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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柏凱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柏凱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被 告 方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介紹有「賺錢機會」,並請方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方柏凱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低報酬,而方柏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由該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處理「股友社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近,「今晚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方柏凱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違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使用「飛機」傳送與「勇」,供作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擊敗人」指示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人士或匯入指定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暱稱「舒涵」、「Mr. 馬」、「Amy-熙熙」等創設「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贏在主升段」、「會員體驗群」等免費LINE群組,每日於該等群組內推薦當沖臺股個股、買賣點位及指示做多、做空等國內股市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招攬群組成員加入付費LINE群組,收費方式為每季1萬元、每半年1 萬6,000元及每年2 萬6,000元之服務費,保證服務期間期滿後,若統計投資獲利不到30%,即全額退還服務費用,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麗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柏凱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板信帳戶及中信帳戶 均為其所有,並將該2 帳 戶提供予「勇」、「擊敗 人」之人作為轉帳使用, 及依對方指示將所匯入款 項再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 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麗真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林麗真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育平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1份 證明被害人林育平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周思儀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思儀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曾科錦於調詢中之證 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收費標準及觀盤重點 資料1 份 證明證人於111 年8 月5 日在「股市指南針(當沖 波段)」LINE群組,看到 「舒涵」私訊招攬加入「 會員體驗群」LINE群組, 證入加入後,「Mr. 馬」 即向成員推薦個股及做多 停利等指示,「舒涵」復 表示可以付費加入正式投 資群組及收費標準之事實 。 6 被告中信帳戶、板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之事實。 7 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7 4 號等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另以假投資 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經 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罪嫌。被告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麗真 林麗真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LINE暱稱「舒涵」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上開股票群組於同年00月間消失不見。 111年8月10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林育平 林育平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嗣LINE暱稱「舒涵」邀請其加入正式投資群組及告知收費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林育平加入1週後,因為投資虧損,即退出上開股票群組。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板信帳戶 3 周思儀 周思儀於000年0月間加入「贏在主昇段」LINE群組,LINE暱稱「Amy-熙熙」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周思儀於同年10月9日遭踢出上開股票群組,「Amy-熙熙」亦失去聯繫。 111年8月5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