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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王瑞鴻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黃進銘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睿駿部分:㈠陳睿駿犯附表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瑞鴻部分:㈠王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進銘部分:㈠黃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睿駿係百名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百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理菲律賓房地產在臺銷售及包租代管業務,另負責管理百名公司旗下業務員、擬訂績效獎勵制度等工作;阮俊允係百名公司登記負責人暨業務主管,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菲律賓不動產商品,楊浚生係百名公司前副總經理,負責前期業務員教育訓練、製作相關訓練手冊(阮俊允及楊浚生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發布通緝)。王瑞鴻是百名公司業務人員,黃進銘為陳睿駿之友人,渠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海外房地產投資吸金部分(即附表1):

陳睿駿為百名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阮俊允及楊浚生均明知百名公司並未持有菲律賓房地產建案「Air Residence」、「Avida」等海外不動產,也無意願及能力購入及承租,且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推出「保本保息」之菲律賓房地產建案「Air Residence」、「Avida」等海外不動產投資方案(下稱:百名房地產投資案),對投資人宣稱百名公司持有菲律賓房地產,可以代理建商出售建案,投資人購置該等菲律賓不動產後,即取得房產所有權,並向投資人承諾由百名公司協助包租代管,自隔月起領取房租收益迄房屋出售止,約定每月給予投資金額約1%之租金收益(年報酬率8%至18%),並保證短期(1至2年內)內將由百名公司協助將房屋出售退回投資本金,且由陳睿駿書面承諾接受投資人委託出售房屋後59日內把房子脫售,復由陳睿駿指示業務員以社群媒體推銷、發放宣傳文宣及邀集不特定人參與由陳睿駿主講之投資說明會,期間除招攬如附表1之員工彭佳琪、胡芷菱、李宛庭及其等親友投資前述保本保息百名房地產投資商品外,亦成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連建瑞、王俊能等人陷於錯誤,相繼加入投資,要求渠等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百名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名台新帳戶)及JIE SIAT LANG(中文名:徐雪琅,陳睿駿前女友,以下稱徐雪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雪琅郵局帳戶),陳睿駿每月則以現金或委由不知情之百名公司員工彭佳琪以百名台新帳戶將紅利(即保證可收取之租金)匯至投資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112年4月間共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823萬元。

㈡博弈事業詐欺部分(即附表2):

陳睿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員工胡芷菱、李宛庭、左子漛、蔡沅易、彭佳琪及其男友劉學穎等人,佯稱渠在菲律賓有合法博奕事業,並擔任莊家角色,投資該博奕事業穩賺不賠,保證每月可獲得10%至13%之利息報酬,且投資3個月期滿即退回本金等話術,誘使如附表2胡芷菱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陳睿駿前揭菲律賓博弈事業,陳睿駿遂要求胡芷菱等人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百名台新帳戶及徐雪琅郵局帳戶內,共計520萬元,然至約定給付本金利息日均未給付,使胡芷菱等人受有損害。

㈢靈骨塔詐欺部分(即附表3):

陳睿駿、黃進銘及王瑞鴻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為金善鈺販售所持有靈骨塔位之真意,仍於108年10月22日,由陳睿駿與金善鈺簽立殯葬塔位合約書,黃進銘則佯稱陳睿駿曾成功為其販售所持有靈骨塔位予寶佳建設公司成立之基金會等語,致金善鈺陷於錯誤,而簽立前揭合約書,約定陳睿駿須於108年10月29日買賣完成,並於同年月31日交付款項2,100萬元,待至108年10月31日付款期間屆至時,陳睿駿再以寶佳建設公司成立之基金會出現財務問題,遭國稅局查帳,轉由富宇建設公司基金會辦理,再由王瑞鴻以「蕭元讓」名義並提供「履約保證書」及「富宇基金會出款單」等文件,使金善鈺陷於錯誤,誤認該收購若要遂行,出售人(即金善鈺)必須先向財政部、國稅局等機關繳納相關之稅金、罰款、保證金等,而依指示分次以附表3所示方式交付予陳睿駿、黃進銘及王瑞鴻,或依陳睿駿指示匯款至徐雪琅郵局帳戶或百名台新帳戶內,詐取金額共2,514萬3,000元。陳睿駿、黃進銘及王瑞鴻分別取得如附表3各自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報酬。

