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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第11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良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頁第16行末,補充「徐允華、陳信宏等投資人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現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對應之附表,與併辦意旨部分,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判中始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得,不論於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本案均未符合,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單純交付徐雅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另被告將徐雅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帳戶之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殆盡等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徐雅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徐雅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行為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用,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徐雅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等語。惟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非法期貨交易、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因施用毒品而需錢孔急,乃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除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強制戒治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0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本案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表一編號 投資人 存匯款帳戶 時間 金額 備註 1 徐允華 徐雅茹彰化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 10,600元 代友人王顯明匯款 2 106年5月15日 16,600元 3 106年5月23日 20,000元 4 陳信宏 徐雅茹玉山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 20,000元 5 106年7月11日 29,000元 6 106年7月18日 31,000元 7 106年7月27日 50,000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1 張正明 111年8月19日9時31分 670,000元 2 吳昌穆 111年8月22日11時13分 50,000元 3 許世杰 111年8月22日13時25分 650,000元 4 陳奕佑 111年8月23日13時49分 50,000元 5 何俊漢 111年8月24日9時55分 900,000元 6 許慶杭 111年8月24日11時35分 200,000元 7 蔡逸橙 111年9月5日17時59分 29,985元 8 黃益坤 111年8月24日9時4分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9分 50,000元 9 黃信凱 111年8月24日9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時許) 1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