營業收入而記入帳簿,並據以表達在如附表四㈡所示各季、各年度之財務報告,雖未達應予重編之程度。惟對於一般投資人來說,「營業收入」之會計科目係直接反映該公司之營業能力與營運情形,對於投資人所為投資判斷及決策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本件被告陳忠廷就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8、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58、60所示「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本應以「淨額法」認列為盛達公司之營業外收入,竟未為之,反而以「總額法」認列入帳,虛飾公司營收。又虛增前、後盛達公司各月營收比例差異已達-16%至-46%不等;另就各季、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科目而言,虛增營業收入數額亦達1600餘萬元至3億9000餘萬元不等,營收比例差異為-2.64%至-36.08%,均已如前述,而此等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已足使投資人在觀看盛達公司各該季與各該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因此誤以為盛達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昇,進而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堪認此等不實內容已具備量性之重大性。況且,本件造成不實內容之原因,係被告陳忠廷以上開方式虛增盛達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本質上係經管階層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舞弊行為,依據客觀情狀及理性投資人判斷標準,如附表四㈡所示財務報告不實在客觀上均符合「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認有據。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盛達公司財報更正後,該公司股價
並無任何變化,甚至有部分期日有小幅漲價,顯見營收資訊縱有不實,對投資人亦無影響,應不具重大性云云。惟查,盛達公司先後於106年6月8日下午11時58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公告更正該公司105年度合併及個體財務報表及相關附註揭露,以及公告更正該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12月合併營收及104年度第2季至106年第1季合併/個體財務報表與附註揭露,此有盛達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列表、106年6月8日、106年6月23日重大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A2卷第609-616頁、A6卷第19-25頁)。而觀諸前揭重大訊息發佈後次一交易日即106年6月9日、同年月26日暨後續盛達公司之股價變化情形,其中該公司股價由106年6月9日開盤時每股12.7元,到當日收盤時,已下跌至每股12.4元,直到同年月14日,該公司股價已跌至每股12.15元;另於106年6月26日,該公司股價由開盤時每股12.8元,下跌至收盤時每股12.5元,其後股價呈現下跌趨勢,直到同年7月10日,該公司股價則跌破每股12元等事實,有盛達公司106年1月至107年3月股價走勢圖、個股概覽資訊、106年6月、7月盛達公司各日成交資訊等附卷足佐(見A2卷第607、617-623頁、本院卷㈠第227-228頁),由此足徵被告陳忠廷前揭所為將上開不實營業收入登載在盛達公司如附表四㈠所示每月依法公告、申報之營運情形,以及如附表四㈡所示各季、年度財務報告,確實已對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投資判斷、決定產生重大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陳忠廷主觀上具有虛偽不實入帳、致使盛達公司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不實虛增營業收入之犯罪故意:㈠依據被告陳忠廷於100年4月5日寄予「臧總經理」、「蘇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見A2卷第485頁),略以:「自從上週四我與何特助利偉會面後,加上週五與蘇總Susanna開過會後,對於您們所期望的配合方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⑵對於類似英格爾模式的"貿易單",經我進一步深思後,此生意模式並不太適合盛達公司,主因在於盛達在這些非自有產品的貿易單上,我們無法提供附加價值,當然毛利率也會很低,反而我們為了讓營收衝高,公司必須準備大筆的資金來週轉,今年增加台幣三十億的營收或許還可勉強支應,但若明年要做到一百億,二百億,甚至未來更高營收的貿易單,其資金來源確實會是問題,雖然高成長也代表了高本益比與亮麗的股價,但為了維持營收高成長,所需週轉的資金相當龐大,身為經營者的我與合作夥伴們(如臧總與蘇總您們)未來壓力自然是非常大,是否有需要為了追求高營收成長與高股價而去承受如此大的壓力是值得思考的問題,雖然營收成長對企業而言是一件好事,但關鍵是這些營收的項目(如手機)與盛達現有產品沒有直接的關係,這點是我覺得不太適合盛達的地方」等語屬實,由此足徵被告陳忠廷自始知悉普天集團設立前述三角貿易架構,即係利用英格爾公司等中間商先行承擔採購商對供貨商之付款義務,實質上則由中間商扮演融資者角色,向普天集團提供融資,並承擔普天集團延遲付款期間之信用風險(即此處所謂之「貿易單」)。
㈡再者,依據前引證人之證詞及被告陳忠廷之供述,被告陳忠