二、陳睿駿於前揭詐騙金善鈺取得款項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於112年5月11日要求不知情之員工彭佳琪至銀行提領百名台新銀行帳戶現金330萬元,其中61萬7,000元委由不知情之許庭嫣於同年5月30日存入許庭嫣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兌換成美金2萬元,陳睿駿並偕同許庭嫣於112年6月6日出境,藉以移轉犯罪所得,洗錢財物共計61萬7,000元。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睿駿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60、169頁);被告王瑞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1卷第555至5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進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158頁);被告王瑞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572頁);被告陳睿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除附表1編號3部分均坦承不諱(見A5卷第46頁;甲卷第572頁)。被告陳睿駿辯稱:我針對連建瑞部分仍有爭執,我實際收取他的財物就是450萬,沒有拿額外多的錢。至於他怎麼有投資房地產合約、上面怎麼會有蓋章我不知道,實際我跟他的金錢來往就是450萬,沒有其餘他和他前妻講的額外多出的金額云云;被告陳睿駿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陳睿駿辯稱:被告陳睿駿從偵查就始終爭執此部分,由連建瑞今日審理時證述提到自從陳睿駿在112年6月失聯後,他也有到百名公司,當時公司亂成一團,連建瑞到底如何取得系爭4份合約書,包括不動產買賣合約及物業委託書部分陳睿駿不知情。從附表上就可以看出交付方式大都用匯款,金額既然這麼高,以現金交付,又沒有任何收款憑證是不太合理的,且附表1其他被害人表示的確有收到紅利分紅,只有連建瑞表示因為陳睿駿口頭跟他說一年領一次可以有18%,比起每個月1%,折算下來更划算,但這部分說法只有連建瑞自己的陳述,合約上並沒有任何相關記載,甚至比對卷內彭佳琪提供的合約,他跟百名公司之間的買賣合約因為有其他特約事項記載,都有手寫文字補充在合約書上。若連建瑞真的有一年18%優惠,為何合約書上沒有任何相關記載也與常理不符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海外房地產投資吸金部分:

⒈附表1編號1至2、4至6部分,除據被告陳睿駿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在卷(見A5卷第46頁;甲1卷第166、577頁),經核與證人彭佳琪、胡芷菱、李宛庭、王俊能等人所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附表1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1所示),足見被告陳睿駿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陳睿駿固辯稱:附表1編號3所示之連建瑞並未投資云云。惟查:

