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被 告 沈慶京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徐履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押,惟裁定誤為被告沈慶京之聲請,未將辯護人列為受裁定者,且裁定主文「沈慶京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本裁定主文所載「沈慶京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實係指聲請人為「沈慶京」所為具保停押之聲請應予駁回之意。此由裁定理由暨所援引之聲請理由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等情,即足以知悉。且本件聲請人既然只有受到被告沈慶京一人委任,則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押之對象,當然係指被告沈慶京,原裁定亦已針對聲請人為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詳為調查及說明,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更正必要。另聲請人雖稱未將辯護人列為受裁定者云云,惟原裁定業已將聲請人列為被告沈慶京之選任辯護人,裁定正本亦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蘇振文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無礙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