廷對於盛達公司加入普天集團之三角貿易架構後,係擔任中間商角色,需按照普天國貿公司指示,向特定供貨商下單採購,其無選擇供貨商之權利,且關於商品價格,均係由普天集團主導決定,盛達公司僅得賺取特定比例之利潤,對於商品價格並無置喙之餘地;又盛達公司亦不負責決定商品型態、特性或規格,無權變更商品內容,更未負責生產製作、加工、組裝、運輸、驗收本件「負離子產生器模組」商品,毋庸分擔任何貨物運送及倉儲之成本,不需開發客戶、推廣行銷產品,更無法提供售後服務等情,均知之甚詳。
㈢依據卷附證人楊宜(Laurayang)於103年12月2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普天之工作報告【收件人張莉莉(Emily),副本寄予被告陳忠廷(Tim Chen)】(見A9卷第77-79頁),略以:「Activities:⒈普天1月份貿易單訂單,經與Lisa確認接證行為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Planning next week:⒈下週一、二會找時間與Dino討論關於普天貿易單業務,部分業績想灌入公司營收,看看Dino的建議及了解是否有其他業務項目的機會」等語明確。對此,被告陳忠廷於偵查中亦供稱:灌入公司營收是指盛達公司這邊討論是否要將離子環採購的部分,由原本淨額認列的方式改為全額認列。Dino是陳孟鏘,伊不確定楊宜最後是否有找陳孟鏘討論此事,要找陳孟鏘討論的原因是因為他對於普天集團離子環的採購、空氣清淨機的開發期程等較為瞭解,可作為盛達公司考量是否要將離子環採購全額認列營收的依據等語明確(見A9卷第71頁)。㈣另依被告陳忠廷與證人陳孟鏘、張莉莉等人間於104年7月17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8卷第808-809頁),證人張莉莉表示:「永豐額度還沒下來,只能再多100」等語;證人陳孟鏘即回覆:「了解,因為老大要簽大單,叫我開始慢慢備,每月兩萬到四萬」、「永豐額度還沒下來,只能再多100」、「這一百留著配合你要營收時再用」等語;證人張莉莉復表示:「八月可做離子環100+100,9月份應可以100+300」等語,證人陳孟鏘即稱:「好的,我安排好通知」等語。嗣被告陳忠廷則稱:「Dino,剛跟Emily說,下週彰銀的額度很可能下來,如果彰銀額度下來,我希望八月多做一些,請你稍等我們一下。畢竟八月多做一些,還是來得及在年底前平倉,不會影響到年底的負債比」、「…第三季盛達的本業還是不好,因此我想額度若下來,還是多做一些貿易單獲利。但不做營收」等語明確。而普天國貿公司於104年7月28日,2次向盛達公司下單採購「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並於同年8月6日開立信用狀予盛達公司,2次採購金額均為1,000,818美元,其中一筆交易經盛達公司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另一筆交易則以淨額法認列佣金收入(即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另普天國貿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向盛達公司下單採購「負離子產生器模組」、「負離子產生器模組聚能離子環」,並於同年9月9日開立信用狀予盛達公司,採購金額分別為1,000,818美元、2,970,000美元,其中就「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採購交易經盛達公司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另就「負離子產生器模組聚能離子環」之採購交易則以淨額法認列佣金收入(即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而由上述採購交易之開狀日期、採購金額觀之,並比對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可認證人張莉莉所稱「八月可做離子環100+100,9月份應可以100+300」等語,即係指前開4筆採購交易,且其在對話中,即預先規劃分配各筆交易之入帳方式及認列金額。㈤參以證人楊宜於偵查中證稱:伊從高層聽到的說法,是想要
讓盛達公司營收看起來比較漂亮;印象中就是陳忠廷和張莉莉來找陳孟鏘,財務長IVY也有來,他們在跟陳孟鏘講話時,大概就有提到這樣可以讓盛達公司的營收比較漂亮,有聽到「灌進營收裡」、「負債比」之類的等語(見A9卷第250-251頁、第286頁)。㈥綜上事證,足徵盛達公司於103年間,即已加入前述普天集團
之三角貿易架構,並擔任中間商角色而從事所謂「貿易單」之相關交易,且被告陳忠廷明知此交易過程對於盛達公司而言,僅徒具形式上之買賣外觀,並非真實之進銷交易,實質上僅為達成盛達公司向普天集團提供「貿易融資」之目的,被告陳忠廷為圖增加盛達公司帳面營收,遂於103年底與證人陳孟鏘討論商議,欲將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部分代採購交易充作進銷買賣,並將此部分之銷貨金額當作盛達公司營業收入;直至104年間,被告陳忠廷則與證人陳孟鏘、張莉莉共同討論、規劃分配各月份代採購交易之入帳方式及認列金額。是被告陳忠廷主觀上具有製作不實帳冊、不實申報及公告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
㈦另參諸本院依照卷附採購合同、訂單,據以整理如附表三所
示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採購合同比較表,盛達公司針對不同交易標的(電子產品、負離子產生器模組聚能離子環,或負離子產生器模組、離子發生器、聚能離子環等相關零部件),但交易條件均高度相似(即供貨商均由普天集團指定、盛達公司不具有議定價格、決定商品型態、特性或規格、變更商品內容等權利,以及合同所載關於運輸、倉儲保管、驗收貨、貨款支付等約定事項)之採購交易,竟採取不同會計處理方式,分別認列營業收入或佣金收入(詳細入帳情形,亦可參見附表二);甚至,在同一合同之採購交易中,盛達公司就其是否承擔與商品相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等相關交易條件完全相同,僅因交易標的略有差別,亦採取不同之會計處理方式,分別認列營業收入或佣金收入,此舉實已啟人疑竇。辯護人雖辯稱:採購合同僅係框架協議,相關交易條件需待日後普天集團下單訂購時才會確定云云。然細繹卷內普天國貿公司、普天信息公司之採購訂單,除列明採購貨物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細節外,付款條件核與採購合同約定相符;此外,並無其他關於貨品運輸物流、保管儲存或退換貨處理等事項之約定,亦即普天國貿公司、普天信息公司事後出具之採購訂單,並未因此變更盛達公司就各次採購交易是否應承擔與商品相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之交易條件。由此可徵被告陳忠廷並非依據採購合同或採購訂單之約定,而決定各筆交易應採行之帳列方式。㈧此外,細繹106年5月25日盛達公司内部會議之錄音檔及譯文(見A8卷第836-837頁):