⑴證人連建瑞於偵查中證稱:「(林予香與百名公司之111年11

月24日、112年4月10日海外不動產契约、物業管理委託書各2份是你簽的?地點?)林予香是我前妻,當時是我把現金250萬在信義微風先交給陳睿駿,陳餐駿再把合約書拿給我,我帶回家跟林予香簽的,之後我再把簽好的合約書拿到陳睿駿辦公室交給陳睿駿。」、「(〈提示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中,111年11月24日你說『還是你到信義微風門口』,就是你付現金地點?)我當時帶了我兩個朋友一起到微風裡的某家餐廳,在餐廳内把錢給陳睿駿。」、「(另外一次如何付款?)也是現金,地點在通化街夜市的餐酒館,一樣我是交完現金,陳睿駿將合約書給我,我再帶回去給林予香簽名。」、「(你是經由何管道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我在之前就認識陳睿駿,我看他出入都會帶保鑣,感覺身分不凡,認識一兩年之後他跟我提到這個投資方案。」、「(你的方案内容為何?)投資標的是陳睿駿在菲律賓的房地產,他說別人要用300萬買,他可以給我優惠價,一戶250萬,滿1年就可以賣掉,他可以用300萬向我買回,每個月可以領取1%的收益,但是他說如果用年領的話可以給我18%……」等語(見A1卷第809至8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投資幾次菲律賓的房地產?)我加我前妻,兩次,金額可能還是要看之前的筆錄,怕回答錯誤。」、「(投資菲律賓房地產的經過如何?)陳睿駿告訴我一年投報率多少,他給我的條件會比別人更好,當時不知道是說一個月2%還是1.5%。有點忘了,要看先前的筆錄。在調查局所述都屬實,且當時記憶很清楚,講的會正確很多。」、「(〈請求提示A1卷第573頁112年8月29日調查筆錄〉『陳睿駿向我表示因為我是他好兄弟,所以給我的優惠價格是每戶250萬元,包租代管的利潤是每年18%,投資2年後保證用每戶用250萬元贖回。』,以上內容是否正確?)正確。」、「(你當時投資菲律賓房地產有無簽任何文件?)陳睿駿有拿給我。」、「(簽約過程如何?)在百貨公司一次,我把資料(即合約書)帶回去給我前妻簽,簽完我們碰面,應該是我把資料拿去百名公司給他。」、「(是什麼合約書,有幾份?)因為不是用我的名字,幾份我已經沒印象。」、「(你投資的菲律賓房地產利潤是多少?)他用講的,但事實上我沒有領到。他說給別人一年12至15%,給我會比較高,所以請我年領,如調查局筆錄所述。」、「(〈請求提示A1卷第146至158頁,海外不動產買賣契約〉這是否投資菲律賓不動產的文件?)應該是,因為有寫百名。」、「(賣方有蓋公司大小章,是你方才提到把合約帶回去給林予香簽名前就蓋好,還是林予香簽完名後陳睿駿他們才蓋的?)我不知道,順序我不會知道。契約書是我帶回去給林予香簽名,但當時賣方大小章蓋了沒我完全沒印象。」、「(〈請求提示A1卷第575頁112年8月29日調查筆錄〉『111年10月24日陳睿駿先將合約書交給我,請前妻林予香簽完名後直接在信義微風百貨公司現場將合約書、現金250萬交給陳睿駿』),是否正確?)正確。」、「(〈請求提示A1卷第575頁112年8月29日調查筆錄〉『112年4月10日那次我將現金500萬交給陳睿駿,陳睿駿現場將合約書交給我,我帶回去給前妻林予香簽完名後再交給陳睿駿』,這段內容是否正確?)正確。」、「(112年4月10日交付500萬那次在哪裡?)陳睿駿返國後,他整個3月去歐洲還是哪個國家,當然現在不確定他當時說的真假,那他回國後馬上跟我碰面,請我到他指定的地方。通化街,應該是基隆路一間他朋友的店,是一間寵物店裡一家喝酒的,類似酒吧。」、「(偵查筆錄中提到:『每月可以領1%收益,但他說如果用年領的話可以給我18%』,這段是否正確?)正確,而且甚至更多。

