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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單篤武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娟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柯文哲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裁定如下:

主 文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起訴書敘明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柯文哲、彭振聲、沈慶京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取得不法容積利益即121億545萬6,748元,係被告柯文哲、彭振聲、沈慶京等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另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涉犯公益侵占犯行,存入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扣除木可公司已轉給被告柯文哲之450萬元,共計5,684萬6,790元(計算式:1,500萬+124萬1,036+4,510萬5,754-450萬=5,684萬6,790),亦係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等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上開第三人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如附件1之時間、地點進行審理程序。上開第三人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