⒈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張莉莉:那個,我們現在還有一個比較大的問題,我來看啦,過去我們跟普天國際做離子環的業務,離子環裡面我們也不是全部做業務,我們自己要決定清楚,我如果都要當總額認列,那這個營業額會膨脹的很大,就這個事實…。
陳忠廷:多大,你能不能試算一下…。
張莉莉:沒有啊,你現在能做的是,以普天的銀行額度…就是4個月1千萬嘛,我要怎樣拆都可以,就4個月1千萬,如果你平均拆的話,就是每個月250萬嘛,對不對?陳孟鏘:你也可以這個月做三百,或五百,下個月做兩百…。
張莉莉:對,我也可以這樣做,只要總額不超過就可以,可是我要考慮到我的資金的配合,這就是我跟Micheal在調配的地方嘛,(陳孟鏘:我們以前都太平均了)。
MICHAEL:是我會聽總額是多少啦,然後自己去調配這樣子。
張莉莉:我的信息,目前拿到的是總額1000萬,也是4個月,所以我覺得比較好的是…。
陳忠廷:所以說一個月就有500萬美金的營收,可以這樣講?陳孟鏘:我可以做400,下個月做600…。
MICHAEL:這個是一個中數啦。
陳孟鏘:調配一下你們公司其他資金的運用。
陳忠廷:那就是一億五嘛.…一億五我覺得還好啊。
⒉前開内部會議召開時間雖是在盛達公司編製本案財務報表
之後,然依據被告陳忠廷和該會議與會人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陳忠廷於此會議之前,早已開始將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部分代採購離子環等產品之相關交易,以總額法認列為盛達公司之營業收入(成本),部分交易則認列為佣金收入,至於如何選擇會計記帳方式與帳列科目,則係在金融機構融資貸款額度內,取決於盛達公司欲虛增之營收數額。
㈨稽上各節,益徵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普天信息公司簽
署之採購合同,暨普天國貿公司、普天信息公司出具之採購訂單,均僅具有形式上之買賣進銷外觀,實際上被告陳忠廷並非依據上開採購文件約定之交易產品、條件,實質判斷盛達公司就各筆交易是否符合主理人之指標而為適當之會計處理,其絕非單純信賴內部財會團隊或會計師之專業評估,而是出於美化財務報告、掩飾公司實際收益趨勢等考量,而刻意選擇如附表二編號18、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58、60所示代採購交易,按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進而使前述盛達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之情事。被告陳忠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忠廷因相信專業,而在此基礎上與內部團隊與會計師共同討論,並依據不同交易品項,採取不同認列方式,被告沒有使財報不實之犯罪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六、被告陳忠廷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之交易,究應採取總額法或淨額法,實係金管會承辦人與盛達公司管理階層、簽證會計師間,在會計處理之專業判斷上不同,而無涉及事實之真偽,純屬於會計原則認列方法評價上之爭議。又財報不實的虛偽必須跟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評價問題。本件應屬證交法第178條之行政罰領域,而與財報不實罪無涉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意旨為據。惟:
㈠辯護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禁止詐偽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所為之解釋闡明,而與本案被告陳忠廷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論罪所憑之事實與罪名,均與本案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
告申報公告不實罪,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掩飾或隱匿之資訊具有「重大性」,自應依法論科;反之,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始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本件被告陳忠廷為提高盛達公司帳面營收、美化窗飾財務報告,及掩飾公司實際收益趨勢,就如附表二編號18、20、21、25、29、33、36、39、44、46、47、49、52、55、58、60所示「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代採購交易,均以「總額法」認列入帳,並據以將前開不實銷貨收入表達在如附表四㈠所示每月依法公告、申報之營運情形,以及如附表四㈡所示各季、各年度之財務報告,而此等不實之營業收入資訊表達均已達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陳忠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有誤會。