我當然選擇相信他,能領更多當然越好。」、「(偵查中筆錄提到你在111年11月24日先投資250萬,112年4月10日又交付500萬,這是第二次投資,中間相隔4個多月都沒有領到任何利潤,為何還做第二次投資?)因為一開始就說要滿一年,他也希望我再加碼。我前妻也基於覺得他是個富二代,很不錯,甚至我前妻原本還要找他的親姊姊,原本還要再加碼。陳睿駿在我面前的人設是個很厲害的富二代,他說他的父親是汎德BMW的最大股東,乾爹是潤泰集團尹衍樑還有崇越電子的董事長,所以我深信不疑,因為我還會去他自己住板橋的豪宅,非常大。我真心把他當作自己的好兄弟,所以我想說他願意與我分享事業、分享投資,所以深信不疑。」、「(你方才說111年11月24日、112年4月10日有因為投資海外房地產交付250萬及500萬現金給陳睿駿,這兩次只有你跟陳睿駿兩人,還是現場有其他人在?)第一次印象陳睿駿女朋友也在場,還有主持人楊秉諾也有在場。我記得還有一位,他也是有相關海外房地產問題要請教陳睿駿,但有點遺忘是誰,可能要看一下筆錄。」、「(第二次500萬時除你與陳睿駿外,還有無他人在場?)陳睿駿的保鏢、我和我一位朋友一起過來介紹給陳睿駿認識……」、「(〈請求提示A1卷第575頁112年8月29日調查筆錄〉『111年11月24日那次陳睿駿先將合約書交給我,我請前妻林予香簽完名後,直接在信義微風百貨現場將合約書和現金250萬交給陳睿駿,現場還有我的朋友楊秉諾,第二次是112年4月10日那次,是我將500萬現金交給陳睿駿,陳睿駿現場將合約書交給我,我帶回去給前妻林予香簽完名後,才再交給陳睿駿,當天還有另一位朋友莊永順,經我聯繫楊秉諾、莊永順,他們都願意為我出庭作證。』所述是否正確?)正確。」、「(所以方才講第二次的朋友就是莊永順,是否如此?)是。」、「(〈提示A1卷第228頁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陳睿駿說:『我7點到微風』,你說:『好』。你打電話給他,他說:『馬上到,路上』」,這是否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陳睿駿在信義微風拿合約書給你,後來直接在信義微風百貨公司現場再將林予香簽完的合約書跟現金250萬交給陳睿駿時,你們在路途上相約的對話?)對,我印象是,但我前妻沒有去微風。那天我印象是楊秉諾和另一位朋友,因為另一位朋友也對他海外房地產有點了解和興趣,只是另一位朋友是做泰國的,所以想聽聽看陳睿駿講的菲律賓,所以我有印象那天在餐廳陳睿駿跟我另一位朋友聊了蠻多概念。」等語(見甲1卷第531至542頁)。

⑵另證人林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自己跟陳睿駿之間

有無金錢方面來往?)我有投資他買海外房地產,我都是透過連建瑞得知陳睿駿的事,那時候他有講海外房地產報酬率很好,那時候想說也投資。這方面的內容都是透過連建瑞轉述才知道,因為我跟陳睿駿不認識。」、「(你有無參加海外不動產說明會之類的場合?)沒有,但有看連建瑞帶回的DM和海外投資相關文件。」、「(〈提示A1卷第145至158頁海外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9頁至167頁物業管理委託書、169至181頁海外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分別簽立兩份契約書,金額是250萬及500萬元?)對。」、「(物業管委託書與買賣契約之間關係為何?)那時候投資海外不動產,有點像包租代管,我們投資後他租給當地人,我們可以收租金,類似那種回報。」、「(這兩次投資照合約一次250萬、一次500萬,金額如何給付?)現金拿給連建瑞,連建瑞拿給陳睿駿,我不在場。」、「(依照兩份合約書看,一次111年10月24日,一次112年4月10日,間隔約4個月,既然都沒有拿到報酬,為何做第二次投資?)因為那時候連建瑞說,陳睿駿說最後一次領會給比較多的報酬率。當時陳睿駿說看要怎麼選,我們就選後期一次領,報酬率比較多,就沒有想說為何中間4個月沒領到利息。」、「(原本你或你家人是否本來還想加碼投資更多?)對,我姊聽我講,原本也想再投海外房地產,但後來沒有投資。因為他是在這件事發生之後,我有趕快跟他講,所以他那時候還沒有投。」、「(〈請提示A1第157頁合約書後附林予香護照及雙證件〉你的身分證、健保卡是何時、交給誰,最後附在合約書後面?)當時簽合約書連建瑞就有說要附,我去影印出來貼上去後交給連建瑞,連建瑞再拿給陳睿駿的。」、「(原本合約書是1%,年領可以到18%,有這樣比較優惠的報酬是誰告知的?)也是我後來問連建瑞,他回來跟我說的。」等語(見甲1卷第545至553頁)。

