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5年度聲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沈慶京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廖威智律師蘇振文律師被 告 李文宗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李傳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沈慶京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二、李文宗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三、沈慶京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沈慶京、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之虞,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於裁定被告二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該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並認被告沈慶京活動範圍應限制在「臺北市」。而被告沈慶京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至民國115年3月23日期滿,被告李文宗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至115年3月22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沈慶京、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26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徵諸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虞。本院經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被告二人出境、出海、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沈慶京活動範圍限制於臺北市之必要。被告李文宗請求改成按時向派出所報到,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沈慶京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範圍至臺灣本島等語,並認為:本案涉案情節較多、較重之收受賄賂罪、圖利罪、公益侵占罪、背信罪之同案被告,已解除其限制住居,倘再繼續對被告沈慶京限制活動範圍只限於臺北市,有違平等原則,且被告沈慶京亦已經施以電子監控、其歷來均有按時出庭,絕無可能棄保潛逃等語。然因強制處分之限制,不僅需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同時須衡酌被告之經濟實力、有無一定之資產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等情況,本院前於114年7月21日之裁定乃考量被告沈慶京斯時身體狀況不佳,需接受醫療院所之完整治療,而裁定被告沈慶京得以具保,並限制其活動範圍於臺北市,該裁定所認定被告沈慶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自該裁定作成以來亦無新事由足以變更本院先前所為限制被告沈慶京活動範圍之決定,而被告之前均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嗣後必無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本案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無礙於本院現時仍認有繼續對被告沈慶京為限制活動範圍為臺北市之認定,且被告沈慶京為謀巡視公司事業、祭祀父母友人,已經數次向本院聲請至臺北市以外之範圍,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未對被告沈慶京之活動自由限制過度,被告沈慶京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文宗之陳述意見狀另以:被告李文宗之子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並甫於去年誕下一子,迄未在越南舉行結婚儀式,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李文宗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及相應之擔保,亦未說明在本案訴訟程序尚進行中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即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李文宗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此部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