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白惠萍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伍經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編號1、3至19、21、24至25、27至29、31至35、37至48、50至67、69至73、75至78、80至89、95至123、126至127、131至136、139至140、142至18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白惠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惠萍於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如附件編號
1、3至19、21、24至25、27至29、31至35、37至48、50至67、69至73、75至78、80至89、95至123、126至127、131至13
6、139至140、142至185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遭扣押,然系爭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品,爰請求發還系爭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於遭檢警偵查時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系爭物品,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
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