⑶是證人連建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與前妻林予

香投資陳睿駿介紹之海外房地產共2次,111年11月24日那次陳睿駿先將合約書交給其,其請前妻林予香簽完名後,直接在信義微風百貨將合約書和現金250萬交給陳睿駿,第2次是112年4月10日那次,是其將500萬現金交給陳睿駿,陳睿駿現場將合約書交給其,其帶回去給前妻林予香簽完名後,才再交給陳睿駿,2次交付款項都有在場之人,經核其所述之投資過程大致與證人林予香相同。且證人連建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兩次投資金額、一年投報率多少等細節表示可能還是要看之前的筆錄,擔心因為記憶不清而回答錯誤,足見證人連建瑞並未為了指控被告陳睿駿而有隨意誣指渲染之情事。再參酌證人連建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至我前妻原本還要找他的親姊姊,原本還要再加碼」等語,經核與證人連建瑞及被告陳睿駿LINE對話紀錄所示「連建瑞:我老婆說你地產很吸引人。我們如果之前沒賠這麼多錢,她說她至少跟她姐姐一人投資2間」(見A1卷第226頁)等情相符。且觀諸被告陳睿駿與證人連建瑞於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陳睿駿:我七點到微風喔」、「連建瑞:好的」、「陳睿駿:馬上到。路上了。」(見A1卷第228至229頁),顯示被告陳睿駿與證人連建瑞確於111年11月24日當天有相約見面無訛,且證人連建瑞2次投資亦均有投資合約書可佐(見A1卷第145至154頁),足認證人連建瑞及林予香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證人連建瑞確實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投資,堪信為真。

⒊被告陳睿駿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睿駿以社群媒體推銷、發放宣傳文宣及邀集不

特定人參與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百名房地產投資案」投資方案,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1所示投資方案投資海外房地產,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方案內容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堪認陳睿駿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陳睿駿招攬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0.745%至

1.575%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然如附表1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8至18%不等,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堪認如附表1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陳睿駿提供之前開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博弈事業詐欺部分:

被告陳睿駿就犯罪事實一㈡博弈事業詐欺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A5卷第46頁;甲1卷第166、577頁),經核與證人彭佳琪、劉學穎、胡芷菱、李宛庭、左子漛、蔡沅易等人所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附表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2所示),足見被告陳睿駿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靈骨塔詐欺部分:

⒈被告陳睿駿、黃進銘及王瑞鴻就犯罪事實一㈢靈骨塔詐欺部分

均坦承不諱(見A5卷第46頁;甲1卷第158、166、577、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善鈺所證述內容相符(見A1卷第767至769、823頁;見甲1卷第431至450頁),復有金善鈺108年10月22日殯葬塔位合約書、108年11月22日陳睿駿保證書(見A1卷第591至623頁)、109年8月19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9月24日之蕭元讓與金善鈺簽訂之承諾保證書、履約保證書(見A1卷第597至601頁)、110年7月13日富宇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出款單(見A1卷第603頁)、被告陳睿駿簽立之本票23張(見A1卷第611至614頁)、金善鈺匯款單據(見A1卷第615至621頁)、蕭元讓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13日收據(見A1卷第6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儲字第1129028952號函暨徐雪琅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A1卷第651至658頁)、金善鈺庭呈與陳睿駿對話紀錄(見A1卷第775至80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睿駿、黃進銘及王瑞鴻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王瑞鴻之辯護人雖辯稱同案被告黃進銘在偵查及審理中

