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 請 人 白惠足

陳淑敏

李季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白惠足。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淑敏。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季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惠足、陳淑敏、李季芹(下分稱姓名,合稱聲請人)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各有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物品亦無扣押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分別係聲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審酌本案目前雖尚未宣判,然聲請人均非本案被告,起訴書

亦未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系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重文等人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佐以檢察官就陳淑敏、李季芹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表示無異議(金訴卷九第277、311頁),就白惠足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檢察官雖表示即將進入審理階段,扣押物為卷證之一部分,應暫緩發還等語,然本案經審理程序後業已辯論終結,檢察官於審理中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亦未引用作為本案相關之證據,尚難認此部分扣押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