七、綜上,被告陳忠廷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忠廷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忠廷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將原條文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修正對被告陳忠廷本案所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查盛達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陳忠廷於本案期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2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該法第20條第2項(
下稱前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下稱後罪),均係有關財務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規定。二者之區別,在於前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專指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後罪,則係指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前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遠高於後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前罪之不實文件經「申報或公告」,足為廣泛不特定多數人查悉,對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為重大之故。是而,行為人虛偽記載者,如同時屬該二罪規範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尚未申報或公告者,應依後罪處罰;倘已為申報或公告者,因後罪之犯行為前罪犯行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前罪所吸收,自無再另論後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而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針對出具有虛偽、隱匿之財務報告之行為,故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故倘將上開規定解為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反之亦不應無限延伸一罪之範圍。以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應認可以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認定其法律上一行為,而以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㈤被告陳忠廷就前述「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之代採購交易,以
「總額法」認列不實之銷貨收入(即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即營業成本)而記入帳簿,並將前開不實之營業收入額登載在盛達公司如附表四㈠所示每月依法公告、申報之營運情形,以及陸續表達在盛達公司如附表四㈡所示各季、年度財務報告,核其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㈥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
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被告陳忠廷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又盛達公司每月出具、申報公告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係於各該年度出具、申報公告年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提及被告陳忠廷蓄意摘選其中數筆交易採總額法認列,在公開之每月營收資料上以總額認列普天三角貿易中之離子環訂單交易金額,惟未具體特定其申報公告之不實月營收報表,以及各月虛增之營業收入數額。而此既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05-106頁),即無礙於被告陳忠廷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㈦又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
者,刑法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從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被告陳忠廷所為,雖漏未論列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既屬法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擇一適用而排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是前開業經排斥適用之法條,法院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為罪名之告知,仍應併予審理,尚無礙於前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㈧被告陳忠廷與證人陳孟鏘、張莉莉就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