均辯稱完全不認識王瑞鴻或「蕭元讓」,也有跟檢察官交代說他並不知道富宇社會福利基金會的「蕭元讓」,也沒有對富宇建設基金會的業務,也就此完全不知情,所以黃進銘對於事後被告王瑞鴻參與金善鈺的詐欺行為並沒有盡到承先啟後的作用,是否仍可認為兩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甲1卷第578頁)。惟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陳睿駿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7、108年間開始詐

騙金善鈺,後來黃進銘經由我在監獄服刑的獄友介紹和我聯繫,想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我便告訴他,我正在以販售靈骨塔的名義實施詐騙,黃進銘便加入共同行騙,王瑞鴻則是我的好友許程展介紹,也想加入詐騙行列,王瑞鴻設定自己是「富宇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的業務,我等3人便開始共同對金善鈺實施詐騙。「富宇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是王瑞鴻自己他自己先發想,但我們有一起討論過,他出現在金善鈺面前的時候就是他想要加入詐騙的時間等語(見A3卷第30、32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3部分是我們三個一起,我們三個是朋友關係。最早接觸金善鈺是我先接觸的,後面才有黃進銘加入,因為總是有一個人對金善鈺比較沒有信服度、可性度,後來黃進銘、王瑞鴻進來一起做等語(見甲1卷第87頁)。而本案化名「蕭元讓」之王瑞鴻與告訴人金善鈺簽訂之承諾保證書、履約保證書之日期為109年8月19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9月24日,此觀上開承諾保證書、履約保證書之日期即明(見A1卷第597至60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金善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3張承諾保證書、履約保證書,就是化名「蕭元讓」的王瑞鴻拿給我的等語(見A1卷第769頁;甲1卷第436頁)。是被告王瑞鴻至遲於109年8月19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9月24日之時,即已共同對於告訴人金善鈺施行詐術,而被告黃進銘於109年10月28日復有向告訴人收受現金,此觀卷附本票影本即明(見A1卷第607頁)。是其等彼此分擔犯罪之時間確有重疊,且以本案其等對於告訴人金善鈺訛詐之情節、獲取財物之規模,亦應可以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更何況,被告黃進銘於調詢時雖稱其對於「蕭元讓」或王瑞鴻沒有印象,但另供稱「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有一次陳睿駿與我和金善鈺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的麥當勞,陳睿駿後來介紹一個之後才到場的年輕人給金善鈺認識,因為我當時另外有別的工作我就先離開了,所以我也沒有留下來了解他們後續商談的過程」等語(見A2卷第43頁),足見被告黃進銘也有親見被告陳睿駿詐騙告訴人金善鈺時,尚有其他人共同在場,而被告黃進銘、王瑞鴻均有與被告陳睿駿共同商議詐騙告訴人金善鈺之事實,堪認被告黃進銘、王瑞鴻與被告陳睿駿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王瑞鴻之辯護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進銘、王瑞鴻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無足就此部分作有利被告王瑞鴻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洗錢罪部分:

被告陳睿駿就犯罪事實二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A3卷第31

9、384頁;甲1卷第166、577頁),核與證人許庭嫣證述情節相符(見A2卷第309、35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9712號函暨許庭嫣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在卷可按(併A1卷第119至128頁),足見被告陳睿駿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院認定被告陳睿駿請彭佳琪提領百名台新銀行帳戶現金330萬元後,將其中61萬7,000元委由許庭嫣存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以不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本案洗錢財物共計61萬7,000元,附此敘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銀行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陳睿駿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陳睿駿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收受之投資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三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睿駿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陳睿駿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百名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

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如附表1所示之百名房地產投資案之投資人分別與百名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陳睿駿為百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核被告陳睿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睿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睿駿、黃進銘、王瑞鴻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睿駿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告陳睿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睿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陳睿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陳睿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㈤被告陳睿駿、黃進銘及王瑞鴻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多次對金

善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被告陳睿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阮俊允及楊

