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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哲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蕭奕弘律師被 告 沈慶京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徐履冰律師被 告 應曉薇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謝祐綸律師被 告 李文宗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李傳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難認其等所為構成犯罪云云,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羈押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即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是以,本案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已有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等人具備被指涉犯罪之犯罪嫌疑,至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

四、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分別經檢察官求處重刑,若被告等人將來果經判決確定,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且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人復爭執本案證人於偵查中廉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除已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外,並聲請勘驗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已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本院依上開聲請,已盡速擬定審理計畫,然因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即便已經密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仍有諸多證人亟待傳喚到庭,本案尚需相當時間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等人自114年1月2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人自114年6月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沈慶京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第二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沈慶京罹患之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