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證人陳孟鏘、張莉莉雖非盛達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㈨被告陳忠廷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前揭犯行,為間接正
犯。㈩按諸公司製作之後續年度財務報告,其內容故仍受前一年度
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但衡酌公司多以會計年度做為會計核算之時間區間,且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課以公司「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常會之義務,藉此確保投資股東瞭解及掌握公司全部概況,而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是應認公司之財務報告以同一年度為一整體,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則應分別視之,尚無從將虛偽製作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之行為,僅以財務報告之連貫性為由,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否則即有對公司多次犯行之不法罪質評價不足之違誤。經查,被告陳忠廷編製105年度各季、年度財務報告時,並非單純為維持前後年度財務報告之連貫性,或為掩飾前一年度之虛偽記載,而單純將前一年度之不實交易延續計入而為虛偽製作。其於105年間,尚有就如附表二編號29、33、36、39、44、46、47、49、52、55、
58、60所示代採購交易認列銷貨收入,並據以編製105年度各季、年度財務報告,足徵被告陳忠廷所為申報及公告盛達公司104年度、105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
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投資人判斷所需之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陳忠廷於本案期間,身為發行人盛達公司之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踏實經營公司業務外,尤應重視所負公司資訊公開之社會責任及法令遵循義務,而其明知盛達公司加入普天集團架設之三角貿易架構,對於盛達公司而言,實質上僅為達成向普天集團提供「貿易融資」、盛達公司賺取「利息」之目的,前述「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代採購交易不過徒具買賣形式,並非真實進銷交易,被告陳忠廷為圖增加盛達公司帳面營收、掩飾公司實際收益趨勢,而以上揭方式使盛達公司如附表四㈠、㈡所示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虛增公司營業收入,誤導投資人對盛達公司財務報告之判斷,損害投資人權益,並妨害證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陳忠廷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陳忠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現無業,是靠積蓄維生,身體狀況正常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虛增營業收入數額及比例、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⒉本院考量被告陳忠廷於上開期間所犯數次申報公告不實犯行
之時間間隔,暨其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陳忠廷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世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案卷 A1 108年度偵字第15167卷一 A2 108年度偵字第15167卷二 A3 108年度偵字第15167卷三 A4 108年度偵字第15167卷四 A5 108年度偵字第15167-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臺證密字第1111803816號函 A6 108年度偵字第15167-調查局移送卷一 A7 108年度偵字第15167-調查局移送卷二 A8 108年度偵字第15167-調查局移送卷三 A9 108年度他字第911號 A10 106年度他字第12523卷一影卷 A11 106年度他字第12523卷二影卷 A12 106年度他字第12523卷三影卷 A13 109年度限出字第153號附表一、案關公司基本資料彙整表附表二、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三、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採購合同比較表附表四、盛達公司以總額法認列普天集團交易對月營收、財務報
表影響情形明細表附圖㈠、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交易流程圖(開立信用狀模式)附圖㈡、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交易流程圖(OPEN ACCOUNT模
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