浚生間;被告陳睿駿、黃進銘與王瑞鴻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睿駿所犯如附表1至4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㈨量刑之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睿駿未能利用正途賺

取所需,身為百名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以海外不動產投資為誘餌,訛詐並吸引附表1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復謊稱投資博奕事業,而詐欺附表2所示之人;另被告陳睿駿、黃進銘及王瑞鴻共同以代為銷售靈骨塔為由,詐欺被害人金善鈺,其等所為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金融秩序非微,實不應輕縱;復考量被告陳睿駿除附表1編號3所示之犯行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王瑞鴻於本案審理中雖承認犯罪,然被告王瑞鴻一開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直到本案審理之後階段,被告王瑞鴻始願意認罪,是其犯後態度較之於其他一開始即願意坦白之其他共同被告,尚屬有別;再斟酌本案被告等人吸金、詐欺規模,被告陳睿駿就犯罪所得泛稱花用殆盡,難認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陳睿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國中畢業,原從事房地產銷售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卷第580頁);被告黃進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國中肄業,原擔任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卷第580頁);被告王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1卷第5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睿駿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睿駿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陳睿駿於本院審判中供稱:附表1、2均為我領取

(見甲1卷第167頁),現金部分大部分都是自己花用掉,匯款至百名公司帳戶部分則用於公司開銷、辦公室租金、員工薪水及個人花用(見甲1卷第85頁)。附表3部分,最早是我先接觸金善鈺,後來黃進銘、王瑞鴻進來一起做。實際上錢如何朋分已經忘記,前期我一個人做的時候,錢都是我自己拿的,如果是付現金給我的部分,是我自己收;黃進銘拿到現金就自己收去了,我們當時分工是誰領錢就誰收錢;徐雪琅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該帳戶的款項是我控制支配的範圍;百名台新帳戶就是之前菲律賓房產使用的同一帳戶,裡面的錢也是由我控制(見甲1卷第87頁);附表3黃進銘、王瑞鴻去收款的部分,因為實際金額我已經不清楚了,錢只要是他們去收的,他們也會分給我,但比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甲1卷第85至87頁)。是以,就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如附表3所示被害人金善鈺交付給被告陳睿駿之現金、被害人金善鈺匯入徐雪琅郵局帳戶、百名台新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陳睿駿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如附表3所示被害人金善鈺交付給被告黃進銘及王瑞鴻之現金,因其等均會與被告陳睿駿朋分,而依據被告等人供述,已無法知悉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分配比例及金額為何,故就被告黃進銘及王瑞鴻收受現金部分,均與被告陳睿駿就上開款項平分獲利。

㈣其等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5所示,分敘如下:⒈被告陳睿駿部分:

被告陳睿駿本案所得均未扣案,就附表1部分,共計1,823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睿駿所犯違反銀行法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餘被告陳睿駿詐欺所得部分,共計2,906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睿駿之洗錢財物為61萬7,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黃進銘、王瑞鴻部分:

被告黃進銘、王瑞鴻分別向被害人金善鈺取得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與被告陳睿駿平分獲利後,其2人詐欺所得分別為77萬5,000元、50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1 海外房地產吸金附表2 博弈事業詐欺附表3 靈骨塔詐欺附表4 洗錢附表5 所得認定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 │├──┼─────────────────────┤│A1 │112年度他字第10178號(卷一) │├──┼─────────────────────┤│A2 │112年度他字第10178號(卷二) │├──┼─────────────────────┤│A3 │112年度他字第10178號(卷三) │├──┼─────────────────────┤│A4 │113年度偵字第27978號 │├──┼─────────────────────┤│A5 │113年度聲羈字第233號 │├──┼─────────────────────┤│A6 │113年度聲延押字第93號 │├──┼─────────────────────┤│A7 │113年度偵聲字第261號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併辦┌───┬─────────────────────┐│代號 │案號 │├───┼─────────────────────┤│併A1 │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 │├───┼─────────────────────┤│併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併辦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