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語樂(原名龍思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龍語樂(原名龍思語)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龍語樂扣案已繳回之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犯罪所得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龍語樂(原名龍思語)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與泰國之新臺幣與泰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PASS MONEY等附表一所示訂單受款帳戶或收受現金,在臺收受附表一所示匯款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新臺幣時間、地點,所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或現金,並依泰國當日新臺幣兌換泰銖之匯率,扣除其收取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後將等值泰銖,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人指定之泰國銀行帳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共計收受匯兌金額2,414萬563元,總計獲取犯罪所得為3萬7,2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龍語樂(原名龍思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偵卷一第11至43、303至306頁;本院卷第73至77、100頁),核與證人即換匯客戶林子謦、洪鉦皓、陳力豪、林承忠、簡佩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郭婕妤、何尚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時序表、地下匯兌匯款帳戶一覽表、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下使用帳戶一覽表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訂單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子謦、曾汶耀、何尚煒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客戶委託換匯,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其等再給付泰銖至客戶指定之帳戶,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刑之減輕(即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前段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200元。而被告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並於本案起訴後主動聯繫本院,希望盡速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其確實具有悔悟之意,且其匯兌所得雖有3萬餘元,然業已自動繳交;復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本案並未從中賺取匯差,係每筆向客戶收取100元之手續費」(偵卷一第36、307頁、本院卷第74頁),而附表一共有372筆匯兌款項,是認被告獲利共3萬7,200元(計算式:372×100=3萬7,200),而被告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且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得均係本案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另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偵卷一第307頁、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