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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娟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被 告 端木正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娟、端木正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以個案手機報到〔應於每日上午10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等事項)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

二、被告李文娟、端木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審酌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接受每日上午10時以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經查,本件經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命被告2人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一節陳述意見後,審酌本案目前尚在審理階段,而命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已屬較羈押為輕微之替代處分,況本案係依據被告2人所涉情節而命被告2人分別以個案手機於每日上午10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業已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而為適當及必要之監控措施。是以,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有繼續命被告2人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

四、被告李文娟及辯護人雖辯稱略以:李文娟已由具保人提出相當保證金,且已逾1年未有工作收入,欠缺資力逃亡國外,暨其所涉犯罪之刑度不高,有獲致緩刑宣告之高度可能,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具保等強制處分已足杜絕其逃往境外之風險,無再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云云;被告端木正及辯護人雖辯稱略以:端木正所涉並非重罪,子女均在國內,亦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且已於偵查中繳交相當之保證金,實無必要潛逃以規避刑責云云。惟依據首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而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科技方法防止被告逃亡。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且本案係以個案手機定時報到,並掌握被監控人位置,以達監控目的,較諸單純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自較能防止被告潛逃國外。是以,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情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續執行之可行性等一切情狀,認仍有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